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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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云清、古添乐涉嫌盗窃案之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X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云清,男,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古添乐,男,
辩护人周峰剑,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09]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清、古添乐犯盗窃罪,于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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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四、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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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被告人刘云清、古添乐共参与盗窃6次,数额为人民币59910元,港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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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物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材料、痕迹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云清、古添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云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古添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云清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第五、六宗犯罪分别是由黄秋生、亮剑打电话叫他们去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刘云清虽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2、涉案财物没有实物,被害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购买凭证,鉴定机构所作的价格鉴定不应采信。
被告人古添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古添乐:1、虽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2、在犯罪过程中只是负责开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没有分到财物;4、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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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2008年11月2 7日凌晨,被告人刘云清、古添乐与黄秋生等三名男子(均另处理)经合谋盗窃后,驾驶粤W6888号小汽车等去到幸福街西丽南路艾尚南韩服装店门口,乘被害人何某酒醉在汽车内熟睡之机,由被告人古添乐和黄秋生驾车接应和“看风”,被告人刘云清与另两名男子用工具砸烂被害人的汽车玻璃后进入车内,盗去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600元、联想昭阳型手提电脑及诺基亚N96型移动电话各一台(共价值人民币6920元)。
六、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云清、古添乐共参与盗窃6次,数额为人民币5991 0元,港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清、古添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何某、黎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木英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鉴(赃)[2009]201、20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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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清、古添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云清辩称第五、六宗犯罪分别是由黄秋生、亮剑打电话叫他们去的,但没有其他证据子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问题,本案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具备客观性和科学性,依法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云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古添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云清、古添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云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 009年2月1 9日起执行至
二、被告人古添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粤W6888号小汽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 史靖字
人民陪审员 郭洋铺
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
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佥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二)个人洛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