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10-29
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专注于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类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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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司法实务中,由于非法取证时有发生,导致大量的冤假错案。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可由审判人员依职权提出,也可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启动。检察院则需要承担证明证据收集合法的举证责任,而且应当证明至排除该证据系非法取得的可能性,否则该证据就要被排除。
本文通过“把手案例”以“诈骗罪、非法证据排除”等关键词检索到20份涉嫌诈骗罪的判例,其中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笔录存在瑕疵、录像与笔录的内容不一致等违法取证的情形,法院在启动该程序后依法予以排除,当事人取得较轻的刑罚的典型案例。
正文:
一、调查过程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应予以排除
关于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调查过程中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针对陈某某在被留置前是否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问题,原审召开了庭前会议并经庭审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调查,公诉机关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在二审期间,检察机关针对该问题退回监察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监察机关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不能排除陈某某被留置前所作笔录系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对相关证据应予以排除,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7刑终92号,陈某某诈骗罪案)
二、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时间不符问题,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于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应当属于民事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时间不符问题,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认定于某某构成诈骗罪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于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刑二终字第60号,于某某诈骗罪案)
三、前后笔录受到刑讯逼供、以及笔录有瑕疵,应予以排除
经查,被告人郭朝辉在公安侦查阶段所做的2016年6月30日15时第一次和2016年7月1日10时10分第二次的供述,被告人和辩护人以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和侦查人员第二次在登封市看守所对被告人所做的供述笔录有瑕疵为由,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法庭对该两次供述也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刑初1102号,郭朝辉诈骗罪案)
四、医生未能对曾某某双腕关节伤情形成的时间、地点、原因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依法予以排除
原判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采信,并依曾某某请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审查,认为侦查员及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医生未能对曾某某双腕关节伤情形成的时间、地点、原因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对曾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室的2次供述依法予以排除。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75号,黄某某、曾某某诈骗案)
五、供述系在看守所外形成,看守所提审记录,无法证明该份笔录是在法律规定场所取得,不能排除取证程序违法的合理怀疑;
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法庭查明,经辽宁省公安厅监所管理总队同意,2019年1月21日9时03分,倪某某从锦州市看守所被提出,准备异地羁押沈阳市看守所,1月22日11时20分收押至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提出,倪某某2019年1月22日供述系在看守所外形成,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取证程序违法,并申请调取沈阳市看守所提审记录。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倪某某收押沈阳市看守所时的体检证明,但未能提供沈阳市看守所提审倪某某记录。
据此认为,倪某某2019年1月22日供述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无证据印证,但侦查机关未能提供沈阳市看守所提审记录,无法证明该份笔录是在法律规定场所取得,不能排除取证程序违法的合理怀疑,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2、经观看2019年2月21日公安机关讯问倪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发现,该录像时长为11分47秒,与笔录记载的时长1小时56分不一致,录像所反映的讯问及回答内容与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据此认为,倪某某2019年2月21日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92刑初67号,倪某某诈骗罪案)
六、关押人员健康状况检查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显示被告人廖荣海收押入所时左肘关节有损伤,左侧肱骨踝骨部骨折,公安、司法鉴定CT、MRI会诊意见书只有一名会诊医师署名,且没有其资质及其所在机构的资质证明,依法予以排除。
关于被告人廖荣海称其在公安机关的口供是被逼供的,且在第一次被讯问时被侦查人员打伤,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经CT拍片,显示左胳膊肘关节骨折的意见,本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法庭调查,关押人员健康状况检查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显示被告人廖荣海2017年2月25日收押入所时左肘关节有损伤,2017年4月5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DR影像报告单、螺旋CT诊断报告单显示被告人左侧肱骨踝骨部骨折,公安、司法鉴定CT、MRI会诊意见书只有一名会诊医师署名,且没有其资质及其所在机构的资质证明,因此该会诊意见书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廖荣海具有殴打情节的合理怀疑,故不能确定侦查人员取得被告人廖荣海供述程序的合法性,本院对被告人廖荣海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依法予以排除。
(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刑初934号,廖荣海诈骗罪案)
七、第二次讯问笔录地点不是看守所,而是办案单位,应予以排除。
刘某第二次讯问笔录时间是2016年7月2日18时48分至19时38分,讯问地点是蚌埠市第一看守所,但蚌埠市第一看守所的《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和提审刘某时间的电脑记录明细表证明刘某入所时间为2016年7月2日19时18分25秒,2016年7月2日公安机关提审刘某的时间是19:43:53至19:47:52。两者存在矛盾,公安机关没有提供刘某入所及在看守所提审刘某的视频资料,无法印证《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和提审刘某时间的电脑记录明细表中载明的时间是错误的,故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的第二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据的辩护理由成立,对刘某第二次讯问笔录予以排除。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3刑初242号,刘某、刘甲等诈骗罪案)
八、在规定的办案场所以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供述应当排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韦某、姚某某在原审中均提出侦查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请求非法证据排除。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但未予明确结论。上诉人韦某、姚某某上诉均再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经查,韦某、姚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15时许至次日0时30分许在深圳市公安局龙某新区分局油松派出所讯问,侦查机关未提供讯问全程的录音录像。韦某、姚某某均提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的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以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供述应当排除,本院认为对该时间段内对韦某、姚某某的供述应予排除。
韦某、姚某某均于2015年3月14日被押至新昌县看守所。二人被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讯问均在看守所进行,二人均认可被羁押后侦查机关未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予排除,根据现有证据,对二人在看守所内的供述尚未发现应予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定情形,对其供述将结合其供述的稳定性、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印证等因素予以审查认定。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刑终362号,韦某、姚某某诈骗罪案)
九、讯问期间,部分笔录形成因邓某某没有得到合理的休息,属于疲劳审讯,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被告人邓某某在讯问期间,没有得到合理的休息,属于疲劳审讯,诉讼证据卷一邓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p138-150)及第二次讯问笔录(p151-158)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被告人邓某某的讯问笔录第十二页内容显示被告人邓某某否认刑讯逼供,且认可公安机关保证了其正常饮食和休息,第二次笔录讯问时间并不长,不属于疲劳审讯。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及看守所的讯问笔录内容稳定、统一,当庭亦表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供述与其他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未违背被告人邓某某意愿,该证据不应排除。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刑初1155号,肖某某、邓某某诈骗罪案)
十、三次讯问录像均没有声音,无法对被告人所做的有罪供述内容进行审查,不能据此判断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同步制作、录像与讯问笔录之间是否存在差异;提出异议的讯问时段,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的录音录像资料。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对公诉人、辩护人就证据收集合法性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经法庭审理,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也可以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讯问时段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出庭说明情况。
本案中,针对被告人就第一起犯罪事实所作供述取证的合法性,公诉机关提供了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伤情说明、两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三次讯问录像,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
1、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机关三次讯问录像均没有声音,无法对被告人所做的有罪供述内容进行审查,不能据此判断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同步制作、录像与讯问笔录之间是否存在差异;
2、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讯问时段,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的录音录像资料;
3、公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伤情说明与被告人供述以及辩护人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证实的内容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辩护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虚假,不能仅以有利害关系予以排除,因此不能证实入所健康检查表上记载的被告人进入看守所时面部伤情的形成原因。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自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及第三起犯罪事实系其自主供述,本院仅就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所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予以排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予以采纳。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391刑初25号,吴某某诈骗罪案)
十一、吴某某在婺源县公安局刑侦大楼受伤,不能排除公安民警对吴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有逼供的嫌疑,予以非法证据排除。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本院向被告人吴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吴某某提出公安民警对其实施殴打,刑讯逼供,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本院及时将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材料送交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24日早午9时在婺源县看守所召开庭前会议。
在庭上会议上,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经调查,吴某某在婺源县公安局刑侦大楼受伤,不能排除公安民警对吴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有逼供的嫌疑,决定撤回婺源县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吴某某所作的所有讯问笔录,不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在庭审中,公诉人在法庭上没有出示公安民警对吴某某所作的所有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公诉机关已全部撤回,不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吴某某提出的非法证据已予以排除。
(婺源县人民法院,(2018)赣1130刑初43号,吴某某诈骗罪案)
十二、出庭的四名侦查人员均不能对将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敦化市看守所长达26小时的情况作出准确、合理的说明,且参与对李某某所外提审指认现场的侦查人员亦参与了此后对李某某的讯问工作,故五次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11时至2015年3月24日13时被办案单位敦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以指认现场为由,提出看守所26小时,该段时间李某某被办案人员带至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刑讯逼供,其在3月24日后作出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后作出的,供述的内容不属实,故申请对李某某在2015年3月24日、3月25日、3月28日、3月30日、4月2日作出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根据该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中,针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理由,公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了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是本案定案的关键,公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发现刑讯逼供情形,侦查人员对李某某讯问时有同步录音录像,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可以显示侦查人员讯问李某某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且对李某某进行入所检查时其身体也没有受伤迹象,故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出庭的四名侦查人员均不能对将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敦化市看守所长达26小时的情况作出准确、合理的说明,且参与对李某某所外提审指认现场的侦查人员亦参与了此后对李某某的讯问工作,根据现有证据,对于侦查人员在所外提审李某某过程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所外提审后作出的五次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刑初336号,李某某、艾某诈骗罪案)
十三、于某双手手腕处擦伤是公安民警在辽宁省鞍山市抓获于某后押解其回四平市途中,对其进行手铐反铐所致,故排除非法证据。
关于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某受到刑讯逼供,致其双手腕擦伤、右耳听力受损,其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另要求对其右耳听力进行鉴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于某在公安侦查起诉阶段及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均未提出右耳听力受损,且2016年8月9日双辽市拘留所体检显示于某身体健康一切正常,于某双手手腕处擦伤是公安民警在辽宁省鞍山市抓获于某后押解其回四平市途中,对其进行手铐反铐所致,故排除非法证据。
(于某贩卖毒品、诈骗罪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刑初122号)
十四、侦查阶段,疲劳审讯且侦查机关未能作出说明,予以排除
另外,缙云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金某某存在疲劳审讯为由向本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经审查,金某某在2014年9月13日至11月13日期间的供述不能排除系以非法方法收集,且侦查机关未能作出说明,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排除。
(程某某、薛某敲诈勒索罪、诈骗等罪案,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刑初字第407号)
十五、侦查人员在看守所进行审讯的过程中虽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不属于刑讯逼供的情形,但因讯问程序存在瑕疵且讯问笔录内容不能真实反映客观的讯问过程及内容,存在多记、漏记、不记、语义冲突的情形,故对该份笔录予以排除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黄某某2014年9月22日在看守所形成的讯问笔录严重违反讯问程序,存在威胁、诱供的情形,且讯问笔录内容与被告人供述不相一致,对该份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意见。本院组织控辩审三方针对2014年9月22日讯问笔录是否应当予以排除的问题召开了庭前会议,并在庭后审查了该份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
经查,2014年9月22日,清河分局刑警大队办案人员张金龙、高扬扬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讯问,地点在淮安市看守所第八提审室,录像开始时间为11时18分许,结束时间约为当晚23时24分许。录像文件与讯问笔录在被告人黄某某获得被害人财物的时间、理由、手段等方面内容上均存在较大差距,未能形成对应关系。笔录中多次出现“骗”被害人款项的记录,而被告人黄某某在全程录像中并未提及“骗取”被害人财产,如侦查人员问其“你是怎么骗被害人黄某乙的?在什么情况下骗的?”,黄某某回答“我没有骗他钱”,对于该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内容长达六页笔录,内容与被告人供述并不相符。
录像文件还显示,在讯问过程中存在单人讯问的情形。在讯问笔录尾部,被告人黄某某虽然签字确认,但从录像内容看,其并未对笔录内容进行核对,其中,黄某某对笔录内容提出异议,侦查人员将其打断,要求其继续签字。
综上,本院认为,侦查人员在看守所进行审讯的过程中虽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不属于刑讯逼供的情形,但因讯问程序存在瑕疵且讯问笔录内容不能真实反映客观的讯问过程及内容,存在多记、漏记、不记、语义冲突的情形,故对该份笔录予以排除。
(黄某某犯诈骗罪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00116号)
十六、被害人的笔录,因办案人李某某、谢某某在做笔录的时间有交叉,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数额人民币12 800元应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孟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温某、孟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害人魏淑华笔录、阎淑梅笔录、王颖与孙秀兰作笔录因办案人李某某、谢某某在做笔录的时间有交叉,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数额人民币12 800元应予以扣减。
(温某,孟某某诈骗罪案,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刑初字第195号)
十七、供述笔录系刑讯逼供取得,但当庭播放的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向某的视频资料与该供述笔录之间在时间及参与讯问侦查人员的姓名上均不一致,不能排除对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合理怀疑,予以排除。
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提供了系韩姓侦查人员于千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其刑讯逼供的线索。本院告知公诉机关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组织了二次开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千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署名的情况说明一份、千阳县看守所制作的被告人向某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复印件)一份及千阳县人民医院制作的入所人员身体检查表(复印件)一份,并当庭播放了被告人向某在千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讯问室接受讯问的视频资料。被告人向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亦未提供其他线索和材料支持其申请。
经审查,不能确认侦查人员2015年4月19日17时30分至18时50分在千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形成的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笔录系刑讯逼供取得,但当庭播放的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向某的视频资料与该供述笔录之间在时间及参与讯问侦查人员的姓名上均不一致,不能排除对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合理怀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向某在千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讯问室接受讯问所形成的供述笔录予以排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朱某某、向某诈骗罪案,千阳县人民法院,(2015)千刑初字第00021号)
十八、侦查员及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医生未能对被告人曾某双腕关节伤情形成的时间、地点、原因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人曾某在公安机关讯问室的2次供述依法予以排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称其在公安机关讯问室接受讯问前侦查员对其刑讯逼供,故其在公安机关作了有罪供述,其伤情有体检报告相印证。
本院根据被告人曾某提供的线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被告人曾某在公安机关讯问室的2次供述进行合法性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本案侦查员及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医生出庭说明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侦查员及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医生未能对被告人曾某双腕关节伤情形成的时间、地点、原因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人曾某在公安机关讯问室的2次供述依法予以排除。
(黄某某、曾某诈骗罪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刑初字第268号)
十九、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间隔时间较短。而公诉机关未能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不能排除存在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予已排除。
关于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在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17日12时30分至13时50分、15时58分至16时30分的供述,是采用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所收集的证据,应予排除。
本院针对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述对被告人曹某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间隔时间较短。而公诉机关未能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不能排除存在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上述被告人曹某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本院予以排除,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曹某诈骗罪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重字第4号)
二十、电子证据取证过程不符合规定,存在失真的可能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问题,予以排除
关于刘某某辩护人辩称公诉人提供的电子证据取证过程不符合规定,存在失真的可能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问题,该电子数据已经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本案认定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是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的数额。
(刘某、付某某诈骗罪案,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1刑初44号)
综上,非法证据的排除,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走向,控辩双方的博弈,不仅是体现在法庭上,实际上在案件进入侦查阶段时就已经悄无声息的形成。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那么可以向法院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便于成功排非。
对于控方来说,如果非法取证的证据被排除,将有可能陷入没有证据指控犯罪的局面,那么当非法证据被排除,案件就有可能获得无罪的结果。比如笔者代理的一起诈骗罪案,其中有几次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下做出的有罪供述,所取得的书证也没有经过辨认。介入后,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并成功启动该程序,在排除现有的证据基础上,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张春,根据司法判例对《诈骗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裁判观点大全》的整理和汇总。希望对当事人及家属提供有用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