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惊动中央的前三水市委副秘书长陈仲文巨额贪污案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9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仲文,男,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仲文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作出(2001)佛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审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仲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询问有关人员,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的事实基本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1993年至1994年间,时任三水市农业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陈仲文在陆永辉(时任三水市三建公司303工程队负责人,另案处理)承揽其主管的三水农委属下的三水市城发房产开发公司(下称房产公司)康乐新村等工程期间,伙同他人共侵吞公款人民币219.0690万元。案发后,陈仲文的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2.6万元。
认定的依据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仲文的供述和同案人陆永辉的证言等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仲文无视国家法律,在任三水市农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伙同他人骗取公款人民币219.069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仲文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又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陈仲文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1款第(1)项、第26条第1款及第4款、第57条第1款、第36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仲文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其家属代其退赃的人民币2.6万元由暂扣单位佛山市人民检察院退给被害单位――三水市城发房产公司。
陈仲文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贪污罪不当,应定诈骗罪,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993年10月间,上诉人陈仲文任三水市农业委员会主任期间,陆永辉(三水市三建公司303工程队负责人,另案处理)在承建陈仲文主管的三水农委属下的三水市城发房产开发公司(下称房产公司)康乐新村等工程,陈多次应陆永辉之邀参与赌博,二人共输人民币13万元,赌款均由陆永辉支付。上诉人陈仲文为偿还陆永辉的人情,先后多次在陆永辉所在公司呈报的工程单据上签名。陆永辉在94年8月间送给上诉人陈仲文3万元,陈仲文收下该款。
1993年8月和1994年3月,上诉人陈仲文先后二次在澳门收受陆永辉所送的港币共5千元。
上诉人陈仲文利用其任三水市农业委员会主任,负责农委大楼等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接受陆永辉的财物,使国家财产遭受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陈仲文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陈供称:93年3月左右,陆永辉请其到三水市芦苞镇某地赌博,都是陆带钱去,两人一起参与赌博,先后输款合计有13、14万元。其先后5次在陆永辉编造、伪造或夸大的工程单上签名;后陆给我送来3万元;93年8-9月间,陆请我到澳门旅游,在拱北给了我2千元港币;95年3-4月间,陆在澳门给了我3千元港币。
2、同案人陆永辉的证言证实,称其在承建三水市农委大楼和康乐新村工程过程中,其估计其本人用假单提取出的款项给过陈仲文,陈用于赌博,但陈每次都是以农委需要业务费的借口来要求其帮他出数。还讲在第三、四宗的结算表上写有给陈仲文的数额分别为4万元及13万元。我与陈仲文等人去澳门有两、三次,共给了他本人一万多元。
3、有证人吴良英、邝应登、赵三、谭鉴泉、何忠良、高康、朱庭平、李健等证人的证言证实。
4、有加大或虚构工程量的康乐新村、农委办公大楼等基建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表等书证材料证实。
5、有三水市城发房产开发公司付给三水市三建公司303工程队的银行记帐凭证、转帐支票存根、付款发票、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存根、划款委托书和三建公司303工程队的进帐单、付款发票等书证材料证实。
对于陈仲文上诉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仲文在任三水市农委主任期间,被承建农委大楼及小区工程的陆永辉多次邀约到三水芦苞等地赌博,共输人民币13万元,后陆以“抵还其先垫支的赌资”、“给农委老干部出外旅游准备资金”、“为陈仲文准备退休养老金”的手段,骗取农委属下房产公司的工程款等款项,上诉人陈仲文在陆的工程款验收单、结算表和垫支协议上签名,事后收取了陆永辉的3万元人民币,上诉人陈仲文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损失,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并非贪污罪,也不是诈骗罪,其虽收受了9.5万元人民币和5千元港币,但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应从重处罚,原审以贪污罪判处其死缓不当,应予纠正。但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仲文利用其任三水市农业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受陆永辉贿赂人民币9.5万元、港币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由于其受贿行为使国家财产遭受了损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仲文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仲文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陈仲文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其家属代其退赃的人民币2.6万元由暂扣单位佛山市人民检察院退给被害单位――三水市城发房产公司和第一项中的没收财产部份。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仲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在魁
审判员 曾士强
代理审判员 黄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