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无罪判例裁判要旨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5-06


金翰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无罪判例,笔者通过最高院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案例等网站,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无罪”等关键词进行检索,搜集符合要求的该罪判例共210篇,选定了有效的、可供参考的无罪判例11篇,总结了6大无罪裁判要旨,具体如下:

(一)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裁判要旨

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为了顺利取得邻村土地建设移民房,以村委会的名义给付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被告人董某某和被告单位益民村村民委员会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被告单位益民村村委会被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5)夏刑初字第57号

3.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董某某以益民村名义收取外村移民户钱款,用于在夏县瑶峰镇下埝底村建设移民房。为占用下埝底村耕地,2013年被告人董某某先后与夏县瑶峰镇下埝底村村委主任郭某某、下埝底村第八组组长毛某甲协商,商定由益民村村委会给该两人30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从移民户所交建房款中拿出30万元,同益民村会计张某甲一起前往夏县瑶峰镇下埝底村毛某甲家中,将30万元现金给了被告人毛某甲。

4.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益民村村委员会、被告人董某某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5.裁判理由

被告人董某某担任益民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为了顺利在夏县瑶峰镇下埝底村占用土地建设移民房,以被告单位夏县瑶峰镇益民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向夏县瑶峰镇下埝底村村委主任郭某某、村民小组组长毛某甲给付钱款的行为,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被告人董某某和被告单位夏县瑶峰镇益民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二)为取得合法利益承诺给付一定好处费的行为不构成该罪

1.裁判要旨

经合法程序取得土地开发资格,在对方公司不配合拆迁的情形下,为工程的顺利进行,经对方要求,承诺给付好处费的行为,其所“谋取”的是合法利益,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被控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罪一案

案号:(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220号

3.基本案情

2003年3月28日,众森公司获得广元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处工业划拨用地,用于商业开发。由于一建公司未积极履约,导致该宗土地办理转换使用性质的相关手续未果。

众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为尽早获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在一建公司的要求下,将支付给广元一建公司土地净收入增加到500万元。广元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公司人员向市国土局递交申请,正式把该宗工业用地申报给政府收购,纳入土地资源储备库。

2007年底,广元市政府在对该宗土地使用权按照“招、拍、挂”政策组织拍卖时,众森公司依法获得该宗土地使用权。

2008年1月8日,一建公司与众森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由一建公司负责拆除众森公司所拍土地上的房屋”。随后,杜某某为确保以后该宗土地开发中存在的拆迁、场平等工作顺利进行,经姬某某要求,答应给他个人50万元好处费或两套住房。

众森公司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瑾瑞逸城”楼盘开发后,由于杜某某资金缺较紧,一直没有给姬某某兑现贿赂。

4.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5.裁判理由

众森公司经合法程序取得原广元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利州区南河的27亩工业划拨用地土地开发资格,于2008年1月8日,又与一建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由一建公司负责拆除众森公司所拍土地上的房屋”。

在一建公司迟迟不配合进行拆迁的情况下,众森公司承诺给法人姬某某一定的好处,但众森公司所要取得的是自己的合法利益而非非法利益,其行为不符合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指控的该罪名不成立。

(三)主客观均无“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该罪

1.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人有给付财物的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也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在主客观上均不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

2.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被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6)浙0602刑初575号

3.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期间,为搞好与银行关系,于2007年5月25日与时任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王某某及其朋友朱某某签订一套商品房购房合同,名义购房人为朱某某。

后在王某某、朱某某未支付任何定金、购房款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授意被告人徐某某以解除商品房购房合同为由支付给王某某某、朱某某某购房款差价人民币12万元。

4.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5.裁判理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本案中,被告单位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向王某某、冯某某行贿的事实清楚,但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向王某某、冯某某行贿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证据不足,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四)行贿数额未达法定入罪标准的无罪

1.裁判要旨

被告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下,未达法定“数额较大”的标准,被告单位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案件名称

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被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5)前锋刑初字第20号

3.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为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找到广安金山药业公司总经理唐某某,提出欲购买广安金山药业公司位于某处仓储房产并要求唐某某支持。

通过与唐某某协商沟通并提出收购方案,后经广安金山药业公司董事会决定,2007年9月11日,唐某某代表广安金山药业公司将该处房产以40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单位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经被告人王某某建议,为感谢唐某某帮助,将位于广安市某小区价值人民币12.3556万元的房屋一套送与唐某某,并为唐某某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

4.裁判结果

被告人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5.裁判理由

被告单位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下,尚未达到《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构成标准,所以,被告单位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王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6.同要旨的判例还有

肖某某、彭某某等被控骗取贷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罪一案

案号:(2015)望刑初字第00133号

张某某、唐某某被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4)庆中刑再字第1号

(五)个人借贷不能被视为行贿行为

1.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京画公司与岳某某任职的某担保公司之间虽存在业务往来,但李某某给付岳某某10万元款项的事实,实际系李某某与岳某某个人之间的民事借贷,李某某无行贿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不能成立。

2.案件名称

李某某被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6)青0105刑初140号

3.基本案情

2013年8月,京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某担保公司咨询贷款业务时,与某担保公司副总经理岳某某相识。

后京画公司向外申请贷款,某担保公司均为其提供担保,而贷款担保业务主要通过岳某某经办。

2014年3月,岳某某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李某某说只有10万元,岳某某同意。后岳某某把银行卡号发给李某某,3月16日,李某某通过王某某农行卡转账给岳某某10万元。

截止案发,李某某未向岳某某索要该款,岳某某亦未主动给李全彬还款。

4.裁判结果

李某某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5.裁判理由:

对起诉书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犯罪事实,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确实给岳某某转款10万元,李某某一直未索要,岳某某亦未主动还款。

京画公司经某担保公司担保获得贷款后,被告人岳某某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通过王某某等人给岳某某转款10万元,对该款的性质李某某、岳某某在庭审中均认可系个人借款,公诉机关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排除借款的合理怀疑,因证据不足,对该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1.裁判要旨

被告人顾某某给付高某某财物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系合伙利益的分配还是“感谢费”,无其他在案证据印证该笔款项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而给付的行贿款,依法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案件名称

李某某被控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4)隆刑初字第0093号

3.基本案情

2010年7月,西双版纳XX乡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纳XX公司)与国营XX农场达成XX集镇农贸市场综合开发项目意向协议,由农场提供土地,版纳康大公司投资开发。同年7月26日版纳XX公司在保山成立保山XX乡镇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XX公司),负责此项目的开发。

2011年3月,被告人顾某某得知此开发项目后,找到高某某商议谋求该工程的承建权,二人口头协商合伙承建该工程,许诺所获利润一人一半(顾某某供述工程结束后按50元/平方米给高某某)。后由高某某引荐,经保山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等人决定,顾某某以投标方式获得该工程的承建权。

2012年6月20日,顾某某给高某某95万元。2011年10月13日,经高某某联系并以保山XX公司担保,顾某某向杨某某、王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该工程购买建筑材料;2013年6月6日,由高某某担保,顾某某向李某乙借款40万元。

2013年9月23日,顾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隆阳区检察院反贪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4.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某某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5.裁判理由

高某某在引荐顾某某承建保山XX公司项目工程时,二人曾口头商议合伙承建,共分利润;顾某某获得承建权过程中,高某某只负责引荐,决定权在杨某林等人;在顾某某承建该项目过程中,高某某曾帮顾某某联系和担保借款;对于顾某某给高某某的95万元,二人都曾明确系合伙利益分配,顾某某在后来的供述中所称为了感谢高某某的说法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笔款项系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高某某行贿。因此,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6.同要旨的判例还有

骆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等被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案

案号:(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00号

严某某被控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061号

关键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事律师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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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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