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李向东涉嫌绑架案之
(涉嫌多宗绑架指控,最终法院仅成立一罪,并改变定性为非法拘禁,从轻处罚)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0)化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浩德,男,
被告人陈良明,又名陈华荣,男,
被告人梁展飞,外号“大头飞”、“飞哥”,男,
辩护人陈晓,广东省茂名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黎祥,广东省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向东,外号“东哥”,男,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增寿,茂名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广美,又名李紫豪,男,
辩护人梁飞明,广东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统文,外号“大梁”,男,
辩护人李太贤,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嘉鉴,又名李亚光,男,
被告人陈军,男,
被告人梁艺,又名梁水贵,男,
被告人李春华,男,
辩护人陈耀华、马闯,均系化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亚海,外号“番莳海”,男,
辩护人陈一东,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飞,男,
辩护人杨华富,化州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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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展飞犯绑架罪,被告人梁统文、陈军、梁艺、李春华、陈良明、袁亚海、孔飞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嘉鉴犯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于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间,被告人梁展飞私家小汽车被盗,梁便通过关系认识廉江市石角镇的何盛国,梁先后两次给何3万元作为寻车活动经费,何经委托他人多方寻找无果,因此,梁便以何耽误其找车时间造成损失为由,欲意绑架何。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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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996年3月间,被告人陈浩德、周汉波(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本市杨梅镇滨江圩及化州市上街垌等处聚赌,陈浩德替周汉波放高利,陈水钦参赌期间,向陈浩德借赌款7.4万元,后陈水钦无法偿还债务,
三、
四、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何昌国、陈平章、吴栋明、黄小虎等的陈述,证人周鸿、黄启斌、杨贤明、钟海华、郑广潭、古伟强、赵中平、苏旨富、李浩杰、颜超贤、黄永勇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法医学鉴定书,作案工具和作案现场拍照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339条第1款、第238条第1款、第234条第1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梁展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绑架何盛国辩解是为了索债;故不应构成绑架罪而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黄恩德,被告人梁展飞辩称没有指使和组织他人拘禁黄恩德,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陈晓、黎祥均辩称被告人梁展飞主观动机是为了索取债务,故不应定绑架罪,应定为非法拘禁罪,并认为指控梁展飞参与非法拘禁黄恩德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向东辩称其是出于帮朋友梁展飞才去廉江,事前并不知道是去廉江捉人;辩护人王思鲁、苏增寿均辩称梁展飞给何盛国的30000元是侵权之债,被告人李向东参与梁展飞绑架何盛国,主观目的是索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并辩称指控李向东参与梁展飞等人密谋组织去廉江捉何盛国及威逼何盛国赔偿损失的事实有误,被告人李向东是从犯。被告人李广美辩称其没有绑架何盛国的故意,是受梁展飞指使作案的,辩护人梁飞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定性不准,应定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浩德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是受他人指使作案的。被告人梁统文称其参与看守何盛国时,无打过何盛国,其去取款是出于帮朋友(梁展飞),并不知情;辩护人李太贤辩称被告人梁统文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梁统文适用缓刑。被告人陈良明辩称其没有参与绑架及看守何盛国,对指控参与看守陈水钦,辩只是负责煮饭,并未看守陈水钦。被告人李嘉鉴辩称其认罪态度好,在部队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孔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杨华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飞犯非法拘禁罪的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孔飞的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坦白认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梁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陈军辩称其参与作案事前是不知情的,且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春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辩解其认罪态度好,在部队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陈耀华、马闯辩称被告人李春华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不认定是犯罪。被告人袁亚海辩称其对梁展飞等人捉何盛国的事完全不知情,其参与看守何盛国是李亚光指使其做的;辩护人陈一东辩称被告人袁亚海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袁亚海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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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
一、1996年3月间,被告人陈浩德、周汉波(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本市杨梅镇滨江圩及化州市上街垌等处聚赌,陈浩德替周汉波放高利,陈水钦参赌期间,向陈浩德借赌款7.4万元,后陈水钦无法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水钦的陈述,证人陈晓、陈永群、陈春寿、陈启志、李德铭、袁广明、赵中平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及现场拍照、法医检验报告书等证明,被告人陈浩德亦供认在案,且与上述证据互相吻合。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1998年11月,被告人梁展飞私家小汽车被盗,梁便通过关系认识廉江市石角镇的何盛国,梁先后两次给何三万元作为寻车活动经费,何经委托他人多次寻找未果,因此,梁便以何耽误其找车时间造成损失为,欲意绑架何。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盛国的陈述,证人韩惠娟、沈辉民、周祥、刘公、杨志超、钟潭建、李鸿、李喻妹、李志春的证言、作案工具拍照、法医检验报告书等证明,被告人梁展飞、李向东、李广美、梁统文、李嘉鉴、陈军、梁艺、李春华、袁亚海、孔飞亦供认在案。且与上述证据互相吻合。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辉汉的陈述,证人梁琴音、陈志文、梁湛明、李化群、伍岗的证言,缴获的作案凶器拍照和法医检验报告书等证明,被告人李嘉鉴亦供认在案,且与上述证据互相吻合。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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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侯德的陈述,证人阮经天、郑成昌、古伟强、赵中平、颜回乐、黄志彬、苏志铭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并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德、陈良明明知周汉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陈元彬,而参与绑架、看守陈元彬,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浩德、陈良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展飞为索取债务而组织指挥同案人非法扣押、拘禁何盛国。被告人李向东受梁展飞指使,亦组织同案人非法扣押、拘禁何盛国。被告人李广美、李嘉鉴、梁艺、陈军、李春华参与押押、拘禁何盛国,被告人梁统文、陈良明、袁亚海、孔飞、陈军等参与看守所何盛国,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展飞,李向东提起犯意,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广美、李嘉鉴、梁统文、梁艺、陈军、李春华、陈良明、袁亚海、孔飞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嘉鉴受他人指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良明、李嘉鉴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于绑架陈水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浩德犯绑架罪,陈良明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对陈浩德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对陈良明定性不准,应予纠正。指控被告人李嘉鉴、梁统文、梁艺、陈军、李春华、陈良明、袁亚海、孔飞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确认。指控被告人梁展飞、李向东、李广美犯绑架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嘉鉴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展飞非法拘禁黄侯德,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人梁展飞指使王升华、梁振强等人拘禁黄侯德,故不应予认定。被告人陈浩德的辩称有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良明的辩称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向东的辩称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思鲁、苏增寿辩称李向东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有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称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广美辩称没有绑架何盛国的故意,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辩称是受梁展飞指使作案,有依据,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有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梁统文辩称其参与看守何盛国时无打过何,有依据,予以采纳;辩称取款是出于帮梁展飞,并不知情,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辩称有依据,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嘉鉴的辩称有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军的辩称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春华的辩称有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陈耀华、马闯辩称李春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袁亚海辩称其对梁展飞等人捉何盛国之事完全不知情,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辩称参与看守何盛国受李亚光指使,有依据,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孔飞的辩护人辩称孔飞能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建议适用缓刑,不予采纳;辩称孔飞犯罪情节轻微,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为了保护人身权利呼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陈浩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239条第1款、第27条、第53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良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239条第1款、第238条第3款、第27条、第69条、第53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梁展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向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第26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广美、梁统文、梁艺、陈军、李春华、袁亚海、孔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第27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嘉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第234条第1款、第27条、第6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浩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陈良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被告人梁展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四、被告人李向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五、被告人李广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六、被告人梁统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七、被告人李嘉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八、被告人陈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九、被告人梁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十、被告人李春华犯非法拘禁,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十一、被告人袁亚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十二、被告人孔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十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展飞非法拘禁黄侯德,构成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犯非法拘禁罪不成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茂名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森
代理审判员 伍国强
代理审判员 邹虹
书 记 员 吴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