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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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云涉嫌妨害公务案(从轻处罚,终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之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4)泉刑终字第698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承金(外号“蚵仔”),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家住惠安县东园镇东园村溪头163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 启,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龙云(外号“亚地”),男,1970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惠安县东园:镇东园村鱼亭街6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晁波(外号“亚肥,),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摩托车载客工,家住惠安县东园镇东园村后堡自然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
辩护人游良舜,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奇丰(曾用名黄主丰),男,1970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惠安县东园镇锦厝村10组。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
辩护人段孝刚,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承金、黄龙云、黄晁波、黄奇丰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4年29日作出(2004)惠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黄承金、黄龙云、黄晁波、黄奇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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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启彬、陈贤进、陈贤艺、林宪昌、刘丞伟、颜元尚陈述,分别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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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承金诉称:其经过收费站并没有冲关,均是收费站放行的,泉州公路局无权扣车,执法人员扣车行为是超越职权、违法行政,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承金驾驶闽C/75075小车根本没有闯关,其主动停靠路边,林启彬强行进入车内开车,黄承金不同意开车,双方发生冲突。有关法律专家论证泉州市公路局的扣车行为缺乏法律根据卜执法超越了泉州市交通局的委托权限范围,车辆通过收费站时是放行并没有冲关,泉州市公路局强行扣车、开车即引发冲突,黄承金等涉案人员的行为针对的不是依法执行职务,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上诉人黄龙云诉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现场的,没有参与打架,泉州市公路局没有扣车权,扣车行为超越职权,执法超过了;泉州市交通局的委托权限范围,认定冲关依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泉州市公路局没有扣车权,执法程序违法,林启彬强行扣车、开车,并损害小车空调出风口引发冲突,蔡广杰、曾仁坚的证言及行政执法复印件未经庭审质证十原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有关法律专家论证,上诉人黄龙云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上诉人黄龙云诉称:其是去劝架被公路局的人卡脖子并被打的情况下,才抓他们一下,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有闯关,公路局开出的暂扣证不实,也存在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冲关统计表不是原始凭证,没有记录人及签名,也没有稽查记录,认定冲关证据不足,《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对欠缴通行费的车辆可以暂扣,《暂扣证》无执法人员签名无效,公路部门违法执行公务,黄龙云是在劝架,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和行为,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黄奇丰诉称:其没有殴打公路局人员,泉州市公路局强行扣车、开车即引发冲突,公路部门不是依法执行职务,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闽C/75075小车没有冲关,是收费站人员熟悉车主郑仓山而予以放行,公路稽查队没有扣车权,是稽查队人员不合法行为才,引发冲突,辨认笔录不符合法定程序。黄奇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承金、黄龙云、黄晁波、黄奇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可作定案依据,本院子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投案自首呈报审理表》,证实上诉人黄奇丰于
上诉人黄承金驾驶的涉案车辆曾25次在锦厝收费站冲关,且案发当天又冲关不缴通行费的事实,有案发后侦查部门依法向该收费站提取的有关书证即们中关统计表》证实,该份书证是收费站提供的电脑记录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且该《冲关统计表》在案发前已正式报请市公路局予以处理。又有收费站站长及有关工作人员的证言印证,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多次采用逆行或紧跟他人的车辆一起通过收费站,强行冲关不缴交通行费的事实。上诉人黄承金、黄龙云、黄晁波及其四上诉人的辩护人关于涉案车辆没有冲关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黄龙云、黄晁波、黄奇丰参与殴打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征收办稽查人员的事实,有被害人林启彬、颜元尚、陈贤艺的陈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承金、黄晁波、黄奇丰亦曾分别供述在案,足以认定。上诉人黄龙云、黄晁波、黄奇丰诉称没有参与殴打公路局稽查人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釆信。
本院认为,泉州市公路局依法受泉州市交通局委托,行使《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其相关的交通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路通行费征稽行政处罚权。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稽查人员林启彬、陈贤进、陈贤艺、刘丞伟、林宪昌、颜元尚等6人统一着有佩带标志的交通行业制服,使用有明显交通行业统一标志专用车辆,林启彬、刘丞伟等人持有执法证件,符合行政执法资格条件。泉州市公路局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对多次拒缴公路通行费的闽C/75075车辆进行稽查,是在泉州市交通局的委托授权范围内,依法对所辖公路行驶车辆缴交通;行费的情况行使稽查权,—行政执法活动合法。上诉人黄承金、黄龙云、黄晁波、黄奇丰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管理秩序,采取围攻、殴打等暴力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泉州市公路局的扣车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其执法超越了泉州市交通局的委托权限范围的问题。经查,首先,《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公路规费是指公路养路费、车辆通行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两金”;第二十条规定:对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的车辆,公路稽征机关可以收回公路规费收讫标志;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公路稽征机关可以暂扣车辆。该条例第二十条中所称的公路规费包括通行费。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对于拒不缴交车辆通行费,且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公路稽征机关可以采取暂扣车辆这一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泉州市公路局的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据。其次,泉州市公路局系公路稽征机构,依法享有对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权。而且,泉州市交通局明确委托泉州市公路局行使公路通行费的稽征行政处罚权,而行政执法权既包括行政处罚程序的内容,也包括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稽查工作中的行政执法强制措施,故泉州市公路局的执法并没有超越权限。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龙云、黄晁波、黄奇丰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奇丰案发后虽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一审庭审中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上诉人黄龙云、黄晁波的辩护人辩称蔡广杰、曾仁坚的证言及行政:执法复印件未经庭审质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黄龙云、黄晁波、黄奇丰分别辩称其没有殴打公路局稽查人员,以及黄晁波的辩护人提出黄晁波是去劝架钓,均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改;判各上诉!人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原判对四上诉人的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黄承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
二、上诉人黄龙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上诉人黄晁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四、上诉人黄奇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洪迪明
审 判员 郭海萍
审 判 员 郭渐新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