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地区合同诈骗罪一审无罪案例—裁判观点合集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10-29



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擅长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类案件辩护

导语:

本文通过把手案例平台,以“合同诈骗罪、无罪”等关键词,检索到广东地区2010-2020年近十年,行为人被控合同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的10个无罪判例,其中包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合伙投资协议纠纷、贷款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常见的民事合同纠纷。笔者提炼出10个裁判要旨,以供办案人员在遇到行为人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中做无罪辩护。

正文:

一、【债权转让合同】在签订、履行债权转让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3000万元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案   号:(2018)粤06刑初55号,***涉嫌合同诈骗罪

法   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债权转让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3000万元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宣告***无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无罪。

二、【抵押合同纠纷】证据不足

案   号:(2018)粤06刑初13号,欧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某某无罪。

三、【合伙投资协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之间存在骄子学校等合作项目和2万元结算款等事实存疑,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案  号:(2017)粤0802刑初301号,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之间存在骄子学校等合作项目和2万元结算款等事实存疑,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辩方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四、【车位转让合同纠纷】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真正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并到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作为确认,对此应认定谢某某已经完成了向佘某交付车位的义务,对其收取佘某车位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  号:(2018)粤5191刑初36号,谢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是关于谢某某分别与李某、郑某1签订的上述车位“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

1、本案应认定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上述车位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真正存在买卖关系。

2、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系谢某某与郑某1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担保。

二是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主观故意问题。

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永久性的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

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收取佘某的车位转让款23万元后,将上述车位交给佘某使用,双方并到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作为确认,对此应认定谢某某已经完成了向佘某交付车位的义务,对其收取佘某车位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借款担保向李某、郑某1借款后,又将涉案车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系使李某、郑某1对其债权失去担保,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对李某、郑某1的债权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认定谢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郑某1的债权,而非侵犯了李某、郑某1的财产所有权。

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将向李某、郑某1作为债权担保的车位出售给佘某,其行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主观故意是逃避债务行为,此行为没有导致李某、郑某1债权的灭失,因此,被告人谢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可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无罪。

五、【货款合同纠纷】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林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排除本案属于正常经营活动行为的合理怀疑,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能排除由于正杰公司经营困难使用上述手段延缓债务履行的合理怀疑,不能表明林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离开公司关闭手机的行为不能认定林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拖欠的货款的故意。

案  号:(2016)粤0605刑初4650号,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法  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

经查:

第一、关于正杰公司在经营期间更改月结方式、签发空头支票及在公司经营困难时期加大供货量的问题。

根据各供应商的陈述经统计,供应商反映更改月结方式的有曹某、吴某2、巫某、胥某、陈某3、顾某2、关某4共7家,供应商反映签发空头支票的有叶某1、唐某、吴某1、张某2、吴某4、张某4、王某1、黄某1、蔡某1、蔡某2、陈某3共11家(其中,柯某文陈述有开具空头支票但未提供书证),供应商反映有要求加大供货量的是张某1、蒋某1、张某3、蔡某2共4家。上述情形在整个供应商中只占少部分,但未详细陈述每次增加供货量的数量及次数等具体情形。关于加大供货量,林某某生产的产品确实需要20多种配件,供应同一种产品的供应商比较多,针对同种产品加大部分供应商的供货,减少其他供应商的供货并非不合情理。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11年总体采购量是减少的,并非为了欺骗而加大采购量。房东李某2反映正杰公司2011年两个车间先后停产,员工从300人减至100多人;正杰公司员工李某1反映2011年开始每月生产都没有足月,下半年比较少生产。

上述证言均印证2011年总体采购量减少的说法。关于签发空头支票的具体情形,经查,正杰公司开具的部分支票有兑现,部分未兑现的支票有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替代支付(吴某1陈述的3张支票中的2张、张某2陈述的2张支票中的1张、柯某文陈述的2张支票),部分支票到期前正杰公司有通知供应商支票因余额不足不能兑现,此外还有部分支票未兑现。该部分供应商的数量及空头支票的金额与所欠供应商数量和欠款金额的比例分别为10:28,2260481元:19857514.8元(均为人民币),占比不大,且上述支付形式出现在2011年即正杰公司经营困难期。

正杰公司均是供应商给付货物后才开具支票,有提前告知部分供应商支票不能兑现,部分支票不能兑现后又用支付现金的方式兑现,该点表明正杰公司并非有意骗取财物,而是拖延缓债务履行。

正杰公司开具空头支票应放在其整个经营过程中分析,而不能单纯看其中未兑现的支票。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由于正杰公司经营困难使用上述手段延缓债务履行的合理怀疑,不能表明林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关于正杰公司在经营的2011年期间有收取大量货款但未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问题,即正杰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收到佛山易汇贸易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正杰公司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3月5日收到三水天富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邓某的转账合计人民币14416582.37元(2012年只有1笔,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

首先,关于佛山易汇贸易有限公司汇款,证人霍某的证言及借款合同、深圳发展银行借款借据(回单)、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凭证、贷款归还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相互印证,足以该笔款项是正杰公司由于银行贷款到期向佛山市易汇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周转的过桥资金,林某某没有转移、隐匿该笔资金。

其次,关于正杰公司收到三水天富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邓某的转账,辩护人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证金结清支取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正杰公司支付银行承兑保证金、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以直接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合计为人民币22806043.5元(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4月)。收款人有报案的供应商也有其他未报案的供应商。

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正杰公司收到上述货款通过票据承兑或银行直接转账的方式支付供应商货款的合理怀疑,不能充分证实林某某将收到的货款转移或用于挥霍等不合理用途。

第三、关于关某3、关爱娜、三水天富公司转账给被告人朱某某及陈某2为的款项是否属于正杰公司转移资金的问题。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称上述转账不是正杰公司通过朱某某等人进行资产转移,而是正杰公司为了平衡出口代理商三水天富公司账面上欠正杰公司的应付货款,进行多次循环为三水天富公司平账。经统计,朱某某、陈某2为的银行账户共收到转账合计为人民币21472262.7元。辩护人提交的汇丰银行的银行账户资料反映账号为45×××33的MISSGUANAINA的账户向账号为10×××30的FOSHANCITYSANSHUITIANFUIMP的账户自2012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间转款共计13笔,每笔100万元港币,合计为港币1300万元;账号为81×××38的DIGITRONMANUFACTROYCOLIMITED的账户(关联信息为佛山正杰电器有限公司关爱娜)向账号为10×××30的FOSHANCITYSANSHUITIANFUIMP的账户自2012年5月22日至同月28日转账共计港币12969000元;上述转账合共港币25969000元。经查询,2012年1月至5月期间人民币兑换港币的平均汇率约为0.8133,上述转账港币25969000元转换为人民币为21120587.7元。该金额与朱某某、陈某2为于上述期间收到的款项人民币21472262.7元及转账日期均基本吻合。

朱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帮助关爱娜兑换港币,关爱娜收取港币的账户名中有“正杰”和“GuanAina”字样,再结合转账时间、金额可以认定朱某某、陈某2为收到的款项转至关爱娜、正杰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的账户内。上述资金流转成为一个闭合的过程。证人何某1、何某2的证言反映三水天富公司与正杰公司有签订《购销合同》,表面上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实际上是代理货物出口、报关和收取货款。如果正杰公司部分货款无法收回的话,会导致账面上三水天富公司欠正杰公司货款。证人陈某1反映三水天富公司为正杰公司代理每批次货物出口后都要求正杰公司返外汇,而外汇的数额是与出口货物的货值相对应,即俗称的平账。来自三水天富公司的三名证人的说法均能够印证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平账的说法,也与银行转账流水相吻合。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林某某使用其它账户转账给朱某某、陈某2为是为三水天富公司平账的合理怀疑,不能充分证实上述转账是正杰公司转移或隐匿财产。

其中需要说明的是,1、目前总转账记录为人民币2100多万元,但该金额并非一次性转账而是多笔,不排除上述转账总金额系累计量。2、关于该笔款项的初始资金是谁的问题。林某某称是向朱某某的借款,朱某某称不是借款,是林某某和关爱娜的款项。转账流水第一笔转账在2012年1月11日,但银行转账记录未显示具体时间。

本案无其他证据印证任何一方说法,故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充分证实上述平账初始资金是林某某所有。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是林某某所有,也不能充分证实林某某将该财产隐匿或用于挥霍等不合理用途

第四、关于林某某的妻子关爱娜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公路31号之二拥有的一块土地问题。

经查,根据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出具的土地登记卡等相关证据反映关爱娜于2010年3月办理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证,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转让合同,将该块土地以总价人民币12844800元转让。辩护人称上述款项中约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抵押贷款,其余款项加上自筹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归还部分供应商货款。

其余款项的用途有调解协议、正杰公司2012年2月份工资表予以佐证。关于归还银行抵押贷款的说法尚无直接证据证实,但亦无证据证实林某某将资金进行了转移或用于挥霍等不合理用途,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正杰公司将上述出售款项用于正当用途的合理怀疑

第五、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有无购买豪车、别墅进行高消费的事实。

经查,周某反映其听说林某某购买奔驰S350一辆(2010年购买),并以关爱娜名义购买广州市花都区的别墅一套(2009年购买)、宝马车一辆;张某3反映其听林某某说愿用名下广州市花都区美林湖的一套别墅及奔驰车、宝马车、丰田佳美车各一辆等资产抵债;张发强、周俊、张贵田、顾安平、陆海桃均听林某某夫妻称其名下有广州市美林湖国际社区别墅一套、广州市芳村花园商品房一套、奔驰S350和丰田佳美轿车各一辆;林某某当庭称其名下在广州市芳村区有一处房产和一辆奔驰汽车;证人李某2反映林某某于2012年买了一辆奔驰车和在广州市花都区购买了一套别墅。上述被害人及证人关于别墅的说法均是传来证据,林某某予以否认,且根据住房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反映未查询到所述别墅的登记信息,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林某某夫妻在经营困难期间购买别墅。

上述被害人关于宝马汽车的说法均系传来证据,且未反映购买时间、具体型号,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林某某有在经营困难期间购买宝马车。关于奔驰车,周某和李某2就购买的时间说法矛盾,不能表明林某某在经营困难期间购买奔驰车。

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林某某在经营困难时期存在购买别墅、豪车等高消费的事实。

第六、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有无逃匿的问题。

经查,林某某在2012年5月3日左右离开公司后再也没有回去,并于同年7月中旬关停手机,之后没有再和供应商联系。林某某称系部分供应商扬言通过黑社会收货款,其担心人身安全就离开公司躲避,有供应商不断打电话催款,并使用自动拨号软件。张某5反映其联系林某某时,林某某说怕供应商会找人砍他,不敢出来见面,后林成东指定2012年5月15日在广州某宾馆约其和曹某、周某三个供应商谈,并提议以其名下资产抵债。

该说法印证了林某某的说法。林某某称有全权委托律师和供应商处理债务纠纷,故其关停了手机不再联系供应商。该辩解有刘某律师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予以佐证。刘某律师与14家供应商签订了调解协议,说明供应商还是能够联系上林某某委托的律师,其他供应商不同意采用打折方式接受林某某支付货款,不能据此认定林某某逃匿,宜视为“老赖”式的躲债行为。

故,林某某离开公司关闭手机的行为不能认定林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拖欠的货款的故意

综上,正杰公司从经营到倒闭期间,一直都有正常经营,向其提供货物的供应商多达60多家

截止其倒闭,林某某经营的正杰公司拖欠了28家供应商的货款合计人民币19857514.8元,而根据现有证据反映自正杰公司经营的2011年7月12日后(包括倒闭后),正杰公司共归还供应商的货款合计人民币约24465659.2元。

正杰公司在经营期间,虽有更改月结方式、开具空头支票或经营困难时期要求部分供应商加大供货量,但此种行为作为延迟支付的手段在日常经济中普遍存在,正杰公司一直有在经营,且在公司倒闭后让公司财务人员与未收齐货款的供应商对账确认了上述欠款金额。

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林某某将上述货物变卖后将资金予以转移或者用于挥霍等不合理用途导致无法归还。林某某虽离开公司、关闭手机,但有委托律师处理后续事宜。

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林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排除本案属于正常经营活动行为的合理怀疑,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林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具有理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朱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案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甲主观上有将麦某出资的3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来看,被告人魏某甲一直相信涉案工程真实存在,并接收了杨某项目部有关工程的文件通知等,并无虚构涉案工程的故意和行为,也未以此为由骗取他人的钱财。

案  号:(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55号,魏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综合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及被告人魏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一、涉案工程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

经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并未承建涉案工程,也未设立项目部;张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及网页截图也证实并无涉案工程;而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中石油集团公司工程筹建处签订了石油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孙某、魏某甲,过程中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并让工作人员将相关工程文件、通知等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魏某甲,还组织了工人考试,魏某甲、孙某也曾派人参加,只是后因种种原因工程搁浅;证人孙某的证言又证实,其曾去过杨某设在新疆的工程项目部,看见了涉案工程的工程图纸及现场照片等;被告人魏某甲也稳定供认,其认为该工程真实存在,并去过杨某的工程项目部,过程中一直能与杨某保持联系。

综上可见,涉案工程事实上并不存在,但杨某、孙某、魏某甲等人均认为该工程真实存在,且有相关的书证在案印证。换言之,被告人魏某甲并无向他人虚构涉案工程的事实,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魏某甲向他人虚构了涉案工程。

二、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首先,涉案的300万元的来源问题。经查,相关书证显示2013年2月28日,被害人麦某申请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承接管道项目用款,被告人魏某甲加注“已审核,请林董事长审批”并签名,林某甲加注“董事会一致通过同意”并签名确认;

另被告人魏某甲将徐某、曹某的银行账户写在便签纸上为指定汇款账户。2013年3月18日,林某甲分别将200万元转入徐某的银行账户、将100万元转入曹某的银行账户,魏某甲向麦某开具已分别收到管道工程合作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据。再结合被害人麦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能证实,2012年底2013年初,麦某、魏某甲及林某甲的父亲三人在澳门成立了某甲公司,先后投资几个项目均无果,后魏某甲告知麦某等人其承揽了大庆石油管道项目,后三人商议由麦某出资、以某甲公司名义投资该项目,所得利润用于公司,上述书证也能印证该事实,且麦某对该300万转入徐某、曹某账户也是知情并同意的。

而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至庭审阶段,也多次供认该300万元是某甲公司出资,并非仅代表麦某个人,若为公司出资,利润归公司,亏损也应由出资人分摊,且麦某的陈述中也提及是以某甲公司名义出资300万元。若为公司出资,利润与亏损应由出资人共同承担,投资涉案工程项目的风险不应完全归责于被告人魏某甲

其次,被告人魏某甲主观上有无将涉案300万元占为己有的诈骗故意。从与证人杨某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可见,孙某、魏某甲共需缴纳700万元的履约金,签合同时交200万元,通知交付安全保证金时再交500万元,上述20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已由孙某缴纳。而被害人麦某的陈述中提到,当时魏某甲要求其和林某甲共同出资500万元投资到该石油管道项目,后实际出资300万元,该300万元分别汇至徐某和曹某的银行账户。

另结合证人徐某的证言,魏某甲确曾就该石油管道工程要求其出资200万元,后因工程迟迟没有动静要求退出,故魏某甲事后将该200万元归还,该证言能与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相吻合,即被告人魏某甲并未将该200万元占为己有;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转入曹某账户的100万元,事后陆续给回魏某甲,曹某与魏某甲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但该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退一步讲,魏某甲是否将转入曹某账户的100万元挪作他用或用于涉案工程均无从查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将该100万元占为己有。

且被告人魏某甲供认其曾为承揽涉案工程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包括培训工人等,均有不少花销,在前期还曾向徐某、曹某借款投资该项目,后某甲公司要求入股该项目就应先归还该部分借款再共享利润,该供述能与上述出资的300万元分别转入徐某和曹某账户的细节相吻合。

综上,公诉机关证实被告人魏某甲主观上有将出资的3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的证据尚不够充分。

最后,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上述证据可见,被告人魏某甲一直在与杨某联系跟进该工程,并为工程的开工做准备,按照其与杨某的合作协议,确需一定的资金确保工程顺利承接,后麦某以某甲公司名义投资入股该工程,但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甲主观上有将麦某出资的3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来看,被告人魏某甲一直相信涉案工程真实存在,并接收了杨某项目部有关工程的文件通知等,并无虚构涉案工程的故意和行为,也未以此为由骗取他人的钱财

综上,魏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魏某甲及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甲无罪。

七、【货款纠纷】既没有证据证明王××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高买低卖骗取货款后畏罪潜逃的行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王××对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作出了合理性解释,至于王××收取的全部货款的去向,侦查机关也未能查清

案  号:(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612号,王××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

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体现在:

1、关于指控王××骗取被害人方××、谢××货款共计人民币5540275.5元的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因涉案财产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该指控的数额不予认定。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预付给方××810000元、谢××431480元货款的问题。

经查,王××付给方××、谢××的上述款项均是购买货物后付还的货款,不属预付款。故对指控王××预付货款给方××、谢××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指控王××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收购内裤为名,先支付小部分货款,诱骗供货商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方××、谢××等人货款的问题。

经查,王××与方××之间的交易仅有口头协议,双方对交易的时间、价格、数量、还款时间、还款数额等具体问题各执一词。方××陈述王××有楼房、汽车,有偿还能力,由于内裤行业存在拖欠货款现象,在王××承诺两个月内还款的情况下,才陆续发货给王××;谢××陈述其与王××总共交易1031348.8元内裤生意,双方约定每月下旬还款一次,每次还累计货款的50%,王××已支付581480元,尚欠449868.8元,谢××及其他供货商并未指控王××诈骗其货款;王××辩解其因亏损及货款被他人拖欠,无法付清方××、谢××全部货款。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以高买低卖的方式将方××、谢××的内裤销售给陈××、张××等人的问题。

经查,王××供述向方××购买库存、订单内裤后,其中库存内裤以原价转售给陈××、张××,她虽然与陈××和张××交易没有赚钱,还亏了100元运费,但陈××和张××还款时间短,她可以用这笔货款来做流动资金;方××陈述王××将其货物低价出卖给陈××,但方××与王××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出卖给陈××、张××的内裤出厂价格各执一词;虽然证人陈××证实向王××购买的内裤价格偏低,但证人张××却证实王××转售给他的内裤价格与市场价格差不多,两者的证言存在较大差异;公诉机关提供的王××签名确认的2张结算单,该结算单与王××、陈××的交易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其高买低卖的依据;公诉机关还提供方××的流水账复印件证明王××转售给陈××的内裤出厂价格,但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提供给给王××签名的,王××在被讯问期间虽然在该复印件上签名,但对方××陈述销售给陈××的内裤出厂价格却一直予以否认,故该签名不能作为王××认可该流水账记载的内裤出厂价格的依据。

此外,因证人林××的证言缺乏证明力,无法印证方××陈述销售给王××的价格。除了上述证据之外,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王××将从方××、谢××购得的货物高买低卖给其他人的证据。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存在高买低卖的事实

5、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作案后畏罪潜逃的问题。

经查,王××与方××、谢××交易的时间为2013年8月至12月4日。2013年12月9日,因方××联系不到王××,遂于同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月6日,王××携带50000元上门准备付还方××,但方××以数额太少拒收。同月15日,王××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王××辩解其失联的原因是手机遗失,手机遗失后其到深圳向他人追讨欠款,回家后准备筹款付还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因王××与方××失联时间较短,失联后王××还主动上门还款,且又是在自己的家中被抓获,故指控王××畏罪潜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其次,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按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并实施了诈骗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两个并列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五种情形并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充分条件。

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王××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高买低卖骗取货款后畏罪潜逃的行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王××对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作出了合理性解释,至于王××收取的全部货款的去向,侦查机关也未能查清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王××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王××拖欠方××、谢××货款的行为是普通民事债务行为等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方××、谢××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货款被拖欠的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无罪。

八、【工程投标协议纠纷】仅凭现有的证据不宜认定其具有犯罪的目的,更不宜上升至刑法层面进行惩处,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被告人喻某的相关辩解及合理怀疑,本案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喻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案  号: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699号,喻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同案犯罪嫌疑人刘连柱虽已死亡,但其生前曾在侦查阶段笔录中供述中外建的证书及文件均系其伪造,并未提及喻某有参与,而喻某一直否认对此知情,故应采纳喻某的辩解,喻某挂靠于中外建公司可以确认,但其对中外建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也确有可能不知情,其以中外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不能推断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结论

关于深圳绿奥公司所称喻某称项目已经中标,经查,三份协议中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多次用到“中标工程”的字眼,而协议书提到由中外建公司负责“联系、洽谈、签订项目合同”,深圳绿奥公司负责“支持、配合招投标等相关的工作”,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中确定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绿奥公司称后两份协议是补签作为给道管处的文件,喻某辩称并未告知绿奥公司已经中标,而是在协商共同投标,双方各执一词,故以此也不宜认定被告人喻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至于对四百万定金的使用,虽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开工后转为保证金,但喻某在此过程中对资金使用并不能推断出其据为己有的结论,喻某转入道管处的保证金200万元、应刘连柱要求转账的50万元、作为佛山市南海正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验资款的30万元、中外建账户剩余的60余万元,均可认为是用于该项目的正当支出。

而其个人支配的人民币60万元是否用于前期项目投入,因辩方提供38万元的票据,且证人余某也证实前期确有投入,虽无法确定投入该项目的明确金额,但一个造价3.6亿元的项目有此费用产生也属合理,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即使绿奥公司否认与喻某有口头约定支付前期投入,也不宜认定该60万元喻某用于个人挥霍。

喻某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确违反合同约定,但因中外建公司实际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不符合挪用资金的客体要件

被告人喻某在得知佛山市南海区有该工程项目后,积极寻找有资质的公司洽谈,进行工程的前期运作,目的是承接该工程获取利润,其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确有失当甚至是故意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但仅凭现有的证据不宜认定其具有犯罪的目的,更不宜上升至刑法层面进行惩处,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被告人喻某的相关辩解及合理怀疑,本案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喻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喻某无罪。

九、【借款合同纠纷】不能仅因捷尼思公司和被告人使用了假公章即认为其等有诈骗的故意。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向被害人方爱平借款的行为是在勉力艰难维持公司经营情况下的资金拆借行为,而非合同诈骗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案 号:(2014)深福法刑重字第1号,田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认定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视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是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田某某对被害人方爱平的600万元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被告人田某某主观上是否欲将被害人600万元借款据为己有不予归还或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而恶意骗取借款,从而放任借款无法归还的结果发生。

本案中,捷尼思公司和被告人田某某虽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使用了假公章并将假公章质押给被害人方爱平,但不能仅因捷尼思公司和被告人使用了假公章即认为其等有诈骗的故意,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在借款时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有相应的安排和能力。

被告人在借款前已向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并获得银行批复同意,该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也是被害人同意借款给被告人的主要原因,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并没有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借款。

该笔贷款除偿还证信公司的800万元外,其余额可以偿还被害人的借款,至于后来银行不再继续发放贷款是被告人在借款时无法预见到的,属于意外情况,不能苛责于被告人;

2、虽然被告人还有其他数千万元的借款和负债,但大部分借款均有相应的抵押,至于抵押物的价值是否与债权数额相当,银行和担保公司自会进行评估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且大部分借款尚未到期,不排除被告人经营情况好转按期还款的可能,即使到期发生借款无法偿还的情况也能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会对被害人的短期借款产生影响;

3、被告人借款后主要用于偿还捷尼思公司的借款、偿还供应商货款、发放员工工资、赎回机器设备等与生产经营相关的事项,而非用于个人消费和挥霍,说明被告人仍在尽力维持公司经营,该情况亦不符合一般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4、被告人事发后没有逃匿行为并有还款的意愿和努力。

在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收回700万元贷款后,被告人田某某曾与被害人及其家属沟通过还款事宜,并两次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还积极与担保公司协商计划重新贷款,并多次向他人表达有还清自己债务的意向,虽被告人在被抓获前有关闭手机和离开住所的行为,但亦属事出有因,一是被告人当时正与担保公司及银行协商重新贷款事宜怕受影响,二是案发后被告人家人曾被数名不明身份男子强制送往派出所无法离开,被告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故不得不暂时躲避,与实施诈骗后的逃匿行为有本质区别

综上,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向被害人方爱平借款的行为是在勉力艰难维持公司经营情况下的资金拆借行为,而非合同诈骗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视器材有限公司无罪。

被告人田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十、【货款合同纠纷】被告人客观上不存在以下小数额订单及时付清货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等欺骗的方式进行诈骗;被告人不存在逃匿的行为;被告人并非为了诈骗而设立和恶意关闭CNA公司。

案  号:(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413号,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此,可以从如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判断:

(一)被告人客观上不存在以下小数额订单及时付清货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等欺骗的方式进行诈骗。

根据日月恒鞋厂的汇总表显示,出货时间从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2月16日的订单所反映的货物数量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被害单位日月恒鞋厂的负责人李某某也没有提供日月恒鞋厂从设立时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与CNA公司之间的订单,无法查清是否为小数额订单。同时,李某某的陈述还反映2010年8月30日的订单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不存在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且日月恒鞋厂与CNA公司之间相关单据反映,2010年11月18日,CNA公司电汇支付2万美元的定金,不存在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的情况。

根据中辉公司的汇总表显示,中辉公司与CNA公司之间订单的货物数量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反而第一、二份订单的总价最高。根据被害单位中辉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连第一、二份合同也没有付清余款,故不存在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CNA公司下订单后,杨某某的陈述还反映了CNA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了2000美元的汇款,故不存在后期不再支付货款的情况。

根据富升公司的汇总表显示,CNA公司与富升公司之间的订单的货物数量及总价格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被害单位富升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的陈述反映2008年12月与CNA公司之间刚开始的订单每次的货物数量都很少,约为1000多双,总价约为人民币5至8万元,但根据2010年3月18日、同年5月27日的订单反映,富升公司与CNA公司之间货物数量最多仅为几百双,总价最多为约1500美元,比朱某某反映刚开始时的数量更少,即从2008年刚开始订立合同至2010年,双方之间的订单没有以小变大的特征。

综上,虽然三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和证人米格、张某甲、梁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反映CNA公司有诈骗的行为,但上述言词证据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张某甲、梁某某、莫某某与被害单位有利害关系。

同时,公诉机关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人所属的CNA公司与三被害单位之间的合同往来是不正常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CNA公司存在以小骗大的诈骗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二)被告人不存在逃匿的行为。

被害单位日月恒鞋厂的负责人李某某的陈述反映其于2011年10月无法联系被告人;被害单位中辉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后无法联系;被害单位富升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的陈述反映于同年4月无法联系被告人。

但根据中辉公司在香港起诉CNA公司的材料反映,2012年2月22日前,香港法院收到了CNA公司的相关抗辩;CNA公司清盘的相关材料反映香港相关部门于同月21日收到材料,CNA公司自动清盘,并于同年3月15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虽然邮寄通知富升公司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时间为同月28日,但该邮寄行为是清盘人进行,并非CNA公司进行,无证据证明CNA公司故意迟延告知富升公司召开会议时间。根据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已在报纸上刊登了清盘公告,杨某某及朱某某已前往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即CNA公司的债权人会议不止举行了一次。

故CNA公司正在履行清盘的相关手续,其因无能力继续业务而自动清盘,没有为侵占货款而故意关闭,三被害单位可在CNA公司清盘过程中申报自己的债权。

同时,虽然李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仍欠日月恒鞋厂货款,但被告人反映CNA公司没有欠日月恒鞋厂货款,反而经双方债务抵消后,日月恒鞋厂还欠CNA公司材料垫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有争议,仍未结算,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先进行清算,不应仅凭日月恒鞋厂提供的证据就确认CNA公司欠日月恒鞋厂货款及数额。

虽然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的陈述反映被告人不接电话或者关机,但根据苏泽强的手机通话清单反映,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9月12日都可以接通,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取消该号码,在2012年9月11日被抓获前都是由其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不接电话或者关机。CNA公司的清盘人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信件翻译本既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也没有具体写明何时使用何种手段曾联系CNA公司的董事,不能证明其已穷尽了所有手段都无法联络CNA公司的董事,且被告人已于2012年9月被民警抓获,因客观情况使得清盘人无法联络被告人,另一董事苏泽强曾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5日联系朱某某、杨某某并归还部分货款,即二被害单位仍可与其取得联系,并非无法联络。

另外,CNA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申请清盘后,被告人仍多次出入境,并于同年9月11日入境而被抓获,可见被告人没有因CNA公司清盘而恶意逃避

综上,证实被告人收受货物后逃匿的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并非为了诈骗而设立和恶意关闭CNA公司。

根据三被害单位与CNA公司之间的订单、提单等单据、电子邮件及三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反映,最终收取货物的美国客户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人所代表的CNA公司与三被害单位存在正常的货物买卖交易关系,被告人并非为了诈骗而设立CNA公司。

CNA公司还通过邮件确认了与富升公司、中辉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CNA公司的清盘相关材料反映,CNA公司因无能力继续业务而自动清盘;根据被害单位中辉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已在报纸上刊登了清盘公告,临时清盘人也告知了相关债权人CNA公司清盘事宜,CNA公司按照相关的程序进行清盘,而没有突然关闭然后消失。可见,CNA公司的设立及后来的清盘都是正常经济活动的体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张春,根据司法判例对《【广东地区一审无罪】裁判要旨-最全被控合同诈骗罪(2010-2020版)》的整理和汇总。希望对当事人及家属提供有用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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