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10-29
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专注于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类案件辩护
本文通过把手案例平台,以“合同诈骗罪、无罪、吉林”等关键词,检索到吉林地区近年来,行为人被控合同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的7个一审 、二审、再审无罪判例,其中包括房屋买卖合同、贷款购车合同、采购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常见的民事合同纠纷。笔者提炼出7个裁判要旨,以供办案参考。
【一审无罪案例-裁判要旨】
一、【房屋买卖合同】依刘某某和刘某波供述,其将从天源公司取得的款项用于宏达二期和三期工程建设,而现有证据又不能证实刘某某、刘某波在取得款项后有挪作他用或无故挥霍等情形,故不能认定刘某某和刘某波从天源公司取得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 号:(2016)吉04刑初21号
法 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波因中志公司资金周转不畅,遂与天源公司建立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其用以买卖形式的房屋客观存在,且双方到产权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
嗣后,刘某某、刘某波亦按照合同约定在天源公司汇款后给付378万元。依刘某某和刘某波供述,其将从天源公司取得的款项用于宏达二期和三期工程建设,而现有证据又不能证实刘某某、刘某波在取得款项后有挪作他用或无故挥霍等情形,故不能认定刘某某和刘某波从天源公司取得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虽然刘某某、刘某波在取得天源公司钱款时对天源公司隐瞒了相关房屋有抵押或顶账等事实,但房屋产权从形式上并没有受到限制,且从现有证据来看,用以交易的房屋大部分定价较低,结合刘某某、刘某波将宏达三期6栋楼(扣除16户)以18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天源公司,及蔡金定最后以宏达三期1号楼部分门企房接受清偿债务的事实,亦不能确认刘某某、刘某波有非法占有天源公司钱款的故意。此外天源公司并不认可其系被害人,故公诉机关将天源公司列为被害人并不适当。
综上,刘某某、刘某波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波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波的辩解及二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波无罪。
二、【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被告人吴某某与隆鑫达公司自愿签订了民事合同,并提供了担保物和担保人,并且在当地进行正常运输,因此指控其”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明显。
案 号:(2014)朝刑再初字第2号,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抵押物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购车合同,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抵押物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购车合同,骗取公司财物”,因被告人吴某某与隆鑫达公司自愿签订了民事合同,并提供了担保物和担保人,并且在当地进行正常运输,因此指控其”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明显。
虽然担保物林场的产权有瑕疵,因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债务关系获得赤松乡林场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在产权中含有财产利益,并且赤松乡林场同意将房屋进行抵押,故其抵押购车是行使权益的体现,不是”虚假抵押物”。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其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及行为的辩论观点,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综上,因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抵押物骗取隆鑫达公司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三、【居间担保合同纠纷】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被告人将其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出售他人,属于合同违约行为。双方对借款及还款数额虽有分歧,但按现有证据,仍可认定被告单位已归还大部分借款本金。
案 号:(2016)吉0203刑初54号,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自诉)
法 院: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在经营轩宇公司期间,向自诉人借款,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隐瞒其已将房屋抵押给杜广义和华艳铭的事实,又将抵押的房屋出售,但上述抵押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依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被告人将其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出售他人,属于合同违约行为。
被告人池某某及被告单位归还自诉人部分钱款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其余借款未能还清,但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在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借款及还款数额虽有分歧,但按现有证据,仍可认定被告单位已归还大部分借款本金,因此,认定被告人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自诉人钱款的证据不足。
自诉人控告被告单位轩宇公司、被告人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自诉人要求赔偿双倍房款、利息及房价上涨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罪。
被告人池某某无罪。
四、【采购合同纠纷】三被害人关于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与相关证人证言亦不能吻合,与被告人供述亦不相符,而蔺某某未能到案,案件事实无法查清。
案 号:(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32号,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综合控辩双方的控辩内容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同被害人徐某、唐某某、周某某签订粉煤灰采购合同,并分别收取货款30万元、15万元、15万元的事实存在。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有下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涉案粉煤灰到底是韩某某所有,还是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同三被害人签订粉煤灰采购合同时现场的粉煤灰是多少吨?该粉煤灰因被盗是否有丢失?徐某是否使用过或者卖过涉案粉煤灰?蔺某某是本案关键的联系人,参与了看灰、签订合同、给付货款的全过程,三被害人关于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与相关证人证言亦不能吻合,与被告人供述亦不相符,而蔺某某未能到案,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五、【借款合同纠纷】现有证据认定陈某甲案发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的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收购农民水稻后,大部分发霉,导致低价出售赔钱,属经营不善所为,没有及时给付农民卖粮款是企业亏损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观上非法占有。
案 号:(2016)吉0183刑初87号,陈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德惠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据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德惠市万嘉米业有限公司申请抵押贷款450万元的调查报告显示:万嘉米业占地面积6380平方米(价值78万),建筑面积3855.25平方米(价值822万)。该企业2012年末资产总额1748万元,固定资产851万元,流动资产897万元,2012年实现净利润312万元,该企业发展较好。现扣除流动资产,万嘉米业还有价值900万的土地及建筑,扣除贷款450万元,还有450万元可用于偿还农户欠款。且开庭审理时,陈某甲辩称其不欠个人借款,只欠信用社450万元的贷款。
现有证据认定陈某甲案发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的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收购农民水稻后,大部分发霉,导致低价出售赔钱,属经营不善所为,没有及时给付农民卖粮款是企业亏损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观上非法占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二审无罪案例-裁判要旨】
一、【借款合同纠纷】该协议中的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郭某甲事实不清,是否发生抵押借款一事不清,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审理经过:一审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存款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上诉后改判无罪。
案 号:(2015)长刑终字第00303号,郭某甲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郭某甲、周某甲上诉及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郭某甲、周某甲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郭某甲、周某甲因被李某甲等人敲诈勒索而将鸿宇公司抵债给李某甲等人,因抵债协议的非法性,即使郭某甲在抵债协议签订之后以鸿宇公司资产抵押,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郭某甲、周某甲与姚某某签订的抵押协议没有市场经营活动内容,没有签订时间和还款时间,娄某乙、姚某某、郭某甲的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抵押协议中的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郭某甲事实不清,是否发生抵押借款一事事实不清,故郭某甲、周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某甲、周某甲上诉提出“郭某甲、周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甲、周某甲借款及通过亲友向他人借款的对象特定,且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应属民间借贷,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所提的“二上诉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应予支持;该院所提的“对二上诉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周某甲在与姚某某签订、履行协议过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该协议中的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郭某甲事实不清,是否发生抵押借款一事不清,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借款及通过亲友向他人借款的对象特定,且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应属民间借贷,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虽列明了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但并未指控该被告单位有何犯罪事实、构成何种犯罪,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吉林省鸿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认定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无罪。
二、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第(三)项,即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六十五万元一千九百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七百四十五万元一千九百元+合同诈骗二十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无罪。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无罪案例-裁判要旨】
一、【抵押合同纠纷】在借款到期后,又用他公司资金及其他房产作为重新置换抵押;案发后将借款及利息归还债权人,并取得了债权人的谅解,亦未逃匿。王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无犯罪行为。
【审理经过】一审判五年,二审判三缓三,再审无罪
案 号:(2018)吉05刑抗1号,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
在借款到期后,又用他公司资金及其他房产作为重新置换抵押;案发后将借款及利息归还债权人,并取得了债权人的谅解,亦未逃匿。王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无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任何一种情形,故,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成立。经本院(2018)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散百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3刑初123号刑事判 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