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罪判例裁判要旨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作者:李泽民黄佳博 日期 : 2017-09-13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李泽民黄佳博

编者按: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笔者通过多种公开途径进行检索,收集符合要求的该罪无罪和不起诉的案例,发现实务中对于未达到立案标准或犯罪嫌疑人不属于组织、领导者的情况,检察机关通常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两者又恰是该罪无罪的主要缘由,故法院关于该罪的无罪判例较少,笔者选定具有参考性的无罪判例,总结了5大无罪裁判要旨,具体如下:

裁判要旨一:认定犯罪嫌疑人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时,不应将无联系同案犯的下线人数计算在内,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其行为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人数标准,不构成犯罪。

(1)参考案例:王少芳、赵小钧被控非法拘禁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案号:(2016)闽01刑终911号

(2)基本案情:2015年4月上诉人王少芳、赵小钧、宋超、原审被告人陈永育等人在闽侯县青口镇新南公寓4栋303单元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上诉人王少芳担任该传销窝点主任,负责安排该窝点的日常事务及人员管理;上诉人宋超、赵小钧先后担任该窝点管家,负责保管窝点钥匙、传销人员手机,听从主任的安排具体管理该传销窝点;原审被告人陈永育担任该传销窝点打手,负责恐吓威胁及控制被害人。被害人罗某、姜某于2015年8月29日、9月8日先后被骗至该传销窝点,王少芳、赵小钧、宋超、陈永育等人通过锁闭门窗、监视跟随、体罚殴打等手段,非法限制罗某、姜某人身自由分别达12天、1天。2014年9月9日上诉人王少芳、赵小钧、宋超、原审被告人陈永育被抓获归案。

(3)裁判理由:现无证据证实王少芳对潘海清所在窝点具有组织、领导或是协助组织、领导之行为,亦无证明证实王少芳从潘海清窝点人员处获取报酬或返利;在认定王少芳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数量时不应将潘海清窝点的人员包含在内。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少芳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其行为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人数标准,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4)判决结果:王少芳无罪。

裁判要旨二:公安机关按照举报材料统一制作的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和人数关系图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层级和人数的证据。

(1)参考案例:贾金娥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案号:(2015)绵刑终字第258。

(2)基本案情: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在绵阳市涪城区加入以“互动式民间金融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被告人贾某某按照该传销组织的经营模式发展杨学某为下线,杨学某又发展杨国某为下线,杨国某下线又分别发展各自的下线。

(3)裁判理由:上诉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大经理级别,下线仅十余人,且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供述证据材料中的人员网络图中的很多人员其不认识。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的下线人数为三十人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以及举报材料所附的贾某某下线人员结构图。经二审审查,数份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文本格式、内容等细节均存在相似以及相同的情况,且举报材料并非各举报人自书,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按一定模式统一制作的可能性,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

(4)裁判结果:贾金娥无罪。

裁判要旨三:被告人仅在他人的指令下从事了传销环节中一些简单的劳务工作,主观上没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参考案例:钟庆成、钟某等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案号:(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85号

(2)基本案情:上诉人钟庆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销售电信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网络电话卡套餐”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推荐关系组成层级,通过“投资返利”“直推奖”“重复消费奖”等奖励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进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梁鸿甡在钟某的指令下帮助钟某下载网络电话卡号及密码供会员购买。

(3)裁判理由:上诉人梁鸿甡在帮助钟某下载网络电话卡号及密码供会员购买时,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知晓上诉人钟庆成、钟某实施的是传销活动,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4)裁判结果:梁鸿甡无罪

裁判要旨四:被告人不属于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1)参考案例:“王银荣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案号:(2013)长刑再初字第4号

(2)基本案情:被告人刘志忠、胡建峰、刘华、刘桂平、刘粉萍、徐金昌、赵志红、贾爱伟、范书红、耿志辉、王银荣、范书芬、高新平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织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一审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王银荣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后发回重审改判无罪。

(3)裁判理由:被告人王银荣参与了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代理商、业务员,获取了一定的非法收入,但是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原审被告人王银荣并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裁判结果:王银荣无罪

裁判要旨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参考案例:曾国坚等被控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2集

(2)基本案情: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6月始,被告人曾国坚租赁深圳市罗湖区怡泰大厦A座3205房为临时经营场所,以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发展经销商的名义发展下线,以高额回馈为诱饵,向他人推广传销产品、宣讲传销奖金制度。同时,曾国坚组织策划传销,诱骗他人加入,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入会费用,取得加入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下线的发展成员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曾国坚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宣判后,被告人曾国坚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基于以下理由请求改判无罪:亮碧思(香港)有限公司有真实的商品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也没有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深圳中院改判无罪。

(3)裁判理由:上诉人曾国坚与原审被告人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而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的行为已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故其行为不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

(4)判决结果:曾国坚等无罪

结束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于涉案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一直是国家的主要打击对象,故无罪判决相对较少,但并不意味着无罪判例不具备参考价值。笔者认为,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对刑事辩护的各个阶段都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写于201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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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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