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强、黄佩玲、周海城涉嫌故意伤害案之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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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强、黄佩玲、周海城涉嫌故意伤害案(缓刑释放)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海刑初字第1134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强,男, 1982312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株洲市株洲区兴福镇,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株洲市株洲区兴福镇2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0221被羁押,同年 331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佩玲,女, 19801019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株洲市株洲区兴福镇,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株洲市株洲区兴福镇2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0224被羁押,同年 330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思鲁,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茂树,男,汉族, 19841218出生,系广州信之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广东省汕头市华坞村北厝巷。

被告人周海城,男, 19721212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株洲市株洲区兴福镇,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株洲市株洲区兴福镇2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0221被羁押,同年 331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峰剑,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10]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强、黄佩玲、周海城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06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强、黄佩玲、周海城、辩护人王思鲁、周峰剑、被害人钟赖、劳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221日上午 11-许,被告人陈志强、黄佩玲、周海城及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市海珠区棠景街心谊路家好置业有限公司,因故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打斗。期间,三被告人持自行车锁或用拳头对该公司工作人员钟赖、劳海实施殴打,致钟赖受轻伤,劳海受轻微伤。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罟人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陈志强、黄佩玲、周海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志强认为起诉指控的事实属实。

被告人黄佩玲认为起诉指控的事实属实。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黄佩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害人有过错;3.黄佩玲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黄佩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黄佩玲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海城认为起诉指控的事实属实。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海城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害人有过错,双方均受到伤害;3.周海城是初犯、偶犯;4.周海城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周海城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221日上午 11许,因客户要看楼租房,广州信之安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陈志强到本市海珠区棠景街心谊路家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好公司),取得放盘业主委托家好公司保管的钥匙。因无法打开房门,陈志强遂返回家好公司与该公司员工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后,陈志强离开家好公司。随后,被告人陈志强与其公司员工黄佩玲、周海城及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再次回到家好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黄佩玲持自行车锁、被告人陈志强、周海城用拳脚对家好公司工作人员钟赖、劳海实施殴打,致钟赖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劳海受轻微伤。

2010 726 ,被告人陈志强、黄佩玲、周海城与被害人粱智生、劳海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钟赖、劳海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子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钟赖、劳海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杨又卫、林武、黄文、刘月、张铂、李名、谢贤、杨源、黄华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收条,求助书,同意书,被告人陈志强、黄佩玲、周海城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强、黄佩玲、周海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强、黄佩玲、周海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激化引发,被告人王小惠、黄佩玲、周海城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被告人陈志强、黄佩玲、周海城均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佩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海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O 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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