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024例不起诉决定书看单位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不起诉之理由

办案律师/作者: 董建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7-14


从1024例不起诉决定书看单位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不起诉之理由

董建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经济犯罪、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污染环境罪案件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单位犯罪处理的法律依据有: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从以上有关规定可知,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污染环境罪案件以前追究单位犯罪少,随着2019年2月20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通知的印发,(简称纪要)污染环境罪案件单位犯罪成重点打击领域,纪要规定单位犯罪要重点打击岀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并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做了规定: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这对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提岀了新的要求,笔者从把手案例,无讼等搜索平台查询了登记至今的1024例不起诉决定书,涉及单位的有32例。分析这些案件不起诉理由,对律师办好单位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维护涉案单位合法权益应有邦助.

单位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不起诉的理由如下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1.南通市通州区某某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皋检环刑不诉[2018]8号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南通市通州区**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2018年7月9日退回南通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补充侦查,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2018年8月6日重新收案。2018年4月13日、5月24日、9月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南通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曹某某在经营被不起诉单位南通市通州区**有限公司过程中,为减少污水处理成本,牟取不法利益,先后指使处理工马某某、顾某某、徐某某通过铺设的暗管在夜间将生产产生的有毒印染污水255854.4吨直接排放至通启运河内,造成环境污染,经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鉴定公私财产损失达人民币10362103.2元。2016年8月被环保部门检查发现后,曹某某又指使污水处理工毛某某通过铺设管道将生产污水未经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放至**水处理厂,至2017年8月被环保部门检查发现。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通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单位通过暗管排放印染污水至通吕运河,也无法证实印染污水中所含有的重金属的来源,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印染污水所含有的重金属、挥发酚均未超过国家允许排放浓度,由此认定被不起诉单位产生的印染污水属于“有毒物质”存在疑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南通市通州区**有限公司不起诉。

重要看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单位通过暗管排放印染污水至通吕运河,也无法证实印染污水中所含有的重金属的来源,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印染污水所含有的重金属、挥发酚均未超过国家允许排放浓度,由此认定被不起诉单位产生的印染污水属于“有毒物质”存在疑问,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2.海门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皋检环刑不诉[2019]15号 )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海门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3月26日退回海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2月18日、4月26日重新收案。2019年1月3日、3月18日、5月26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海门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单位海门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4月29日,从事金属拉丝加工、销售,实际经营者为陈某某。该公司在生产中产生的酸洗废酸、酸洗清洗废水和磷化清洗废水全部排入厂区西南角废水处理设施处的集污池。陈某某明知废酸系危险废物、废水中含有重金属锌成分的情况下,在建厂后至2014年11月期间,将集污池中混合废酸和废水全部排入排污管道最终通过海门市**水处理有限公司排入长江;在2014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将集污池中混合的废酸和废水抽到废水处理设施加少量药剂进行处理后排入集污管道最终通过海门市**水处理有限公司排入长江。

经海门市环境监测站监测,集污池中废水的锌含量为41.5mg/L,排放池中废水的锌含量为40.9mg/L,已超出该厂环评报告中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一级排放标准10倍;经海门市环境保护局认定,该厂酸洗工段产生的废酸为危险废物,类别为HW34(代码为900-300-34)。经核算自2013年6月以来,该公司非法排放的废酸共计242吨,废水共计833吨。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门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海门市公安局认定海门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排放集污池中的废酸和废水的混合废物,对于废酸与废水混合后的废液是否仍为危险废物,海门生态环境局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认为,需要对混合后的排放废液作进一步检测鉴别,但结合实际情况,不具备进一步检测条件,无法认定,故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废酸与废水混合后的废液系危险废物存在疑问。海门市公安局认定海门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锌含量超出该厂环评报告中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排放标准10倍,经审查,(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及环保部门执法实际,(本案中污水排放标准应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对照该标准,本案污水中重金属锌含量未超过10倍。因此认定被不起诉单位海门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存在疑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海门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起诉。          

重要看点: 经审查,(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及环保部门执法实际,(本案中污水排放标准应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对照该标准,本案污水中重金属锌含量未超过10倍。因此认定被不起诉单位海门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存在疑问,不符合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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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行开展汚染整治修复,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

案例1:宁波**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案

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19]9号)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责任人员,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在本区江口街道方桥工业区新建西路888号,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有限公司根据法定代表人倪某甲(被不起诉)等人的决定和部署,在没有任何环保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在生产螺丝的过程中加入光亮剂进行振抛加工,并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至雨水窨井内。经检测,排放的废水中铜的浓度为11.2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2017年7月10日,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宁波市奉化区环保局工作文件、营业执照、申辩书等;

2.证人蒋建华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倪某甲、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宁波**有限公司排放的污水含铜浓度超过立案追诉标准不多;第二,宁波**有限公司在案发后,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并将产生的污水进行了清理,同时申请并通过了环评审批;第三,宁波**有限公司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波**有限公司不起诉。

重要看点:第一,宁波**有限公司排放的污水含铜浓度超过立案追诉标准不多;第二,宁波**有限公司在案发后,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并将产生的污水进行了清理,同时申请并通过了环评审批;第三,宁波**有限公司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

案例2.南通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皋检环刑不诉[2019]5号)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南通某某牧业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听取了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1月9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1月24日退回如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8年12月19日重新收案。2019年1月19日,本案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本院查明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南通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位于如皋市**镇**村**组,自2016年7月13日由林某某注册成立后,未经环评审批从事奶牛养殖。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间,为增加效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未经审批擅自扩建公司牛棚、扩大养殖规模,安排曹某某具体负责公司生产经营。2018年年初,因养殖奶牛数量剧增,该公司原有粪便储存设施已无法满足需要,产生粪水外溢现象,引发周边群众不满,林某某遂决定在公司围墙外建一蓄粪池,并让施工人员袁某某与曹某某对接确定具体位置。2018年3月上旬,袁某某在公司东北侧围墙外自星港村租赁的9.36亩土地上,挖掘一长约65米、宽约25米、局部深度1米的露天土坑,并将挖出的泥土堆成围堰,因未经审批被制止。2018年3月至4月间,曹某某安排工人将奶牛粪便经干湿分离后的粪水通过软管排放至该露天土坑内,后于2018年3月15日被如皋市环保局现场检查后发现。林某某知情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污染,如皋市环保局于2018年4月18日现场检查时发现现场仍有软管正在向坑内排污。

经如皋市环保局认定,本案中自挖的坑塘为渗坑。

经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本案渗坑所采废水中氨氮、化学需氧量、总磷测定值分别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表5标准10.3倍、77倍、10.1倍,污染物粪大肠菌群数、蛔虫卵均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造成地下水、地表水环境损害,特征污染物因子地下水为总大肠菌群数,地表水为COD、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总磷、粪大肠菌群数;本案露天渗坑污染物清运处置费用人民币30.67万元,污染修复费用人民币45.58万元。

案发后,林某某、曹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单位南通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经与环保部门磋商,自行开展环境污染整治修复工作,同时林某某自愿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补偿金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如皋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南通某某牧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排放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30.67万元,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南通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行开展环境污染整治修复,自愿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补偿金人民币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通某某牧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重要看点: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行开展环境污染整治修复,自愿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补偿金人民币15万元,被检察院确定不起诉。

类似案例:

徐铁检诉刑不诉[2018]24号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公诉刑不诉[2018]67号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刑刑不诉[2018]18号 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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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潜检刑不诉[2017]22号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刑不诉[2016]1号 不起诉决定书

鄂远检刑不诉[2016]9号 不起诉决定书

梅检生刑不诉[2015]1号 不起诉决定书

三. 主体错误,不构成单位犯罪

案例1.淮安某某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案

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诉刑不诉[2018]11号)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淮安某某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3月13日将案件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4月13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2018年2月27日、2018年5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淮安某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后果特别严重,涉嫌污染环境罪。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淮安某某有限公司系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或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淮安某某有限公司不起诉。

案例2.建湖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射检刑一刑不诉[2018]20号)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邱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暨被不起诉单位建湖**贸易有限公司、胡某某、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17日、5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16日、6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2日、5月16日、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本院查明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8日,王某某在其丈夫胡某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羁押期间,以他人名义注册设立被不起诉单位建湖**贸易有限公司,一直未从事经营。2017年1月24日,胡某某刑满释放后即伙同王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江苏**化工有限公司、盐城**化工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以每吨1元的价格协议购买盐酸11911.79吨,并约定补贴其运输费用,后安排驾驶员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将其中购买的10443.71吨盐酸运输至滨海县**工业园区大青垛胡某某停产的甲壳素厂内、**盐场**组**闸内侧等地,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通过暗道排放至明渠内,直至2017年9月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其中68吨盐酸尚未排放被当场扣押。其间,胡某某、王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从江苏**化工有限公司、盐城**化工有限公司、连云港**化学有限公司购买盐酸过程中,为结算运输费用,分别结伙滨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滨海县**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均另案处理),以支付价税金额7%、8%为好处费,先后以滨海**运输有限公司、滨海县**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 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040463.50元,税额合计103109元,税额均已申报抵扣。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滨海县国税局提供的抵扣税款及补税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湖**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后以实施污染环境犯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构成单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建湖**贸易有限公司不起诉。

董建明点评:单位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成为现今重点打击领域,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要有过硬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的办案部门无缝对接,才能取得好的办案结果,门外汉是无法胜任的,要创造检察院不起诉条件,给作出不起诉提供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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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明

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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