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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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励秦涉嫌故意伤害案(从轻处罚)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能安,又名贲春喜,男,39岁,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姜堰市,住姜堰市蔡官镇周徐村四组。
被告人周爱忠,男,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思鲁、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爱忠犯故意伤害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爱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能安要求被告人周爱忠赔偿后期的医疗费12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7100元;赔偿误工费11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65元、伤残补助费53000元、法医鉴定费515元,护理费17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419480元。
被告人周爱忠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自己途经现场遇到被害人贲能安,并非故意找他,也不知饮料瓶里装的是汽油,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贲能安的。自己已赔偿了被害人30万元,不愿再支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爱忠与被害人是多年的好朋友,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没有证据证实是周爱忠点着被害人身上的汽油;周爱忠事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因此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周爱忠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广州法医学鉴定书》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贲能安的烧伤面积为不相符;鉴定时间与出鉴定结果时间相差一年多;《鉴定书》没有表明鉴定人相应的技术职称,也没有书写鉴定日期;没有证据显示两份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周爱忠。故两份鉴定均不具有法律效力。3、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周爱忠的行为与贲能安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周爱忠可不予赔偿;贲能安提出的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必然会发生,故后续医疗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审理范畴,故应对贲能安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能安系农业户口,案发后受伤后住院治疗168天;贲能安与樊国翠生育儿子樊江川;贲能安受伤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375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168天×30元/天=5040元);交通费3913元;住宿费1192元;法医鉴定费510元;护理费3152.88元(原告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6850元/天÷365天×168天=3152.88元);营养费10000元(酌情给付);残疾赔偿金34926.9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评定七级伤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4365.87元/年×20年×40%=34926.96元);抚养费4537.1元(被抚养人樊江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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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贲能安的陈述证实,
2、证人贲能广(贲能安堂弟)的证言证实,
3、证人周克兵的证言证实,
4、证人连增利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周爱忠、梁锦威(辉)、贲春喜(贲能安)等人在大家旺酒楼喝酒,周爱忠与贲能安用江苏话说话,语气好象在吵架。不久贲春喜走了,离开时把两个酒瓶摔在走廊里。后其与周爱忠去到周克兵家,周爱忠又与贲春喜吵架,贲春喜给改造的电动自行车加汽油,当时很多人围观,其劝围观的群众离开,突然就看到贲春喜着火了,周爱忠和一个老乡用衣服把贲春喜身上的火扑灭。周克兵刚好回来,见状便打电话报警。周爱忠打电话给梁锦威说自己把贲春喜烧伤了,赶快拿5千元去医院。
5、证人周海霞证言证实,
6、证人陆崇国、申如祥的证言证实,200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其二人听到租屋楼下有人吵架,便下楼去看,见到贲春喜与周爱忠吵架并互相拉扯,贲能安推着电动自行车想出去,周爱忠拉住不让走,贲春喜向申如祥借了一瓶用大雪碧瓶装的汽油,想倒在他的电动自行车里,但周爱忠不让贲春喜加油,扔掉用来加油的漏斗好几次,还把汽油抢过来。这时与周爱忠一起的一名男子让围观的人离开,其二人便上楼了。后听到贲能安喊“救命”,下楼后见贲能安全身是火在地上翻滚,周爱忠脱下外衣帮忙灭火。
7、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小马街4号巷口。现场照片经被害人贲能安、被告人周爱忠辨认,均指认是案发地点无误。
8、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法)字(2005)第028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贲能安全身的损伤,可见广泛皮肤坏死并瘢痕形成,符合烧伤所致;其全身的损伤面积为体表的40%,烧伤程度达深Ⅱ度,致张口困难、颈部瘢痕挛缩及全身多处皮肤瘢痕增生,属重伤。
9、广州法医学会第2005-1416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贲能安烧伤右耳、面部、颈前、胸、背、右上肢、双手、双大腿广泛性增生性疤痕,面积达31%;右手功能丧失。按工伤标准评定为六级伤残,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
1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报案登记表》证实,贲能广于
12、被告人周爱忠的供述,2003年11月 7日晚上,在广州白云区做废油生意的朋友梁锦威约其在石马小马吃饭,当时吃饭的还有“阿林”,“阿林”叫了贲能安过来喝酒。贲能安买了很多酒,分给每个人喝,后贲能安还有一杯酒没喝完酒借故走了,“阿林”说要去找贲能安让他把酒喝完。其和“阿林”提着酒去找贲能安,在周克兵住处门口看到他,问他为什么不把酒喝完,贲能安说要干活,但其和“阿林”一定要他喝,大家相持了7、8分钟,贲能安把啤酒倒了,进入周克兵的房间拿了一个大塑料瓶出来,是装雪碧的瓶子,说要给他的电动自行车加汽油,叫其走开,其拿过瓶子,瓶子没有盖,随手把瓶子里的液体顺着贲能安的肩膀倒了下去,贲能安就着火了,其连忙脱下衣服帮他扑灭身上的火,他自己也在地上打滚,2分钟后火就扑灭了,其叫人报警和叫救护车,把贲能安送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不知火是怎样点燃的,因为喝了很多酒,只记得把瓶子里的液体倒在贲能安身上就着火了,后来有围观者说看见其用打火机点燃的,但其真的一点印象都没有。其不是故意要烧他的,原本想开玩笑的,没想到酿成悲剧。烧伤之后,其积极凑钱为他治疗,花费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大约20万。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爱忠提交了交通费单据金额共3913元、医疗费单据283.5元、住宿费单据1192元、法医鉴定费单据510元。
14、被告人周爱忠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周爱忠支付各种费用的单据金额共147195.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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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被告人周爱忠提出没有伤害被害人故意的辩解,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爱忠与被害人贲能安是认识10多年老乡,亦不存在矛盾,周爱忠主观上应该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直接故意,但案发时,在被害人已明确告知其瓶子里面装着汽油的情况下,还抢过瓶子把汽油倒在被害人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因此,周爱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被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但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该行为同样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周爱忠及辩护人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爱忠点着被害人身上汽油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贲能安指证周爱忠用打火机点燃其身上的汽油;而周爱忠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承认,案发后听围观的人说是其点火的,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周爱忠点火引燃被害人身上的汽油。辩护人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两份法医鉴定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意见,经查,(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贲能安全身烧伤面积为体表面积的40%,而《广州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贲能安身上的广泛性增生性疤痕为体表面积的31%,两份鉴定的内容并不矛盾;(2)《广州法医学鉴定书》是由具有法医鉴定资格的广州法医学会作出,上面具备鉴定时间和鉴定人员的签名等法定的形式要件,该鉴定书形式上合法;(3)侦查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时间是2003年12月和2004年的1月份,只是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在2005年4月份,并无不当;(4)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证实,本案的鉴定结果已经告知被告人周爱忠。因此辩护人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周爱忠提出已经赔偿被害人贲能安经济损失30万元的辩解,经查,周爱忠的委托代理人仅向本院提供了147195.58的支付凭据,鉴于被害人贲能安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周爱忠交付的费用共172000元,本院确认周爱忠赔偿了被害人172000元。周爱忠该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能安要求被告人周爱忠赔偿后续医疗费以及将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上述费用必然会发生,因此可以待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辩护人提出对上述费用不应赔偿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爱忠无视国家法律,以淋上汽油后燃烧的方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六级残疾,手段特别残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爱忠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轻处罚。被告人周爱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能安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能安要求被告人周爱忠赔偿的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周爱忠已赔偿了172000万,应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能安的实际经济损失185667.78元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剥夺政治权利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爱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周爱忠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能安经济损失13667。7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 丽
审 判 员 梁 敏
代理审判员 何 佐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