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醒波涉嫌抢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之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万醒波涉嫌抢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之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南法刑初字第l51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醒波,化名“万小周”,男,l 9XX71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XXXXX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 2008416被羁押及被刑事拘留, 2008522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刑诉[2008]1 2 O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醒波犯抢劫罪,于 20088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醒波及其辩护人王思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醒波与同案人张谋、“阿林”、“阿辉”(均另案处理)密谋以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进行抢劫。2 007103日上午7时许,同案入“阿辉“驾驶一辆非法套脾的别克牌轿车载着被告人万醒波及同案人张谋、  “阿林”在虎门高速公路XX大涌路段,故意撞向被害人李眸驾驶的一辆日产天籁牌轿车的尾部,当被害人下车处理交通事故时,被告人万醒波、同案人张谋、  “阿林”对被害人采取殴打的手段强行抢走其佩带的金项链一条(因无实物无法估价)及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200元等物)。得手后,被告人万醒波与同案人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因车辆故障而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眸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公安机关侦查,于 2008416将被告人万醒波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被害人李眸的陈述及辩认笔录、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及登记表、证人李新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双方车辆的照片、证人胡平、刘建、莫亮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指纹痕迹鉴定书、伤势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万醒波的户籍

资料。被告人万醒波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醒波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万醒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万醒波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醒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08416起至201 211 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  程莫

 审判员  刘某某

代理审判员  谭云

 OO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莹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足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考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入户抢劫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隋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刑痃第五中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阅读量:1938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