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10-29
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专注于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类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导语:
本文通过把手案例平台,以“诈骗罪、无罪”等关键词,检索到河北地区近年来,因借款纠纷、疏通关系为名索取财物、工程款纠纷,、土地转让纠纷等被控诈骗罪,一审判决无罪18个案例,以及一审判决有罪上诉后二审改判无罪的9个案例。笔者提炼出27个裁判要旨,以供办案参考。
正文:
一、河北地区一审被控诈骗罪-18个无罪裁判要旨
1、【借款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张某某的借款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刑初433号,张某某被控诈骗罪,判决无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
一、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看,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均系小学、初中同学或者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对于各自的学习、家庭、工作等情况非常了解。四被害人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实际上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信任关系,而非单纯的被告人张某某以贵州承揽工程为由就能向被害人借到多达五六百万的借款,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贵州承揽了部分项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取得被害人信任的证据不充分。
二、根据审计报告,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之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被害人借款,多次还款。并且张某某在借款后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条、借款协议等文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
三、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贵州铜仁曾投资有外墙吊篮工程,虽然虚构了承包楼房主体工程的事实,但该行为构成诈骗犯罪还是属于民事欺诈行为需要根据案情分析。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的主要区别在于:民事欺诈行为的当时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交易从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民事欺诈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会以积极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而诈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的诚意或者履行能力。
民事欺诈行为一般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诈骗行为人则是通过各种方式逃避承担责任,最终使得被害人遭到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借款后陆续还款,虽然对起诉书指控的欠款数额有异议,但对欠款(对被害人李某1认为不但已经还清,而且还多还了十余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人张某某虽然更换过手机号码,但从卷内材料,特别是通话清单看,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还有联系,并且多次通话。被告人张某某有固定住所,有工作单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隐匿、逃避承担责任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民事纠纷的怀疑。
四、对于诈骗数额问题,虽然公诉机关提交了审计报告以及大量的银行转账记录等,但被告人张某某始终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其与四被害人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无法确定。
五、关于资金去向,公诉机关虽然提举了部分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将借款用于购买彩票赌博等行为,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资金去向无法查明。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张某某的借款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2、【指控借款用于赌博等高消费】在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籍某某确实投资建设了厂房以及为建厂支出了必要费用,公诉机关指控部分借款用于赌博、高消费等没有作出说明,借款数额无法查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8刑初58号,籍某某被控诈骗罪,判决无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籍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籍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关于是否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籍某某均以投资建厂为名向三被害人借款,根据侦查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籍某某确实投资建设了厂房以及为建厂支出了必要费用。公诉机关虽然提举了部分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籍某某将借款用于赌博等行为,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那么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籍某某实施了什么诈骗行为,致使三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事实不清。
二、关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籍某某将部分借款用于赌博、高消费等,被告人籍某某不予认可,认为除用于正常投资之外,均用于偿还其他高息借款。卷内证据除部分证人其参与赌博,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高消费,公诉机关提交了籍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虽然银行交易流水上有较大金额支出,但支出的项目是什么,购买的物品是什么,公诉机关没有做出说明,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对于诈骗数额问题,虽然公诉机关提交了大量的银行转账记录等,但被告人籍某某不予认可,认为存在现金交易及利息重复计算问题,那么双方之间真实的借款数额是多少,籍某某归还三被害人数额是多少资金,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被告人籍某某构成诈骗罪的唯一结论,故本案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籍某某无罪。
3、【疏通关系为名骗取财物】已过诉讼时效,无罪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3刑初76号,王某某被控诈骗罪,判决无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丈夫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能帮助被害人李某1为其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疏通关系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没有收到钱的辩解及辩护人贾佳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案发时间是2011年7月,且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均证实,给被告人王某某送钱后过了几天,李某1一家人通过多方打听,已经知道王某某的老公李某2不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班,而是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即被害人李某1已经发现自己被骗。现有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报案时间是2017年7月,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立案侦查时间是2017年7月,期间已经超过5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辩护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4、【工程款纠纷】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上讲,被告人田某某并不是从被害人高某手中骗取的涉案款项,也没有使高某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不能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在领到钱款后失去联系的情节。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昌黎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2刑初17号,田某某被控诈骗罪,判决无罪案例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要求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处分财产。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田某某之所以能够从北京融达恒泰公司取得工程款,是因为北京融达恒泰公司只认可田某某,并不认识被害人高某,高某也无法直接从该公司取得该工程款。因此,被害人高某在得知昌黎县财政支付中心拨款后将该情况告诉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从北京融达恒泰公司领取了工程款,该款项的取得并不存在违法性。
被告人田某某将其中的50万元给付高某后,因高某未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向其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完工证未给付余款,双方产生的纠纷应属挂靠过程中的民事纠纷。
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上讲,被告人田某某并不是从被害人高某手中骗取的涉案款项,也没有使高某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另外,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给付高某50万元后失去联系的指控,因只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且讯问笔录显示被告人田某某一直使用之前与被害人高某联系所用的手机号码,故不能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在领到钱款后失去联系的情节。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无罪。
5、【土地流转纠纷】本案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吉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的事实是什么。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玉田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9刑初56号,吉某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案例
裁判要旨: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诈骗罪,应当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且证据之间应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谎称土地流转向玉田县玉田镇石庄村村委会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郝某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吉某陈述承包村里的闲置土地需要各自出1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郝某陈述交纳10万元保证金是为了防止他与吉某非法倒卖经营饭店所占的土地,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土地流转;到底是具体哪一块土地。郝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录音显示,被告人曾向郝某提出过归还10万元,郝某表示先收取3万元利息,其他的被告人留着办事。
被告人吉某于2016年12月9日的供述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记载中的供述意思表达不相符,另被告人吉某于2016年12月10日供述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灭失。
综上,本案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吉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的事实是什么。综上,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吉某无罪。
6、【信用卡欠款纠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其透支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3刑初30号,孙某某被控信用卡诈骗罪案,法院判决无罪案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申办信用卡的相关资料、张家口市双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范和斌的证言及涉案银行卡流水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以真实身份信息、年收入能力办理信用卡,且前两年一直正常使用。虽然孙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变更过电话号码,但其住所地一直未变,姚家房邮政支局出具的证明及投递邮件清单证实,农行对账单,并没有送达到孙某某本人手中;证人王某1、侯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不能正常还款后,其本人及通过他人多次与银行联系沟通,协商如何还款事宜,且在被抓获前三天,被告人孙某某通过ATM机还款500元,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没有逃避银行催收及逃避还款的行为。被告人孙某某本人提供的其经营加油站的承包合同、账目及经营期间拖欠其加油款的欠条等书证,虽因加油站已经停止经营多年,无法联系相关人员,导致无法核实具体情况,但是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单位工程预算表、据实调整材料汇总表等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及外欠款不能收回等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偿还信用卡。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其透支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恶意透支,数额巨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张颖关于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7、【工程款纠纷】本案存在的疑点,设备折旧款还是违约赔偿款?对120万元收据的确认不能排除是何某争取的结果,亦不能排除张北县人民政府因工程违约而自愿给二被告人进行赔偿的可能性。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刑事证据要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的要求。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刑初82号,李某某等人被控诈骗罪案,法院判决无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成立诈骗罪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欺诈行为致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基于这种欺诈而取得财产。
本案中,中实公司发现二被告人提供的购买搅拌站设备的票据仅为收据,无法作为审计依据而层报到审计领导小组,张北县人民政府明知涉案票据不符合规定而没有核实。
期间,何某找到时任副县长的徐某,让徐某尽量将该设备款予以解决,徐某也承诺向主要领导汇报后尽量解决。后张北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门会议,在会上将该设备折旧后定为120万元。
本案存在的疑点:
1、张北县人民政府虽然将该款项列为设备折旧款,但刘某2的证言证实,因政府违约在先,所以将涉案票据通过了审计,乔某的证言证实,由于张北县政府违约在先,本着赔偿的想法将搅拌站设备款通过了审计,该款究竟是设备折旧款还是违约赔偿款?
2、何某否认入股该工程,他自称代表张北县政府在中都机场工程中做技术指导,工程结束后李某某给付何某75万元,何某作为政府聘请的技术人员,为何劳务费让施工方提供?二被告人均当庭供述,因工程赔钱,作为占有一半股份的何某为了拿到钱去找张北县政府领导协调的该120万元设备款,徐某与何某的证言均证实了何某找徐某协调设备款的事实。张北县人民政府究竟是什么原因将明知不符合审计要求的涉案票据,以开会研究的形式确定为120万元,事实不清。关于讨论该票据的会议纪要,公诉机关申请调取,张北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北县人民政府因二被告人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后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对120万元收据的确认不能排除是何某争取的结果,亦不能排除张北县人民政府因工程违约而自愿给二被告人进行赔偿的可能性。
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刑事证据要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的要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无罪。
8、【借款纠纷】言辞证据仅有被害人郭某陈述和吴某、王某陈述,三被害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情节方面陈述前后不稳定,相互矛盾,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刑初178号,朱某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取得被害人100万元后长期失去联系,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但本案定罪的客观要件为被告人朱某是否实施了虚构承包二期工程建筑工程的事实以诱使被害人向其交纳100万保证金的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郭某现金100万,被告人朱某否认,辩称100万元系借款,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客观证据为被告人朱某出具的借条,但根据借条的内容不能证实100万元系二期工程的保证金;
言辞证据仅有被害人郭某陈述和吴某、王某陈述,三被害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情节方面陈述前后不稳定,相互矛盾,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无罪。
9、【购车协议纠纷】指控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刑初86号,刘某某被控诈骗罪案,法院判决无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之间有书面及口头的购车协议,协议订立后,赵某支付了购车款,刘某某交付了汽车。后赵某认为车辆不是自己要求的新款车,遂提出换车或者退款,在此过程中二人产生的纠纷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阿某购买的车辆是在石家庄市车管所第二分所正常办理的汽车过户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进行过涂改;
另被害人阿某对购车价款的支付问题的前后陈述不一致,如果车辆价款是80万元,阿某在支付80万元后又将价值200万元的和田玉籽料交给刘某某,这种行为不符合常理,被害人阿某的陈述存在疑点,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许某的20万元打入了王某1的账户,王某1称其与刘某某之间有借贷关系,该20万元是刘某某的归还的借款,对此,刘某某不予认可,王某1不能提供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因此对于许某打款20万元的性质无法认定;许某提到的知道购车过程的证人郑某、张某,二人现在均不能提供证言;许某提供的短信截图的真实性因时间原因无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从未与许某之间有过购车协议,故对第三项指控,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第一项,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二项、第三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10、【合伙投资纠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也参与了虚构承包矿山、骗取被害人签订协议共同投资的行为。被告人梁某某拿取被害人钱款,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疑点。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刑初222号,梁某某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主观方面表现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客观上实施了拿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梁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梁某某在拿取他人财物时是否虚构了事实、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顾某1的证言以及项目合作协议书均可以证实,与被害人前期商谈合作“开发矿山事项”的人是梁某,签订合作协议的也是梁某,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并没有直接参与前期谈合作及签订协议的事项,梁某没有到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也参与了虚构承包矿山、骗取被害人签订协议共同投资的行为。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其只是去矿上帮忙,并不知道具体情况,从被害人处拿的钱是因为村民堵路,所以拿钱用于给村民交占地费。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何某1的证言中也提到了有村民闹事、阻止开矿的情形;被害人提交的部分收条中,也有标注是用于占地费。
因此,被告人梁某某拿取被害人钱款,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疑点。虽有证人看到梁某与梁某某向被害人拿钱,还有证人提到被告人梁某某好像与梁某在商量骗取被害人钱款,这些证人大多是在矿上帮忙的人,并不知道前期梁某与被害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关于矿上投资的洽谈情况,且部分证人证言存在臆测的情形,还有证人是听别人说的,属于传来证据,可信度较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另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害人大部分的钱款都是给了梁某,梁某某在本案的参与程度有多少,需等梁某到案后才能核实。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以及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无罪。
11、【医保卡骗保纠纷】被告人赵某甲、盛某、伊某空划离休老干部医保卡,骗取国家医保金155648.78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不予支持。
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刑初字第77号,赵某甲、盛某等人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案
裁判要旨: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赵某甲、盛某、伊某利用三人承包的衡水市中华办平安里社区卫生服务站(该站系衡水市医保定点单位)的便利条件,在经营期间明知部分离休老干部或老干部子女在外购药的情况下,应他们的要求,伪造“医保处方笺”和“病历本”,并为老干部在该服务站划医保卡。
......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盛某、伊某空划离休老干部医保卡,骗取国家医保金155648.78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及三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甲无罪二、被告人盛某无罪。
被告人伊某无罪。
12、【借款投资纠纷】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其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望都县农行是否一级支行,以及望都县农行在未经省级银行批复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对10亿元、首单2千万元的巨额借款进行担保。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68号,陈某某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件管辖权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骗的10万元和60万元中的50万元是郭某某安排会计程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华海环球国际A2201室即洪澜投资公司办公室通过网银转出的,该地点属于新华区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辩护人提出新华区法院没有管辖权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被骗10万元部分。
2014年5月20日,郭某某给林某某汇款10万元。该事实有郭某某陈述,林某某供述,孙某、程某证言,以及银行交易详单等证据证实,另外,陈某某供述称,林某某讲其已经收到对方10万元。故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关于郭某某给林某某汇款的原因,郭某某陈述、孙某证言内容一致,均证实是林某某答应出借款10亿元,并提出郭某某需要先交10万元保证金,郭某某在此前提下才给林某某汇款10万元的事实。郭某某、孙某、陈某某均证实陈某某来到望都县后才与郭某某、孙某第一次见面,相互第一次知道对方名字的事实。以上事实,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只有林某某一人供述称:陈某某提出索要20万元保证金,孙某说先给10万元,之后再给10万元。该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某具有诈骗郭某某10万元的犯罪故意,不能证实陈某某实施了诈骗郭某某10万元的犯罪行为,尽管林某某将其中7万元转入陈某某账户,但不能因此认定是陈某某诈骗了郭某某财物。故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以帮助投资10亿元为诱饵,通过林某某向郭某某索要10万元保证金”证据不足。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收取郭某某60万元部分。
2014年5月22日,陈某某收到郭某某60万元,并于当日退还郭某某。该事实有郭某某陈述,陈某某供述,孙某、程某、刘某某、邢某证言,以及银行交易详单等证据证实,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关于该60万元是否陈某某诈骗取得。陈某某自称系中涛控股公司经理,并以中涛控股公司名义与国春生辉公司签订《借款保函操作协议》;陈某某供述与其同去望都县考察的张总手中银行卡内存着人民币2千万元,如果手续齐全可以马上到账。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对上述情况进行过核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某某或者中涛控股公司是否具有出借能力。
郭某某、陈某某、孙某、刘某某等人均证实,上述人等一起去望都县农业银行朱行长办公室谈银行保函事宜,朱行长同意担保,陈某某提出需要省行批复的事实;《借款保函操作协议》证实双方约定该借款保函由一级支行担保的事实。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望都县农行是否一级支行,以及望都县农行在未经省级银行批复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对10亿元、首单2千万元的巨额借款进行担保。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某具有诈骗郭某某60万元的犯罪故意,不能证实陈某某收取郭某某60万元之后拒绝出借款的行为是采取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不能证实陈某某实施了诈骗60万元的行为。
综上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13、【冒充他人骗取钱财】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系被告人曾某甲与单某用QQ聊天,单某汇入梁某的83000元款被被告人曾某甲取得,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曾某甲无罪。
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刑重初字第00004号,曾某甲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案例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证据证实系被告人曾某甲实施了冒充被害人单某的女儿,通过QQ聊天,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亦无证据证实查扣的银行卡上汇入的款项系被告人曾某甲所取得,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系被告人曾某甲与单某用QQ聊天,单某汇入梁某的83000元款被被告人曾某甲取得,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曾某甲无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甲无罪。
14、【土地转让纠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苏某甲骗取刘某丙现金15万元钱证据不足,指控苏某甲犯诈骗罪不能成立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360号,苏某甲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
首先,2010年11月19日,刘某丙与邓某某、亢某某、邓某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同年11月30日刘某丙与邓某某、邓某签订的收条,明确补偿费用为42万元。同年12月2日,邓某收到补偿费用42万元,证实刘某丙按协议和收条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付款的义务,不存在协商变更补偿费用数额的问题。
其次,就2010年12月2日苏某甲为刘某丙出据的15万元收条而言,收条明确写明,是帮刘某丙解决亢各庄南鸡棚和地等纠纷所发生的费用,并不是给邓某某家的占地补偿费用。
再次,在刘某丙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1月1日刘某丙书写在鼎盛公司院内的投资情况说明中,也写明是给苏某甲的开支15万元,刘某丙自己承认这15万元钱是给苏某甲的,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苏某甲承诺由刘某丙出资15万元就能将邓某某家的土地征用,刘某丙信以为真的事实。
第四,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刘某丙未向苏某甲主张过权利。在2010年12月21日苏某甲给刘某丙出具委托书后,2011年3月11日刘某丙从泉河头镇政府支取了苏某甲的架线补偿款105350元,后将账目款项全部结清,付给苏某甲,不存在找不到苏某甲和苏某甲无给付能力的问题。
综上,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苏某甲骗取刘某丙现金15万元钱证据不足,指控苏某甲犯诈骗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甲无罪。
15、【借款纠纷】被害人宋某与证人刘某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仅凭这两份言词证据指控被告人滕某虚构了购买铁矿的事实进行诈骗证据不足。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3号,滕某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虚构投资购买铁矿的事实,出示了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和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两份言词证据予以证实,宋某在河北某投资公司占有股份,刘某甲是该公司的副经理且系滕某借款的担保人,被害人宋某与证人刘某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仅凭这两份言词证据指控被告人滕某虚构了购买铁矿的事实进行诈骗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滕某无罪。
16、【买卖合同纠纷】公诉机关和被害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刑初字第00007号,于某被控诈骗罪,法院判无罪案
裁判要旨:
于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没有采取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所涉货款纯属丰禾公司与金穗公司两个公司间正常经济纠纷。根据本案反映的买卖业务全过程,即使货款真系赵某甲个人财产,但鉴于其特殊身份以及利用国家有关公司客户经理的便利条件,假借公司名义隐瞒真相,个人非法从事种子经营,足以造成对丰禾公司及于某的误导。其产生经济纠纷也应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在公诉机关指控所涉买卖合同交易中,被告人于某确有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收取货款,在收到货款后即时将货款全部取出,并仅用少量货款履行合同的行为。但是,
一、在主观方面无法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赵某甲财物的目的。丰禾公司与金穗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0年7月,李某甲代表金穗公司与被告人代表丰禾公司曾进行过“轮选987”小麦种子的买卖业务,李某甲与被告人洽谈,被告人将种子运送至藁城表灵仓库,由金穗公司职工马世华出具了金穗公司的“跟踪服务卡”,货款支付到被告人的个人银行帐户,金穗公司员工赵某甲(即本案被害人)曾电话通知被告人货款已支付。
本案涉及的2010年9月份的“轮选987”小麦种子买卖合同,是李某甲与被告人洽谈,被告人将种子运送至藁城表灵仓库,货款支付到被告人提供的账户,被害人赵某甲短信通知被告人货款已支付,由此可见两次业务极其相似;且丰禾公司与金穗公司的业务曾存在通过个人银行帐户进行交易的情形,所以虽然48万元货款是通过被害人赵某甲的个人银行帐户支付,被告人仍有理由认为合同的买方是金穗公司而非李某甲或者赵某甲。
对于2010年8月14日金穗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公司在本次交易前已停止对外业务,仅有金穗公司部分董事、股东或员工的证人证言,未调取到其它直接证据,且金穗公司未对外发出公告,也未在工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知道或应该知道金穗公司对外业务情况的变更。因丰禾公司对金穗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金额与本案所涉交易的货款金额基本相当,在李某甲提出终止合同,退回货款的要求后,被告人代表丰禾公司向金穗公司主张对账,是在依法行使抵销权。
综上,被告人有理由认为该笔业务是丰禾公司与金穗公司的业务,无法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二、客观方面无法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欺诈行为。起诉书指控“2010年9月初,被告人以和赵县农业局原种厂负责人张某甲合作卖轮选987小麦种子为由,骗取金穗公司经理李某甲的信任”,对此仅有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因此指控被告人虚构与张某甲合作的事实难以认定。丰禾公司没有取得“轮选987”小麦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其生产经营“轮选987”小麦种子的行为可能会违反《种子法》的规定,需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但这并不代表丰禾公司没有能力生产和经营“轮选987”小麦种子。
北京中农良种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国营赵县新建原种场繁殖“轮选987”小麦种子,由北京中农良种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回收。国营赵县新建原种场将繁殖任务全权委托给于军强和宋国辉的区域站办理。2009年,丰禾公司的张令娟自于军强的区域站购买了7900斤“轮选987”小麦原种用于良繁,预计可以回收40多万斤种子。且2010年7份,丰禾公司向金穗公司提供过115440斤“轮选987”小麦种子,李某甲已经知道被告人能够提供“轮选987”小麦种子,所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骗取李某甲的信任难以认定。
综上,公诉机关和被害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无罪辩护的意见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无罪。
17、【以办贷款为名骗钱】虽然汪某在交往时间、汇款性质等方面前后供述反复,并且存在很多矛盾之处,但是本案仅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这一直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刑重字第6号,汪某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案
无罪裁判要旨:
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张某系恋人关系且已同居,张某于2011年8月25日汇款给汪某,事后到2012年2月份汪某也多次汇款给张某,直到2012年5月5日张某才第一次报案称汪某诈骗。虽然汪某在交往时间、汇款性质等方面前后供述反复,并且存在很多矛盾之处,但是本案仅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这一直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无罪。
18、【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构成诈骗罪。
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36号,张某某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案
裁判要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北京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挂靠)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於某某挂靠)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承建唐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迁安市某商品房工程。2012年3月,唐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约定2012年3月15日前撤场。北京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在迁安市某快捷酒店迁安店找到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於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总建筑面积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同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迁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工程结算单的数额给付其工程款。其中结算单中第一项未完成工程价款由河北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为人民币51971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自我辩解及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二、河北地区二审被控诈骗罪-9个无罪裁判要旨
1、【包机运输协议纠纷】张某某虽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不正当的业务手段,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张某某向韩某1履行包机合同与赵某所交150万元预付款无关,不能证实张某某故意不履行合同、非法占有赵某钱财。
审理经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刑终181号,张某某被控诈骗罪案,一审以诈骗罪判处12年,二审改判无罪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西蒙公司的股东,在与华东某某公司洽谈期间、尚未达成正式协议之前,称其具有履约能力,先与赵某签订包机运输协议并收取150万元预付款,此时其行为有一定的商业欺诈性质;但张某某在20余日之后,与华东某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包机运输协议,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为赵某之妻韩某1运输了多笔空运货物,张某某虽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不正当的业务手段,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张某某在与华东某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向华东某某公司交纳了150万元押金,并通知赵某备货空运,因赵某以过春节为由要求延迟备货,张某某又联系赵某之妻韩某1备货,并实际履行了多班货运包机业务,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张某某向韩某1履行包机合同与赵某所交150万元预付款无关,不能证实张某某故意不履行合同、非法占有赵某钱财。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张某某使用了诈骗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张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该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控辩双方所提张某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理由,经查,赵某、朱某1证称张某某于2012年9、10月份向二人出示了西蒙公司与华东某某公司的虚假包机合同,张某某辩称其虽然伪造了华东某某公司印章,但没有将相关合同向赵、朱某2出示,在卷的该合同复印件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与赵某、朱某1所证张某某向其出示合同的时间明显矛盾,且没有提取加盖该印章的合同原件、印章实物,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张某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证据尚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刑初29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2、【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没有“被害人”梁某的报案和陈述,原判决认定李某某向梁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不清,证据不足。预付购房款已提起民事诉讼
审理经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刑终41号,李某某被控诈骗罪案,一审判10年,二审改判无罪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被害人”梁某的报案和陈述,原判决认定李某某向梁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不清,证据不足;
华某公司收取李某某预付购房款一直未退还给李某某,梁某已对李某某及华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追讨借款,尚无法确定梁某是否会有经济损失及具体数额;
李某某辩称与梁某所签协议及三张共计1800万元的收据,均是华某公司为配合其向梁某借款而向其提供,证人刘某3、朱某、马某三人当时在场,可证明此事,而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警大队青园街中队出具证明,没有找到刘某3、朱某、马某三人,未能取得三人证言,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排除李某某的辩解,认定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梁某财产的目的的证据不充分。
综上,原判决认定李某某骗取了梁某5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刑初59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3、【合作经营借款纠纷】即便张某某在向冯某1借款时编造了虚假的理由,但是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张某某无罪。
审理经过: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刑终378号,)张某某控诈骗罪案,一审以诈骗罪判处十三年六个月,二审改判无罪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害人冯某1投资一千万与德州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事实清楚,合作期间该公司的法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卡号为62×××10的个人银行卡向冯某1专门为合作经营设立的卡号为62×××45的银行卡借款300万的事实清楚,但是,通过双方案发期间银行卡明细证实,案发期间张某某向公司的大股东李某1、向公司的会计张某1共计转款400余万元,而李某1、张某1均证实用于公司实际经营,且张某某尾号为5710的银行卡流水还证实了该卡个人贷款及还款、购买理财产品及收益,基本持平,因此证实张某某个人非法占有涉案300万款项的证据不足;
即便张某某在向冯某1借款时编造了虚假的理由,但是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张某某上诉称无罪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刑初319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4、【供应生猪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生猪供应交易已有多年,双方交易次数较为频繁,交易数量较大,交易状况较为稳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不存在向被害人荣某1隐瞒其经营的屠宰场被责令停产的事实。
审理经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刑终40号,高某某被控诈骗罪案,一审判10年,二审改判无罪案
裁判要旨:
针对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二审出庭检察员、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经查,按被害人荣某1的陈述,其从2010年开始,二三天就给高某某发走一车猪,曾经高某某最多的时候压过其400多万元的货款。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其从08、09年开始与荣某1进行生猪交易,从2010年开始一两天就发一车猪,2016年4月屠宰场被停产后,其一直在康巴什区益民市场卖猪肉,荣某1给其打过电话催要货款,但从来没有找其对过账,其认为不欠荣某1货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生猪供应交易已有多年,双方交易次数较为频繁,交易数量较大,交易状况较为稳定,高某某向荣某1支付货款亦较为频繁,最后一次汇款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且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共计向荣某1支付货款399万元。
根据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分析,首先高某某是否拖欠荣某1的货款尚不确定,其次不能排除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系因被害人荣某1未与其对账,高某某认为其不欠荣某1货款,而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可能性,再次高某某没有恶意转移财产或逃匿等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关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经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可以证实,早在2010年,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荣某1经人介绍,后电话联系商定了生猪供应交易,至2016年案发前,被害人荣某1与高某某没有见过面。多年来,荣某1对于高某某是否经营屠宰场,以及屠宰场手续是否齐全等情况,均未主动了解过,高某某亦未主动向荣某1介绍过,荣某1仅知道高某某是收生猪的。荣某1当庭表示其供应生猪的对象只是高某某个人,而非其他公司。故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客观方面不存在向被害人荣某1隐瞒其经营的屠宰场被责令停产的事实。
关于被害人荣某1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问题,经查,通过本案双方当事人多年来的生猪供应交易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虽然从未谋面,但是在多年的交易过程中,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信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高某某曾要求荣某1继续供应生猪才能结算货款,且不能排除被害人荣某1是基于对高某某的信任而继续向高某某供应生猪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4刑初232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5、【合伙债务纠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审理经过: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642号,赵某被控诈骗罪案,一审判七年零四个月,二审改判无罪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人俞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资金往来明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赵某在案发前后均在从事钢材生意,赵某虽收到张某1人民币30万元的合伙款后没有立即购买钢材,而是当日偿还了之前自己个人的借款,但随后不久赵某亦购买了两车价值人民币60万余元的钢材;在张某1追要钱款后,其偿还了部分钱款并向张某1书写了欠条,在欠条书写后又向张某1偿还了部分钱款;赵某及其辩护人所称未能偿还张某1的钱系其资金管理人张飞飞借其钱后卷款不见了,因侦查机关未能找到张飞飞,张飞飞与赵某的关系、张飞飞是否卷走赵某的钱、何时卷走等情况均无法核实。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关于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被告人赵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出庭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交的两张发货单,因未加盖企业公章,亦没有该企业相关的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所提交中偏坨村民委员会证明,无法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无罪。
6、【以办理证件为由收取财物】原审认定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0万元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刘某系为了帮助张某2、张某1二人通过其它关系找人帮忙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运作费用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审理经过: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149号,刘某被控诈骗罪案,一审判十二年零五个月,二审改判无罪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0万元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刘某系为了帮助张某2、张某1二人通过其它关系找人帮忙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运作费用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经查,在案现有证据证实,刘某在帮助张某2、张某1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办证运作费用之前,已就相关风险与二人有过明确约定;在办证过程中,刘某多次与相关人员会面,询问办证事宜,不排除期间使用了部分运作费;后期在与张某2、张某1发生争执后,为二人出具了借条,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明显。另,在刘某带人来唐山时,张某2、张某1均在场陪同接待,对事情的进展情况应该是清楚的,即使刘某在办证过程中并未如实告知所有细节,但其行为未达到刑法意义上”隐瞒事实真相”的标准,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综上,对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全案现有证据认定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O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刑初129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罪。
7、【以帮调动工作关系收取财物】在目前郑某未到案的情况,不宜将张某某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认定张某某从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为郑某实施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系从犯,证据不足。
审理经过: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449号,张某某被控诈骗罪案,一审判11年,二审改判无罪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因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理据充分。
上诉人张某某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害人张某请托王某某帮其丈夫王某调动工作,王某某引荐张某某,张某将涉案钱款转给王某某,王某某转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收到500万元涉案款后,及时转给了郑某,张某某将郑某引荐给被害人夫妇之前,主要是张某某与张某夫妇联系,引荐之后,关于王某工作升迁的事,主要是郑某与被害人夫妇联系,而张某某在答应能帮王某办理工作变动之前是否找过郑某、郑某是否为王某办理工作变动找过相关领导人员、郑某是否具有为他人办理工作变动升迁的能力、涉案钱款的最终去向、郑某与张某某是如何商议的、是否存在诈骗的共谋、二人在本案发生前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郑某未到案的情况下,上述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均无法查清。
综上,在目前郑某未到案的情况,不宜将张某某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认定张某某从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为郑某实施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系从犯,证据不足。
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其犯有诈骗罪,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郑某在逃未归案,造成主要涉案证据无法核实,事实无法查清,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郑某作为本案涉案人员,其办理工作的能力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是直接通过张某某联系,其没有了解郑某办理工作能力的情况下,承诺可以办理工作,对郑某实施诈骗具有一定的帮助作用,应以诈骗罪认定张某某,量刑方面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的出庭意见,经查,本案关键涉案人员郑某未到案,导致本案诸多事实无法核实,目前证据情况下,认定张某某为郑某实施诈骗具有一定的帮助作用,应以诈骗罪认定张某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王某某无罪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王某某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2016)冀02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第四项,即被告人王某某上缴给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五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
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2016)冀02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第三项,即继续向被告人张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五百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8、【土地补偿款纠纷】
审理经过: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刑终字第00049号,左某甲被控诈骗罪案,一审判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审改判无罪。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甲明知其承包地被租用建厂,而将其承包地里正在生长的玉米秸割掉,栽种已经开过两次花的百合种球。平泉县南某某子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明知此花种球价值的情况下,经多次协商,与左某甲达成了补偿协议。左某甲据此取得补偿款,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左某甲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因此,左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宣告左某甲无罪。对于左某甲及其辨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甲无罪。
9、【拆迁补偿款纠纷】关于伪造的通信工程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是否由彭某某提供的直接证据,仅有赵某某一人证言,属孤证,且其证明彭某某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的时间前后不一致。
审理经过: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刑终字第351号,彭某某被控诈骗罪案,一审判6个月,二审改判无罪。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领取的8000元补偿款系迁移费,发射塔架产权虽归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所有,但系由彭某某拆除,且证人张某某也证明其代表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彭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将发射塔架的补偿款归彭某某。关于伪造的通信工程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是否由彭某某提供的直接证据,仅有赵某某一人证言,属孤证,且其证明彭某某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的时间前后不一致。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彭某某采取提供伪造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的手段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重字第118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