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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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云涉嫌妨害公务案(从轻处罚,终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之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4)惠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承金,外号“蚵仔”,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家住惠安县东园镇东园村溪头163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启,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龙云,外号“亚地”,男,1970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惠安县东园镇村鱼亭街6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晁波,外号“亚肥”,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摩托车载客工,家住惠安县东园镇东园村后堡自然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
辩护人游良舜,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奇丰,曾用名黄主丰,男,1970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惠安县东园镇锦厝村10组。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
辩护人段孝刚,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0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承金、黄龙云、黄晁波、黄奇丰犯妨害公务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照片,辩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承金、黄龙云、黄晁波、黄奇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示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承金辩解称,公路局人员违法执法。其辩护人辩称,这是一起典型的“暴力执法”、“违法行政”案,黄承金根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作出无罪判决。主要理由是:(1)泉州市公路局及其执法人员没有扣车权,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及执法程序不当,黄承金在本案中如果打了执法人员,亦属正当防卫;(2)泉州公路局林启彬等六人均不具备合法执法人员身份;(3)黄承金没有妨害公务罪的故意,不符合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同时提供四张证明黄晁波脖子上存在伤痕等内容的照片及部分彩色照片影印件。
被告人黄龙云辩解称,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现场的,没有参与打架。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定性是一起“暴力执法、违法行政案”,黄龙云根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作出无罪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认为泉州公路局无权扣车,其扣车行为是超越职权、违法行政;(2)泉州市公路局执法程序违法;(3)如果黄龙云在现场打了人,也属正当防卫,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黄晁波辩解称,他在现场只抓了一个公路局人员一下。其辩护人辩称,执法人员没有依法执行公务,甚至滥用职权,除黄承金外的三被告人属群众自发顶撞,与黄承金、郑仓山没有犯意沟通,故意内容也不相同,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主要理由是:(1)黄晁波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其殴打执行公务人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没有依法进行。且有滥用职权扣车的行为;(3)本案发生的原因不是针对扣车的非法行为,而是针对由谁开被扣车辆引发的,与妨害扣车公务有本质区别;(4)规费与通行费有区别。
被告人黄奇丰辩解称,他在现场没有参与打架。其辩护人辩称,黄奇丰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其赶往现场的行为只是履行一个村联防队员的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的行为,将黄奇丰列为被告,并欲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宣告黄奇丰无罪。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不属于一起刑事案件,几名被告人不构成犯罪;(2)本案证据严重不足,程序上有重在缺陷;(3)黄奇丰不是本案的参与者。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泉州市交通局委托泉州市公路局行使《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其相关的交通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路通行费征稽行政处罚权。委托期限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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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启彬、陈贤进、陈贤艺、林宪昌、刘丞伟、颜元尚陈述;分别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其提供的录像资料未能清楚显示其所要证明的相关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承金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照片及有关照片复印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护理由的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人黄龙云参与殴打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征收办稽征人员的事实,有同案人黄奇丰、黄承金的供述、被害人林彬彬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晁波参与殴打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征收办稽征人员的事实,有同案人黄奇丰、黄承金的供述、被害人颜清尚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黄晁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晁波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晁波参与殴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奇丰参与殴打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征收办稽征人员的事实,有被告人黄奇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林芬芳的证言,被害人陈全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奇丰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承金、黄龙云、黄晁波黄奇丰伙同他人,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采取围攻、殴打等暴力方法阴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龙云、黄晁波、黄奇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泉州市公路局依法受泉州市交通局委托,行使《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其相关的交通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路通行费征稽行政处罚权。其相关执法人员统一着有佩带标志的交通行业制服,使用有明显交通行业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等,符合行政执法所应具备资格条件的有关规定,对所辖公路行驶的车辆缴交公路规费进行稽查是正常的行政执法知动。泉州公路局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欲暂扣欠缴公路通行费的涉案闽C/75075车辆,符合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行政执法依法有据。由于被告人的围攻、殴打等暴力行为,阴碍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暂扣欠缴通行费车辆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法实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在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中所指行政执法人员有以殴打等暴力方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事实。被告人黄承金及其辩护人和其他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泉州市公路局人员‘违法行政’、‘暴力行政’,本案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均不构成犯罪”的相同或相似伯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承金、黄龙云的辩护人提出的如果黄承金、黄龙云在现场打了人,也是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依据,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奇丰案发后有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黄承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其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黄龙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被告人黄晁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四、被告人黄奇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株件核对无异
审判长杨惠
审判员陈春
审判员 林虹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