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董建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8-04
董建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经济犯罪、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站在当事人角度,以事实、证据和法律为基础,讲好当事人的故事。
---董建明律师
董律师评说:非法采矿罪案件无罪判决稀缺,作为专业律师在一审判决后要吸取经验教训,总结为什么一审没采纳律师和当事人的意见。积极进取创造二审釆纳的有利条件,争取在最后的程序中做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笔者从把手案例,无讼等搜索平台查询了135起非法采矿罪案件二审案倒,总结岀4个有效辩点。分析探讨法院办理非法采矿罪案件二审改判的理由和思路, 对律师做好非法采矿罪案件辩护有一定意义 。
从这些二审改判的判决书中可看岀,律师不能消极等待法院二审对当事人有利判决从天而降,应有扎实的专业功底,给法官提供有利的二审判决武器,才会有好的效果 。
裁判要旨: 一. 二审期间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审期间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张耀等二人非法采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刑终582号
本院认为
上诉人张耀、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在未取得釆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釆矿,所采矿产品价值人民币2673000元,情节特别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釆矿罪,依法应予惩处。张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二审期间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审期间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方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刑初3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刑初3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张耀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耀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已缴纳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已缴纳20万元)。
裁判要旨: 二. 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鲍敦祥有自首情节,章进有立功表现。
铜陵陵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根友非法采矿、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刑终133号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鲍敦祥有自首情节,章进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原判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被新的司法解释替代而废止,原判援引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刑初39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七项判决,即被告单位铜陵陵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被告人章根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被告人钱其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章友贵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非法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零一十万五千八百元,予以追缴(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单位在建行铜陵城中支行账号34×××85存款及其孳息14,623,568.76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刑初395号刑事判决第三、六项判决,即被告人鲍敦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章进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敦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进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裁判要旨: 三. 原判认定李野林部分犯罪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
石刘国、王先富、李野林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刑终355号
本院认为
原判认定李野林部分犯罪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宿松县(2019)皖0826刑初2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石刘国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行政机关的罚款一万元抵扣罚金一万元,还应缴纳罚金六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先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石刘国、王先富、李野林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二、撤销安徽省宿松县(2019)皖0826刑初2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李野林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零六万元。
三、上诉人李野林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零六万元。
裁判要旨: 四. 二上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属积极对损害的地段已采取恢复措施,认罪悔罪,均可从轻处罚。
梁东锋、王小黑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刑终1号
本院认为
二上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属积极对损害的地段已采取恢复措施,认罪悔罪,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黑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二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能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和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9刑初61号刑事判决第三条,即被告人梁东锋、王小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均已缴纳)
二、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9刑初61号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即一、被告人梁东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小黑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东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
被告人王小黑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案例
张耀等二人非法采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刑终582号2016-12-29非法采矿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耀,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xxxx,小学文化,农民,住颍上县xxxx。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xxxx,文盲,农民,住阜南县xxxx。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颍上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民,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耀、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6)皖1226刑初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耀、李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张耀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李某某提供采砂船、张耀负责租用采砂场地、挖采砂场的河道,两被告人擅自在淮河支流濛河水域雇佣工人盗采河砂133650吨。经鉴定,盗采河砂的价值2673000元。
另认定,被告人张耀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原判依据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户籍证明、颍上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提取笔录、笔记本、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耀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诉称
张耀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涉案采矿区濛河流域不是法定禁止采矿区域,且原判没有充分考虑张耀具备的从轻量刑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没有充分考虑李某某具备的从轻量刑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采矿区濛河流域不是法定禁止采矿区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颍上县淮河河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颍上县水务局出具的说明及相关文件材料、相关证人证言、二上诉人的供述,能够证实二上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在禁采区淮河支流濛河水域雇佣他人盗采河砂,其中,证人杨某某还证称案发前颍上县水务局监察大队曾多次对张耀、李某某的采砂行为进行过制止,该证言亦得到李某某供述的印证。因此,上诉人张耀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耀、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在未取得釆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釆矿,所采矿产品价值人民币2673000元,情节特别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釆矿罪,依法应予惩处。张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二审期间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审期间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方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刑初3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刑初3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张耀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耀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已缴纳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已缴纳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继军
审 判 员 李 梅
代理审判员 余 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岩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铜陵陵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根友非法采矿、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刑终133号2019-11-01帮助毁灭、伪造证据,非法采矿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铜陵陵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40700728505562B,单位地址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
诉讼代表人杨成虎,陵阳公司安环部副部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根友,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识字,铜陵陵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铜陵市铜官区。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娟,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敦祥,男,1967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中专文化,铜陵陵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铜陵市铜官区。2018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青松,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其胜,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铜陵陵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铜陵市铜官区。2018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俊,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友贵,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铜陵陵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区,住铜陵市铜官区。2018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桂文涛,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进,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大学文化,铜陵市盛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住铜陵市铜官区。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同年12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文英,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铜陵陵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章根友、鲍敦祥、钱其胜、章友贵犯非法采矿罪、原审被告人章进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8)皖0705刑初395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铜陵陵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章根友、鲍敦祥、钱其胜、章友贵、章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铜陵陵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成虎、上诉人章根友及其辩护人叶齐、上诉人鲍敦祥及其辩护人何青松、上诉人钱其胜及其辩护人宋俊、上诉人章友贵及其辩护人桂文涛、上诉人章进及其辩护人倪文英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非法采矿事实。铜陵陵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陵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章根友;鲍敦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在石灰石矿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中受章根友安排,负责生产和开采;钱其胜负责管理建筑垃圾停摆厂,并负责开采矿石的内倒和外运以及加工石子并负责联系买家予以销售;章友贵受章根友安排,利用个人及其所实际控制的他人账户,管理石料销售所得款项,并供章根友及陵阳公司使用。2014年,原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安徽省“矿山复绿”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对位于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的“陵阳石料厂”“狮子山村石料厂”的石灰石矿矿山进行植被恢复。2014年8月28日,原铜陵市狮子山区国土资源局向区政府提交《关于陵阳矿业石料厂及狮子山石料厂矿山植被恢复建议的报告》,该报告明确“治理过程产生的多余废料,应就地填埋或用于支持公益事业,不得销售”。2015年7月26日,陵阳公司向原狮子山区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请求组织评审石灰石矿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设计方案的报告》。2015年9月1日,原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印发陵阳公司石灰石矿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通知》(铜国土资函【2015】260号),该通知明确原狮子山区政府报送的《陵阳公司石灰石矿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已通过评审并要求区政府督促有关单位根据专家意见及审查通过的方案认真做好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等。2015年10月14日,陵阳公司向原狮子山区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陵阳公司石灰石矿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要求开工的报告》,请求批准进行开工建设。2015年10月,经原狮子山区政府同意施工。2016年12月8日,陵阳公司向铜陵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请求组织评审陵阳公司石灰石矿和狮子山石料厂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设计变更方案的报告》。2016年12月16日,专家组出具审查意见为通过评审。2017年2月10日,原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下达陵阳公司石灰石矿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局部设计变更专家组审查意见的函(铜国土资函【2017】50号),将专家组意见转发铜官区政府。2017年4月8日,陵阳公司申请工程延期。原铜陵市国土资源局铜官分局向区政府提出工期不得超过2017年11月底的意见。
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陵阳公司在实施矿山环境治理工程过程中,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章根友在明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多余治理废料不得销售的情况下,安排人员超过治理工程设计方案所划定的开采区域,超期限进行越界施工并非法开采。被告人鲍敦祥明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仍受章根友安排,对越界施工和非法开采进行施工管理、人员调度。被告人钱其胜明知多余废料不得销售,仍受章根友安排,参与调度人员及车辆,利用陵阳公司建筑垃圾停摆厂将所开采的矿石加工成石料,并联系买家将石料进行销售。被告人章友贵受章根友安排,利用个人及其所实际控制的他人账户,管理石料销售所得款项,并供章根友及陵阳公司使用。
案发后,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二地质队(以下简称“八一二地质队”)受原铜陵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于2018年8月6日出具《陵阳公司石灰石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核实报告》载明:陵阳公司在矿山环境治理工程项目中,总开采矿石量394.61万吨,设计界外开采量320.14万吨;填方量280.97万吨;外运量113.64万吨;建筑垃圾堆方量103.84万吨。根据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认定,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铜陵市市场石灰岩毛石销售平均价格为每吨22元(含运费),不含运费的价格为17元每吨,因此,被告单位陵阳公司非法开采的矿石价值为6010.58万元。
2018年4月26日,办案民警联系到章根友本人,章根友从澳大利亚主动投案自首,对自己涉嫌非法采矿案的情况供认不讳。2018年4月19日,办案民警书面传唤鲍敦祥配合调查,鲍敦祥到案后对自己参与陵阳公司非法采矿案的情况供认不讳。2018年4月18日,办案民警书面传唤钱其胜配合调查,钱其胜到案后在派出所内不承认其参与非法采矿的情况,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刑事拘留后钱其胜对自己参与陵阳公司非法采矿案的情况供认不讳。2018年4月20日,办案民警书面传唤章友贵配合调查,章友贵到案后对自己参与陵阳公司非法采矿案的情况拒不交代。2018年9月26日,原铜陵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铜国土资函【2018】447号函,对陵阳、狮子山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同意通过验收。
(二)帮助毁灭证据事实。2018年4月18日,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对陵阳公司非法采矿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分别对被告人钱其胜、章友贵、鲍敦祥采取强制措施。同年4月22日,被告人章进明知司法机关已对陵阳公司非法釆矿案进行调查,为毁灭涉案证据,以更换电脑主机为由,安排金某将陵阳公司财务室六台电脑主机藏匿于蒋某2住所。同年4月24日,侦查机关依法对蒋某2住所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章进所藏匿的电脑主机六台。上述查获的电脑经上海市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处理,仅有部分数据可以恢复,部分数据已无法恢复。2018年4月24日,办案民警在工作中抓获章进,章进对自己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的情况供认不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相关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陵阳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超越“复绿工程”设计范围,在矿山环境治理中非法开采矿产资源320.14万吨,价值6010.58万元,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根友作为陵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鲍敦祥、钱其胜、章友贵作为直接实施公司决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均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四被告人的行为也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根友、鲍敦祥、钱其胜、章友贵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和本案实际,对被告人章根友、鲍敦祥、钱其胜、章友贵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被告人章根友主动投案,虽当庭对非法开采量进行辩解,但对非法开采行为予以供认,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根友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单位多次荣获荣誉证书,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过一定贡献,结合本案发生的特殊环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敦祥系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到案,不具备自动投案要件,依法不属于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鲍敦祥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鲍敦祥当庭认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其胜辩护人提出的钱其胜系自首的事实,因与公安机关出具的经书面传唤后到案的到案经过不符,且在到案后,也没有及时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属于自首。被告人钱其胜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友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章友贵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且在前数次接受讯问时,拒不交代自己的罪行,但最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无犯罪记录,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进在明知司法机关已对陵阳公司非法釆矿案进行调查后,为毁灭涉案证据,以更换电脑主机为由,安排金某将陵阳公司财务室六台电脑主机藏匿于蒋某2住所,帮助被告单位毁灭证据,对本案的侦破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章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和偶犯并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铜陵陵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二、被告人章根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三、被告人鲍敦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钱其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被告人章友贵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章进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对非法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零一十万五千八百元,予以追缴(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单位在建行铜陵城中支行账号34×××85存款及其孳息14,623,568.76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陵阳公司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判依据八一二地质队出具的资源核实报告和原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关于铜陵市铜官区三个单位非法开采矿石数量的函》认定本案非法采矿数量错误。上诉人非法采矿时间为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但资源核实报告中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5月31日,远远超出了指控的犯罪时间段;资源核实报告采用总开采矿石量减去越界开采矿石量得出本案非法开采矿石量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本案复绿工程的客观事实。2.本案中,上诉人销赃的数额能够予以查明,应当以销赃数额认定非法采矿犯罪数额,上诉人外销的石料中于2015年外购库存的22万吨矿石价值应当予以扣除。3.原判罚金过高。
上诉人章根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除与陵阳公司的意见相同外,还提出:本案复绿项目中回填方量280.97万吨,不应计算到非法开采的矿石数量中,应当从非法采矿犯罪总数量中扣除;原判对回填量也认定为违法所得,与事实不符,回填方量280.97万吨已视为复绿的山体一部分,陵阳公司并未占为己有,原判认定非法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60105800元,判决予以追缴,于法无据。章根友通过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铜官区政府于2017年8月16日下发给陵阳公司的《关于尽快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的通知》、陵阳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铜官区政府递交的《关于要求对陵阳公司石灰石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竣工验收的报告》、《陵阳公司石灰石矿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设计变更图》等书证,以证明陵阳公司没有超期限施工和没有超出开采许可范围,要求法庭委托第三方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量进行重新鉴定。
上诉人鲍敦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其系书面传唤到案与事实不符,其在接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于次日主动到案,应当认定其自首情节;2.在本案中,其只是打工的,地位和作用相对最小,应当认定为从犯,量刑过重;3.其没有因该项目额外获利,不应当对其判处罚金,其也没有能力交罚金。
上诉人钱其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其只是打工者、临时销售人员,不负责也不参与公司开采事宜,原判没有区分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对其量刑过重;2.其销售所得全部上交公司财务,没有额外获利,原判对其罚金过高。
上诉人章友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虽在前几次讯问中没有交代自己的罪行,但经教育之后至一审庭审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2.本案不同于其他非法采矿犯罪,其没有从犯罪中获取利益,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章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其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称其系2018年4月24日被办案民警在工作中抓获,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18年4月23日下午办案人员到其单位口头通知其协助调查陵阳矿业涉嫌非法采矿的相关事宜,随后其主动于下午6时到达公安机关,于次日凌晨第一次讯问过程中主动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其在被羁押期间,通过律师转告家人规劝父亲章根友主动归案,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综上原判量刑过重。
公诉机关称
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案在案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显示,陵阳公司在实施矿山环境治理工程过程中,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擅自超越“复绿工程”设计范围,非法开采矿产资源320.14万吨,价值6010.58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章根友等上诉人具体参与实施了非法开采行为,亦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上诉人章进明知司法机关已对陵阳公司非法采矿案进行调查,为毁灭涉案证据,安排他人将陵阳公司财务室六台电脑主机藏匿并故意毁坏电脑主机,妨碍了侦查,情节严重。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陵阳公司、章根友、鲍敦祥、钱其胜、章友贵构成非法采矿罪,章进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二)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1.铜陵市国土局委托八一二地质队出具的资源核实报告,经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认可,原判据此认定非法开采量,同时,依据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对非法开采的矿石确定价值,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2.关于自首和立功问题。(1)对于上诉人鲍敦祥、钱其胜、章友贵和章进提出的自首问题。鲍敦祥系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钱其胜、章友贵、章进的行为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自首不符,不属于自首。(2)对于上诉人章进提出的立功问题。章进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通过律师联系其父亲章根友从澳大利亚回国投案自首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立功。3.关于上诉人鲍敦祥等人提出的从犯问题。原判对章根友、鲍敦祥、钱其胜、章友贵等人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各人在本案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量刑,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综上,建议二审驳回上诉人陵阳公司及章根友、钱其胜、章友贵的上诉;鲍敦祥构成自首,章进构成立功,提请二审依法考量。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公安机关重新出具的鲍敦祥、钱其胜、章友贵、章进等四人的到案经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采矿事实。2014年8月,上诉人陵阳公司向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对位于本市西湖镇已关闭的“陵阳石料厂”、“狮子山村石料厂”实施矿山植被恢复工程建设。2015年8月,经原铜陵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评审和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陵阳公司报送的《陵阳公司石灰石矿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设计方案》,由陵阳公司按照方案施工,同时明确治理过程中产生的多余废料,应就地填埋或用于支持公益事业,不得销售。2016年12月陵阳公司提交了《陵阳公司石灰石矿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设计变更方案》,有关部门审核后同意了该方案。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陵阳公司在实施石灰石矿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上诉人章根友组织陵阳公司有关人员对治理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石灰石矿在设计外进行开采,上诉人鲍敦祥负责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和非法开采,上诉人钱其胜负责调度人员和车辆对非法开采的矿石加工成石料对外销售,上诉人章友贵负责财务管理并利用其以及其控制的朱某1等个人账户收取销售石料所得款项,以逃避监管和处罚。案发后,原铜陵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八一二地质队对陵阳公司石灰石矿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非法开采量进行评估,2018年6月八一二地质队进入现场测量调查,原铜陵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对八一二地质队出具的资源核实报告进行了评审,并经原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确认,陵阳公司在实施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中非法开采矿产资源320.14万吨,其中:外运113.64万吨;结合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陵阳公司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价值6010.58万元,其中:外运价值2500.0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设计方案和监理合同、政府对相关的项目的批复文件证明:陵阳公司向有关部门主动申请“复绿工程”、提交矿山环境综合治理相关设计方案、变更设计方案,有关部门对陵阳公司实施矿山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批并表示治理过程中产生的多余废料就地填埋或用于支持公益事业不得销售等情况。
2.书证存款凭证、查询通知书、冻结通知书、章根友和章友贵部分银行资金流水的说明证明:章友贵利用其本人银行卡或使用他人银行卡收取的本案部分非法所得款项的存取使用情况以及冻结陵阳公司账户资金情况。
3.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证明章根友自动投案情况。
4.证人马某的证言:其为原狮子山区国土局局长,没有哪级政府部门允许施工方或其他方人员、单位私自销售石料来贴补整治费用不足,正式的文件更没有。
5.证人许某1、杨某1的证言:在磅房里面,过磅的车子车厢都拉上的,看不到,货车堆的老高的时候能看到车顶冒出来的是石头加上一些浮土;这些车队一般是一小时来一次,有时候几个小时来一次,最多的时候一次车队有6辆,少的时候有3、4辆车,每辆车都过磅,大概每车25吨左右。过磅后,这些车就原路走了,这些货车从不走前门,因为石子厂那边还有个后门。到下午六点下班时统计一天过磅的总重量写在纸上交给钱其胜,然后这些数字都没保存过,记得平均一天1000吨左右。过磅的货车都是外面的货车;后期钱其胜让我们不要出榜单,我们就统计一天过磅的总重量写在纸上交给钱其胜。
6.证人卢某1、都某、张某1、李某1的证言:他们从陵阳公司购买石子情况,在晚上运输,钱其胜在现场总负责。
7.证人管某、戴某的证言:他们负责把石料装上车,钱其胜在石料厂具体负责。
8.证人许某2的证言:其通过胡硕丰从陵阳公司购买石料,通过银行卡直接转账给姓章的女的账户上。
9.证人周某的证言:其于2017年4月至8月左右在陵阳公司上班,每天从山上运多少石头其不清楚,其这边开采量比较少,计数方面赵某、崔某知道的比较多。
10.证人朱某1的证言:其从四川老家带了十几个人在陵阳公司负责打眼,章会计问他们要身份证说给他们办保险,其对名下的尾号591579的银行卡不知情,也不知道向章根友妻子卡里转款300万元的事情。
11.证人邵某的证言:对其名下尾号为591678的银行卡不清楚,也没有办理过这张卡,转账给章根友妻子吴春美700万元的事情也不清楚。
12.证人蒋某1的证言:其对名下的尾号为289371的银行卡情况不清楚,也不是其本人办理的。
13.证人杨成虎的证言:鲍敦祥负责复垦山上的开采,钱其胜负责石子销售;其名下尾号为5372的银行卡其不知情,也不是其办理的,见都没见过。
14.证人徐某的证言:其没有办理过尾号为5073的银行卡。
15.证人万某的证言:其对名下的尾号6175的农行卡不知情,也不知道这张卡300多万元转账的事。
16.证人阮某1的证言:其对名下的尾号为9771的农行卡不知情,也不知道这张卡转账的事。
17.证人张某2的证言:陵阳公司从2016年开始到2017年8月左右在友邦码头走石子,一直都是钱其胜负责联系;转运费按每吨1.8元的价格计算,由钱其胜通过私人账户打钱;是怕以后被查,而且不用交税,也基本没有什么记录。也不开票,顺安河那边的码头也帮陵阳公司外运石子。
18.证人卢某2的证言:其于2016年3月开始从陵阳公司买石子,买到2017年8月,一直都是和钱其胜联系的,价格从42元到60元左右一吨,大概买了700多万元的石子,都没有开票,直接打给钱其胜的,是从友邦码头运走的。
19.证人姚某1的证言:钱某是陵阳公司的车队负责人,其两辆前四轮后八轮货车就挂靠在他车队下面,陵阳公司拉石子到宁铜码头3.5元和友邦码头的运费6.7元/吨及不同时期石子价格、双方结算、不开票等事实。
20.证人钱某、许某3、陈某、姚某2、洪某、朱某2、阮某2、李某2、盛某、褚某等人证言:他们在陵阳公司购买石子和向钱其胜支付现金和章友贵账户付款等情况,2016年4、5月份,陵阳公司也对外卖了一些抛江石,27元每吨,2016年3月至12月石子的价格40、50元每吨,2017年初涨到60元左右每吨,2017年石粉每吨20元。
21.证人刘某、胡某、杨某2、方某等人证言:他们在陵阳公司负责实施爆破、监理,一般情况下一吨炸药会炸3000立方米左右,陵阳公司矿山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山上炸下来的石头,拉到石子厂晚上加工成石子,一大早就卖出去了,他们石子质量好,比较好卖。
22.证人杨某3的证言:其在陵阳公司内部倒运石料,具体管理他们的是鲍敦祥和钱其胜。
23.证人许庆子、张某3等人的证言:陵阳公司于2015年从振兴、伯乐矿业购买的土夹石拉到陵阳公司的坝下一个填埋场里用于回填。
24.证人蒋某2、金某等的证言:章进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
25.证人查某、赵某、崔某的证言:2016年上半年到2017年11月份,陵阳公司每天开采出来的石头一部分用来回填山体修复,一部分运到山下石子厂加工石子对外卖,还有一部分土夹石堆放在山下尾砂坝周边。
26.被告人章根友供述与辩解:我是陵阳公司的法人代表;鲍敦祥是副总经理,负责生产和开采;钱其胜管理建筑垃圾停摆厂(加工石子)、内倒外运;章友贵在公司管理财务,也管理卖石子和石料的钱;陵阳矿山石料厂在2013到2014年的时候,因采矿权到期了,政府就关停了;在矿山整治复垦工程中,政府明确提出开采出来的石料不准外运;我们将石料外运的情况向相关主管部门请示过,但没有得到批准;因外运石料被国土局查过,还罚了款。离开铜陵之前,考虑到公安机关在查这个事,担心从电脑上查到一些账目,就安排儿子章进把财务电脑换掉,该处理的处理掉,防止被公安机关查获,也和几个人说了以下公司出事的事情。我在2015年从伯乐、正新石料厂买过20万吨石头,后来和非法开采的加工的石子一起卖掉了。
27.被告人钱其胜供述与辩解:我是施工方负责人,工程是从2016年3月开始的,我们公司购买了三台挖机和三台铲车开始开采山体,每天从山上开采下来的石头和渣土都往山下运,在2017年8月份石子厂没被政府封停的时候,从山上运下来的石头都运往石子厂加工后卖出去,每天我都安排两班的人对运下来的石头车辆进行计数。货车是我从外面联系过来的,都是前二后八大货车,每辆车载重约三十吨,货车都编号计数,由我统计后交给公司财务章友贵。每天能采多少我没统计,大概一百多车,每月平均下来两千多车石头。这些石头拉到山下的石子厂旁边的堆放场地,由公司的石子厂对石头进行加工成石子对外卖,平均每天能卖一千多吨石子,一吨石头能加工五百公斤左右的石子。一直卖到2017年8月10日,后来政府派人在公司门卫驻点后,我们就没卖了。这个石子厂是我负责,从2016年3月工程开始后就开始加工石头做石子往外卖,价格也各有不同,从2016年3月到2017年1月的时候,石子价格最低三十多到四十多元一吨,2017年3、4月的时候涨到了六十元一吨,石粉就十几块钱一吨。加工的石子分3.5公分、2.5公分和石粉开采的石头卖出去一部分,剩下的就堆放在山下。这件事公司没有开会和下文,章根友、鲍敦祥和我知道。鲍敦祥负责生产安全。卖的石子款开始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我收款后以无卡存钱的方式存入章友贵卡里;也有买家将钱打入我的银行卡,我再转入章友贵的卡里。章友贵也结算石料款。这些石料款都没有发票和收据。山体以前被开采过,这次恢复山体有没有实际测量我不清楚;回填就是用山上爆破下来的土夹石。
28.被告人章友贵供述与辩解:陵阳公司的财务是我负责的,非法开采石头对外销售的账也是我负责的,其他的会计不知道;我哥哥章根友口头说过让我负责石头外卖的钱,平时这些账基本都是我管;石头大概十几块钱一吨,石子是看行情的,大概三十几块钱一吨;给现金的少,转账的多,钱打我卡上后,我再打到我哥哥章根友的卡里;每天大概有七、八万左右,具体没有统计过,反正是从2016年几月到2017年8月的卖石料款,我都存到我哥哥的账户里了,如果公司账上没钱,我也会打到公司的账上;我利用过别人的身份证办理过银行卡,都是为了倒贷用。
29.被告人鲍敦祥供述与辩解:我是陵阳公司生产安全的副总,公司负责人只有董事长章根友和我两个;我负责生产和开采石头,钱其胜负责具体的加工和销售;设计方案设计的开采量大概是27万到30万立方的削方量;开采的具体数量我不清楚,但肯定超过开始设计院设计的27万方的削方量;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的日常管理没有具体的文字东西,都是我和钱其胜在现场负责开采和修复;开始时按武汉的设计图进行开采,后来我们公司工程部根据章根友的要求做了个设计图,这个设计图没有削方量,只有坐标,我们就按公司的这个设计图开采;肯定是超量开采了,具体超过多少我不清楚;开采出来的石头一部分回填了,一部分加工石子卖了,一部分堆放在现场;回填山体都是用开采出来的土夹石,没有用其他东西。
30.被告人章进的供述:我父亲经营的陵阳公司几个员工因为涉嫌非法开采的事情被刑事拘留了,我担心陵阳公司财务电脑上有关于非法开采的账目问题,以为把陵阳公司财务电脑主机换掉就没事了,所以我找金某把陵阳公司财务电脑主机更换掉了,目的是为了避免石料厂涉嫌非法开采账目上可能会暴露问题。我还安排金某把陵阳公司的监控视频存储主机搬走了;磅房的电脑硬盘是我小姑章友贵下下来的,由我交给蒋某2了。
3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非法开采现场位于铜陵市铜官区陵阳产业园以及及现场状况、部分开采工具,在陵阳公司财务室搜查后未扣押物品,在章进轿车上搜查出书证两张予以扣押,在铜陵市世界花园小区一期29栋102室搜查扣押六台联想电脑主机。
32.铜陵市金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显示:2013年3月至2018年4月,陵阳矿业公司销售石料获取非法所得金额为23,160,947.08元,其中有285,100元发生在2016年3月份以前。
33.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石灰岩毛石,2016年1月-12月之间平均销售价格为每吨17元,含运费每吨22元;2017年1月-12月之间平均销售价格为每吨19元,含运费每吨29元。
34.八一二地质队出具的《陵阳公司石灰石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核实报告》和《评审意见书》证明:陵阳公司非法开采的总开采矿石量394.61万吨,设计削坡量74.47万吨,越界开采矿石量320.14万吨;填方量280.97万吨;外运量113.64万吨;治理区域外建筑垃圾堆方量103.84万吨。
35.原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皖国土资函【2018】2236号《关于铜陵市铜官区三个单位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的函》证明:陵阳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非法开采矿产资源121.95万立方米(320.14万吨),其中:土夹石11.46万立方米(22.92万吨),石方110.49万立方米(297.22万吨)。
36.上海市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计算机数据恢复报告、陵阳公司财务报表数据证明对章进更换转移的电脑数据恢复情况。
(二)帮助毁灭证据事实。2018年4月22日,上诉人章进明知司法机关已对陵阳公司非法釆矿案进行调查,为毁灭涉案证据,安排他人将陵阳公司财务室六台电脑主机藏匿。
上述事实,上诉人章进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相关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物证电脑主机以及章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委托铜官区国土局电话通知钱其胜以到国土局办事为由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交代其参与陵阳公司非法采矿的事实。2018年4月18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鲍敦祥到案接受调查,鲍敦祥于次日8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参与陵阳公司非法采矿主要犯罪事实。2018年4月20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章友贵到案接受调查,章友贵到案后拒不交代其参与陵阳公司非法采矿的事实。2018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铜官区刑警队附近的车上发现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的章进,将其带至办案区开展调查,在调查的过程中,办案民警让其联系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的其父亲章根友从澳大利亚回国投案,2018年4月25日章进通过其律师带口信给其亲属联系章根友回国投案,2018年4月26日章根友主动回国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章根友、鲍敦祥、钱其胜、章友贵、章进四人到案经过以及五人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检察员提出的出庭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于陵阳公司、章根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开采矿石数量和价值认定问题。1.对于陵阳公司、章根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八一二地质队出具的资源核实报告中认定非法开采的时间问题。经查,本案中,陵阳公司实施的矿山环境治理工程自2014年即已开始立项,至2018年6月八一二地质队进入现场测量调查,除陵阳公司组织实施的“复绿工程”外,没有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行为,因此,该资源核实报告中确认的设计外开采时间与原判认定的非法开采时间并不矛盾。2.对于陵阳公司、章根友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采矿犯罪数额应当以销赃数额认定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明,陵阳公司在非法开采、销售过程中,采取了将相关材料不予保留、财务不做账等手段,以逃避处罚;案发后,陵阳公司财务室的六台电脑数据也被故意毁坏,仅有部分数据可以恢复,导致陵阳公司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实际销售数额难以认定。3.八一二地质队根据原铜陵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对陵阳公司石灰石矿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进行了现场测量核实,出具资源核实报告后,原铜陵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进行了评审,并经原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确认,陵阳公司在实施矿山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中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量为320.14万吨。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综上,原判根据原铜陵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八一二地质队出具的资源核实报告和原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函,结合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认定陵阳公司非法采矿数量320.14万吨价值6010.58万元,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章根友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量进行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
(二)对于章根友提出的没有超期限施工的意见。本院认为,陵阳公司是否超期限施工问题,不影响对本案非法采矿事实的认定。
(三)对于陵阳公司、章根友及其辩护人提出其销售的石料中有部分外购的问题。经查,八一二地质队出具的资源核实报告,是根据陵阳公司提交的《陵阳公司石灰石矿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设计变更方案》平面布置图和现场实际测量数据计算得出的非法开采量数据,陵阳公司是否存在外购石料加工成石子外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四)对于章根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违法所得认定和追缴问题。经查,本案中,相关政府部门同意陵阳公司实施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目的是为恢复生态环境,系社会公益项目,根据陵阳公司提交有关部门备案的《陵阳公司石灰石矿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和《陵阳公司石灰石矿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设计变更方案》,该项目设计削坡量为74.47万吨,陵阳公司在实施该项目过程中根据设计方案适量开采当属合法开采。但陵阳公司在实施该项目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不按设计方案,肆意超越设计范围非法开采矿石量达320.14万吨,显然违背了实施该项目的初衷。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填方矿石量280.97万吨中,仅有74.47万吨矿石量为合法开采,其余均为非法开采。虽然陵阳公司将非法开采的206.5吨用于矿山回填,但不能改变其系非法开采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原判据此对非法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6010.58万元予以追缴,并无不当。对于陵阳公司非法开采矿石中已回填的部分,可在案件执行阶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处理。
(五)对于鲍敦祥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犯问题。经查,本案中,章根友系陵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鲍敦祥、钱其胜、章友贵接受章根友的安排,系直接实施公司决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判对章根友、鲍敦祥、钱其胜、章友贵等人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各人在本案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量刑,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六)对于鲍敦祥、钱其胜、章友贵和章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问题。经查,1.鲍敦祥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2.钱其胜系公安机关委托铜官区国土局电话通知其到国土局办事,后被办案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调查,且到案后未能如实交代罪行,其行为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自首不符,不构成自首。3.章友贵虽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也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自首不符,不构成自首。4.章进虽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但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具备自动投案要件,也不构成自首。
(七)对于章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立功问题。经查,章进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协助公安机关,通过律师联系其亲属规劝其父亲章根友从澳大利亚回国自首,后章根友回国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行为符合该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
(八)对于陵阳公司、章根友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罚金过高、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各上诉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陵阳公司、章根友、钱其胜、章友贵的量刑适当。鉴于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新的证据证明鲍敦祥有自首情节,章进有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可对二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陵阳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中,擅自超越设计范围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价值6010.5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章根友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鲍敦祥、钱其胜、章友贵为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陵阳公司、章根友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应予从严惩处。上诉人章进明知司法机关已对陵阳公司非法釆矿案进行调查后,帮助陵阳公司毁灭证据,对案件侦破造成重大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当依法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上诉人陵阳公司、章根友、钱其胜、章友贵判处的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鲍敦祥有自首情节,章进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原判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被新的司法解释替代而废止,原判援引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刑初39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七项判决,即被告单位铜陵陵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被告人章根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被告人钱其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章友贵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非法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零一十万五千八百元,予以追缴(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单位在建行铜陵城中支行账号34×××85存款及其孳息14,623,568.76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刑初395号刑事判决第三、六项判决,即被告人鲍敦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章进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敦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进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郜源安
审 判 员 戴瑞亭
审 判 员 陈 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吴璨
书记员(代) 杨 静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石刘国、王先富、李野林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刑终355号2019-12-23非法采矿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刘国,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宿松县。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剑,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志发,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先富,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宿松县。2016年被告人王先富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宿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野林,曾用名李桃梅,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初中文化,宿松县沪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宿松县。2006年被告人李野林因买卖爆炸物被宿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石焰,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刘国、王先富、李野林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皖0826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刘国、王先富、李野林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石刘国、王先富、李野林非法采矿的事实2014年7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石刘国、王先富、李野林与吴新华(另处)、吴军(另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合伙在安徽省宿松县程岭乡龙家山(2号采坑)超越唐胜华(另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鉴定,非法开采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石量87.38万吨。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期间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市场价为13元/吨,被告人石刘国、王先富、李野林、吴新华(另处)、吴军(另处)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1135.94万元。
二、被告人李野林非法采矿的事实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野林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安徽省宿松县程岭乡韭菜山(13-2号采坑)超越唐胜华(另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鉴定,非法开采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石量83.73-8.373万吨。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期间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市场价为11元/吨,被告人李野林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921.03万元。
2014年5月30日至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野林未取得釆矿许可证,在安徽省宿松县程岭乡韭菜山13号采坑、10-2号釆坑超越唐胜华(另处)釆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鉴定,非法开采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石量176.19万吨。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期间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市场价为13元/吨,被告人李野林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2290.47万元。
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石刘国、王先富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野林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对宿松县龙安石料厂(法定代表人:石刘国)非法开采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立即停止违法开采,没收违法所得30000元,并处罚款10000元;2017年5月28日,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对石刘国非法开采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立即停止违法开采,没收违法所得30000元;2016年5月25日,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对宿松县龙安石料厂沪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野林)非法开采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立即停止违法开采,没收违法所得28000元,并处罚款10000元;2017年8月3日,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对李野林非法开采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立即停止开采行为,没收违法所得7280元,并处罚款2720元。
原判依据被告人石刘国、王先富、李野林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吴新华、唐胜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石某1、石某2、等人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刘国、王先富、李野林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刘国、王先富、李野林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刘国、王先富、李野林各自占股设立公司,三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刘国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先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野林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零六万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石刘国、王先富、李野林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宣判后,石刘国上诉辩称其是受唐胜华指使而采矿的应是从犯,原审法院处刑尺度不一,对其量刑过重,另宿松县华顺建材有限公司对累计超消耗建筑石料用灰岩资源储量19.86万吨补缴了价款,该相应价款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并应从轻处罚,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诉称
石刘国辩护人提出1.石刘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2.唐胜华的宿松县华顺建材有限公司对累计超消耗建筑石料用灰岩资源储量19.86万吨补缴了价款,该相应价款应从石刘国犯罪数额中扣除。
王先富上诉辩称其是向唐胜华购买石料,其和唐胜华是共同犯罪,应认定为从犯。一审认定其非法采矿量超出了实际开釆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王先富辩护人提出1.王先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其犯罪后自首,均应减轻处罚。2.唐胜华的宿松县华顺建材有限公司对累计超消耗建筑石料用灰岩资源储量19.86万吨补缴了价款,该相应价款应从石刘国、王先富等人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并应从轻处罚。
李野林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野林自2011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非法开釆矿石量高于实际非法开釆矿石量,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此前的刑法343条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有“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先决条件,原判没有李野林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证据,故2011年5月1日前李野林非法开釆矿石量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
李野林上诉辩称,其和唐胜华是共同犯罪,唐胜华是主犯,其应为从犯。一审认定其非法采矿量超出了实际开釆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较轻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石刘国、王先富、李野林非法采矿的事实2014年7月至2018年10月,上诉人石刘国、王先富、李野林、吴新华(另处)、吴军(另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合伙在安徽省宿松县程岭乡龙家山(2号采坑)超越唐胜华(另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鉴定,非法开采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石量87.38万吨。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期间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市场价为13元/吨,石刘国、王先富、李野林、吴新华(另处)、吴军(另处)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1135.94万元。
二、上诉人李野林非法采矿的事实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40个月,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计4个月),李野林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安徽省宿松县程岭乡韭菜山(13-2号采坑)超越唐胜华(另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鉴定,非法开采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石量75.357万吨。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期间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市场价为11元/吨,李野林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828.927万元。
2014年5月30日至2018年10月16日,李野林未取得釆矿许可证,在安徽省宿松县程岭乡韭菜山13号采坑、10-2号釆坑超越唐胜华(另处)釆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鉴定,非法开采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石量176.19万吨。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期间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市场价为13元/吨,李野林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2290.47万元。
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对宿松县龙安石料厂(法定代表人:石刘国)非法开采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立即停止违法开采,没收违法所得30000元,并处罚款10000元;2016年5月25日,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对宿松县龙安石料厂沪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野林)非法开采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立即停止违法开采,没收违法所得28000元,并处罚款10000元;2017年8月3日,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对李野林非法开采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立即停止开采行为,没收违法所得7280元,并处罚款2720元。
案发后,上诉人石刘国、王先富、李野林先后到宿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上诉人石刘国、王先富、李野林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就本案事实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石刘国、王先富、李野林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石刘国、王先富、李野林在2014年7月至2018年10月间,与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各自占股设立公司,合伙在安徽省宿松县程岭乡龙家山(2号采坑)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三上诉人与其他同案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三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先富、李野林提出一审认定非法釆矿量高于实际釆矿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宿松县公安局委托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采矿的数量及市场价值进行核查和鉴定,受委托单位具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价格鉴定资质,核查和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核查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故上诉人王先富、李野林的该项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石刘国、王先富及其辩护人提出,2014年7月至2018年10月,上诉人石刘国、王先富、李野林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超越唐胜华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期间,唐胜华的宿松县华顺建材有限公司对累计超消耗建筑石料用灰岩资源储量19.86万吨补缴了价款,该相应价款应从石刘国、王先富等人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石刘国、王先富等人非法采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认定石刘国、王先富等人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与是否补缴超消耗资源储量价款无关联,故上诉人石刘国、王先富的该项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李野林自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在此地的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李野林在安徽省宿松县程岭乡韭菜山(13-2号采坑)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非法采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进行了修订,删除了其中“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条件,该修正案于2011年5月1日施行,鉴于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判缺乏2011年5月1日前李野林“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证据,故原判认定李野林2011年5月1日之前的非法采矿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李野林自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在此地的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92.103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李野林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刘国、王先富、李野林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共同犯罪。石刘国、王先富、李野林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石刘国、王先富犯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判认定李野林部分犯罪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宿松县(2019)皖0826刑初2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石刘国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行政机关的罚款一万元抵扣罚金一万元,还应缴纳罚金六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先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石刘国、王先富、李野林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二、撤销安徽省宿松县(2019)皖0826刑初2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李野林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零六万元。
三、上诉人李野林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零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2月22日止。行政机关的罚款一万二千七百二十元抵扣罚金一万二千七百二十元,还应缴纳罚金二百零四万七千二百八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祖琴
审判员 方国松
审判员 唐 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江石平
书记员刘琳璘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梁东锋、王小黑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刑终1号2019-02-20非法采矿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平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东锋,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陆县,现在河南省三门峡市,个体经营者。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平陆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5月3日被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5月4日被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陆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黑,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临猗县,现住运城市盐湖区,个体经营者。2013年12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6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平陆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6月4日经平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构成犯罪,没有逮捕的必要不批捕(在逃),同年6月27日到平陆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9日经平陆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陆县看守所。
辩护人柴淑霞,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平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梁东锋、王小黑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晋0829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东锋、王小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平陆县焱熔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燕某。2016年4月6日该公司竞得平陆县坡底乡桐垣沙场建筑用砂采矿权,并于2016年4月13日与出让人平陆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开采矿种为建筑用砂。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梁东锋、王小黑在明知平陆县焱熔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股权存在纠纷,且未取得铝石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平陆县焱熔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7年11月15日和白某1签订施工协议并约定利润分配后,组织施工队在本县三门镇徐某2沱村开采铝矿石3234.06吨,由梁东锋联系予以销售,销售额64万元。经平陆县经纬测绘有限公司对施工队开采铝矿石地点测绘,该地点不属于平陆县焱熔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砂石开采证许可范围。
同时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平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3月1日曾对平陆县焱熔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作出平国土资处字(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责令停止无证开采行为;2、没收无证开采的铝土矿280吨,没收违法所得13650元,并处违法所得20%罚款2730元,共计16380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马某1。该罚款由被告人梁东锋缴纳。
平陆县焱熔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在平陆县国土资源局监督下,对矿坑进行了回填,并树立了封闭墙。被告人梁东锋家属接受平陆县林业局的行政处罚,并与平陆县静峰扶贫攻坚造林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植被恢复治理合同,并付工程款15900元。平陆县静峰扶贫攻坚造林专业合作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在该处栽植了树苗。
被告人王小黑于2018年6月27日到平陆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另,平陆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冻结被告人梁东锋的银行存款6223.64元,查封被告人梁东锋位于平陆县东韩窑街一巷的房屋一座。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证实:2016年初我和王某1协商合作经营平陆县桐垣沙场,协商开采出来盈利一人一半,但是当时没有签订协议。因为拍桐垣沙场需要一个公司,经过梁东锋的介绍,我花一万元从燕某手中购买了焱熔公司100%的股权。后我和王某1就协商找东东办理沙场采矿证,东东同意后,我和王某1就给了东东50万元,王某1出的这部分钱,她转账给东东的。当时燕某也按照相关规定帮助我们办理相关手续。手续办好之后,东东就一直没有把采矿手续给我们。2016年下半年,不知道怎么回事,梁东锋手上有焱熔公司的采矿证复印件,最后我一直联系不上东东和燕某。后来我没办法不愿意再干了,就把焱熔公司的股权全部转给了王某1,让她一个人经营。王某1在焱熔沙场投的就是她转给东东的50万元,让东东办理采矿手续。我是自愿把股权转给王某1的,她没有给我一分钱,我自愿退出,在沙场投的钱我也不要了。
我从燕某手中购买股权的时候,他说能够过户。当时着急办理采矿手续就没有过户,最后说是手续全部办好了就不能过户了。燕某当时没有把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原件给我,说是办理采矿手续需要用,最后我才知道采矿证办下来之后,就一直联系不上燕某和东东。我就不想干了,就将股权给了王某1让她协调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印章和采矿证现在什么地方。
(出示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为燕某转让给林某,一份为林某转让给王某1)这两份协议都是我签的,属实。
2、证人燕某证实:平陆县焱熔公司是我和曹某合伙注册经营的,我当时是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所有公章都是曹某保管。现在公司的法人还是我,但是公司的所有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了林某。当时曹某说公司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林某,我也同意,后来曹某领着林某在我的赤马天下网吧签了一个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我没有拿,都是曹某拿着。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手续都在曹某跟前,我不知道他是否给了林某。我不知道曹某为什么要把公司转让给林某。
现在公司的手续和公章、财务章都在马某1跟前,因为当时在办理采矿证延期手续时马某1拿着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还盖过章。曹某的跟前有我的个人名章和身份证复印件,因为当时公司办理税务登记等都需要我的名章和身份证复印件,我给过曹某。但是我没有给过曹某委托书。当时签订转让协议的时候来了好几个人,其中还有个女的。我只认识曹某,林某是曹某介绍的。公司都是曹某负责经营,但是曹某将公司卖了之后我没有拿到钱,所以我就没有变更。
(辨认侦查人员出示的马某1的委托书),经辨认,我没有出具过这份委托书,名章也不是我盖的,这件事曹某应该知道。焱熔公司在国土部门办理过桐垣沙场的采砂证,当时是曹某打电话让我和一个男的一起去的,但是我不清楚这些林某是否知道。
3、证人王某1证实:2017年3月16日,我从林某手中取得了平陆县焱熔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当时公司名下只有平陆县坡底乡西流河桐垣沙场,我就负责这个沙场经营。
在我沙场干活的工头小白说是王小黑给他签订的合同,他带着人干的。小白说他们开采了3000多吨,卖了3300吨,平均430元左右一吨。还有一小部分没有卖。这个事情在铝矿石还没有卖的时候我就举报国土局了,当时已经被查封了,不知道后来怎么又卖了,平陆县国土局就没有给我们查处结果。
2017年12月中旬左右,得知梁东锋在我沙场采矿,我找到他,他说不是他,是王小黑。后来我知道是王小黑叫小白带人在开矿,当时我就举报给国土局了。国土局就把挖机的线路板拆了,当时还没有开采出矿石。
王小黑找我要在沙场采矿的时候,给我提供了一张截图,截图上是借条,借条上是梁东锋以平陆县焱熔公司的名义借了鑫鸿房地产380万元,说是梁东锋借他钱,所以要在我的沙场开矿,我不同意。我不知道梁东锋借钱的事,但是我知道梁东锋拿着焱熔公司的行政章和财务章不给我。当时林某把股权给我的时候就没有交章,我给他要的时候,林某说让我处理,到现在梁东锋都不给我。
桐垣砂石厂办理的是砂石采矿证,是在平陆县国土局办理的,现在砂石证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我手上没有,当时林某没有把采矿证给我。当时我给林某要,他没有给我,说等我开采的时候给我。现在开采证谁拿着我不清楚。
4、证人王某2证实:我是2018年2月14日前后来到桐垣沙场看场的,是我的外甥王某3让我来的。王某3就是让我在场里看着不让人开采,不让人拉开采出来的矿石。我的工资是王某3给发的,王某3是临猗县孙吉某。我不知道这个厂的老板是谁,王某3也没有给我说过。
5、证人马某1证实:平陆县焱熔公司私自开釆铝土矿的事情,我负责处理这件事,因为我是受委托人。在国土部门因为焱熔公司私自开采矿石将挖机的线路板扣押的,当时我就在场。过了有几天,王小黑就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和三门国土所说好了,让我到国土所取电路板,我就取回来了。我们就开始施工了,主要是桐垣沙场的场地。
2018年1月8号,我们是平整场地时整理出来了大约四五百吨的矿石,国土部门查封了以后我们就没有再开采过。平陆县焱熔矿产品有限公司在三门镇徐某2沱村管道组施工的地点是我在负责,当时梁东锋委托我负责给矿山办理所有对外手续,所以国土局处理时候都是对的我,当时是梁东锋委托我负责的,我就是代梁东锋跑跑腿。
2017年8月份,梁东锋委托我负责焱熔公司在桐垣沙场的施工。我知道焱熔公司的法人是燕某,签字的时候看到委托书上打好了我和燕某的名字,我就在名字上按手印了。委托时燕某就不在场,我只看见委托书上有燕某的名字。当时梁东锋找我跑手续的时候,我看过焱熔公司的开釆证、营业执照、公司的财务章、燕某的名章、公章,所以我就认为这个公司是梁东锋的。梁东锋还给我说过这个公司他买下了。
国土局当时罚款16380元,剩余的矿石没收了。罚款是我交到银行的,这些钱都是梁东锋给我的。施工队是我找的一个四川叫小白的人,是否签订施工协议我不清楚。梁东锋前后一直都没有去过工地,就是我在招呼施工。王某3是王小黑的司机。
梁东锋买下焱熔公司后不能干,后王小黑和梁东锋怎么说的我不清楚,是我找了工程队工头小白和王小黑签的合同开始干,王某3是王小黑的司机,王小黑让他在矿山招呼干活、买东西。主管人是梁东锋,但是2017年底2018年初,王小黑和小白签合同干活一事由王小黑负责。王小黑让小白采的是铝石矿。就在平陆县坡底乡西流河沟最后面沟里采矿的。
2018年1月8日国土所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王小黑就不让我在矿山上招呼了,小白有没有再干我不清楚。梁东锋怎么和王小黑协商的我不清楚,梁东锋和王小黑都管事,他们让干什么我就干什么。小白施工这件事,王小黑负责施工;支付工人工资、赔偿费用都由梁东锋支付。
国土部门没收的卖矿石款和罚款是梁东锋给我钱,我上交国土局的,一共16000多元。
6、证人马某2证实:我在平陆县三门国土所工作。平陆县焱熔公司在西流河后面,具体地方应该是属于三门镇徐某2沱村关道组,他们非法开采铝矿石的事情我知道。是在我们巡查时发现的,后来我们还对他们的非法开釆行为进行过处罚。就处罚了一次。
这个地方是空白区,不属于任何公司的开采许可证范围。
7、证人白某1证实:2017年11月底,我通过马某1介绍和王小黑签订了合同,负责平陆县焱熔公司的开采工程,合同约定,王小黑什么也不管,开采矿石后我得20%利润,王小黑得80%利润。开始干了几天就被国土部门责令不让干了,钩机的线路板都被拆走了,我们就停了一个月左右。王小黑让人把线路板要回来。
后来王小黑给我打电话说要卖铝矿石,第一次是一天的下午,应该是王小黑联系的车子,都是前四后八,一共拉了10车左右,有200多吨。后来还有两个晚上,王小黑给我联系的,当时快过年了,还是前四后八车过来拉的矿,一共拉了60多车,这两次每次车装的多,一共就是3000多吨,之后我们就不干了。
合同终止后,梁东锋给我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其中工资是22万元,8万元是修路、平沙场场地的钱。梁东锋转了一次20万元,转到我农村信用社的卡上,给了一次2万和一次6万元现金,还代我还了2万元的油款,我给梁东锋打的收据。
王小黑让我施工的地点是坡底乡和三门镇交界的那个沟最后面,这个矿后面没有其他矿了。王小黑说这个矿有手续,我没有见过,我也不知道法人是谁,虽然合同上写的是开釆砂石,实际上开采出来的是铝矿石。矿上的手续都是王小黑负责,我不管,王小黑说让开采我就开始施工,要不我就拿不到工钱。
当时矿上负责的是王小黑的侄子找了几个人在矿上招呼着,我叫他小王。还有马某1,他有时也到矿上看看。王小黑的侄子在矿上看矿,马某1只是到矿上几次,只是看看,不干啥。王小黑说他把所有的证件都办齐全了。当时我安排工人记账一共开采了有3300吨,每吨就是300元左右,但是王小黑最后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梁东锋按照20%给我结算了22万元。
(出示工人刘某记的帐页)这上面是我工人记的王小黑联系车拉走的车数总吨数,上面的12号和14号是指2018年2月12日和2月14日,3300吨是一共拉走的吨数。上面的车牌号是王小黑联系的车拉铝土矿的车牌。
当时是王小黑的侄子负责过磅,为了算我们施工队的工钱,我就安排刘某也在跟前记账,后来给王小黑的侄子对下车数和吨数就行了。
我之前说的梁东锋给了我30万元不对,回去我想想,应该是给了我26万元多,里边有我的修路、平场地的钱。根据合同,梁东锋给我的还多了点,但是他没有给我租钩机的钱。
我和王小黑签的协议,但是梁东锋和王小黑在一起,王小黑让梁东锋给我付钱,我不清楚为什么。
8、证人王某3证实:我在平陆县焱熔公司打工,每月工资是5000元。我主要负责桐垣沙场工人吃饭、买东西,沙场采矿的安全问题。2017年10月份,经朋友王小黑介绍到该公司打工,老板是梁东锋。梁东锋安排我办理桐垣沙场的相关手续,到2017年12月份,我就开始在沙场招呼我找的工人吃饭、矿上买东西,施工队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到2018年过春节的时候梁东锋的矿就停了,我就让王某2给沙场看场,梁东锋只给我3000元工资。我给沙场找了五个工人,梁东锋都同意的,工资是梁东锋结算,每月3000元。
施工队是梁东锋找马某1联系的,马某1负责协调赔偿问题,还有安全问题,他不经常在沙场。施工队主要是小白负责的,挖铝矿石,前后就是一个多月,挖了3000多吨铝矿石。
梁东锋卖矿石的时候拉矿车出大金禾煤矿大门后还没有走到平曹公路上,在路边有过磅,梁东锋安排我负责记账,小白还安排一个叫小刘的人在记账,当时应该还有一个人发矿管票。我记了两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8年春节前几天。当时没有磅单,只是记个数字。记账本当时扔在沙场集装箱房里就没有保存,现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小刘当时代表施工方,最后我们碰一下吨数就行了。对后就是出了3000多吨铝矿石。
小白在施工前,梁东锋、马某1和我带着小白到桐垣沙场看过,指着挖铝矿石地点亲自给小白说的,就在沟西边两个坑处挖。
梁东锋安排我和马某1一起到国土局办理焱熔公司审办采矿证,梁东锋把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身份证原件、营业执照和采矿证的复印件给了我。但是没有给我委托书。法人身份证原件当时用完留下复印件后就给梁东锋了;公章、财务章我用完后还拿着,在沙场招呼时就给梁东锋了;营业执照和采矿证我不知道谁拿着。
小白的施工队是马某1联系的。给小白指定开采地点的是梁东锋。在施工前,梁东锋带着小白、马某1和我一起到桐垣沙场梁东锋给小白说的。我找的五个工人分别是杨栋、麦政、王某2、崔某、赵某2,还有一个男的叫大猫。
王某2负责看场,其他人员主要负责施工时的安全,还干些杂活。工资一般都是梁东锋打到我的建行卡上,再由我转给他们。
我去焱熔公司打工,是王小黑给我介绍过来的,梁东锋同意。
9、证人刘某证实:白某1在平陆县坡底乡西流河沟底后面承包的挖矿的活是从一个运城人老王手中承包的。2017年后半年承包的活,2017年12月23日左右开始施工的,开始施工小白就叫我到工地了。具体地点就是西流河沟后面一个地方,挖矿的地方具体在沟的西面山坡上,当时去的时候已经有以前别人挖的两个坑了,他的工人继续在这两个坑周围挖。挖的只要铝矿,其他的都不要。
2017年12月23日小白让我到施工地点招呼他的工人生活及卖矿招呼过磅记录。干了不到一天国土局的人就来挡了施工就停了。一直到2018年1月12日前三四天,挖出来大约有六七百吨铝矿石就放在两个坑里,到1月12日就开始卖矿石了。当天一共卖了有10车的铝石,大约有230吨左右,国土局的人就挡住了。2018年1月20日左右几天,他们又开始施工挖了三四天,挖出来的铝石还放在两个坑里。2018年2月11日晚上开始卖矿,我就到现场招呼过磅登记车辆及拉的吨位数。我当时在本子上登记的直接就是2018年2月12日,当天晚上一共发了有28车,大约有1300多吨。当时过磅的时候有我和王某3,王某3是老王找的矿上的负责人,他当时也登记车的吨位数。还有一个就是开矿管票的人。2月12日早上天明就停了。2018年2月13日晚上又开始发矿了,还是我和王某3以及发矿管票的人在登记车辆及吨位数、开矿管票。这晚上一共发了38车,大约有1600多吨的铝矿石,后来就停了。
白某1在西流河挖矿是老王叫他的。当天开始施工的时候,是老王让小白在沟西面的两个坑里挖矿的。老王就是开始施工的当天去了一次,后来就一直是老王的侄子王某3在矿上负责。王某3负责施工队怎么施工,在什么地方挖,和当地老百姓、国土局的人协调都是他负责。当时在施工时,主要是王某3在招呼,他找了三四个年轻人在招呼。我只知道这些矿石卖给河南人了,具体拉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前后一共卖出去了大约3200多吨的铝矿石。
10、证人杨某1证实:因为我在平某1跃工程机械租赁公司主要负责招呼运输,所以一个姓严的老板需要运输铝矿石,我就和他协商好,由我负责给他运输,从西流河后面的矿上运到圣人涧镇寺坪村的建国砖厂料场,运费是25元,给公司的调车费用是每吨5元。我给他联系车辆一共运输三次,第一次拉了10车就被国土局挡住,拉了有200吨左右。第二次和第三次是在2018年春节的前几天拉的,一共拉了3222吨,最后是按照3222吨结算,每吨30元,一共9万元。姓严的分好几次给我转的帐,我全部给联系的车子运费支付了,都是给的现金。
第一次是2018年1月几号的晚上21时左右开始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二次是农历2017年腊月二十六晚上23时拉到腊月二十七凌晨4点左右;第三次是农历2017年腊月二十八晚上23时到腊月二十八凌晨4时左右。我不清楚为什么都在晚上拉,姓严的安排什么时候拉我就安排车辆。第一次联系了13辆车,有几辆车没有装完就被国土局人挡住没有拉;第二次联系了10辆车;第三次联系了11辆车。有的车是三次都拉了,有的车拉两次,有的车拉一次。其中我合伙经营的两辆车拉了三次。拉矿的位置在平陆县坡底乡西流河沟最后面,在西边的两个坑里装铝石矿,拉矿的地方应该是平陆县三门地界,在三门镇徐某2沱村关道组。
三次我都去了,就在西流河后面沟里西边两个坑处装车,都是挖机装车,第一次拉的时候铝矿石已经釆好了;第二次、第三次当时有两台挖掘机,其中有一台锤机,挖掘机挖着装着,挖不动了就用锤机施工。我联系车子拉的都是铝矿石。在过磅的时候,姓严的安排人开一张矿管票叫司机拿着,经过矿管站时把票给他们工作人员就行了,经过时工作人员还要过磅,在矿管票上填写总重。这两次过磅都没有磅单,但到建国砖厂过磅时有磅单,司机最后拿着磅单给我算运费。磅单我不保存,算完账后就销毁了。
11、证人赵某1证实:2018年2月13日晚上,我一共从平陆县坡底乡西流河后面的一沟里拉了三车铝矿石。当时是一个汽车司机给我联系的,从西流河出来走到平曹公路后来到建国砖厂那个料场。当晚从23时许开始拉,到第二天凌晨5点左右就停了。我拉了三车,约有120多吨,每吨运费是25元,算了3000元左右的运费。当时和我一起拉矿的有10辆车左右,我记得车牌号尾数为9889、93137的,其他的车子记不住了。
12、证人杨某2证实:我在2018年1、2月份总共从西流河后面一个铝矿拉过三次铝矿石。第一次是2018年1月初的一晚,只拉了一车就走了,后来听说是国土局的人挡就没有再拉。过后在2018年2月十几号,就是快过年的时候又拉了两个晚上。这两次中间隔了一天,我记得是腊月二十六和二十八两晚,腊月二十六晚上拉了三车,腊月二十八晚上拉了四车,都是从西流河大金禾煤矿出来到平曹公路,然后拉到建国砖厂那个料场。第一车装了20多吨,剩下的两次装的都是40吨左右,一共拉了300多吨,每吨运费25元,算了8000元左右的运费。
13、证人王某4证实:我经营的晋M×××××大车,在2018年1月10日左右、2018年2月11日、2月13日晚上分别从本县坡底乡西流河后面的沟里拉过铝矿石。一共拉了七车约270吨左右,结算运费6000元左右。
14、证人岳某证实:我经营的晋M×××××车子于2018年1月份,在本县坡底乡西流河后面沟里的一个矿拉了一车铝矿石。我只拉了一车,大约有20多吨,结算运费500元左右。当时和我一起拉铝矿石的有10辆车左右,都是前四后八。
15、证人段某证实:我经营的晋M×××××车子在2018年1月中旬、腊月二十七、腊月二十八共三晚在本县坡底乡西流河后面沟里一个铝矿拉过铝矿石。三次共拉了八车,大约有339吨多,结算运费为8400余元。
16、证人葛某证实:我经营的晋M×××××车子在2018年1月份一天、腊月二十七、二十八共三晚在本县坡底乡西流河后面沟里一个铝矿拉过铝矿石。三次共拉了七车,大约有230吨多,结算运费为6000余元。
17、证人杨某3证实:我经营的晋M×××××车子在2018年1月份一天、腊月二十七、二十八共三晚在本县坡底乡西流河后面沟里一个铝矿拉过铝矿石。三次共拉了七车,大约有260吨多,结算运费为6000余元。
18、证人徐某1证实:我经营的晋M×××××车子。司机是张某。他在2018年1月份一天在本县坡底乡西流河后面沟里一个铝矿拉过铝矿石。只拉了一车,大约有22吨多,结算运费为450元。
19、证人张某证实:我驾驶的是徐某1的晋M×××××车子。在2018年1月份一天晚上,在本县坡底乡西流河后面沟里一个铝矿拉过铝矿石。只拉了一车,大约有22吨多,结算运费450元。
20、证人郭某证实:我经营的晋M×××××车子在2018年1月份一天、腊月二十七、二十八共三晚在本县坡底乡西流河后面沟里一个铝矿拉过铝矿石。三次共拉了八车,大约有330吨多,结算运费为8000余元。
21、证人吕某证实:我经营的晋M×××××车子在2018年1月份一天、2月11日晚、2月13日晚共三晚在本县坡底乡西流河后面沟里一个铝矿拉过铝矿石。三次共拉了八车,大约有330吨多,结算运费为7300余元。
22、证人马某3证实:我经营的晋M×××××车子在2017年大约腊月二十九晚上在本县坡底乡西流河后面沟里一个铝矿拉过铝矿石,就拉了一晚,拉了三车,每车拉了40吨左右的矿石,大约有120吨多,结算运费为3000余元。
23、证人王某5证实:我经营了两辆大车,晋M×××××和晋M×××××。我的两辆车子在2017年腊月二十六日左右一晚,在本县坡底乡西流河后面沟里一个铝矿拉过铝矿石。我只拉了这一晚,两辆车共计拉了六车,大约有300吨多,杨某1给我结算运费为7000余元。当晚我的车子是司机开着,我在西流河沟里出来时的那个过磅处招呼车,开车的是我的司机。我的两个司机一个叫胥连鑫,一个叫郭志龙。
24、证人李某1证实:我经营的晋M×××××车子在2017年腊月二十六、腊月二十七,共两晚在本县坡底乡西流河后面沟里一个铝矿拉过铝矿石。两次共拉了六车,大约有260吨多,杨某1给我结算运费为6000余元。
25、证人白某2证实:我经营的晋M×××××车子在2018年1月份一晚在平陆县坡底乡西流河后面沟里一个铝矿拉过一车铝矿石。大约有27吨多,杨某1给我结算运费为600余元。
26、证人闫某证实:我认识杨某1,2018年初我找过他联系车给我拉过铝矿石。2017年12月份,梁东锋找见我说他有矿山,开采出来的铝矿石卖给我。之后梁东锋带着我到平陆县坡底乡西流河沟,从大金禾煤矿进去走到最后边,在沟西边有两个坑,山皮都揭掉了,矿石就在坑里。梁东锋让我先给他钱,再给我拉矿。在2018年1月几号,我给梁东锋提供的银行卡上打了50万元,过了两三天梁东锋就让我拉矿,我就找到了杨某1和他协商好每吨给杨某131元,包括运费和他联系车的费用。
庄某安排人在拉矿的时候发放矿管票,我按照每吨40元的价格给庄某公司。谈好后,梁东锋通知我拉矿,我就通知杨某1拉,我在建国砖厂料场过磅卸矿石。这次拉了200吨左右,因国土人员挡就没有再拉了。过了一个多月,梁东锋一直没有给我拉矿,我就找他要钱,梁东锋说马上给我拉,然后就在2018年2月12日晚上梁东锋通知我拉矿,我通知杨某1拉到第二天凌晨,这次拉了1500多吨。梁东锋又让我给他打了30万元。第二天晚上梁东锋又通知我拉矿,还是和上次一样,我通知杨某1拉了一晚上,拉到第二天凌晨,又拉了1500多吨。然后我就把运费付给了杨某1,应该拉了3200多吨铝矿石,支付了9万多元运费。后来因为梁东锋给我矿石中有矿渣,经过我们协商每吨最多只能卖200元,也就是梁东锋卖给我的铝矿石值64万元。但是梁东锋不给我退钱,说是再给我铝矿石,当时我给梁东锋打了80万元,梁东锋还欠我十几万元,到现在钱也不退,矿石也没有给自己拉。
梁东锋给我提供的银行卡用户名是梁某2,卡号记不住了。
我装矿石的地方就在平陆县西流河沟最后面西边的两个坑里,是梁东锋带我去的那个地方,当时有两台挖机在施工,其中一台锤机在装。当时购买梁东锋矿石的时候没有签协议,就是口头协议。
27、证人梁某1证实:2018年初,梁东锋给我打电话让帮他记账。梁东锋给了我一些单据和一个用户名为其儿子梁某2的建行U盾。我帮忙将单据记在现金记账本上。他说谁需要钱,他给我说让帮他转下账。之后我就在梁东锋的安排下,给他人转账、支付现金,并把流水账记下,到2018年2月底,他就没有再让我记账了。当时他告诉我是他在平陆县东边开矿收支费用的流水账。
因为梁东锋没有给过我现金和银行卡,我就用U盾把钱转到我的建行卡上,我把钱取出来再给梁东锋和梁东锋说的人。给他人支付现金都是梁东锋提前说好我取下钱后,梁东锋说的取钱人和我约好,我就把钱给梁东锋说的人。
梁东锋让我给王小黑转过账,但是王小黑给我提供的账号是其他人的名字。2018年1月10日进账50万元,梁东锋说是矿石款。我在给梁东锋记账期间认识的王小黑、王某3、马某1。我通过转账给王小黑了两笔钱。一次是2018年1月15日转了5万元。另一次是2018年2月15日转给2万元左右。我记得梁东锋还给过王小黑钱,王小黑打条打的是借21340元的借条,转5万元也有借条。
通过转账给了王某34万元左右,没有现金支付。这些钱包括王某3给我的费用条和王某3及其他几个工人工资。我转到王某3个人账户上。王某3及其带领的其他工人工资,王某3和工人都给我打有条。给马某1的是现金,给过一次16500元,马某1没有给我打条。
给白某1转账或者现金共25万元,具体转到白某1提供的哪个卡上我记不清了。白某1给我打有收条。我不认识白某1,梁东锋只是通知我转账或者记账,说是支付给白某1的钱是工程款。
2018年快过春节时候,我给过梁东锋一次8万元现金没有记账,其他应该还有我记不清了。我一般都是在平陆县涨圈宾馆梁东锋开的房间里给的他现金。记得有时候王小黑在。当时送去的8万元是从朋友姚蓓蓓跟前拿的现金,然后我通过U盾再转给姚蓓蓓的。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8年3月7日11时30分,平陆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运城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线索督办通知,要求认真查处群众反映梁东锋、王某3纠集多人涉嫌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行为的材料。平陆县公安局于2018年4月23日对梁东锋以涉嫌非法采矿予以立案。
2、委托书、协议书、记账单复印件、借条照片、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收据两份。主要证实:2017年9月1日,燕某委托马某1全权负责处理平陆县焱熔公司一切有关事宜,授权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为期一年;2017年11月15日,王小黑代表平陆县焱熔公司与白某1就平陆县焱熔砂矿开发工程承包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开采出的矿产品扣除税费后,净利润的80%归焱熔公司王小黑,20%归施工队白某1;借条证实梁东锋以焱熔公司的名义2016年向鑫鸿房地产公司借款380万元;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证明燕某于2016年3月8日将焱熔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林某,林某于2017年3月16日将焱熔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1。记账单及收据均证实了梁东锋在采矿期间的资金收支情况及被处罚缴纳罚款的情况。
3、王小黑借条两份、白某1收条收据两份、王某3领条一份、王某2领条一份。主要证实:王小黑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2月26日两次出具借条,从财务梁某1处借走现金共计71340元;白某1分别于2018年1月13日、2月15日两次出具收据收条从梁某1处领取工程款共计25万元整;王某3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领条从梁某1处分别领取3000元及其他五名工人工资共计2万元;王某2于2018年2月15日从梁某1处领到工资3000元。
4、平陆县囯土局三门国土所关于焱熔公司非法采矿的处理的相关书证。书证包括国土局办理该公司非法釆矿的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非法违法矿产品扣押单、调查报告、审理意见、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案卷材料。主要证实:该公司未取得合法有效采矿证的情况下欲私自开采铝土矿,在责令撤离施工设备、驱散施工人员封堵矿区道路后,并对该矿违法开采一案立案调查,做出平国土资处字(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无证开采行为;没收无证开采的铝土矿280吨,没收违法所得13650元,并处违法所得20%罚款2730元,共计1638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马某1。
5、平陆县焱熔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及档案材料。主要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9日,法人为燕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营业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35年4月28日。2016年4月6日该公司竞得平陆县坡底乡桐垣沙场建筑用砂采矿权,并于2016年4月13日与出让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开采矿种为建筑用砂,服务年限为5.77年。该公司建筑用砂采矿证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日。
6、协议书及采矿证、购买股权银行转账清单。主要证明:2016年9月29日,孙某与梁东锋签订协议,协商将有砂石采矿证的桐垣沙场以1300万元的金额转让给梁东锋。
7、借条。主要证实:林某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借条,借梁东锋款项280万元整。
8、闫某提供的运费结算统计表复制件。主要证实:2018年1月12日、2018年2月12日、2月14日三次从西流河-建国料场拉铝矿石的车辆运费结算清单。三晚合计拉矿76车,矿石3234.06吨,结算运费100165元。
9、平陆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主要证实:对于该局平国土资处字(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平陆县岩溶公司违法开釆范围位于平陆县三门镇徐某2沱村关道组。该违法开采范围不属于平陆县岩溶公司采矿证许可范围,属于无证开采,该违法开采范围是空白区,不属于任何公司和个人开采许可范围。该违法开采范围与平陆县公安局2018年4月11日聘请平陆县经纬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的范围一致。
10、平陆县焱熔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测量技术报告。主要内容:通过此次勘测工作,平陆县三门镇徐某2沱村被开釆范围不属于平陆县焱熔公司釆矿许可范围。该采区距离矿界南边界线约143米,面积约7.1亩,最小高程420.31米,最大高程453.60米,落差33米。
三、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1)、2018年5月17日,侦查人员在梁东锋的指认下,对位于平陆县三门镇徐某2沱村的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被开采矿区有两处工作面,南侧工作面由路口向里约35米,最宽处约17米,坑底距山顶高约25米;北侧工作面有路口向里约49米,最宽处约23米,坑底距山顶高约20米。现场制作勘验笔录一份、绘制现场图一份、拍摄现场照片一套。
(2)、2018年4月20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证人闫某指认,对闫某于2018年1、2月份在平陆县山河矿业有限公司“建国砖厂料场”收购梁东锋铝矿石地点进行勘查。现场中心位于平陆县寺坪村沟平陆县山河矿业有限公司“建国砖厂料场”。闫某指认2018年1、2月份在该料场收购了梁东锋的铝矿石。
(3)、2018年4月21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王某3指认,对梁东锋等人在本县三门镇徐某2沱村界内非法采矿一案现场地点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东临坡底乡七湾村,西为三门镇徐某2沱山,南为徐某2沱村,北为桐垣村。经王某3指认,该两处被开采工作面为开采区,空地上堆放矿石为开采剩余矿石,开采时其负责施工安全问题。
(4)、2018年4月21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证人王某3指认,对2018年1、2月份期间,梁东锋将在三门镇徐某2沱村开釆的铝矿石卖于本县山河矿业有限公司“建国砖厂料场”地点进行勘查。经王某3指认,铝矿石出售地点为本县寺坪村山河矿业有限公司“建国砖厂料场”。该料场内西北角为碎房,其余地点堆放矿石。
2、辨认笔录(1)、2018年4月23日,侦查人员先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组织王小黑辨认白某1、梁东锋、马某1的身份。经过辨认,王小黑确认白某1就是与其签订施工协议的施工队长;梁东锋就是安排其进行签订协议开采铝矿石的焱熔公司负责人;马某1就是负责白某1施工的人。
(2)、2018年3月30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王某6对梁东锋进行辨认。经辨认,王某6确认梁东锋就是挡其老板王某1车子的人。
(3)、2018年3月24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林某对东东进行辨认。经辨认,林某确认孙某就是自己所说的“东东”。
(4)、2018年3月12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被王某1对王小黑进行辨认。经辨认,王某1确认王小黑就是带着人在桐垣沙场开采铝矿的人。
(5)、2018年4月13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闫某分别对杨某1、梁东锋进行辨认。经辨认,确定杨某1、梁东锋的身份。
(6)、2018年4月20日,侦查人员组织闫某辨认其拉矿石的位置。经闫某辨认,指认自己拉矿石的地点位于平陆县三门镇徐某2沱村,和梁东锋非法采矿地点相一致。
(7)、2018年4月21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组织王某3先后对梁东锋、王小黑、白某1、闫某、刘某、马某1进行辨认并均确认梁东锋、王小黑、白某1、闫某、刘某、马某1的身份。
(8)、2018年4月15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组织证人刘某对其所说的老王、王某3分别进行辨认。经过辨认,刘某确认王小黑就是找小白承包挖矿的老王;王某3就是施工地的负责人。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证人闫某提交的微信截图以及手机银行转账截图。主要证实:闫某购买梁东锋的铝石矿之后,聘请锦鹏化验进行了品味化验,根据化验结果支付货款;证实闫某在购买铝矿石的时候请托杨某1为其组织车辆进行货运,其通过手机银行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2月15日分四次转账给杨某1运费共计90866元。
2、闫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主要证实:闫某以马某4的名义分别于2018年1月9日、2018年2月13日分三笔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梁东锋的儿子梁某2转账共计80万元。
3、梁某2建设银行账户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7日的交易明细。主要证实:2018年1月9日,由马某4账户给梁某2转账50万元;2018年2月13日,由马某4账户分两次给梁某2转账共计30万元。
4、白某1农商行交易清单。主要证实:白某1农商行银行卡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4月10日的交易流水清单。
5、梁东锋所有工商银行卡查询记录。主要证实:2004年2月5日开户的尾数为4268卡、2008年10月23日开户的尾数为4675卡、2012年1月18日开户的尾数为5407卡、2012年9月26日开户的尾数为1073卡交易情况。
6、视频光盘一张,主要证实卡口的信息情况。
五、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及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梁东锋此前无前科。王小黑于2013年12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
六、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证实:经检测:梁东锋、王小黑均系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阴性。
七、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证明。主要证实:梁东锋于2018年4月24日被平陆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8年5月3日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步行街被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并于同日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2018年5月4日移交给平陆县公安局,同日被刑事拘留;王小黑于2018年5月14日被平陆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8年6月27日到平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
八、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信息同起诉书上指控的一致。
九、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梁东锋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7年7月份,我在三门峡通过朋友认识王小黑,我们在谈话中,我说我在平陆县有一个铝矿口,说这个铝矿口干不成,王小黑了解一段时间后,就给我说他能干,我就给他多次交代,如果干不成就不要干,但他说没有关系,口头和我说好他得净利润的20%,施工队得净利润的20%,我得净利润的60%,我投的钱回来后,所得利润和王小黑五五分。后在2017年后半年,王小黑通过马某1联系的施工队负责人白某1,在平陆县涨圈宾馆和小白签订的施工合同。当时是王小黑和白某1在谈,我不参与,就没有见过他们签订的施工协议。白某1签完协议后,就在我给王小黑说的那个铝矿口处开采铝矿石。在平陆县三门镇徐某2沱村官道组沟西边。他们开采出3000多吨铝矿石。我联系一个姓闫的拉走卖了,姓闫的一共给我转了80多万,实际上这些矿石算下来是64万元,剩下的16万元,姓闫的让我再给他些铝矿石,或者把钱退了,我还没有给姓闫的退钱,也没有给姓闫的铝矿石。矿石是姓闫的联系车拉的,第一次是201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这次好像国土局的人挡住了,这次拉了200多吨。到快过春节的时候,又拉了两晚上,拉了3000吨左右,一共就是3200多吨。王小黑给我说能出售矿石了,我再给姓闫的说,姓闫的就找车拉。
我知道王小黑和白某1签订施工协议的时候是以平陆县焱熔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的。但是我给王小黑说过我说的矿口不在焱熔公司采砂证范围之内,但是王小黑说没事,他就是要用公司的采砂证开采铝矿石,但王小黑怎么给白某1说的我不清楚。姓闫的给我支付的80万元铝矿石款打在梁某2的建行卡上,但是这张卡是我在使用的。我转给白某1的28万,有十几万是转在他提供的银行卡上,剩下的都是现金,我让妹妹梁某1记过账,账本在她那里。在孙某将焱熔公司的采砂证办下来之后我就以1300万的转让费拿到焱熔公司开采砂证的使用权,在我开釆的过程中被国土局的挡住了,说孙某那个矿口不在采砂证的范围内,但是孙某当时给我说的在范围内,让我什么都不要管,直接开釆铝矿石。我找人测绘后,确实不在采砂证范围内,孙某不履行协议,还不给我退钱,我就报警了。
当时我损失太多,王小黑说他能干,并说能给我挣回些本钱,我想着既然他说他能干,就让他干。2016年6月份,我以一万元价格购买下平陆县焱熔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让孙某过户,因为我和林某都投的有钱,我投的比较多,我就把公司的行政章和财务章拿着,和林某一起把公司的营业执照给了孙某让他给公司办理釆矿手续,需要用章的时候我就给他盖章,办理好采砂证,孙某给我签订好协议后就把采砂证、营业执照给我了。我不知道林某和燕某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在王某1阻挡王小黑开采铝矿石的时候,我才知道林某将股权转让给王某1了。当时林某给我说过,他找了50万元通过王某1的账户转给孙某了。
我卖给姓闫的3200多吨铝矿石,获得64万元,给白某1支付了28万元,给王小黑支付了26万多元,其中转账有7万,微信转账有16000多元,还有王小黑让白某1施工时让我代替他赔偿的钱,一共有80多万元,算下来我赔了将近20万元。
晋M×××××越野车不是我的,是王小黑的,他在我说的铝矿口开矿时,需要用车,这辆车当时在运城修理部,修理费1万元,王小黑没有钱借了我一万元后他把车子开到铝矿口,谁开的车子我不清楚。
因为王小黑在铝石矿釆矿王某1一直挡,王小黑就让我找王某1说说,我就在2018年快过春节的时候去找的王某1。因为王某1不开门,我就一直敲门敲了几分钟,在门口等了三四十分钟,王某1还是不开门我就走了。2018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在王某1小区门口见过王某1,协调王某1挡王小黑开矿的事情,没有说成,最后在王某1找人说开矿的事情,没有说成,我就对王小黑说他能和王某1沟通好就开矿,沟通不好,就不要开矿,之后我就不再管这事了。
马某1和王某3都是王小黑找的人,工资王小黑说了算,马某1和王某3给王小黑算,王小黑给我要过王某3等人的工资,我让记账员梁某1给的。(分别向梁东锋出示委托马某1的委托书、有梁东锋签名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白某1提供的施工协议书一份)我没有见过协议书和委托马某1的委托授权书,我有签名的那份委托书是我签的名字,但是做什么我记不清了。马某1是在2017年7月份左右在我跟前把焱熔公司的公章拿走的,是我让马某1帮我审理釆矿证。他到现在都没有把公章给我。
我在买矿人将50万元到账后,我分好几次一共给王小黑28万多元,给白某128万多元,给王某3的钱记不清了。给王小黑的28万元是他说他让人在铝矿口采矿需要费用,还包括他分三次向我借款8.6万元。至于他把钱都干什么了我不知道。这些钱王小黑都说他要办事,都是我给他现金,他也没有给出具任何条据,也不让我往账上记。我给王小黑现金时,梁某1都在场,每次都是梁某1去银行取的现金,应该都是在涨圈宾馆给的王小黑。
给白某1的28万多元,有转账、有现金,都是白某1开采铝矿石时工人、机械的费用。王某3及其找的人在矿上干活不知道是谁安排的,我没有安排。他们的工钱我不清楚,王小黑说了算,王小黑给我说过,我让梁某1给他们发,发多少我不知道。
2017年11月份,王小黑通过马某1找了施工队白某1开始开釆铝矿石,一共开采了3200多吨,后经我联系的一个河南姓闫的把矿石买走,给我支付了80万元,但是开采的铝矿石只值64万元,我就和姓闫的说好再给他一些铝矿石,给不了铝矿石就给他退钱。在采矿过程中,我没有具体实施,也没有参与,姓闫的把钱给我后,资金的支配由王小黑支配,还有我也不是焱熔公司的法人。孙某给我说的铝矿口属于中铝,让我给中铝的人打了60万元。他还说这个铝矿口属于焱熔公司采矿范围。最后我开始施工,国土局的人就挡,说不属于焱熔公司的。王小黑开始施工后,叫我找人测一下铝矿口的坐标,确实不属于焱熔公司釆矿范围。但是我不知道是否属于中铝的采矿范围。王小黑说他有关系,并且我也想把本钱挣回来一些,所以就同意王小黑开釆了。之所以让梁某1记账,是我和王小黑说好的,我要掌握利润是多少,挣多少钱赔多少钱。
2、被告人王小黑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7年7月份认识了梁东锋,在谈论过程中知道梁东锋有一个砂石矿,名称叫做平陆县焱熔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采矿证到期没有审,让我帮忙给他审理,我就帮梁东锋审理他说的砂石证,在2017年11月份就办好了,是我和马某1两个人办理的。后来马某1找了白某1工程队开始开采矿产品,在签合同的时候,因为害怕工程队算账时候出现问题,梁东锋让我代替他和工程队白某1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后马某1就带着白某1到山上开采,听梁东锋说一共开采了3000多吨铝矿石,具体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是梁东锋卖的。当时是梁东锋提出要在焱熔公司釆矿,让我帮他审证,马某1负责生产,我不具体负责采矿。我受梁东锋委托,传达梁东锋的话,工程队听我和马某1的指挥。第一次出售铝矿石时,我和梁东锋一起给白某1交代过,最后这一次我没有参与。梁东锋带着我到采矿地点,给我指过说在平陆县焱熔公司的砂石证采矿许可范围内。白某1开采的是铝矿石。
我当时和白某1签订协议的时候是愿意的,因为有公司盖章。协议中利润分配是梁东锋和白某1协商的,我也参与了。施工协议中的公章是梁东锋盖的,协议也是梁东锋打印好的,打印了两份。我帮梁东锋签订施工协议,梁东锋没有给我什么好处,只给我说过开采铝矿石再挣钱的话不会亏了我,但是最后也没给我好处。我借过梁东锋两回钱,一共六万多,有借条,后来还了2万元,梁东锋没有给我出具任何手续。
梁东锋让我帮他采矿时,和我说过让我得净利润的20%,等梁东锋投的钱挣回来后再和他平分净利润。他说这话时说是给我的股份,我就没在意,但我知道他赔钱,我就是帮他忙。梁东锋没有给我说过白某1施工的地点他干不成。
2017年11月份左右,梁东锋要采矿,他的朋友介绍了白某1的施工队,马某1带着在平陆县涨圈宾馆协商采矿的事,当时我在场。我和梁东锋与白某1谈,马某1是否在场我记不清了,因当时马某1带着白某1已到梁东锋的焱熔砂矿看过,当时主要是让白某1开采铝矿,我和梁东锋与白某1协商好,采出矿产品后,出售后钱的80%归梁东锋,利润的20%归白某1,白某1负责采矿所需的费用因为焱熔砂矿复垦手续没有办完,过了5天左右办好后,我就通知白某1到涨圈宾馆,施工协议是梁东锋提前打印好的,我就代表梁东锋和白某1签订的协议。当时签协议时是我和梁东锋,白某1还带一个男的叫小刘在,其他还有谁我记不清了。我和焱熔沙场没有关系,因为梁东锋是沙场负责人,我帮梁东锋办理过文物勘探、环保、年审采矿证。办理手续时没有人委托我,但马某1有焱熔法人的委托,我配合办理。我代表焱熔和白某1签协议是因为梁东锋不愿意出面,白某1是马某1找的,马某1在砂矿上全权负责,梁东锋怕到算账时候不好说,就让我代表焱熔沙场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签订之后,白某1开始到砂矿施工时刚开始我没有去,中间去过,因我的朋友想在沙场上设备,我就带朋友到沙场看过。还有一次是梁东锋让我到山上代表他和老百姓协商盖房子占地赔偿问题。我做这些事,想着梁东锋亏不了我,但到现在没有给我一分钱,车加油钱、吃饭,梁东锋都没有给我。
白某1在矿上施工,开采的是铝矿石。在施工中,白某1干或者不干要听我、梁东锋、马某1的指挥。白某1工队在施工中被国土局责令停工后,我给三门国土所的人说过把线路板拿走的事,有两次。第一次线路板是马某1取回来的;第二次是釆出的200多吨铝矿石被国土局挡住了,拉了10车左右:快过2018年春节了,我就到国土所说,所长说要罚款,我就先把线路板拿回来给了白某1,是梁东锋让我去的。我把线路板给了白某1后,他又进行施工了。当时就是2018春节前几天,当时我有事走了,是梁东锋安排施工开采、出售的。梁东锋给我说过开采出2000多吨,卖给一个姓闫的,价格是他们商量的。国土部门不让白某1施工队施工后,我还安排过白某1施工队施工,我让施工队给焱熔砂矿边上修一条路,这是施工时答应给三门镇徐某2沱村修的路。我没有安排开采矿石。
焱熔公司有砂石釆矿证,但是因梁东锋说给别人掏过钱能开采铝矿石,我就代表梁东锋和白某1签订了施工协议。开采地点就在三门镇徐某2沱村,在西流河后边沟里西边的坑里,梁东锋说这里是焱熔公司砂矿范围内。我不知道是谁告诉白某1的这里可以开采铝矿石。当时在焱熔砂矿上负责施工的是马某1。我介绍王某3给梁东锋打工,在焱熔矿上招呼工人吃饭、买东西,具体工资多少,他和梁东锋协商。
梁东锋没有借过我的钱,和我没有债务纠纷。是他自己写了一张欠条,说是他欠我的钱,给我拍照让我糊弄王某1。因为王某1说她给焱熔公司投钱,王某1要给梁东锋要钱,梁东锋让我和王某1协商,骗王某1说他欠我的钱,等砂矿出铝土矿后,按比例归还我和王某1的钱,当时梁东锋他个人写了一张欠我300多万的借条。(出示借条),这张借条就是梁东锋让我糊弄王某1的借条,是假的,梁东锋就不欠我的钱。(出示协议书),这份协议书就是我代表梁东锋和白某1签订的施工协议。
晋M×××××三菱越野车是我的车,因车子出过事故在修理厂修,没有人掏钱。白某1施工时因砂矿没有车,梁东锋就说他把修理费给掏了,我就让修理场的人把车子送给梁东锋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东锋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某1系举报人,其的证言不客观真实;被告人王小黑及辩护人对证据无异议。
同时,被告人梁东锋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平陆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平检行公建(2018)号检察建议书的落实办理情况报告及照片3张。主要证实:在该局的监督下,平陆县焱熔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对矿坑进行了回填,并树立封闭墙。
2、平陆县林业局关于梁东锋改变林地用途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主要证实:该局在办理梁东锋因采矿毁占林地一案中,梁东锋委托其家属积极配合,自愿接受行政处罚,并和平陆县静峰扶贫攻坚造林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植被恢复治理合同,对违法所占用毁坏的林地进行植被恢复管理。
3、矿区植被恢复合同及收条一张。主要证实:被告人梁东锋的家属与平陆县静峰扶贫攻坚造林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植被恢复治理合同,并已付工程款159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东锋、王小黑为谋取私利,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东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对造成损害的地段采取恢复措施,降低了损害后果,均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东锋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小黑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黑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小黑系自首建议对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梁东锋的辩护人认为该案应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的意见,经查:平陆县炎熔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燕某,二被告人虽以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但该单位人员并未参与,违法所得亦未归该单位所有,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对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小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小黑应属从犯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小黑与他人签订开发承包合同,证人马某1、白某1、王某3均证实其参与找工人、负责施工等,二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故对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梁东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王小黑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3、被告人梁东锋、王小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被告人梁东锋上诉称,1、本案的犯罪主体应为平陆县炎熔矿产经销有限公司,上诉人作为实际控制人只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上诉人主观恶性小,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愿意上交违法所得,应酌情从轻处罚;3、上诉人家属已将所占用毁坏的林地进行了植被恢复,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小黑及其辩护人上诉称,1、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2、上诉人参与非法采矿给土地造成的损害已基本修复,应减轻处罚;3、上诉人认罪悔罪,自愿退还已收取的违法所得,并愿意缴纳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东锋的家属为梁东锋代缴了罚金5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黑的家属为王小黑代缴了罚金5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东锋和王小黑的家属为梁东锋和王小黑代缴了二人的违法所得64万元;
盐湖区司法局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黑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结论为适用社区矫正。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东锋上诉所提本案的犯罪主体应为平陆县炎熔矿产经销有限公司,上诉人作为实际控制人只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意见,经查,平陆县炎熔矿产经销有限公司仅有建筑用沙采矿权,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东锋在未取得铝石采矿权的情况下,开采铝矿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故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观恶性小,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愿意上交违法所得,应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家属已将所占用毁坏的林地进行了植被恢复,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东锋的犯罪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东锋能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和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黑上诉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其参与非法采矿给土地造成的损害已基本修复,3、上诉人认罪悔罪,自愿退还已收取的违法所得,并愿意缴纳罚金,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黑的犯罪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黑能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和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经盐湖区司法局对其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可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东锋、王小黑违反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明知禁止无证开采矿产资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上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属积极对损害的地段已采取恢复措施,认罪悔罪,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黑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二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能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和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9刑初61号刑事判决第三条,即被告人梁东锋、王小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均已缴纳)
二、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9刑初61号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即一、被告人梁东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小黑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东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
被告人王小黑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力军
审判员 王效伟
审判员 宁俊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毓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