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杨永仲涉嫌合同诈骗、盗窃案(从轻处罚)之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海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仲,假名杨永地,男,4 1岁,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富和镇丽北村尾村十一组。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孔,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科利,假名董杏好,男,4 9岁,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北区胜委8组。
被告人张坤会,假名张坤,男,46岁,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吉林省白城市长春区长庆办事处十二委十组。1999年7月1 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减刑于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06]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仲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董科利、张坤会犯盗窃罪,于2 00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亚仲及其辩护人卢愿光、刘孔、被告人董科利、张坤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永仲于2005年3月期间,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杨永地的虚假身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王强,假称可向被害人的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港币2.4亿元,合作开发肉牛产业化建设和肉牛精加工项目,但要求被害人支付投资款1%的管理费,及其到贵州考察合作项目期间的一切费用,双方并于同月22日,在本市天河北路时代广场某酒店就上述内容签订《合作意向书》。后被告人杨永仲以到贵州考察且已办妥800万元投资款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王强的考察费用人民币22000元,和投资款管理费人民币80000元,并于汇款当天在本市海珠区交通银行取走上述款项后逃匿。
被告人杨永仲对指控的事实拒不供认,辩解“杨永地”是其曾用名,其没有诈骗及盗窃他人款项,没有发传真要被害人汇钱,没有收款也没有逃匿。其作为“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的身份是同伙郭宽授予的,该公司的印章及名片也是郭宽交给他使用的,郭宽说该公司在香港注册并可以为他人提供投资款项,因他是中国区的代表,所以没有去过该公司在香港的注册地址,该公司具体在哪里他不清楚,在指控的第一宗犯罪里以他的名义开设银行帐户是郭宽替他办理的,该帐户由他和郭扬共同使用,郭宽叫他对外签订合作意向书并答应每成功签订一份意向书就给他10000元的报酬,但至今其仍没有分到钱,所以,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指控的第二宗犯罪里,他与被害人高天签订合同时,认为公司是有能力履行义务的,当他知道同案人去韶关调包时他没有参与,事后也没有和同案人到银行取钱和分赃。所以,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卢愿光、刘孔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永仲主观上没有犯合同诈骗罪及盗窃罪的故意,其只是按同伙的安排以自己的曾用名与他人签订合同,事成之后收取劳务费,在客观上也没有以虚假名义与他人签约,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永仲曾发函要求被害人付款、参与调包、取走被害人的款项及事后分赃。被告人杨永仲不清楚也不知道他人行为的性质,不存在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情形。被告人杨永仲是被他人利用,事后其没有获利,没有占有他人财物,所以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董科利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坤会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永仲于2005年3月期间,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杨永地的虚假身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王强,假称可向被害人的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港币2 40000000元,合作开发肉牛产业化建设和肉牛精加工项目,但要求被害人支付投资款1%的管理费,及支付其到贵州考察合作项目期间的一切费用,双方并于同月22日,在本市天河北路时代广场某酒店就上述内容签订《合作意向书》。后被告人杨永仲以到贵州考察且已办妥8000000元投资款为由,要求被害人王强支付的考察费和投资款管理费,被害人王强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强(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 0 05年3月,其经黄易举、宋朝石介绍认识了自称是“东亚金融控股公司中国区总裁”的“杨永地”,杨说可以投资与其公司合作。3月中旬其来到广州,在天河北路的一家饭店与“杨永地”详谈投资合作事宜,当时在场的有其、“杨永地,’及“杨永地”的两名助手,以及黄易举、宋朝石等人。经商谈,“杨永地”同意在贵州省向其公司投资港币2.4亿元,合作开发肉牛产业化建设与肉牛精加工项目,一旦投资到位,其公司需向杨支付投资额的1%作为管理费,另外还需向杨支付到贵州考察的差旅费。同月22日中午在天河区天河北路时代广场一家酒楼其与“杨永地"签署了一份合作意向书。同年5月份,“杨永地” 打电话说到贵州考察,要其公司提供汇款2.2万元人民币的差旅费,其于5月22、2 3日分两次往杨提供的交通银行帐户内存入人民币2.2万元。5月2 5日,“杨永地”向其发了一份传真,说已准备了8 00万元的即期本票,要其先按合作意向书向杨提供的交通银行帐户内存入8万元管理费,其提出等本票到贵州后再支付这8万元的管理费,但杨说不行,当时其相信了杨,并于同月2 6日又往杨的交通银行帐户内存入了8万元人民币。杨打电话说5月2 6日下午机到贵州,其就和当地的领导在机场等候迎接,但一直不见杨来,这时,杨的电话也打不通了,她才发现被骗。其公司一共被骗去人民币1 0.2万元。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杨永仲就是诈骗其公司的自称”东亚金融控股集团中国区总裁”的“杨永地”。
2、证人彭明进的证言,证实了:其受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强的委托报案,据王瑛说2005年3月经黄易举、宋朝石介绍认识自称是“东亚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的“杨永地”,并与之签订合作意向书,杨将交通银行太平洋卡的帐号40551235712424205提供给王强,同年5月2 5日“杨永地”发函提出到贵州考察,要王强汇款,王强就分三次将人民币1 0.2万元汇给“杨永地",之后王强发现被骗。
3、证人黄易举(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遵义分行退休人员)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了:2005年3月,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强通过辽宁人宋朝石,认识。了自称是“东亚金融控股集团中国区总裁”的男子“杨大地”,“杨大地”称能为王瑛融资2.4亿港币。因为其是银行退休人员,对金融方面较熟悉,王瑛就请其帮忙一起去广州。同月22日,其和王强、宋朝石等人和“杨永地”在天河区天河北路时代广场六楼的一间酒店签订了由“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向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港币2.4亿元,用于开发肉牛产业化建设与肉牛精加工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杨永地”以此为名向王强收取手续费。同年5月王强在遵义市通过交通银行遵义市大连路支行分三次向“杨永地”提供的太平洋卡(卡号是40551235712424205)的帐户汇款1 0.2万元人民币,之后联系不上“杨永地”了。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杨永仲就是诈骗王瑛1 0.2万元人民币的“杨永地”。
4、证人宋朝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通过朋友“张坤”认识了自称是“东亚金融控股集团中国区总裁”的“杨永地",后将“杨永地”介绍给彭明进和王强认识,“杨永地”以可提供企业融资为由诈骗了王瑛1 0.2万元人民币。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杨永仲就是诈骗王强的“杨永地”。
5、证人彭明进提供的合作意向书,经被害人王强辨认,被告人杨永仲签认,证实了:被告人杨永仲以“杨永地"的名义作为“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代表与被害人王强的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定合作意向书,内容是:由被告人所在的“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向被害人公司投资港币2.4亿元,作为肉牛的产业化建设和肉牛精加工项目的建设。被害人公司向被告人公司一次性支付进款额1%的管理费,被告人到贵州考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害方承担。
6、证人彭明进提供的邀请函,经被害人王强辨认,证实:2005年5月2 1日,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发出邀请,邀请“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代表到贵州进行考察。
7、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为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强。
8、证人彭明进提供的“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发给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传真函件,经被害人王强辨认,证实了:“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杨永地”于2005年5月2 5日向其公司发函称,已按双方合作意向书办理了800万元即期本票,待其公司手续费到后,即派员带资金前往项目所在地考察,办理有关过款事宜。该函件署名为“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并加盖了“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印章。
9、证人彭明进提供的三张汇款单,经被告人王强辨认,证实了:
10、证人黄易举提供的“杨永地”名片复印件,经被害人王强辨认,证实了:被告人杨永仲以“杨永地“的名义提供给王强和黄易举的名片,名片上的“杨永地"为“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TEL:(00852)3519 56 38/65241165;FAX:(00852)28
099 08 8;MOB:13143302165。
11、交通银行广州江南支行提供的客户为“杨永地”太平洋借记卡开户资料和存取款明细查询资料,证实:客户“杨永地”凭港澳通行证件(H05 2 7 01 7 8 00)于2005年1月2 4日在该行以50元开设了卡号为“40551235712424205’’的交通银行借记卡,该卡对应的存折帐号为“07 1 0 07 01 2 02 004 37 4 89
12、被告人杨永仲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了:2 0 05年3月经“老宋, (即宋朝石)介绍认识了贵州汇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强,因为王强想要融资,所以其就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董事长杨永地的身份与王瑛商谈合作投资意向,谈论的投资项目是由“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投资港币2.4亿元在贵州建设牛肉精加工基地,并在天河区天河北路时代广场六楼的酒楼里与王强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当时其就要求王强提供前期的差旅费和意向书的手续费给他使用,其手机号码分别是1 31 4 33 0 3 35 8、1 31 4 3 302 9 8 1、1 31 4 33 02 1 2 6、1 3 1 4 3 3 02 1 3 6、1 3 1 4 3 302 9 6 8,提供给王强的交通银行帐户是其同伙郭宽用其身份资料办理了港澳通行证后开设的,该帐户由其和郭宽共同使用,王强汇入该帐户的钱如何被提取他不清楚。“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的身份是同伙郭宽授予的,郭宽自称是该公司董事长,听郭宽说该公司可以帮人融资,其没有去过该公司,该公司的具体地址其不清楚。其与王强签订意向书时郭宽不在场,只有他、王强、“老宋”(即宋朝石)及王强的朋友在场,由于郭宽不在,所以意向书上没有加盖印章。签订意向书之后的事情他不清楚。郭宽曾答应他每成功签订一份合同就给l万元报酬,但至今其仍未拿到钱。其在开庭审理时翻供,拒不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
二、2 006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永仲、董科利、张坤会伙同同案人郭宽经通谋,假称可向被害人高天的裕恒(天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由被告人杨永仲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杨永地”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高坤签订同,并要求被害人高天开设帐户存入人民币300000元作为投资保证金。同月30日,被告人董科利、张坤会及同案人郭宽带被害人高坤到韶关市建设银行开设户名为高坤的存折,后由同案人郭宽以查看存折为名,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事先开设的户名为高天的存折,与被害人自己开设的存折进行凋换。同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天(天津市裕恒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坤”、“董杏好”等人,“张坤”等答应帮其公司融资。2006年6月的一天,“张坤”打电话约他到广州跟“香港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杨永地见面,商量融资的事情。之后他和“杨永地”、“张坤”、“董杏好"及“杨永地”的助手郭宽在广州江南大道珀丽酒店见了6、7次面,“杨永地”当时答应帮他融资300万美元,但要他先出示1%即人民币30万元的保证金,由东亚公司确认他有3 0万元的存款就可以了,“杨永地”还提出要在指定的银行开户存钱,他有些疑虑,但想反正是用自己名义开的帐户,所以也就不担心会被骗钱了。6月2 9日“杨永地”打电话叫他3 0日去韶关建设银行开设一个帐户,并说东亚公司在韶关有企业,他在韶关开银行帐户会方便一点。于是他在同月3 0日就和“张坤”、郭宽一起到韶关,在建设银行红星支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开设了一个帐户,当时他没有记下帐号,就把存折给郭宽看了一下,可能这时存折被调包了,郭宽交还给他的存折同样是用“高天”名字开设的帐户,存折号码是:31 50489980120050441,他当时没有留意。之后“杨永地”叫他把3 0多万元人民币存入该存折帐号上,他就分别于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杨永仲就是“东亚金融控股集团中国区总裁”的“杨永地”,被告人董科利就是中间人“董杏好”,被告人张坤会就是中间人“张坤”。
2、合作协议书经被告人杨永仲签认,证实其在
3、被害人高天提供的“杨永地”名片,证实了:被告人杨永仲以“杨大地”的名义提供给被害人的名片,名片上“杨永地”的身份是“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TEL:(008 52)67201 322/FAX:(00852)28099088/MOB:1 3143303322。
4、中国建设银行韶关市分行的存款凭条、身份证、港澳通行证,经被害人高天辨认,证实: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于
5、被害人高天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的个人活期存折、业务收费凭证、存款凭条、电汇凭证,证实了:户名为“高天,的帐号为31 5 04 8 9 98 01 2 0 05 04 4 1的存折,分别在
6、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向银行调取的涉案帐户的取款凭证和ATM机取款凭证,证实:与涉案的存折上的取款情况一致,其中
7、现场指认笔录,经被告人杨永仲、董科利、张坤会签认,
证实其三人伙同郭宽在该宗犯罪的作案地点是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珀丽酒店。
8、现场指认笔录,经被告人董科利签认,证实其和被告人杨永仲、张坤会、郭宽四人在
9、现场指认笔录,经被告人张坤会签认,证实其和被告人杨永仲、董科利、郭宽四人在
10、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董科利、张坤会归案后,其中董科利退还赃款28600元,张春会退还赃款47500元,该款已发还给被害人高天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向银行调取的部分录像资料,证实:被害人高天的存款在建设银行被提取的事实。
12、被告人杨永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05年初其认识了“高佬"(即董科利)、“张坤”(即张坤会)、郭宽等人,“高佬”和郭宽提议,他们一起商定假扮“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负责人,以向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个人提供大额投资为名诈骗钱财,“高佬”、“张坤”、郭宽三人负责找诈骗对象,谈判成功后由其以“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杨永地”或“杨永"的身份与对方签订投资合同,之后骗对方支付差旅费、保证金、管理费等,提款由“高佬"、“张坤”、郭宽三人负责,其不参与,诈骗成功后其可以分得1万元的报酬。2006年6月初,“高佬”打电话说郭宽联系了一客户,要他假扮香港人“东亚金融控股集团中国区总裁”在这宗生意里与对方签合同,事成之后给他1万元,他同意了。当天中午其和“高佬”、“张坤”、郭宽一起去江南大道珀丽酒店,其冒充“东亚金融控股集团中国区总裁”以“杨永地”的身份与一姓高的天津客户(即被害人高天)洽谈,其和郭宽答应给姓高的天津人投资300万美金,但要对方出示1%的保证金,而且要到他们指定的银行开设帐户并把钱存到该帐户上,后来对方同意了,1 0多天后其就和对方在该酒店签订了合约,之后他就离开了,后来“高佬”、“张坤"、郭宽带高天到韶关开设帐户、将高天的存折调包、高天往帐户里存钱,后被郭宽等人提取现金。其没有去韶关参与调包,只在7月份的一天跟“高佬”、“张坤”、郭宽三人去了德政中及江南大道的建行,具体提了多少他不清楚,他只知道他们四人均不是东亚公司的人员,印制的合同、名片、及东亚公司的印章均是假冒和虚构的,但其至今仍未收到l万元的报酬。经辨认,指证被告人董科利就是同案人“高佬”、张坤会就是同案人“张坤”。其在开庭审理时翻供,拒不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签约时认为公司是有能力履行义务的,当得知董科利、张坤会等人去韶关调包时,他知道是违法的所以不参与,跟董科利、张坤会等人去银行是为了要回吃饭的钱,因和高天在酒店谈生意时的费用是他垫付的。
13、被告人董科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和“杨大地”、张坤会、郭宽四人经商议一致同意诈骗他人钱财,具体方法是:其化名为“董杏好”、张坤会化名“张坤”,充当中间人的角色,负责将有融资要求的人介绍给“杨永地”,“杨永地”假扮香港人“东亚金融担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其实是没有这家公司的,然后以提供投资为名,与一些单位和个人签订投资合同,要求对方在指定的银行开设帐户并存入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再找机会将对方的存折调包,这样对方的钱就会存入他们预先开设的帐户里。郭宽假扮“杨永地”的助手,负责与有融资要求的人谈判和签订协议,之后由郭宽负责带客户到银行开户及将存折调包,最后由四人一起去银行提取现金。2006年6月的一天,他们四人以上述方式骗取天津裕恒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高天的信任,签订了投资300万美元的合同,要求高天出示1%即3 0万元的保证金并存入指定的银行。之后他就和“杨永地”、“张坤”、郭宽商议,由他和郭宽先到韶关用假的港澳通行证在建设银行开了一个连储蓄卡的户名为“高天”的存折,再由“张坤”带高天到韶关,同样在建行开一存折,然后想办法将存折调包,叫高天将钱存到调包后的存折里,他们就用储蓄卡取款。6月3 0日上午,他、郭宽及郭宽的朋友“胖子”一起去韶关,由“胖子”用自己的照片伪造了一本“高天”的港澳通行证,然后到建行韶关市总行开了一个户名为“高天”的连储蓄卡的存折,密码是123456,之后,“胖子”将储蓄卡交给他,他就先回广州。郭宽拿存折在韶关等张坤和高天,高天在银行开户后郭宽就把存折调包了。
14、被告人张坤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06年3、4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想要融资做生意的天津人高天,他觉得有机会诈骗高天的钱,就和董科利商量,董科利就去联络“杨永地”和郭宽,商量好由“杨永地”假扮“香港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郭宽假扮“杨永地”的助手和财务,他和董科利假扮中间介绍人,在取得高天的信任后,叫高天到银行开存折,再想办法将存折调换,将钱取走。2006年6月,他打电话约高天到珀丽酒店,他和“杨永地”、董科利、郭宽一起过去,由“杨永地”和高天商谈,“杨大地”以“香港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名义给高坤投资300万美元,之前要高天出示1%的即3 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他们指定的银行里,银行帐户由高天自己开设。合约签订后,他和董科利、“杨永地”、郭宽扬商量,由董科利、郭宽及一名叫“胖子”的人先到韶关市建设银行事先以“高天”的名义开一个带银行卡的存折。他负责带高天到韶关,与郭宽会合,然后叫高天在韶关建设银行自己开一个存折,等高天开了存折后,郭宽就用事先开好的存折与高天的存折调包。从韶关回广州后,“杨永地”,就通知他说高天已将钱存入,第一次存了14万元、第二次存了1 5万元,约2 9万元,然后他们四人一起持事先开好的银行卡取钱,因银行要收手续费,所以实际得款约28万元左右。除支付诈骗所需的费用外,其余基本平分,他分得赃款6万多元,因他、董科利、郭宽要从分得的赃款中支付“胖子”5000元,所以杨永仲分得的赃款多一点。
///
除上述所列证据外,还有以下证据材料:
1、广东省工商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查询证明,证实了:在广东省工商局数据库中查无“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记录。
2、茂名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永仲在户籍登记资料中没有曾用名,在出入境管理科登记资料中也无办理护照的记录。
3、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了2006年7月份,根据被害人高天的报案,同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永仲被抓获。同年1 0月14日将被告人董科利、张坤会抓获。抓获时三被告人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杨永仲时,从其身上搜出的“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印章一枚、“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杨大地中国区总裁杨永地”名片49张、“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杨永”名片18张,并枸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物证照片,经被告人杨永仲签认,证史从其身上搜出并扣押的“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印章一枚、“东亚金融拧股集团公司杨大地中国区总裁杨永地”名片49张、“东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区总裁杨永”名
6、被告人张坤会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坤会于1999年7月1 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减刑于200 3年8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公开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杨永仲认为其没有诈骗及盗窃他人款项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永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强、高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高天的辨认录像笔录,证人黄易举、宋朝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经被告人杨永仲本人签认的合作意向书,被告人杨永仲提供给被害人王强、高天的名片,加盖“东亚公司印章的函件”、以“杨永地”名义开设的银行帐户存取款资料、从被告人杨永仲身上缴获的东亚公司印章及67张名片、同案被告人董科利、张坤会的指证及被告人杨永仲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杨永仲在第一宗犯罪里,以虚构的单位、身份,利用签订合同的方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的事实;证实了被告人杨亚仲在第二宗犯罪里,伙同他人由其以虚构的单位和身份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以要求放害人出示保证金为名,引诱被害人开设存折,然后由同案人负责实施调包,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然后分赃的事实。两宗犯罪里被告人杨永仲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及伙同他人实施了盗窃的行为,虽然被告人杨永仲在第二宗犯罪里没有在现场参与阔包,但从其与同案人事前商议、作案过程中的具体分工、安施调包后参与取款及分赃等一一系列行为及整个过程看,可以认定其是该宗犯罪的共犯,被告人杨永仲理应承担责任。所以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仲、董科利、张坤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永仲、董科利、张坤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永仲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坤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作出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永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董科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O 06年1 0月1 4日起至2017年1 0月1 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坤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被告人杨永仲的作案工具印章1枚、名片6 7张,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长 肖 果
人民陪审员 吴努立
人民陪审员 黎建行
二00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鸿
赵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