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黄佳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3-23
黄佳博:经济犯罪、网络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利用互联网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俗称“网络炒汇”)是时下比较流行的投资方式之一,组织网络炒汇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涉嫌犯罪。从司法实践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来看,组织网络炒汇的行为容易被检察机关按诈骗罪起诉,到了法院,可能存在三种结果:1.法院采纳检察院的意见,认定相关行为人构成诈骗罪;2.法院改变案件定性,以非法经营罪对相关行为人定罪处罚;3.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无罪。
笔者通过互联网公开途径检索到多起该类型的案件,从中选取三起有代表性的案例,分享于此,希望对正在阅读本文的你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判例一:陈某坚诈骗案——检察院起诉诈骗,法院采纳检察院的意见
案号:(2018)渝刑终25号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陈某坚等人所依托的速汇货币公司并无外部外汇交易对手,其运营的速汇外汇平台也没有与其他外汇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数据、资金支付结算连接;速汇外汇平台内部并无交易价格产生条件,速汇货币公司实际上成为承接客户报价的主体。速汇货币公司以做市商模式进行对手交易,却不投入自有资金也不承担交易费用,其盈利完全来自客户群资金以交易成本和交易亏损为由遭受的减损,客户的盈利则会直接导致速汇货币公司的亏损,因此速汇外汇平台实际上是没有投资交易价值,具有封闭对赌性质的电子盘。在速汇外汇平台及其发展的会员单位、代理商与平台客户群利益严重对立的情况下,陈某坚等人利用所持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以国家批准、现钞交易、人民币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等为由进行虚假宣传,隐瞒平台实为对赌性内盘交易的真实情况,引诱普通投资人进入平台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为非法获取对赌利益,陈某坚等人设置了与客户实际动用资金相较占比较高的手续费、点差、过夜费等交易费用并对费用的收取进行了隐瞒,增加了客户交易成本和持仓成本,增大了交易中的强制平仓风险;将点差计入交易盈亏,从而减少客户交易盈利或扩大其交易亏损。与速汇货币公司约定分配客户交易成本和交易亏损的会员单位、代理商则引诱客户频繁交易从而产生高额的交易费用以及交易亏损。综上,上诉人陈某坚等人的行为系诈骗行为。故陈某坚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黄律师点评:诈骗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即行为人(行骗者)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因此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实务中如果行为人私设虚假外汇交易平台与投资者进行对赌,通过控制后台修改数据非法占有投资者投资款项,涉嫌诈骗罪。
判例二:胡某忠、朱某正诈骗案——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起诉,法院改判非法经营罪
案号:(2016)豫0105刑初210号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被告人胡某忠注册成立的河南汇融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仅为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金融业务流程外包、金融知识流程外包等,但被告人胡某忠、朱某正明知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该公司及二被告人不具有从事外汇期货交易的资格,仍相互配合对外宣传招揽客户,擅自非法进行外汇期货业务,且该公司开办以来,仅以从事非法外汇期货业务为主要经营活动,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某忠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意见,予以纠正。
黄律师点评: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检察院起诉诈骗的网络炒汇案件之所以在法院阶段被改判非法经营,主要有四方面的原因:第一,当前关于此类型的案件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没有统一的意见,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存在不同的理解;第二,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平台和公司存在操控行为;第三,在案证据也显示平台和公司存在操控行为,但关于客户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第四,整体犯罪行为属于一种诈骗,涉案嫌疑人由于职位较低对公司经营模式不了解,缺乏诈骗的主观故意,法院根据不同的涉案情节对相关行为人作区别处理。因此,在介入此类案件时,律师可先考虑打掉诈骗罪的指控,在此基础上再进行其他的辩护工作,但做到这一点,不仅要求律师熟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还要求律师具备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相关知识储备。
判例三:夏某诈骗案——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起诉,一审法院采纳检察院的意见,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案号:(2017)吉01刑终363号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关于上诉人夏斌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问题。
(1)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夏斌介绍丁某2等人投资FXCAP公司项目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手段。
根据在案书证及冯某2证言、被害人陈述、夏斌供述能够证实,夏斌曾于2012年向FXCAP公司提供的账户汇入325万元,开设5个账户,并在2012年年末从该账户中提出过3万美金,据夏斌本人称,其之所以之后不再提款是为了赚取更多的利润。建行账户明细记载,夏某曾从FXCAP公司提出过钱款,也可证明FXCAP公司客户曾经能够从该公司“炒外汇”项目中提出钱款。后从2013年7月20日起,公司现有客户不能从该公司账户上提现,但仍可通过对冲的方式保持交易。2013年10月18日冷冻期结束,用户需办理Master卡(万事达卡)才能完成提现。本案被害人除安某系2013年7月22日向夏斌转款投资外,其余被害人获得夏斌交予的FXCAP网站账户均是在2013年7月20日之前,而安某虽在7月20日之后投资账户,但其是与夏斌共用一个账户,安某的钱款用于对冲夏斌账户符合公司的公告要求。且夏斌在丁某2等人将钱款交予其后即为丁某2等人开设账户,并向丁某2等人账户充入等值美元数值,该行为符合FXCAP公司对开设新账户的具体要求,丁某2等人亦承认夏斌为自己开立了账户。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夏斌系明知自己在FXCAP账户无法自由提现的情况下欺骗被害人投资,亦无法证实夏斌介绍丁某2等人投资FXCAP公司项目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手段。
(2)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夏斌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主观目的。
FXCAP公司网站因非法而被注销,故目前无法登陆该网站核实陈某等人投资时的具体情况。而根据陈某等人陈述以及夏斌供述均证实,陈某等人在将钱款存入夏斌账户之后,夏斌即为他们开设账户,并同时存入与陈某等人投资的人民币数额等值的美元数值。根据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单证实,夏斌已将李某等人的部分投资款转给冯某2,且夏斌2013年8月5日、9日向冯某2转款与夏斌辩称7月20日后FXCAP网站要求向账户对冲资金为账户解封的经过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根据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张秀兰、冯某2二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夏斌并非共犯,而是该案中的被害人之一。故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夏斌具有非法占有丁某2等人钱款的主观目的。
综上,本案证实夏斌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故对上诉人夏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不予支持。
黄律师点评:是否存在“欺骗行为”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判断构成诈骗罪的重要因素,组织互联网炒汇被检察院以诈骗罪起诉,不仅存在改判非法经营罪的可能,还存在无罪辩护的空间。笔者认为,刑辩律师在介入刑事案件时,除了熟练掌握和运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外,还必须了解案发地不同层级法院对同类型案件的一贯处理方法,在此基础上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最合适最有用的辩护策略,以此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的合法权益。比如在组织互联网炒汇被控诈骗罪的案件中,首先要考虑是否能打掉诈骗罪的指控,然后要充分了解当地法院对互联网炒汇性质是如何看待的,是认为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还是属于“非法经营期货”,抑或认为只是属于“投资纠纷”,以此来选择无罪或轻罪的辩护策略,最后,再结合当事人具体的涉案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其进行量刑辩护。
以上是黄佳博律师结合自身办理外汇诈骗案件的经验所撰写的刑事实务文章,希望对司法实践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一定的参考,也希望对正在阅读此文的你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