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侵犯著作权案之刑事判决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4-02-13


 

赵某某侵犯著作权案(从轻处罚)

经办律师:康 乐

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134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 197934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韶关市XXX。因本案于 2012619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25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男, 1981613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韶关市XXX。因本案于 2012619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25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生,男, 1988111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韶关市XXX。因本案于 2012619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25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乐,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2﹞第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龚某某、赵某某侵犯著作权罪,于 20128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龚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高某某、康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自 20111123开始,在其租住的本市海珠区小洲村瀛南大街十七巷6号一楼开设无牌印刷厂,在未经相关出版社授权、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印刷书籍售卖。20125月,被告人邓某某聘用被告人龚某某、赵某某,安排二人复印、装订书籍。同年 619,被告人邓某某、龚某某、赵某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当场缴获该厂非法印刷的《建设工程监理概论》等书籍共2127册、印刷工具8台、送货单据10本以及销售账本1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龚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租赁合同书证,广州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出具的证明,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作出的穗文广新﹝2012378号关于相关情况的复函,人民卫生出版社出具的关于人民卫生出版社四本图书印刷的证明,中国农业出版社出具的证明,中国人事出版社出具的证明函,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具的图书鉴定证明,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中医药出版社出具的证明,机械工业出版社出具的证明,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物品照片,被告人邓某某、龚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公安人邓某某、龚某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 2012911出具说明,该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龚某某提供的线索尚在核查中,暂未有结果,故上述有立功情况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龚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龚某某、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文字作品,复制数量在五百份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惟被告人邓某某、龚某某、赵某某归

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邓某某、龚某某、赵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邓某某、龚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619起至 2014318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处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619起至 2013318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处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619日起 2013318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处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扣押作案工具无线胶装机1台、液压切纸机1台、RICOH复印机3台、canon扫描仪1台、台式电脑2台,《2012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下)》、《建设工程监理概论》等非法出版物2127册、二联送货单10本、销售总账1本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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