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陈力强、陈力烨涉嫌偷税案(从轻处罚,缓刑释放)之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增法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力强 ,男,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力烨 ,又名陈力春 ,男,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刑诉[200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力强、陈力烨犯偷税罪,于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力强 、陈力烨在合伙经营增城市荔城枝湾商行期间,于2000年1月至2003年2月,先后从广州市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南海市九江源丰和酒类经营部、南海市九江信源兴酒类有限公、东莞市石龙津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等地,购进酒类、饮料等货物进行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
被告人陈力强 、陈力烨均辩解:枝湾商行是由××税局××分局定期定额包税的、商行没有擅自销毁帐薄,也没有隐匿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其辩护人辩称,枝湾商行是根据广州市国税门核定的税额,通过其指定的银行帐户划扣税款,实行“定期定额包税”是本案的事实;2003年1—2月份过渡期,有些财务手续未及时完善,也是事出有因,由于过年过节,招聘会计人员,工作交接等诸多因素耽误所致。事实反映陈力强、陈力烨在这段时间也没有偷税的故意:本案材料的“证据”中,绝大部分均是复印件,根本没有原件,根据律规定,这些“证据”显属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公、检.法机关和当事人的辩护律师才能收集刑事证据,其他部门,除非属鉴定机构,并取得公、检.法机关有效委托才有效力,因此,国税部门不能成为收集刑事证据的主体,共收集的“证据”无效。综上所述,请法庭宣布陈力强、陈力烨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力强 、陈力烨在合伙经营增城市荔城镇枝湾商行期间,于2003年1月,先后从广州市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南海市九江源丰和酒类经营部、南海市九江信源兴酒类有限公、东莞市石龙津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等地,购进酒类,饮料等物进行销售,营业额共计1500446.56元,需纳增值税60017.86元,被告人在经营销售业务过程中,采取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申报营业额90411.06元,缴纳增值税3616.44元,偷税数额为56401.42元, 占应纳税额的94%:同年2月,被告人从上述四单位购入货物,营业额共计1499755.76元,需纳增值税59990.23元,被告人采取同样的手段,申报营业额58345元,缴纳;增值税2333.8元,偷税数额57656.43元,占应纳税额的9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
1、广东省广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报告明确认足,枝湾商行由广州市××荔城分局负责征管:是小规模纳税人,2003年以前属定期定额加发票征收户,于2003年1月份起由定期定额征收改为查帐征收;
2、证人陈兆清证言证实,东莞石龙津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从2000年开始和增城市枝湾商行建立了经销系统。枝湾商行向我公司购买津威牌乳酸奶,是一名叫陈力强的人联系的……2003年1月实际购销额228852元,2月实际购销额243600元,公司与该行都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结算的;
3、证人曾位民证言证实,南海市九江源丰和酒类经营部及九江信源兴酒类有限公司与增城市枝湾商行有业务往来,但没有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2003年1月至2月销售额1803927.60元,全部有具销售发票的,是通过支票方式付款结算的;
4,证人杨锦威证言证实广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1999年与增城枝湾商行有贸易往来,枝湾商行向我公司购买力“顶津傅”系列饮料,而且都有签订销售协议……2003年1—2月份销售了718024元的商品,其中1月销售了366700元;2月销售了3511324元,公司每次销售产品给该商行都有开具发票,货款是通过支票和现金结算;
5、证人王谷朝证言证实,本人于
6、书证,枝湾商行2003年1月增值税申报售额90411.06元,缴纳增值税3616.44;同年2月增值税纳申报销售额58345元,缴纳增值税2333.8元;
7、记帐凭证、调货单、银行进帐单等书证;
8、被告人陈兆清、陈兆清的供述,身份证明、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过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力强 、陈力烨无视国家法律,身为纳税人,在2003年1月至2月间,采取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少缴纳应缴税款114057.8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偷税罪。公诉机关指控俩被告人在合伙经营枝湾商行期间;于
一、被告人陈力强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上缴国库(本案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力烨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上缴国库(本案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赖某
审判员:姚某
代理审判员:石某某
书记员:王谷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