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10-29
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专注于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类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导语:
本文通过把手案例平台,以“诈骗罪、无罪、吉林”等关键词,检索到吉林地区近年来,因以办理工作为由收取财物被控诈骗罪,伪造土地承包合同被控诈骗罪案,炒外汇被控诈骗罪等案件,一审判决无罪的7个案例裁判要旨,以及一审判决有罪上诉后二审改判无罪的3个案例要旨。笔者提炼出10个裁判要旨,以供办案参考。
正文:
一、吉林地区一审被控诈骗罪-7个无罪裁判要旨
1.【以办理工作为由收取财物】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诈骗20万元的主观故意,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清。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702刑初95号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自诉人卞某、刘某某对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经查,自诉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得知自诉人刘某某要给其儿子卞文冬办工作后,联系到张某,后刘某某将办工作的20万元钱汇款到张某的朋友贾某的账户上。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将给自诉人刘某某儿子办工作款23万元从办事人张某1处取出后,用做他用,并欺骗被告人贾某某说办事的人出事了,钱还没要回来。
综上证据,无法认定张某在骗取刘某某20万元时,与贾某某事先共同预谋,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而自诉人刘某某汇款给张某的20万元,虽然是贾某某告知其汇款账号,但此款并没有被贾某某占有。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诈骗20万元的主观故意,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清。
故自诉人卞某、刘某某诉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8)第二十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无罪。
2.【伪造土地承包合同被控诈骗案】土地承包合同”为复印件,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某伪造及合同的来源。无法证明王某某对合同虚假性及其名下没有应获得补偿土地的明知性,进而无法认定王某某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诈骗罪。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刑初90号
无罪裁判要旨:
综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及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问题。
首先,公诉机关提供的王某某用于申领补偿款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复印件,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合同上有队长”梁某”签字,但因合同是复印件,公安机关无法做出笔迹鉴定,故无法核实该份合同真实性。证人梁某所称上面的字不是其书写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客观证据证明此份土地承包合同系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及合同的来源。
其次,兴隆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所保管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存有王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不知道如何放入的。此份复印合同是否真实,如何保存于经管站,公诉机关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第三,根据证人证言显示,高新区兴华村征用土地时,由兴华村代表与金钱村五、六社队长张某某负责审查确认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村民提交的合同或为原件,或为复印件。王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如何通过张某某等人的审查并最终登记入册,此事实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2、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首先,多名村民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村里耕种一块荒地,但对于地块位置、性质、面积说法均不一致。关于此土地是否纳入金钱村被征用土地范围、是否需要交纳相关土地费用,土地权益归属等问题,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上述事实不清,无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土地补偿款的主观犯意;
其次,虽然部分证人证实张某某在当时并非村干部,但根据金钱村村干部会议记录记载,张某某在1998年作为副村长候选人,之后多次参加村干部会议,部分印证了王某某提出”因为张某某是村干部,自己就相信合同是真的”辩解。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辩解,无法证明王某某对合同虚假性及其名下没有应获得补偿土地的明知性,进而无法认定王某某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3.【伪造房屋拆迁面积领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房照是在拆迁公告之前办理的,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孟某某是为了拆迁补偿款办理的房照。相关部门又未对涉案房屋(无照)的价值出具评估意见,无法确定该房屋当时的价值。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无罪。
梨树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2刑初123号
无罪裁判要旨: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辩解其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提出应对孟某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涉案房屋的房照是在拆迁公告之前办理的,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孟某某是为了拆迁补偿款办理的房照;从2013年9月22日关于梨树县长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体现,梨树县长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对涉案房屋的房照被撤销一事是明知的,但拆迁指挥部为了不影响工程的工期,仍与孟某某的母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给付其补偿款,该补偿款的取得并非拆迁指挥部对事实认识上的错误而支付的,此款的支付与孟某某办理房照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同时,相关部门又未对涉案房屋(无照)的价值出具评估意见,无法确定该房屋当时的价值。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孟某某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某无罪。
4.【以替考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证的方式收取费用】参加考试的学员是本人还是替考人员实际参加的考试,不能确定。考生是通过谁报名的,证据链不足。史某是否真正组织了替考,为那些人组织,未能查清。故无罪。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刑初638号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承诺能以替考的方式使学员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证考试并收取费用,但应当参加考试的学员是本人还是替考人员实际参加的考试,不能确定。本案被告人史某涉及为33人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考试,公诉机关指控有7人通过,26人未通过,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应当参加考试全部学员的详细信息,亦未提供通过7人及未通过26人有关考试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次考试是否有替考人员参加。且刘某向史某报名的学员中,实际找到的部分考生不能确认是直接通过刘某报名的学员,史某接收的33名学员中,具体是谁通过刘某报名的,证据链不完整。
史某是否真正组织了替考,为哪些学员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未能查清。现有证据认定史某虚构事实骗取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合议庭不予支持。被告人史某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史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某判处无罪。
5.【以他人名义贷款购买挖掘机后不再还款】交易过程中没有收条,不符合交易习惯。证人证言有诸多不一致,甚至矛盾的地方。60万现金放在家中不放在银行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诈骗罪。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刑初11号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的真实性问题,虽然二被告人在庭审时对自己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否认,但一方面被告人没有对此给予合理解释,也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反驳之前的供述,另一方面被告人张某1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是自己主动去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较强,且其后几次供述稳定,因此,对二被告人提出的自己在公安机关供述不属实的异议不予采纳。
二、本案的最大争议焦点同时也是本案证据中最大的疑点是刘某2是否将人民币60万元给付被告人张某1、张某2二人,也就是刘某2的财物所有权是否遭到张某1、张某2二人的侵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以及法律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第一,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证明在交易过程当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付钱款的最直接、最有证明力的证据是收条。在交易过程中,收款方向付款方出具收条(发票)也是最普遍、最常规的交易习惯。
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的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没有张某1、张某2给刘某2出具的收条,刘某2及刘某1自己也多次称并未让张某1、张某2二人出具收条。证人刘某1在庭审时表示有合同就能够证实钱款已经给付完毕。但张某2与刘某2签写的买卖车协议全文中,只有四条合同条款,而没有体现60万元已经给付张某2的文字信息。即该份买卖车协议仅是一份合同。
合同,只是当事人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契约,只能说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合同本身不能证实合同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本案中没有证实刘某2已经将60万元给付张某2、张某1的书证。第二,就本案的言词证据而论,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刘某2给付张某2、张某160万元。首先,刘某1的证言和刘某2的陈述不能作为互相印证的一组证据予以证实案件事实:本案中,张某1、张某2和刘某2是在刘某1的介绍、联系下才签写的买卖车协议,刘某1不仅全程参与了该过程,而且刘某1是刘某2的亲属,因此,刘某1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着极大的利害关系,故刘某1的证言与刘某2陈述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其次,在案的所有证据中,只有刘某1、刘某2称刘某2将60万元给付张某2,而没有其他证据对刘某1、刘某2所说的进行佐证。被告人张某2对于60万元是否给付的供述一直非常稳定,从在侦查阶段到庭审阶段,一直称自己并不知道钱款是否交付,因为自己签完合同就走了,自己也没有收到刘某2或刘某1给付的钱款。
被告人张某1虽然在侦查阶段供述过自己曾收到过40万元钱,但张某1所供述的内容也同样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刘某1的证言、刘某2的陈述和张某1的供述,有诸多不一致、甚至矛盾的地方,如给付钱款的数额(刘某2、刘某1称给付60万元,张某1称收到40万元)、给付钱款的次数、时间、地点(刘某2、刘某1称在签合同的当天在张某1的捷达车内一次性给付60万元,而张某1称分二次收到共计40万元:一次在捷达车内收到15万元,而另一次是在签合同一周左右后在双阳区医院附近的路上收到25万元)、是否出具收条(刘某2、刘某1称张某1、张某2没有出收条,张某1却说自己出过40万的收条),因此,三人说的内容无法相互印证,并且当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向刘某1核实是否有张某1二次收到40万元这一情节时,刘某1对此予以明确否认。所以,无论是刘某1的证言、刘某2的陈述,还是张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于是否给付60万元这一情节而言,都是孤证,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本案中,也没有其他的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刘某2给付张某1、张某260万元现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实刘某2给付张某1、张某260万元的证据不足。
三、对于本案中相关的案件疑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做到排除合理怀疑:
疑点之一,如前所述,在交易过程中,收款方向付款方出具收条是最普遍、最常规的交易习惯,所以本案中刘某2、刘某1所说的交给张某260万元却没让他出收条这一情节不符合常理,而刘某2、刘某1对此疑点作出的解释也缺乏说服力。
疑点之二,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刘某2所说的60万现金的来源,并且在银行业务如此便利的当今社会,将60万现金一直放在家中的情况很少。
刘某2对于将60万现金放在自己家中而不存入银行这一行为的解释与自己对于付款而不要收条的解释相互矛盾:
一方面,刘某2称自己因为对“任何人都信不着了”,对“银行也不信”,害怕“钱存在银行,银行扣我的款,也怕我女儿把存折偷去,到银行作抵押”,所以才将钱放在“床底下”。
而另一方面,刘某2又说自己将60万元钱交给张某2、张某1却没让他们出收条的理由是“当时张某2特别痛快,我感觉他诚心想卖钩机,就没想别的”。
一个不信任任何人的人,在与“素不相识”的人交易时,将60万元给付对方却不要收条,这不符合情理。疑点之三,依照刘某2、刘某1所述,张某1、张某2是将车卖给刘某2,但在车辆既没有交付,也没有作相应过户手续,刘某2、刘某1亦没有按期收到租车款的情况下,刘某2、刘某1一直没有通过相应法律程序主张民事权利,却在两年后报案,对这一过程刘某2及刘某1也未作出充分的合理解释。
四、鉴于上述疑点,本院认为,本案除了证实刘某2的财物所有权受到侵害的证据不足外,公诉机关提供的证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犯罪行为的证据,亦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即对于二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二被告人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以及二被告人究竟虚构了什么事实、隐瞒了什么事实都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五、对于民事判决书、法院执行案件详情表、个人信用报告等一系列书证及证人魏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及信用状况是否良好、是否与其他人还有经济纠纷、是否有偿还欠款的能力并不影响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与否、合同是否履行完毕、钱款是否给付的认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诈骗刘某260万元钱一案,无论是刘某2的财物所有权是否遭到侵害,还是被告人的犯罪故意、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犯罪数额,公诉机关都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对此进行证实。因此,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无罪。
被告人张某2无罪。
6.【托关系帮家属办社保领取社保金】托关系办理养老保险,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清,客观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诈骗。故无罪。
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刑初222号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任审计科长期间,在对农安县商业信托公司五十人丢失档案的名单审核过程中,明知补建档案没有注明无档案原因,职工履历表均为空白,档案不完整。由于工作不负责任,对这50份档案就没有严格审核,未发现刘某1等18名职工档案不符合补建要求,不具备该企业职工身份,致使该18人以该企业职工身份参保并享受企业改制的优惠政策。该18人于2007年12月陆续开支,截止2012年2月共骗取社保资金人民币477745.08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黄某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且损失资金已经挽回,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玩忽职守和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辩护意见,有公诉机关提供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监察部长检职检请批字(2015)16号意见书证实,二案可以合并审理,所以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某为了帮助刘某1参加养老保险,其称找农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赵某帮忙办理,赵某予以否认,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清,客观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诈骗。故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对刘某1是否符合办理社保的条件和程序不明知。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刘某某在给刘某1办理社保的过程中,除请人吃饭花1000元钱,其他办理过程均没有参与,也没有得到一分钱。且刘某1领取的社保金如何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玩忽职守)、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7.【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不需要考试收取财物】能够认定蒋某某收取了他人办驾驶证的钱款,蒋某某也曾将钱款交给过王某某。王某某在其供述中曾否认与蒋某某有办驾驶证钱款交易的行为,现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网追逃。综上无法认定二人是否合谋有共同诈骗的故意,亦不能认定蒋某某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实施诈骗行为。故无罪。
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504号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向他人称朋友王某某有能力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不需要考试,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获得机动车驾驶证,继而通过他人联系,收取多人的办证钱款。经查,证人许某某证实,王某某雇他驾驶的车辆二次给蒋某某送办驾驶证档案,听见王某某给蒋某某打电话称,按每人给蒋某某提成五百元,并看见蒋某某二次均交给王某某钱款;证人李宝证实,在长春师范学院门前和其他人将办证的钱交给蒋某某,蒋又将钱交给了王某某的过程;证人邵阳阳证实,王某某曾收取办驾驶证人交来的钱款;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蒋某某与王某某的八百余次通话记录证实,二人之间有过密切的联系;从王某某车内扣押的驾驶人员考试试题档案袋,证实王某某有办理该事宜的行为;辩护人出示的蒋某某提供的与王某某、李宝等人的通话录音佐证了蒋某某与王某某办理驾驶证有钱款交易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蒋某某收取了他人办驾驶证的钱款,蒋某某也曾将钱款交给过王某某。王某某在其供述中曾否认与蒋某某有办驾驶证钱款交易的行为,现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网追逃。综上无法认定二人是否合谋有共同诈骗的故意,亦不能认定蒋某某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实施诈骗行为。故认定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无罪。
二、吉林地区-被控诈骗罪二审改判无罪-3个无罪裁判要旨
1、【炒外汇被控诈骗罪案】被害人不再提款是为了赚更多利润,被告人也开设了账户没有欺骗的故意,在发布冻结期之前可自由提现的,故不构成诈骗罪
审理经过:一审被控诈骗罪,一审法院判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检察院抗诉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上诉无罪,后发回重审。法院判决无罪。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刑终363号
无罪裁判要旨: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夏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问题。
根据夏某供述及丁某2等人陈述可知,夏某与本案七名被害人均系认识多年的同事或朋友。夏某供述与丁某2等被害人陈述虽针对夏某如何向被害人宣传投资FXCAP公司项目一事存在出入,但丁某2等人均承认夏某是在与他们一起吃饭的场合谈起投资FXCAP公司项目的,即夏某仅向其多年的朋友、同事介绍FXCAP项目,而并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吸收资金。同时,根据夏某供述及冯某2、夏某证言证实,FXCAP公司虽规定介绍会员时会有相应的奖励,但因该网站已被取消,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奖励额度及奖励时间,夏某介绍朋友、同事投资炒外汇是否获利无法认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无法认定夏某具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故夏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关于上诉人夏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问题。
(1)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夏某介绍丁某2等人投资FXCAP公司项目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手段。
根据在案书证及冯某2证言、被害人陈述、夏某供述能够证实,夏某曾于2012年向FXCAP公司提供的账户汇入325万元,开设5个账户,并在2012年年末从该账户中提出过3万美金,据夏某本人称,其之所以之后不再提款是为了赚取更多的利润。建行账户明细记载,夏某曾从FXCAP公司提出过钱款,也可证明FXCAP公司客户曾经能够从该公司“炒外汇”项目中提出钱款。后从2013年7月20日起,公司现有客户不能从该公司账户上提现,但仍可通过对冲的方式保持交易。2013年10月18日冷冻期结束,用户需办理Master卡(万事达卡)才能完成提现。本案被害人除安某系2013年7月22日向夏某转款投资外,其余被害人获得夏某交予的FXCAP网站账户均是在2013年7月20日之前,而安某虽在7月20日之后投资账户,但其是与夏某共用一个账户,安某的钱款用于对冲夏某账户符合公司的公告要求。且夏某在丁某2等人将钱款交予其后即为丁某2等人开设账户,并向丁某2等人账户充入等值美元数值,该行为符合FXCAP公司对开设新账户的具体要求,丁某2等人亦承认夏某为自己开立了账户。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夏某系明知自己在FXCAP账户无法自由提现的情况下欺骗被害人投资,亦无法证实夏某介绍丁某2等人投资FXCAP公司项目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手段。
(2)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夏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主观目的。
FXCAP公司网站因非法而被注销,故目前无法登陆该网站核实陈某等人投资时的具体情况。而根据陈某等人陈述以及夏某供述均证实,陈某等人在将钱款存入夏某账户之后,夏某即为他们开设账户,并同时存入与陈某等人投资的人民币数额等值的美元数值。根据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单证实,夏某已将李某等人的部分投资款转给冯某2,且夏某2013年8月5日、9日向冯某2转款与夏某辩称7月20日后FXCAP网站要求向账户对冲资金为账户解封的经过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根据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张秀兰、冯某2二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夏某并非共犯,而是该案中的被害人之一。故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夏某具有非法占有丁某2等人钱款的主观目的。
综上,本案证实夏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故对上诉人夏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夏某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夏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刑初943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无罪。
2.【信用卡透支被控诈骗】被告人刘某某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也就是说此卡可“透支额度”为2万元,而被告人刘某某自使用此卡后并没有超过此透支额度。另外,银行出具的相关手续中没有约定该信用卡透支期限,银行电话催收记录也不能证明银行履行了催收告知义务。故无罪。
审理经过:一审判决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刘某某不服上诉,二审改判无罪。
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刑再初字第2号
无罪裁判要旨:
经对上述证据审查,本院认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对刘某某信用卡透支电话催收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对刘某某履行了催收告知义务,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出具的户名刘某某,卡号:****、账号*****号交易明细,该证据不能反映银行与刘某某交易的全部,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未能提出明确的意见,经合议庭审查,证据的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数额在l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本案中,通过公诉机关提供银行出具的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手续看,被告人刘某某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也就是说此卡可“透支额度”为2万元,而被告人刘某某自使用此卡后并没有超过此透支额度。另外,银行出具的相关手续中没有约定该信用卡透支期限,银行电话催收记录也不能证明银行履行了催收告知义务。因此刘某某虽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但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3)农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3.【信用卡透支被控诈骗罪】现无证据证实于某某将透支未还情况、银行催收告知孜某,孜某并无透支行为及被催收,认定孜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故无罪。
审理经过:一审法院以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潘某某上诉后,二审改判无罪。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刑终350号
无罪裁判要旨: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信用卡申请人虽为潘某某,但其供称将卡借予于孜斌使用,并相信其有偿还能力,因于孜斌未到案,潘某某是否与于孜斌合谋或放任其透支钱款不清;银行工作人员证实该卡的实际使用人为于孜斌,催收对象亦为于孜斌,现无证据证实于孜斌将透支未还情况、银行催收告知潘某某,潘某某并无透支行为及被催收,认定潘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刑初74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无罪。
4.【以安排工作为由收取财物】缺乏认定叶某某具有实施诈骗犯罪故意的直接证据;基础事实不清,缺乏推定叶某某具有实施诈骗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根据叶某某所实施行为尚不足以推定其具有诈骗被害人钱款的故意。故无罪。
审理经过: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责令叶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诉后二审改判无罪。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刑终285号
无罪裁判要旨: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某伙同他人以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现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缺乏认定叶某某具有实施诈骗犯罪故意的直接证据。
涉案人冷某某在案共有二份询问笔录,仅对其收取被害人钱款交与叶某某等情况作出说明,未证实其曾与叶某某等共谋以为他人办理工作为名骗取钱财。叶某某所称联系办理工作事宜的上线张某某,及介绍叶某某与张某某相识的中间人刘亚茹、刘金波均未到案出证,无证据证实叶某某与张某某等曾共谋诈骗他人钱款。叶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讯问笔录及庭审当庭供述亦均辩称,其系相信张某某有能力办理相应工作而收取被害人钱款交与张某某,未供认自己系知晓张某某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钱款而为之提供帮助。
2.本案基础事实不清,缺乏推定叶某某具有实施诈骗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
叶某某辩称,本案除原公诉机关指控所列20名被害人外,其还经手收取另外20余人钱款为之办理工作,所收钱款均已交给张某某或返还被害人,并在张某某失踪后个人出资返还了部分被害人钱款。检察机关未对叶某某上述辩解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伪,现叶某某收取他人办理工作钱款总额、交与张某某钱款总额及其是否个人出资退赔被害人损失情况均缺乏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叶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
3.根据叶某某所实施行为尚不足以推定其具有诈骗被害人钱款的故意。
叶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短信记录、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欲证实张某某直至2014年8月潜逃之前一周,仍在向叶某某发短信,就谎称正在为被害人办工作之事欺骗叶某某;叶某某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交与张某某大量钱款,且至张某某潜逃前,叶某某仍在向张某某账户汇款。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公诉机关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
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叶某某系相信张某某有能力办理工作故将收取钱款交与张某某,不具有诈骗被害人钱款故意的可能。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某伙同他人诈骗的事实,缺乏相应依据。现无证据证实叶某某与张某某、冷某某等人曾就诈骗之事有过共谋,叶某某是否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叶某某具有诈骗犯罪故意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叶某某行为构成诈骗罪,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原判亦应依法纠正。对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刑初89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