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香港谢子军涉嫌巨额职务侵占案 (从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之
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绍中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毓秋,又名吴小祥,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杭州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闸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城(香港)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杭州市体育场路景湖苑2号楼2004室。因涉嫌抽逃出资罪于
辩护人张青松,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冀祥德,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雄智,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研究生文化,系长宝投资有限公司、长宝(香港)发展有限公司、长达(中国)香港有限公司董事,广州保税区华富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华鑫宝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原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董事,住广州市石榴岗路13号大院20号103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
辩护人屈国南,
辩护人陈 容,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子军,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大专文化,系长宝投资有限公司、长宝(香港)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原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董事,住香港红勘红荔道8号2座3室B。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0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毓秋、郑雄智、谢子军犯职务侵占罪,于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8年8月,长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长宝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周荣琪持股85%,刘昌宇代周荣琪持股15%。至
2000年1月,该公司先后取得了经营杭州城站广场南1号地块的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长宝公司)90%股份。
2000年7、8月份,被告人吴毓秋经人介绍结识周荣琪。由于杭州长宝公司拖欠银行大量贷款且土地被法院查封,要求吴帮忙融资、启动项目。吴毓秋遂向周介绍了杭州整流管厂厂长孙晓初,并商定以杭州整流管厂出面为杭州长宝公司融资。为方便融资,2001年6月,周荣琪起草了香港长宝公司将杭州长宝公司45%股份转让给杭州整流管厂的虚假转受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报批所需的一系列文件,其中股份转让价格空缺未填,并单方签字盖章后交给吴毓秋。嗣后,周荣琪又重新制作了股份转受让协议书及相应的一系列文件,将股份转让比例由45%改为20%,该协议经香港长宝公司、杭州整流管厂双方签字盖章。
2002年1月,因土地使用证抵押及公司管理权等问题,周荣琪与吴毓秋发生矛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取回对杭州长宝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周荣琪于2002年12月在香港注册成立了长宝(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并委托广州长之宝计算机公司总经理谭平江代持70%的股份,委托被告人谢子军代持30%股份。
2003年3、4月份,被告人吴毓秋为达到非法占有杭州长宝公司股份的目的,在周荣琪2001年6月单方签章的虚假的转受让股份协议、补充协议书和批报文件的股份转让价格栏上填写3161.7万元的数字,授意孙晓初签字并加盖杭州整流管厂公章,落款时间倒签至2001年6月。后吴毓秋又指使杭州长宝公司的另一股东杭州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闸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闸口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伟农在该一系列虚假的转受让股份文件上签字盖章表示放弃优先受让权,落款时间亦倒签至2001年6月。同时,为了使杭州整流管厂取得股份后能顺利转到自己控制的公司名下,吴毓秋又伪造了一份杭州整流管厂代浙江名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策公司)持有该45%股份的协议,把落款时间提前至
2003年7月至9月,为非法占有杭州长宝公司资产,被告人谢子军、郑雄智与吴毓秋经多次商议达成合意,被告人谢子军、郑雄智同意通过法院调解,将香港长宝持有的杭州长宝公司45%股份确权给杭州整流管厂,并确认对价已经付清;同时,香港长宝公司所持有的杭州长宝公司另45%股份以人民币2500万元转让给吴毓秋掌控的连城(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公司)。
期间,被告人郑雄智、谢子军采用隐瞒杭州长宝公司股权价值,虚构公司风险,慌称持有此有关的香港长宝公司和丰盛公司股份麻烦很大等以系列手段,于
按照与被告人郑雄智和谢子军的事先约定,被告人吴毓秋于
在杭州整流管厂取得杭州长宝公司45%股份后,被告人吴毓秋又指使孙晓初将股份转让给由其掌控的闸口分公司。
经评估,截止
未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周荣琪、刘昌宇、谭平江、张莹、陈华阳、郑雄飞、唐楚彦、冯礼贤、葛新杭、朱云坤、丁水根、冯庆流、黄志祥、郭伟昌、焦明等的证言;2、转受让股份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杭州长宝公司董事会决议、修改公司合同、公司章程协议、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付款委托书、付款支票、收款收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贷款协议、名策公司协议、股权出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污水治理合同、付款通知书、银行汇票、收据、进帐单、证券营业部帐户资料及交割凭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3、资产评估报告书、审计报告等鉴定结论;4、抓获经过、户籍证明;5、被告人吴毓秋、郑雄智、谢子军的供述与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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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毓秋、郑雄智、谢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占、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毓秋、郑雄智、谢子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毓秋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罪名不能成立。具体意见为:1、2001年6月,杭州整流管厂与香港长宝公司签订了20%的股份转让协议,因周荣琪隐瞒了杭州长宝公司有大量债务的事实,双方经协商将转让的股份由20%变更为45%,后双方又签订了真实的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款3161.7万元亦已付清。起诉书指控45%的股份转让合同时虚假的,与事实不符。2、杭州整流管厂起诉要求确认股份系该厂的真实意思表示。起诉书称其授意杭州整流管厂提起诉讼,亦与事实不符。3、起诉书称周荣琪为取回杭州长宝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注册成立丰盛公司并将自己名下香港长宝公司85%的股份转让给丰盛公司,也不是事实。事实上,周荣琪实施一系列行为的目的时为了诈骗杭州长宝公司的财产。4、周荣琪实施一系列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诈骗杭州长宝公司的财产。4、周荣琪早于2002年1月就要将杭州长宝公司的股份送给其,其没有要。5、杭州整流管厂与名策公司的代持股协议时真实的,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时为了抗拒杭州整流管厂的风险。6、杭州整流管厂与闸口分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也是真实的。7、闸口分公司2003年11月支付给杭州长宝公司的2520万元是房租,而不是起诉书认定的用作支付给郑雄智、谢子军的股份转让款。8、其认为评估和审计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辩护人张青松、冀祥德认为:1、公诉机关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撤诉后再行起诉,且再行起诉书对基本事实未予表述,不符合指控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2、吴毓秋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的指控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首先,吴毓秋从来就没有利用其在杭州长宝公司的职务上的便利,将杭州长宝公司的股权占为己有的想法,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与郑雄智、谢子军共同侵占公司财产的犯罪故意。其次,从法律意义上讲,登记在杭州长宝公司的构成股份,不是杭州长宝公司的,而是杭州长宝公司股东的。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吴毓秋现在非法持有杭州长宝公司的90%的股份,其侵犯的对象也非杭州长宝公司的财产。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意味着侵占其他单位的财物也构成职务侵占罪,这显然与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相冲突。认定吴毓秋必然有罪,是有关办案人员没有解决号民事法律逻辑思维与刑事法律逻辑、一般逻辑思维与法律逻辑思维的区别与联系造成的。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清楚地说明:吴毓秋自己没有任何出资,其也没有占有杭州长宝公司的任何股份;其所在的闸口分公司和连城公司是在先后支付了3161.7万元和25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才占有了香港长宝公司的90%股份。自然人与公司是二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不能得出“吴毓秋掌控的公司就是吴毓秋”的结论。3、公诉机关所举证既不符合证明对象要求,也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4、处理涉港案件,无论是在管辖权的选择上,还是在法律适用上,都必须慎之又慎。综上,请求法庭宣告吴毓秋无罪。
为证明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张青松、冀祥德当庭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一、证明杭州长宝公司2003年11月支付给名策公司2520万元系房屋租金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建设银行进帐单;3、名策公司出具的收到资金情况及相应的银行支付凭证;4、名策公司出具的长宝打入名策资金流向情况及相应的银行支付凭证。二、杭州整流管厂出具给闸口分公司的收据,以证明闸口分公司已于
被告人郑雄智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辩称:1、否认香港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合法性,是控方认定其有罪的法理依据产生的基础。2、否认股权具有实质风险的客观事实,是控方认定其有罪的证据产生的前提条件。3、否认刑事诉讼的原则,是控方认定其有罪思维产生的必要条件。
辩护人屈国南认为:1、本案系奥地利华侨蒋美珍捏造所谓投资权益被侵占而人为制造的冤假错案。2、起诉书指控的被侵占财产是以错误的评估方法认定的假想的犯罪对象,故起诉书指控郑雄智犯有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3、本案的重新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4、公诉机关指控“郑雄智、谢子军应当知道谭平江与周荣琪签订了股权信托书,应当知道谭、周是代持股关系及应当知道代持股人的权利义务”,缺乏证据证明;指控“郑、谢二人骗得谭平江辞去董事职务和转让了代持股份及骗得张莹代签刘昌宇的名字转让了刘的代持股份”,均系谭平江、张莹、刘昌宇三人在二年后的反悔说法,而非当年的真实意思;股东的股份不属于本单位财物,指控“郑、谢二人侵占杭州长宝公司的2500万元款项”不当。5、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及香港长宝公司组织章程细则,作出香港长宝公司(2003)第15、21、22号董事会决议的行为是符合香港法律规范的真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6、唐楚彦律师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中列名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其就香港长宝公司(2003)第22、23号董事会决议所作的证明书,属于为内地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处理涉港案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性认定的公证文书。公诉机关如果认定经该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为犯罪行为,首先必须经司法部公证司撤销证明书。综上,郑雄智、谢子军作为香港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法院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陈容认为:1、三被告人在当时相互不信任对方,故不可能存在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2、在客观要件上,郑雄智也没有实际侵占财产。故郑雄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为证明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屈国南、陈容当庭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一、杭州乐阳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沿革至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中方出资证明等,以证明:本案中所谓的初始控告人蒋美珍与杭州乐阳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更无证据证明蒋美珍在该公司有投资权益且被侵占。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经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以证明:陈华阳曾起诉要求确认周荣琪、香港长宝公司。杭州长宝公司与杭州商业银行签订的“四方协议”无效并由香港长宝公司返还其持有在杭州长宝公司43%的股权,因陈华阳起诉的理由和请求时法院生效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事项,其不能就此又提起诉讼,已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陈华阳已丧失关于杭州乐阳置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民事主张的诉权。三、证明2003年股权转让时杭州长宝大厦还再正负零以下的大坑内开展地基施工,杭州长宝公司资不抵债濒临破产清盘的证据:1、律师事务所调查介绍信;2、长宝大厦2003年施工实际进度横道图;3、杭州长宝公司2003年1至10月的资产负债表;4、杭州长宝公司2003年1至9月的损益表;5、债权人申请执行法律文书一览表;6、债权人放弃部分债权情况表;7、杭州长宝大厦钻孔灌桩补桩工程施工日记。四、丰盛公司、香港长宝公司的注册股东、注册董事名册,以证明:1、周荣琪、谭平江、刘昌宇现在香港长宝公司、丰盛公司均无董事、股东的注册登记;2、2003年9月之后,丰盛公司、长宝公司股东只有郑雄智、谢子军二人;3、因丰盛公司、香港长宝公司均为属地香港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理应归私人所有,由于二公司均朱开设人民币账户,借其他公司的合法账户不属截留侵占,起诉书对该事实的指控不当。
辩护人屈国南另提出申请,要求通知证人谭平江、张莹出庭作证,并申请法庭调取下列证据:1、谭平江、张莹在香港公司注册处的签名留档字样;2、本案初始控告人蒋美珍投资权益被侵占的控告材料;3、浙江省公安厅受理前述控告侦办本案的案件控告人报案笔录;4、本案评估报告结论所依据的会计资料、财务报表和相关的财务审计报告。
被告人谢子军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辩称:1、如果起诉书指控其利用香港长宝公司的职务之便侵占了香港长宝公司的财产,那么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而香港法律没有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同时,因为杭州长宝公司的股份及股份转让所得属于香港长宝公司,其是完全按照香港长宝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执行的,不存在任何越权和违法,故如果起诉书指控其利用杭州长宝公司的职务之便侵占了杭州长宝公司的财产,也不能成立。2、即使谭平江没有辞去董事职务,其和郑雄智二人也可作出丰盛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起诉书称香港长宝公司董事会的决议需要既不是公司股东又不是公司董事的周荣琪同意,实属不妥。3、香港长宝公司转让其名下杭州长宝公司45%的股份的转让金确为2500万元。
辩护人王思鲁认为:1、程序方面,公诉机关无新的事实和证据再次起诉,程序违法。2、管辖权方面,本案依法应由香港司法部门管辖,内地司法部门欠缺管辖权。3、法律适用方面,本案应适用《香港公司条例》,而根据该条例的规定,谭平江、刘昌宇将股权转让给长达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4、犯罪构成方面,谢子军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1)谢子军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谭平江、刘昌宇转让股份给长达公司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3)谢子军没有侵占的意图。5、即使本案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涉嫌的犯罪对象应为股份而非2500万元,而控方提供的鉴定结论存在众多问题,不能被采用。如果控方无法认定转让时股份的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宣告谢子军无罪。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长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长宝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3688000股(港币),原始股东周荣琪持5885840股,占43%;陈林萍持5748960股,占42%;叶渭淇持2053200股,占15%。后香港长宝公司收购了经营杭州城站广场南1号地铁的杭州乐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阳置业公司)47%的股份。
2000年7、8月份,被告人吴毓秋经人介绍结识周荣琪。由于杭州长宝公司拖欠银行大量贷款且土地被法院查封,周荣琪要求吴毓秋帮忙融资、启动项目。吴毓秋遂向周荣琪介绍了杭州整流管厂厂长孙晓初(另案处理),并商定由杭州整流管厂出面为杭州长宝公司融资。为方便融资,2001年6月,周荣琪起草了香港长宝公司将杭州长宝公司45%股份转让给整流管厂的虚假转受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报批所需的一系列文件,其中股份转让价格空缺未填,并单方签字盖章后交给吴毓秋。嗣后,周荣琪又重新制作了股份转受让协议书及相应的一系列文件,将股份转让比例由45%改为20%,该协议经香港长宝公司、杭州整流管厂双方签字盖章。
2001年8月,孙晓初以杭州整流管厂所属杭州晶信实业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向交通银行杭州分行贷款8400万元。同月,被告人吴毓秋代表杭州长宝公司向杭州整流管厂出具三份付款委托书。根据杭州长宝要求,杭州整流管厂先后向杭州市商业银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付款3000万元、5000万元,并由杭州长宝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上述款项支付后,法院解除了对杭州长宝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手续。杭州整流管厂即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又向交通银行杭州分行贷款8400万元,并以该款规还了前笔8400万元的贷款。
2002年1月,周荣琪知悉上述情况后,与被告人吴毓秋发生矛盾,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2002年12月,因周荣琪受让陈林萍所持有香港长宝公司42%的股份存在瑕疵,为避免公司股权争议,并取得对杭州长宝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当时周荣琪认为自己已难以插手杭州长宝公司事务),经被告人谢子军指点,周荣琪在香港注册成立了长宝(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股(港元)。周荣琪将全部股份委托时任广州长之宝计算机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谭平江和被告人谢子军代持,由谭平江持70%,谢子军持30%。
2003年初,周荣琪让叶渭淇把其名下香港长宝公司15%的股份无偿转让给澳门籍商人;刘昌宇(变更登记时间为
2003年4月,周荣琪将香港长宝公司其名下的85%股份无偿转让给了丰盛公司。
2003年3、4月间,被告人吴毓秋为了达到非法占有香港长宝公司名下杭州长宝公司45%的股份之目的,向孙晓初提供了周荣琪在2001年6月单方签署并且已经作废的转受让股份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以系列协议和报批文件,并在空白的股份转让价格栏上填写了3161.7万元的数字,要求孙晓初代表杭州整流管厂在股份转受让协议书和相关报批文件上签字盖章。孙晓初明知2001年杭州整流管厂没有和香港长宝公司签订真实的45%杭州长宝公司股份协议,整流管厂也没有实际支付过3161.7万元股份转让金给香港长宝公司,但为了帮助吴毓秋达到非法占有杭州长宝公司45%股份的目的,仍按吴毓秋要求在转受让股份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以系列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杭州整流管厂公章,时间倒签至2001年6月。后吴毓秋又让杭州长宝公司的另一股东杭州复兴城市发展总公司闸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闸口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伟农在该一系列转受让股份文件上签字盖章表示放弃优先受让权,落款时间亦倒签至2001年6月。为了使杭州整流管厂取得股份后能顺利转动自己枯枝的公司名下,吴毓秋又伪造了一份杭州整流管厂代浙江名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策公司)持有该45%股份的协议,落款时间亦提前至
2003年7月初,被告人郑雄智、谢子军与刘昌宇、谈谭平江、张莹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华威达酒店聚会。席间,与众人均知晓了刘昌宇、谭平江分别代周荣琪在香港长宝公司、丰盛公司持股的情况,郑雄智、谢子军还对刘昌宇、谭平江、张莹等人称周荣琪问题严重,杭州长宝公司债务很多,持有与该公司有关的股份麻烦很大,要尽快将股份转让以免受到牵连。刘昌宇当众对张莹说,以后不能再擅自代自己签名。
被告人郑雄智、谢子军经向谭平江游说, ,称其持有丰盛公司股份,且在香港注册机构登记的香港长宝公司、丰盛公司董事签名均由周荣琪代签,会由麻烦,可能受到牵连,只有祸害,没有利益,于
2003年8月11日后,被告人郑雄智、谢子军多次到杭州与被告人吴毓秋等人商谈杭州长宝公司项目的经营管理问题,吴毓秋提出让香港长宝公司退出,由其负责该项目。经多次磋商,双方最终达成以下共识:香港长宝公司方面同意通过法院调解,将其所持杭州长宝公司45%的股份转让给杭州整流管厂,并确认对价已经付清;将其所持另45%的股份有偿转让给吴毓秋参股的连城(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公司),股份转让金为人民币2500万元;吴毓秋方面同意在付款名义和地点等方面给予方便。期间,香港长宝公司由郑雄智、谢子军、刘昌宇(张莹代签)签名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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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被告人郑雄智、谢子军的指令,
在杭州整流管厂取得杭州长宝公司45%股份后,被告人吴毓秋又指使孙晓初将股份转让给由其掌控的闸口分公司。
上述股份转让款2500万元均未进入香港长宝公司或丰盛公司的帐户,而被告人郑雄智非法占有2017万元,被告人谢子军非法占有483万元。
之后,被告人吴毓秋又将杭州长宝公司的资金通过杭州和欣实业有限公司转帐给闸口分公司,用以偿还闸口分公司的贷款。直至案发时贷款资金由杭州长宝公司承担。吴毓秋在没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下,使其参股的连城公司和掌控的闸口分公司非法取得了杭州长宝公司90%股份。
经评估、计算,截止
1、关于香港长宝公司在香港公司注册处的设立登记、股份变动情况以及该公司先后取得杭州长宝公司85%股份的证据有:
(1)证人周荣琪(系杭州长宝公司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1998年8月,其经与陈华阳商量在香港成立了香港长宝公司,该公司的股东构成为:陈林萍占42%,其占43%,叶渭淇占15%;2000年初,其冒签了陈林萍的名字取得了陈的股份。香港长宝公司成立后,其从该公司将200万美元打给了乐阳置业公司作为投资款。同时,香港长宝公司还分别和乐阳贸易公司、香港福斯公司分别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二公司分别将在乐阳置业公司22%、25%股份转给香港长宝公司,香港长宝公司就拥有了乐阳置业公司47%股份。
(2)书证:香港警方提供的附件(一)香港长宝公司登记资料。
2、关于被告人吴毓秋及孙晓初与周荣琪结识,并商定通过杭州整流管厂出面为杭州长宝公司融资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毓秋供述,证实:2007年7、8月份,其通过朱云坤介绍认识了周荣琪,周荣琪让其帮忙融资。其于2001年初到杭州长宝公司任副总经理,到2001年6月谈好由杭州整流管厂负责为杭州长宝公司融资。
(2)证人孙晓初证言【系浙江省杭州市第四中学(以下简称杭四中)原副校长、杭州整流管厂(系杭四中下属的校办厂)原厂长】,证实:2001年5、6月份,其通过吴毓秋认识了杭州长宝公司的周荣琪。经过几次商谈,谈好由杭州整流管厂贷款为杭州长宝公司融资。
(3)证人周荣琪证言,证实:2000年7、8月份,杭州长宝大厦项目因为欠了银行大量贷款,土地被法院查封了。其找到战友朱云坤,并通过朱云坤介绍认识了吴毓秋,又通过吴毓秋认识了孙晓初。到2001年6月,其与吴、孙晓初谈妥通过杭州整流管厂贷款融资帮助杭州长宝公司还清银行贷款,将被冻结的土地使用证赎出,以启动杭州长宝大厦建设项目的方案。
(4)证人张磊(系杭州整流管厂副厂长)证言,证实:大约在2001年的时候,孙晓初对其及杭州整流管厂党支部书记瞿淡容讲起,外面有一个项目,它想以杭州整流管厂的名义参与,从中赚些利差,以填补厂里的亏损。
(5)证人瞿淡容(系杭州整流管厂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2001年,孙晓初曾跟对其讲,外面有一个项目,地点为城站一号地块,他想为这个项目注入资金,这个项目启动后,会有600万元的固定回报。后来结算回报是450万元。
(6)证人沈熔和(系杭四中原校长)证言,证实:2001年上半年,孙晓初向其说起要参与建设杭州长宝大厦项目,帮这个项目融一些资金,目的是想通过参与这个项目解决杭州整流管厂的亏损。
(7)证人贺跃(系杭四中原副校长)证言,证实:2001年夏天,其在沈熔和校长的办公室听孙晓初汇报,孙说要参与杭州长宝项目,帮助融一些资金。
(8)证人朱彩华(系杭四中办公室主任、党总支委员)证言,证实:2001年夏天,在杭四中行政楼三楼圆桌会议室召开了学校党总支会议,会上孙晓初说要融资给杭州长宝大厦,具体额度记不清了,但比较大的。
证人钟建富(系杭四中分校副校长、党总支副书记)、胡竹平(系杭四中工会主席、党总支委员)、
3、关于2001年周荣琪与被告人吴毓秋商议虚假制作签订45%、20%虚假股份转让协议的证据有:
言词证据:
(1)被告人吴毓秋供述,证实:2001年,为了给整流管厂的融资有一个保证,其要求周荣琪签了45%的股份转让协议,周荣琪在2001年6—7月份签掉了。此协议一直是其保存的,孙晓初是在2003年向法院起诉前不久才签字盖章的,转让金额也是后来填的。
(2)被告人谢子军供述,证实:2003年其代表香港长宝公司与杭州整流管厂进行诉讼时,其听说2001年时杭州整流管厂与香港长宝公司之间有过除45%股份之外的其它协议,20%或者25%的股份转让协议时存在的。
(3)证人孙晓初证言,证实:2001年5、6月份,其通过吴毓秋的介绍认识周荣琪之后,周荣琪请求帮忙融资,后其经过了解和考虑答应了周荣琪的请求。当时香港长宝公司与杭州整流管厂曾签订过25%(或20%)的股份转让协议,但当时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时为了降低杭州整流管厂的贷款风险,起到一个保证作用,而不是整流管厂真正要受让股份。至于45%的股份转让协议,在2001年的时候,周荣琪或吴毓秋都没有同其讲过,其当时根本不知道有这样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的。一直到2003年3、4月份的时候,吴毓秋拿出该份45%股份转让协议书,称周荣琪已经盖好章,,要其也在上面盖章,其才知道有这份股份转让协议。
(4)证人周荣琪证言,证实:2001年6月份,其通过吴毓秋与杭州整流管厂谈妥,由杭州整流管厂负责融资,解决杭州长宝公司在法院的债务问题,并将土地使用证从法院赎出来,再以杭州长宝公司为贷款主体向交通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所贷款项用于建设杭州长宝大厦项目。作为回报,其口头承诺送给吴毓秋、孙晓初、韩加荣、林星跃四人45%的杭州长宝公司股份。根据吴毓秋的要求,其做了一整套的有关45%股份转受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报批所需大的一整套文件,包括关于转让股份的申请报告,杭州长宝公司董事会决议,转受让股份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修改公司合同、公司章程协议,杭州长宝公司章程变更对照表、合同变更对照表等,这一整套关于45%股份转让给杭州整流管厂的材料都是为了应付杭州整流管厂的上级部门的检查而搞好的。后来其就把所有的一式九份的文件都给了吴毓秋,但后来吴毓秋同其讲,他们为其就这个项目融资,自己要得好处的,如果用这份45%的虚假协议应付检查,那么因为整流管厂时国有企业,就要假戏真做了,这45%股份真的变成整流管厂所有了。因此,决定再杭州整流管厂的上述45%股份转让材料上就不签字了。吴毓秋接着讲,为了既能应付检查,又能保证他们的利益,让其将一整套文件中的股份转受让比例从45%改为20%(或25%),并同样搞了一整套的文件,整套文件也时一式九份,其盖好章以后全部交给孙晓初的。孙晓初签字盖章后将其中的五份给他。其中有一份当时时吴毓秋保管的。后来其发现吴毓秋他们在杭州长宝公司的土地解封之后,将土地抵押给杭州整流管厂贷款,其感到很生气,就不肯送他们股份了。
(5)证人张磊证言,证实:2001年时,孙晓初对其说给杭州长宝公司融资,为了避免风险,拿一部分该项目的股权,就算有风险,房子造好之后,杭州整流管厂也不会吃亏。到了2003年,孙晓初又陆续告诉其和瞿淡容,说45%的股份已经还给人家了,杭州整流管厂已经没有风险了。其是在2003年诉讼过程中才知道杭州整流管厂与项目公司之间有45%股份纠纷。
(6)证人瞿淡容证言,证实:杭州整流管厂与香港长宝公司之间45%股权纠纷之事,其是在2004年上半年看到孙晓初拿来的一份民事调解书后才知晓的。后来孙晓初对其说,官司结束了,整流管厂拿回了这45%的股份,又还给人家了,因为是代人家持有的。具体过程都是孙晓初操作的,其是不清楚的。
(7)证人沈熔和证言,证实:孙晓初在2001年时曾向其汇报过杭州整流管厂拥有杭州长宝大厦25%股份的。2003年8月,孙晓初对其讲杭州整流管厂已经退出杭州长宝大厦项目,钱也赚到了。其从来没有听说过杭州整流管厂拥有杭州长宝公司45%股份的事情。
(8)证人贺跃证言,证实:孙晓初在2001年向校领导汇报时称,杭州整流管厂占有杭州长宝大厦25%的股份。
(9)证人于爱萍(系杭四中校长)证言,证实:2003年其调入杭四中之后,孙晓初曾于同年
证人申屠永庆(系杭四中党总支书记)、钟建富、胡竹平、
(10)证人张伟农(系原杭州市上城区闸口街道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2001年时,其担任闸口街道书记,兼任街道下属的闸口分公司法人代表。2003年的一天,朱云坤带着几份内容为将香港长宝公司在杭州长宝公司的股份转给杭四中一校办厂的协议,叫其签字放弃优先受让权,时间倒签至2001年。
(11)证人张鉴粱(系杭州露晶娱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其知道2001年时杭州整流管厂打出3000多万款项,后该笔钱是杭州长宝公司替杭州整流管厂去还的。其认为这样做是融资,股份转让只是个形式,当时吴毓秋是否跟其谈过记不清了。
相关书证:
(1)转受让股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实:周荣琪与杭州整流管厂签订过转让杭州长宝公司20%股份的协议。
(2)关于转让股份的申请报告,内容为:杭州长宝公司向杭州市上城区对外经济贸易局申请将香港长宝公司持有的该公司45%股份雌杭州整流管厂,落款时间
(3)杭州长宝公司2001年第1号董事会决议,内容为:杭州长宝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公司合作股东香港长宝公司将所持45%股份转让给杭州整流管厂。落款时间
(4)转受让股份协议书,协议双方为甲方香港长宝公司,乙方杭州整流管厂,内容为:经杭州长宝公司董事会同意,甲方将在杭州长宝公司所持有的45%股份转让给乙方。在签订本转受让股份协议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甲方人民币5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完毕后三个工作日交清受让的45%注册资本。落款时间
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香港长宝公司将其持有杭州长宝公司45%股份以人民币______元转让给杭州整流管厂,乙方以人民币_____受让香港长宝公司持有杭州长宝公司45%股份。合作公司另一股东闸口分公司因注册资本没有到位,该股东出资问题及股份处置权由甲方处理。落款时间
(5)修改公司合同、公司章程协议及杭州长宝公司合同、章程变更对照表,主要内容为:在杭州长宝公司的持股人甲方闸口分公司、乙方香港长宝公司之外增加丙方杭州整流管厂,确认其占合作公司45%股份,落款时间
上述书证(2)—(5)均由侦查机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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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周荣琪委派被告人吴毓秋担任杭州长宝公司职务、授权其管理杭州长宝公司及后二人产生矛盾,周荣琪撤销委派、授权,并准备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其它公司或拍卖的证据有:
言词证据:
(1)被告人吴毓秋供述,证实:周荣琪2001年被杭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之后,授权其管理杭州长宝公司。当时周荣琪有两份委托书出具的,一份是
(2)证人周荣琪证言,证实:2000年7、8月份,其口头任命吴毓秋为杭州长宝公司副总经理。2001年7月,其先后签了二份授权协议给吴毓秋,授权吴代理杭州长宝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第一份是
(3)证人郭晋涛(系浙江广建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证言,证实:2003年,周荣琪在被刑拘前来杭州召开董事会,免去了吴毓秋的一切职务,要求吴将杭州长宝公司的公章、印鉴、证照交出,吴没有执行,后来又在报纸上发表了声明。
相关书证:
下列书证均系侦查机关于
(1)证实周荣琪对吴毓秋委派、授权直至撤销过程的相关书证:
①委派书,分别为:闸口分公司
②周荣琪对吴毓秋的三份授权书,分别为:(一)授权书,内容为:周荣琪授权吴毓秋代表其履行杭州长宝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对外所签署一切文件具有公司的法律效力。落款时间
③香港长宝公司发给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内容为:杭州市中级法院;
④撤销董事通知书,内容为:香港长宝公司于
⑤撤销法人授权通知书,内容为:杭州长宝公司于
⑥公告,载浙江市场导报
(2)证实周荣琪授权谢子军及准备将香港长宝公司名下杭州长宝公司股份予以转让的相关书证:
①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周荣琪授权谢子军负责杭州长宝公司日常工作。落款时间
②周荣琪方关于转受让股份和修改公司合同、章程的请示,内容为:杭州长宝公司向杭州市上城区外经贸局请示:经董事会、股东会讨论,同意香港长宝公司将其持有的杭州长宝公司70%股份转让给丰盛公司。股权变更为闸口分公司持股10%、香港长宝公司持股20%、丰盛公司持股70%。落款时间
③杭州长宝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杭州长宝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外方股东香港长宝公司将其持有的70%杭州长宝公司股份转让给丰盛公司、闸口分公司放弃上述70%股权优先受让权。闸口分公司、香港长宝公司及代表陆昌林、周荣琪签字盖章。
④杭州长宝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为:杭州长宝公司董事会于
5、关于周荣琪成立丰盛公司的目的、丰盛公司在香港公司注册处的设立登记、股份变动情况的证据有:
(1)证人周荣琪证言,证实:其通过冒签陈林萍的名字取得了陈在香港长宝公司42%的股份后,为规避风险,防止陈的股权诉讼,经请教谢子军成立了丰盛公司,谢让其在丰盛公司不要真名持股,否则法院会判恶意转让。于是其就让谭平江代持70%、谢子军代持30%,各方签订了股权信托书。后其通过谢子军认识了被告人郑雄智,其答应送给郑丰盛公司35%的股份,谢、谭则相应调整为代持10%、55%。
(2)书证:香港警方提供的附件(二)香港丰盛公司登记资料。
(3)周荣琪于
(4)谭平江于
(5)甲方谭平江、乙方周荣琪
(6)
(7)甲方谢子军、乙方周荣琪
(8)谢子军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
(9)
6、关于周荣琪让叶渭淇将其名下香港长宝公司15%的股份转让给刘昌宇以及周与刘订有代持股协议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谢子军供述,证实:其在周荣琪出事后知道了刘昌宇是代周持香港长宝公司15%的股份的,其看到过刘代周持股的协议。
(2)证人周荣琪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底找到刘昌宇让刘代其在香港长宝公司持股,刘表示同意,双方签订过代持股协议。
(3)证人刘昌宇证言,证实:2002年初,周荣琪要其到杭州长宝公司当总经理,并让其受让叶渭淇名下其实系周荣琪的香港长宝公司15%股份,后股份转让手续是周办的,事后周告诉其签名是张莹代其签的,其予以证明。后周荣琪让其签订了股权信托书。
(4)证人张莹证言,证实:周荣琪与刘昌宇之间签订过代持股信托协议。
(5)书证:香港警方提供的附件(一)香港长宝公司登记资料,证实:根据
7、关于丰盛公司受让周荣琪名下香港长宝公司85%的股份的证据有:
(1)
(2)
(3)香港警方提供的附件(一)香港长宝公司登记资料,证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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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关于杭州整流管厂为杭州长宝公司融资、两者之间资金往来的证据及杭州整流管厂从未向香港长宝公司支付过3161.7万元股份转让款的证据有:
言词证据:
(1)被告人吴毓秋供述,证实:2001年6月,杭州整流管厂与杭州长宝公司谈妥,由杭州整流管厂贷款融资给杭州长宝公司,当时第一笔有8400万元,分别付给杭州中院3000万元,付给杭州市商业银行3000万元,还有2000万打给杭州建造,400万打给杭州长宝公司。为了降低杭州整流管厂的融资风险,2001年9月土地证解封之后,其将土地证交给杭州整流管厂,杭州整流管厂用该土地证作抵押,从交通银行贷出8400万元,还掉了该厂8月份的8400万元贷款。杭州整流管厂共融资给杭州长宝公司1亿多资金用于杭州长宝公司建设,到2003年年底结账时所有融资利息全部由杭州长宝公司承担,并且给了杭州整流管厂融资回报400万元。其认为从账面上看,杭州整流管厂在2001年没有付过这3161.7万元股份转让款,而在2001年时,其没有资金实力出支付3161.7万元股份转让款。
(2)证人孙晓初证言,证实:2001年,其经吴毓秋介绍认识了周荣琪之后,商定了由杭州整流管厂出面贷款为杭州长宝公司融资,杭州长宝公司给予利润回报的方案。借款协议是2002年之后补的,事后补签借款协议是为了明确双方的责、权、利,确保杭州整流管厂的回报问题。从2001年的第一笔贷款8400万元(其中3000万元是打给杭州市商业银行,3000万元打给杭州建行)开始,后来陆陆续续又有一批资金融过去的,到2003年12月底全部结算完毕,所有本金、利息全部收回。超过1.2亿元的资金10%的回报、垫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500万元左右的利润,杭州长宝公司都支付给杭州整流管厂,总计有1.5亿多元。杭州整流管厂打给杭州长宝公司的款项都是融资款,从未支付过3161.7万元的股份转让款。
(3)证人周荣琪证言,证实:其从来都没有以香港长宝公司的名义出具付款指令给杭州整流管厂,其当时与吴毓秋、孙晓初谈融资的时候,是为杭州长宝公司融资的。
(4)证人陈晓敏(系杭州整流管厂财务科负责人)证言,证实:
(5)证人沈月梅[系杭州九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盛公司)会计]证言,证实:闸口分公司购买杭州整流管厂持有的杭州长宝公司45%股份的3161.7万元和支付给杭州长宝公司的2520万元均来自于闸口分公司的6000万元贷款,杭州长宝公司
(6)证人程春凤(系杭州长宝公司会计)证言,证实:九盛公司将3161.7万元汇入杭州整流管厂,杭州整流管厂再以往来款形式打入杭州长宝公司,杭州长宝公司以实收资本入账,这样做是为了在账面上转一下,是为了杭州长宝公司股权变更所做的,操作都是吴毓秋的意思。
相关书证:
下列证据均系杭州整流管厂于
(1)证实杭州整流管厂和杭州长宝公司之间签订融资协议的相关书证:
①借款协议,内容为:杭州整流管厂与杭州长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杭州整流管厂贷款1.2亿元给杭州长宝公司,杭州长宝公司专项用于长宝大厦的建设,贷款利息由杭州长宝公司支付,并给予杭州整流管厂400万元的固定回报,超出1.2亿部分再融资则给予杭州整流管厂年10%的利息回报。落款时间为
证人于爱萍、钟建富、朱彩华提供的书证笔记本,证实:
②借款协议,内容为:杭州长宝公司向杭州整流管厂借款1.35亿元,月利率为0.8%,借款时间为两年半,自
(2)证实杭州整流管厂为解决杭州长宝公司融资问题而向交通银行贷款的相关书证:
①交通银行借款合同、短期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实:杭州整流管厂于
②交通银行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证实:杭州整流管厂从交通银行杭州分行贷款:
2400万元,期限为
③交通银行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证实:杭州整流管厂从交通银行杭州分行贷款
4000万元,期限为
④交通银行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证实:杭州整流管厂向交通银行杭州分行贷款
2000万元,期限为
⑤杭州整流管厂提供的银行存款日记账。
⑥杭州整流管厂的相关财务凭证。
(
3)证实杭州整流管厂将资金借给杭州长宝公司的相关证据;
②以下证据证实
③以下证据证实
④以下证据证实
⑤付款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支票存根、银行汇票委托书、支票存根,证实:
(4)证实杭州长宝公司归还借款、借款利息、支付融资利润450万元(其中50万元系支付2003年省高院诉讼过程中整流管厂预付的50万元律师费及诉讼费)的相关书证:
①付款凭证、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证实:
②杭州整流管厂转账凭证,证实:杭州长宝公司支付给杭州整流管厂利润450万元。
(5)证实杭州整流管厂2003年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取得45%杭州长宝公司股份后,进行财务调帐及与闸口分公司、杭州长宝公司之间就“转让”股份的3161.7万元资金往来的相关书证:
①杭州整流管厂转账凭证,印证了孙晓初证言中关于在2003年11月根据吴毓秋的指示调帐的供述。内容为:转账时间
②以下证据证实
③以下证据证实
(6)杭州整流管厂于
(7)杭州长宝公司关于通过杭州整流管厂向杭州市商业银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各还款3000万元的财务记录,证实:杭州整流管厂付款3000万元给商业银行,杭州长宝公司财务是以其他应收款入帐,表明该款系杭州长宝公司向杭州整流管厂的借款。具体为:
①明细帐、有关向杭州市商业银行还款3000万元的记账凭证,证实:杭州长宝公司对委托杭州整流管厂支付给杭州市商业银行的3000万元是以其他收款入账。
②有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款3000万元的记账凭证,证实:杭州长宝公司对委托杭州整流管厂支付给杭州中院的3000万元是以其他应收款入账。
(8)杭州市审计局杭审贸[2005]132号审计文件,证实杭州长宝公司、杭州整流管厂、闸口分公司等单位的基本财务情况。主要内容如下:根据杭州整流管厂会计原始凭证和明细帐反映,
9、关于被告人吴毓秋为非法取得45%股份,伙同孙晓初伪造诉讼证据的证据有:
言词证据:
(1)被告人吴毓秋供述,证实:杭州整流管厂和名策公司之间的代持股协议是2003年3、4月间签的,时间倒签至2001年6月是为了与股份转受让协议相配套。签代持股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股份转到杭州整流管厂后又能转出来,否则国有企业的股权要经过评估才能转出来。协议的内容都是根据其的要求做的。后来打官司的费用都是杭州整流管厂付了之后,向杭州长宝公司要的,因为公司董事都同意,所以这50万元就由杭州长宝公司支付给杭州整流管厂。
(2)证人孙晓初证言,证实:45%的股份转受让协议是其代表杭州整流管厂在2003年打官司之前不久才看到的,是吴毓秋让其签字的。2003年3、4月份之前,其从未看到过有过这么一份关于45%股份转受让协议。2003年以杭州整流管厂的名义在省高院进行的诉讼都是受吴毓秋指使的,是吴毓秋想拿股份。杭州整流管厂和名策公司的代持股协议是2003年3、4月份签的,代持股协议的内容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杭州整流管厂与名策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代持股的事实。会持股协议是其先签好后交给吴毓秋,再由葛新杭(名策公司老总)签字。之所以把时间倒签至
(3)证人周荣琪证言,证实:杭州整流管厂为45%股权的事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打官司的事情是在2003年4月底至5月初知道的。后其通过律师了解并向杭州中院提出三点异议:1、原告方提出的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是虚假的;2、其同时寄了20%的股份转让协议的复印件过去,以否认45%协议的真实性;3、其提出涉港案件标的超过3000万元,一审管辖权应当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4)证人张莹(系原杭州长宝公司员工)证言,证实:经辨认公诉人出示的杭州长宝公司委托杭州整流管厂付款的委托书之后,其确认该委托书系其打印,而且杭州长宝公司的公章也是其经得周荣琪的同意后加盖的。而对于公诉人出示的香港长宝公司委托整流管厂付款的委托书之后,其认为该二份付款委托书不是其打印的,有没有盖过章其记不清了,如果要盖肯定是事先经过周荣琪同意的。
(5)证人葛新杭(系名策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名策公司与杭州整流管厂之间的45%代持股协议是应吴毓秋的要求签的,具体内容其是不清楚的。
(6)证人胡祥甫(系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证言,证实:2003年,其代理了杭州整流管厂诉香港长宝公司股权纠纷一案,后该案调解结案。其是代表杭州整流管厂的,诉讼中需要的有关书证都是吴毓秋去收集的。
(7)证人朱炜(系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证言,证实:其和胡祥甫代理杭州整流管厂诉香港长宝公司、杭州长宝公司一案。诉讼过程中,都是吴毓秋同其谈的,诉讼资料(包括6000万元的付款委托书)都是吴毓秋提供的。其感觉是吴毓秋在打这个官司,只不过由杭州整流管厂出面而已。后来其听吴毓秋讲,律师费和诉讼费最终都是他出的。
证实吴毓秋伪造诉讼证据的相关书证:
(1)侦查机关从吴毓秋家中搜查取得的另一套杭州长宝公司董事会决议(2001年第1号),修改公司合同、公司章程协议,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变更对照表,闸口分公司委派书,转受让股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上述证据内容上与前述证据2中的第(2)至(5)项书证一致,但形式上,董事会决议上有周荣琪、张伟农、吴毓秋、吴文中签字,修改公司合同、公司章程协议中有三方签字,闸口分公司委派书有该公司盖章,转受让股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上已有双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闸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放弃优先受让权。
(2)委托书,该份证据亦系侦查机关于
(3)代持股协议,内容为:名策公司代杭州整流管厂持有杭州长宝公司45%的股份,该股权的收益及杭州长宝公司已作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的受偿权归名策公司所有。落款:甲方名策公司;乙方杭州整流管厂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签字人为孙晓初;时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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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关于香港长宝公司
(1)证人张莹证言,证实:该二份决议是郑雄智让其签的,当时郑雄智、谢子军都在场。因为谢子军知道长宝公司成立备案时刘昌宇的名字是其签的,因此后来凡是要刘的签名他们就来找其签。还有一个原因是他们对其说,周出事了,要尽快将香港公司的问题处理好。郑雄智当时还对其讲不用给刘昌宇打电话请示,这些都是对刘有好处的事,这样其就签字了。
(2)证人谭平江证言,证实:其对该二份决议不知情。
(3)书证:董事会决议二份,均由郑雄智、谢子军、刘昌宇(张莹代)签名,其中15号决议内容为:①免去周荣琪杭州长宝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②委派谢子军担任杭州长宝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16号决议内容为:授权谢子军全权代表公司办理杭州长宝公司的有关一切事宜和签署有关的文件。
11、关于被告人郑雄智、谢子军应当知晓刘昌宇、谭平江分别代周荣琪在香港长宝公司、丰盛公司持股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谢子军供述,证实:丰盛公司的成立手续是其去办的,其知道谭平江是代周荣琪持股的;周荣琪被警方羁押之后,其在整理文件时看到周与谭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和周可以代谭签字的文件;其在周出事后还知道了刘昌宇是代周持香港长宝公司股份的,其看到过刘代周持股的协议。
(2)证人周荣琪证言,证实:郑雄智知道谭平江代其持股一事,其曾将代持股协议复印给郑看过,而且
(3)证人刘昌宇证言,证实:周荣琪出事后,其与张莹、郑雄智、谢子军、谭平江等人在广州华富公司附近的一酒店聚会,席间,众人都知道了其和谭二人与周荣琪之间的代持股关系。郑雄智始终在场,当时谢子军等人还让张莹将周荣琪可以代其行使其在香港长宝公司代周所持15%股份权利的协议找了出来,并复印了几份。事后其通过张莹了解到周荣琪与其所签代持股协议是张莹代其签名的,当时谢子军也在场的,因此谢应当早已知道其与周之间的代持股关系。
(4)证人张莹证言,证实:其代刘昌宇签代持股协议时谢子军是在场的,因此谢是知道刘与周荣琪之间的代持股关系的。至于谭平江代周荣琪持股之事,2003年7月初大家都知道了。周荣琪出事后,其马上通知刘昌宇。刘到广州后,其就请郑雄智、谢子军、谭平江等人在广州华富公司附近的一家酒店聚会,席间谈到了刘、谭分别代周持股的情况,因此众人均都知道了这层关系。
(5)证人谭平江证言,证实:其与周荣琪之间的代持股关系谢子军从一开始就肯定知道,因为其所签代持股协议的文本是谢子军给其的。2003年7月初,其与刘昌宇、张莹、郑雄智、谢子等人在广州华威达酒店聚会时,其提出自己是代周荣琪持股的,他们说早已知道这层关系。这次聚会上,刘昌宇是代周荣琪持股的关系也明朗了。在谈论这些事情时,郑雄智、谢子军都在场听见的。此外,郑雄智曾经向其要代持股协议,说明郑知道代持股关系。
(6)证人朱云坤证言,证实:2003年9月份,郑雄智、谢子军来找其,称周荣琪已将股权转给他们了,他们正在和吴毓秋商量股权转让之事。
被告人郑雄智辩称其直到被拘捕后才从警方得知刘代周持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12、关于谭平江经被告人郑雄智、谢子军游说更改董事登记签名及辞去香港长宝公司、丰盛公司董事职务的证据有:
(1)证人谭平江证言,证实:郑雄智、谢子军从杭州回来后对其说杭州项目上周荣琪问题很大,可能牵涉到其他人,要先做二件事,一是更改其的签名,防止周代签其的名字带来不利,二是让其辞去董事长职务,其感到他们是为其好就予以同意。
(2)香港公司注册处董事资料更改通知书,证实:
(3)
(4)同日丰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致通过谭平江本人提出的辞去丰盛公司董事职务、不再承担公司债务和支付公司有关费用、丰盛公司的债权债务和一切法律责任及权益与谭平江无关的请求。
13、关于被告人郑雄智、谢子军在与谭平江、张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前已与被告人吴毓秋方面基本谈妥将以高价转让香港长宝公司名下杭州长宝公司45%股份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毓秋供述,证实:郑雄智、谢子军多次到杭州与其商讨杭州长宝公司股份事宜,最终他们同意杭州整流管厂取得香港长宝公司所持杭州长宝公司45%的股份,另45%股份以人民币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连城公司,谈成时间在2003年9月份。
(2)人唐楚彦证言,证实:其于
(3)
(4)
14、关于被告人郑雄智、谢子军多次对张莹、谭平江、刘昌宇等人称周荣琪问题严重、杭州长宝公司债务很多、持有与该公司有关的股份麻烦很大、应尽快将代持股份转让,并最终由长达公司无偿受让谭平江、刘昌宇(由张莹代签)所代持股份的证据有:
(1)证人刘昌宇证言,证实:在2003年7月的聚会中,郑雄智、谢子军都说香港长宝公司的股份很麻烦,还是不要的好。
(2)证人张莹 证言,证实:在2003年7月的聚会中,郑雄智对刘昌宇、谭平江等人说,他们到杭州长宝公司去了解过,周荣琪问题很大,在杭州的项目中没什么投入,而负债很高,还把杭州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别人,因此拿着周荣琪的股份没有利益,只有风险,可能要承担责任。后来郑雄智、谢子军还多次对其讲,要尽快把代周荣琪持的股份转让出去,免得麻烦,抛掉后就脱了干系。杭州长宝项目负债累累,面临诉讼和债权人追索,持股人要承担相应责任,大家都要把股份处理掉。于是其就在香港长宝公司03年21、25号董事会决议,03年10号股东会决议以及刘昌宇与长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上代刘昌宇签了名,当时其还以为他们不会害周荣琪,而是在帮周。在签名前其想给刘昌宇打电话,他们都说这些都是对刘有好处的事情,不需要请示刘,其相信他们不会害其和刘就签了名。其在处理公司股份转让过程中,未得到任何好处。
(3)证人谭平江证言,证实:在2003年7月的聚会中,大家说到周隐瞒了许多情况,没有对大家讲真话,杭州这个项目可能会有大的风险,拿着与此有关的股份可能有麻烦,郑雄智、谢子军讲还是把股份转让掉。此后,郑雄智、谢子军又多次对其讲,其所持的股份是烫手山芋,会有大麻烦,没有利益,只有祸害风险,大家一起尽快把股份转让给别的公司。其表示同意后,郑说他去操作。
(4)
(5)
(6)香港长宝公司2003年第10号股东会决议,由丰盛公司(郑雄智签名)、刘昌宇(张莹代)、香港长宝公司盖章签字,主要内容为:全体股东同意公司股东刘昌宇将其名下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15%)出让给长达公司。
(7)刘昌宇(由张莹代签)与长达公司(由郑雄智签名)于
(8)谭平江与长达公司(由郑雄智签名)于
15、关于长达公司成立时间及长达公司、华富公司、华鑫宝公司基本情况的证据有:
(1)证人郑雄飞的证言,证实:其父母郑学文、于伟与华富公司、华鑫宝公司没有关系,无非是用他们的身份证挂名而已,二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均是被告人郑雄智、其父母对二公司的情况毫不知情。
(2)书证:香港警方提供的附件(三),证实:长达公司成立日期为
(3)书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①华富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②
16、关于杭州整流管厂与杭州长宝公司、香港长宝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调解情况的证据有:
(1)民事诉状,证实:杭州整流管厂起诉香港长宝公司、杭州长宝公司,要求香港长宝公司履行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函、案件受理及缴款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决定书,证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杭州整流管厂诉被告香港长宝公司、杭州长宝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3)杭州长宝公司董事委派情况,内容为:杭州整流管厂于
(4)付款委托书,内容为:香港长宝公司根据和杭州整流管厂签订的转让香港长宝公司在杭州长宝公司的45%股权补充协议书,于2001年8月委托杭州整流管厂分别支付给杭州商业银行三千万元和杭州中级法院三千万元。委托书由香港长宝公司盖章(未有周荣琪签字)。
(5)付款支票、收款收据,证实:杭州整流管厂于
(6)
(7)
(8)
(9)
(10)甲方杭州整流管厂孙晓初签名、乙方香港长宝公司谢子军签名、丙方杭州长宝公司吴毓秋于
(1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①杭州整流管厂与香港长宝公司共同确认双方于
17、关于香港长宝公司与连城公司之间股份转让的证据有:
(1)
(2)香港长宝公司与连城公司
18、关于根据被告人郑雄智、谢子军的要求,被告人吴毓秋同意股份转让款2500(万)元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只体现1000万元、其余1500万元以支付虚构的污水治理合同违约保证金的形式实现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毓秋供述,证实:名策公司与长达公司之间的污水合同是虚假的。一开始谢子军方提出要其以港币支付股份转让金人民币2500万元,其无法支付,后他们又要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也付不出。最后,他们同意以支票方式来付,其中1000万元通过股权出让协议支付,1500万元通过假污水合同支付。
(2)被告人谢子军在庭审中供认污水治理合同是虚假的,45%股份的转让金为2500万元。
(3)证人葛新杭证言,证实:名策公司与长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虚构的。香港长宝公司与连城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金是2500万元人民币,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是1500万元,第二期是1000万元)。名策公司、东方世纪公司支付该2500万元股权转让金都是受吴毓秋指令替连城公司付的。
(4)证人丁水根证言、杭州市计委(1998)814号转发省计经委关于杭州西湖底泥疏浚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省重大建设工程决标通知书、西湖疏浚二期工程决标通知书,以上证据共同证实:杭州西湖治理的承接单位与名策公司和长达公司均无关,且治理的时间、方法也与污水合同也无关。
(5)名策公司与长达公司于
(6)华富公司与连宝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
19、关于2500万元股份转让金支付情况的证据有:
(1)付款通知书,证产:
(2)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证实:名策公司于
(3)收据,证实:
(4)连城公司与长达公司于
(5)付款通知书,证实:长达公司
(6)中国工商银行汇票,证实:名策公司于
(7)付款通知书,证实:
(8)中国农业银行汇票,证实:东方世纪公司于
(9)收据,证实:长达公司于
(10)
(11)郑雄智与谢子军
///
20、关于2500万元股份转让金去向的有关证据有:
(1)证人冯庆流证言(系冯氏塑胶制品厂总经理),证实:冯氏塑胶制品厂与名策公司无业务往来。2003年9月初,其客户黄志祥对其讲黄的妻舅(即谢子军)有一笔大额汇票要从其厂帐户提现,之后就发生了名策公司100万元汇票汇入其厂帐户的往来情况。这个钱应该是谢子军的。由于当时黄志祥急着要求其提现,但银行规定汇票进入帐户不能提现,当时其手头又没有这么多的现金,所以黄又找到深圳市伟信昌实业有限公司,其就按照黄的指令叫其妻子去银行办理汇款到伟信昌公司50万元,另外50万元现金由其妻子从在工业凤岗支行分几次汇入黄志祥妻子个人的存折。
(2)证人黄志祥证言(系被告人谢子军之姐夫),证实:当时谢子军跟其讲,他想用一张100万元的汇票来偿还于1998年间向冯庆流45万元人民币和其48万元的借款,其当时就同意了。谢子军给其一张支付100万元给冯氏塑胶制品厂的汇票后,其要求冯庆流之妻钟锦英通过她的个人帐户分多次提现金40万元交给其妻谢子军。接着其又要求冯庆流将50万元打入伟信昌公司的帐户,伟信昌公司总经理郭伟昌又分多次提现金总计50万元给其本人。剩下的10万还留在冯氏塑胶制品厂帐户上。其认为这张100万元汇票是谢子军用来还债的,最终这100万元也都还给债主了。
(3)证人郭伟昌证言(系伟信昌公司总经理),证实:伟信昌公司与冯氏塑胶制品厂无业务往来。黄志祥曾通过其公司帐号走帐提取50万现金,该50万元分30万元、20万元二笔汇入其公司后陆续提现金给黄。
(4)
(5)
(6)
(7)账号为2010029301020137459的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凤岗支行个人存折账户,户名为钟锦英。
(8)冯氏塑胶制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9)冯氏塑胶制品厂工商资料。
(10)伟信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1)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证实:
(12)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二份,证实:
(13)票据说明函说明,证实:
(1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扣押被告人郑雄智在广发证券广州黄埔证券营业部帐户的资料,证实:该院共冻结郑雄智在该营业部帐户资金人民币3,940,421.56元、四环生物股票2511334股。
21、关于被告人吴毓秋收购闸口分公司,并在杭州整流管厂根据民事调解书取得45%股份后将股份转移到其个人掌控的闸口分公司的证据有:
言词证据:
(1)被告人吴毓秋供述,证实:2003年3月,由于周荣琪准备将香港长宝公司持有的杭州长宝公司股份卖掉,其从增强在杭州长宝公司话语权的角度考虑,去闸口街道找到了街道书记陆昌林。最后双方谈妥,由其负责将闸口分公司当时所负的1000多万元债务清偿掉,闸口分公司转制给其。当时闸口分公司的债务是欠农业银行100万左右,欠商业银行1100万左右,经过多次谈判,其告知商业银行闸口分公司已经没有资产了,商业银行同意以150万元了结债务。但欠农业银行那一块没有谈妥的。这样其就正式收购闸口分公司了。2003年12月下旬,其将闸口分公司转制为九盛公司,注册资金为1500万,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其和金克雄,其占51%股份,金克雄占49%。实际上,这1500(万)元资金都是其出资的,其中有1400万元是
(2)证人金克雄证言,证实:九盛公司是从原闸口分公司转制过来的,名义上其在该公司出资735万元,但实际上其作为自然人股东完全只是挂名的。吴毓秋考虑到成立公司必须要有二个以上股东,所以与其商量要其挂名。
(3)证人孙晓初证言,证实:
(4)证人陆昌林证言,证实:2003年初,吴毓秋同其谈,要求收购闸口分公司,包括闸口分公司持有的杭州长宝公司10%的股份。当时谈好是以400万元的转让价,并承担街道1000多万元的债务为条件的,双方达成了协议。
证人胡勇(南星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陈少华(南星街道办事处主任)证言予以印证。
(5)证人张鉴粱证言,证实:吴毓秋同其讲过,要通过收购闸口分公司以在杭州长宝公司中占有55%的股份。
(6)证人沈永振(杭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
相关书证:
该组书证证实杭州整流管厂根据代持股协议将45%杭州长宝公司股份转让给闸口分公司,随后将3161.7万元转让款以往来款形式支付给杭州长宝公司,杭州长宝公司以实收资本入帐及杭州长宝公司董事会变化的情况。
(1)名策公司函,内容为:名策公司要求杭州整流管厂根据代持股协议将杭州长宝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闸口分公司。落款时间为
(2)①关于要求转让杭州长宝公司股权的报告,内容为:杭州市第四中学:杭州整流管厂要求将按照“代持股协议”持有的名策公司所有的45%杭州长宝公司股份依照名策公司的要求转让给闸口分公司。落款时间为
(3)杭州长宝公司财务记录,具体为:
①总分类帐、明细帐、记账凭证,证实:2003年,杭州长宝公司收到贷方金额31617000元,以实收资本记载。
②杭州市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证实杭州长宝公司
③浦发银行进帐单,证实:杭州长宝公司
(4)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书,证实: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根据闸口分公司的要求,委托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向闸口分公司贷款6000万元。签约日为
(5)杭州长宝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合作公司原股东杭州整流管厂将所持45%股份转让给闸口分公司。
(6)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出让方杭州整流管厂(法定代表人孙晓初),受让方闸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毓秋)。出让方同意将持有的杭州长宝公司45%股份以3161.7万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受让。落款时间
(7)委派书,证实:①香港连城公司委派林大跃、陈仲权担任杭州长宝公司董事职务,落款时间
22、关于被告人吴毓秋利用自己在杭州长宝公司所任职务上的便利,动用杭州长宝公司的资金用于支付连城公司收购香港长宝公司名下杭州长宝公司45%的股份之转让金2500万元的证据有:
(1)证人葛新杭证言,证实:杭州白傅路1号的房产项目是名策公司和浙江省安全厅联建的,后来由于股市不好,名策公司资金周转有困难,其向吴毓秋提出要求帮助解决。双方就使用了房屋租赁的形式,实质上是其向吴毓秋借资金。用房屋租赁的名义,可以使吴毓秋调资金给其有个名份。吴毓秋确实从名策公司走过帐,有2520万元。这笔款是吴毓秋事先计算好后通过名策公司帐上走的,零头20万元是用于支付天地、东洲各10万元的借款利息。剩下的2500万元,1500万元用于归还2003年9月名策公司的名义向三家公司的借款,另外1000万元按吴毓秋的指令以东方世纪公司名义打到华鑫宝公司880万元、甘来公司120万元。2500万元应该是由连城公司支付,名策公司是替连城公司。该2520万元最终要与名策公司代吴毓秋支付的款项相抵充。也就是说,如果吴毓秋要继续和名策公司合作白傅路1号项目,那么吴毓秋就还欠名策公司2500万元。如果他不跟名策公司合作这个项目,那么从杭州长宝公司打过来的2500万元就要抵充名策公司垫付的2500万元股份转让金。
(2)证人沈月梅(系九盛公司会计)证言,证实:闸口分公司购买杭州整流管厂持有的杭州长宝公司45%股份的3161.7万元和支付给杭州长宝公司的2520万元均来自于闸口分公司的6000万元贷款,杭州长宝公司
(3)鉴定结论:杭州市审计局杭审贸[2005]132号关于“1.06”案件审计的专题报告,证实:经审计,连城公司收购香港长宝公司拥有杭州长宝公司45%股份的资金来源为:
(4)书证:①交通银行委托贷款单项协议书、委托贷款总协议书、借款凭证、闸口分公司记帐凭证,证实:
被告人吴毓秋辩称该2520万元系房屋租金,并由辩护人张青松、冀祥德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查:证人葛新杭证言证实无论杭州长宝公司与名策公司之间的合作成功与否,名策公司均不可能无偿代连城公司支付2500万元股份转让金,最终该笔款项都是要向吴毓秋的杭州长宝公司结算。现辩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结合证人葛新杭的证言内容,可以认定从杭州长宝公司打给名策公司的2520万元已经抵作名策公司代连城公司垫付的2500万元股份转让金。因此,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名策公司代付股份转让金而非租金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23、鉴定结论:浙江中诚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虽然其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其依然可以依照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比例拥有公司股份。因此,在衡量此类股权的价值时,应作如下换算:即以该股东认缴的出资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比例乘以公司的净资产(包括未足额出资部分资本),同时扣除该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部分的价值。结合到本案,对香港长宝公司持有杭州长宝公司45%股权价值应认定为人民币51647603.88元。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杭州长宝公司净资产价值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方法不科学、结论不客观。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资产评估报告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依据科学的评估方法作出,所认定的杭州长宝公司净资产价值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辩护人屈国南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启动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依据,不予认定。
24、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5、搜查笔录、关于扣押有关书证的说明、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吴毓秋所持有关书证进行扣押的事实。
26、被告人吴毓秋、郑雄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谢子军大陆居民身份证、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实物)、广州警方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辩护人就本案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辩护人屈国南要求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及要求本院调取证据的申请,均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毓秋、郑雄智、谢子军为非法占有杭州长宝公司资产,利用各自在杭州长宝公司所任职务上或实际掌控该公司的便利,在公司财产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分别采用侵占、欺骗等手段,共同将香港长宝公司名下杭州长宝公司45%的股份以人民币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毓秋参股的连城公司;被告人吴毓秋同时以伪造证据的手段通过法院诉讼将香港长宝公司名下另45%的股份转让给杭州整流管厂,并最终被吴毓秋个人掌控的闸口分公司占有;又动用杭州长宝公司的资产用于支付连城公司收购香港长宝公司名下杭州长宝公司45%的股份之转让金2500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因此,公司股权可以作为财产类犯罪的犯罪对象。公司财产属法人财产,任何人包括公司股东均不得随意处置。股东在公司的权益系通过其在公司所占股份得到反映,故侵占公司股份亦间接侵占了公司的财产,公司股权理应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采信辩护人张青松、冀祥德、屈国南提出的公司股权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的辩护意见。本案各被告人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即公司财产所在地在浙江,故浙江司法机关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不采信辩护人王思鲁提出的本案应由香港司法机关管辖的辩护意见。本案公诉机关在本案起诉时提供的“新的证据”,在原二案起诉时并未提供,系撤诉后重新调查收集取得,故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不采信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在撤诉后无新的证据、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再行起诉不当、应裁定驳回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毓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
二、被告人郑雄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
三、被告人谢子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二○○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一○年
四、本案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案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杭城
审判员 陈伟明
代理审判员 马 海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铃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