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曾庆权涉嫌贪污案(判处缓刑,当庭释放)之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 海刑初字 1441 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 1979 年 5 月 16 日 生(现年 26 岁),汉族,四川成都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广州市地铁运营公司市二宫站值班人。住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走马岗路 X 号 X 房。 2004 年 10 月 26 日 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 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男, 1979 年 9 月 19 日 出生(现年 26 岁),汉族,上海市人,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广州市地铁运营公司二宫站值班员。住本市东山区东川 路×× 号 ××× 房。 2004 年 10 月 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 日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高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 1979 年 10 月 16 日 生(现年 26 岁),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广州满堂红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登峰街下塘黄田一巷 × 号××× 房。 2004年 11 月 4 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1 日被逮捕。现被押于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 1982 年 11 月 27 日 生(现年 23 岁),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原系广州市地铁运营公司市二
宫站值班员,住本市番禺区同康路如兴街 ×× 号。 2004 年 10 月 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 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王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 1980 年 6 月 16 日 生(现年 25 岁), 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广州市地铁运营公司市二 宫站值班员。住本市东山区 XX 市场 × 号 ××× 房。 2004 年 10 月28 日被羁押,同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 日逮捕。现 被押于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 1980 年 8 月 4 日 出生(现年 25 岁),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原系广州市地铁运营公司市二宫站值班员。住本市海珠区北山青云大街 ×号。 2004 年 10 月 26 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 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 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74 年 7 月 15 日 出生(现年 31 岁),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广州市地铁运营公司市二宫站值班站长。住本市海珠区马冲直街×× 号之一西门 ××× 房。 2004 年 10 月 26 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 1982 年 8 月 16 日 出生(现年 23 岁),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广州市地铁运营公司火车站站务员。户籍在市东山区牛乳基 ××× 房,住本市东山区德政路聚仁坊 ×× 号 ××× 房。 2004 年 10 月 29 日 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 日被逮捕。现被押于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 1983 年 11 月 6 日 出生(现年 22 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文化程度中技,原系广州市地铁运营公司西门口站站务员。住本市共和二路 ×× 号之× 。 2004 年 11月 17 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16 日经逮捕。现被押于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 [2005]56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贪污、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林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冯某某、黄某犯贪污罪,被告人杨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 2005 年 12 月 2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极其辩护人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极其辩护人罗某某、高某、被告人陈某极其辩护人郑某、被告人林某某极其辩护人胡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曾某某极其辩护人卢愿光、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极其辩护人伍某某、被告人黄某极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谭某某、陈某于 2004 年 6 月 27 日 至 10 月间,由被告人邓某、谭某某在任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市二宫站值班员期间,利用在该站票亭负责为顾客进行羊城通卡充值的职务便利,采取充值羊城通卡操作步骤完成时,迅速强行切断电源,以阻止记录于羊城通卡内的充值金额等数据上传到数据库的方法(“断电方法非法充值”),收集 51 张羊城通卡,由被告人邓某、谭某某进行非法充值人民币 130897.1元。得手后,被告人邓某、谭某某使用上述已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消费,合计人民币31805.4 元 ; 并伙同被告人陈某用上述非法 充值的充值款余款合计人民币 99091.7 元,到棠下好又多商场和家乐福万国广场购买手机、相机、 MP3 机等物品共同分用或由被告人陈某负责销赃,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 2004 年 6 月 10 日 在任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市二宫站值班员期间,用在该站票亭负责为顾客进行羊城通卡充值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林某某在该站 票亭多次非法充值羊城通卡,提供给被告人吴某某消费,合计人民币 8098.1 元。另外 , 被告人林某某单独收集 44 张羊城通卡,采取上述方法进行非法充值人民币 68701.9元,得手后,使用上诉已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到家乐福万国广场店、联华快客和胜佳超市 等地购买诺基亚 N6230 无线移动电话 1 台、食品、日用品及长期租坐出租车和公共汽车等消费。此外,被告人吴某某单独收集 16 张羊城通卡,采取上述方法非法充值人民币 10750 元。得手后,使用上述已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到家乐福万国广场店、胜佳超市和联华快客等地购买香烟、酒、食品、日用品和乘坐公共汽车、出租车等消费。
被告人曾某某在 2003 年 12 月至 2004 年 10 月在任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市二宫站值班员期间,利用在该站票亭负责为顾客进行羊城通卡充值的职务便利,收集 17 张羊城通卡,采取上述方法非法充值人民币 21750 元。得手后,被告人曾某某使用上诉已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到棠下好又多商场和家乐福万国广场店等 地购买榨汁机、松下 GD55 手机、奥莱克 DVD 迷你音响 ALK 、佳能 IXUSIIS 数码相机各一台,“音乐工场 F 16 ” 牌 MP3 机二台,伟峰 060 相机架一个,以及食品和日用品,和乘坐公共汽车、出租车等消费。
被告人冯某某在 2003 年 12 月至 2004 年 10 月任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市二宫站值班员期间,利用在该站票亭负责为顾客进行羊城通卡充值的职务便利,收集 9 张羊城通卡,采取上述方法非法充值人民币 13700 元。得手后,被告人冯某某使用上述已非法的羊城通卡在棠下好又多商场和家乐福万国广场店等地购买三星 S308 无线移动电话、“神州之音 MD— 288 ” 牌 MP3 各一台、食品及日用品,以及乘坐公共汽车、出租车等消费。
被告人黄某在 2004 年 7 月中旬至 9 月任广州市地铁运营公司火车站站务员期间,利用在广州市地铁运营公司火车站负责为顾 客进行羊城通卡充值的职务便利间,采取在充值羊城通卡操作步骤完成时,迅速将羊城通卡撤离充值系统读卡器,以阻止记录于羊城通卡内的充值金额等数据上传到数据库的方法,收集 3 张羊城通卡,在广州地铁火车站站票亭非法充值人民币 1900 元。得手后,被告人黄某使用上述已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乘坐公共汽车等消费。 2004 年 8 月下旬至 10 月间,被告人黄某通过胡某(另案处理)收集 10 张羊城通卡,然后分别通过被告人杨某及同案汤某某以上述作案方法非法充值 2600 元。得手后,被告人黄某将已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以打折的方式售给他人,收取赃款共人民币 1900元后,将赃款挥霍花光。
被告人邓某在 2003 年底至 2004 年 6 月间,明知上述非法充值方法能够盗取羊城通卡充值款,在市二宫站票亭故意将上述作案方法分别传授给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冯某某、林某某。随后,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冯某某、林某某等人按被告人邓某传授的上述作案方法大肆非法充值羊城通卡,从而盗取充值款挥霍消费,造成广州市羊城通公司重大损失。
被告人杨某 2004 年 6 月下旬至 8 月间,明知上述非法充值方法能够盗取羊城通卡充值款,在本市白云区大金钟路汤某某(另案处理)住处和海珠区 Rose Marry 卡拉 Ok厅,故意将上述作案方法分别传授给汤某某和被告人黄某。随后,二人按被告人杨某传授的上述作案方法,大肆进行非法充值羊城通卡,从而盗取充值款挥霍消费,造成广州市羊城通公司较大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贪污人民币 55055.3 元;被告人谭某某贪污人民币 50745.8 元;被告人陈某贪污人民币 25096 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贪污人民币 68701.9 元;被告人吴某某贪污人民币 18848.1 元;被告人曾某某贪污人民币 21750 元;被告人冯某某贪污人民币 13700 元;被告人黄某贪污人民币 4500 元。认为被告人邓某、谭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冯某某、黄某、陈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邓某、谭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冯某某、黄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国有财产,被告人陈某伙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国有财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邓某、杨某故意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均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邓某数罪并罚。惟被告人邓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列举了有关羊城通公司发现羊城通卡被非法充值的经过材料、有关市二宫充值终端( ISAM 卡号为 10001028 )异常充值卡、消费的数据材料、证人胡某、谢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杨某等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谭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冯某某、黄某、陈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邓某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应定职务侵占罪;犯罪金额应以实际消费金额为准;对邓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观恶性不大;邓某有立功表现,并已退清赃款,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从主体上看,被告人仅是从事劳务工作从手段上看被告人非法充值使羊城通卡里产生的虚构数据不能称为国有资产,故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持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骗取商户财物,应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已退清赃款,并有检举、揭发积极表现,且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起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认定陈某共同贪污一部佳能 A80 数码相机,因该相机仍由同案人谭某某在使用,陈某没有分赃,因此,应把该相机从陈某的犯罪数额中减除;陈某系从犯,个人实际所得犯罪数额较小,并已全部退脏,且其积极配合的认罪态度对查证犯罪起了重要作用,希望法庭对其从轻量刑。
被告人林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不讳,但辩解说其非法充值金额包括给吴某某的 8000 多元也只有四、五万元。其 辩扩人认为林某某从事劳务工作,应定职务侵占罪:对林某某犯罪的金额其中有 19350 元,公诉机关未证明是否造成损失;被告人能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好,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部分有意见,认为自己非法充值的金额只有约 6000 到 8000 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是临时工,应定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应以实际消费金额来定罪量刑;被告人已退清部分赃款,其家属在想办法退清其余赃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刘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吴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不讳,但辩解说林某某给他的 8000 多元羊城通卡,他实际上只消费了 4000 多元。其辩护人认为对吴某某的贪污金额应以其实际消费金额为准,其中的 8098.1 元还有林某某消费的部分,应子扣除;吴某某有九张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是到案后自己交给公安机关的,应定自首;吴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已退清赃款,希望法庭对其使用缓刑-
被名人黄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黄某应定职务侵占罪;犯罪金额应以实际消费为准;如定职务侵占罪,黄某就不需承担刑事责任, 即算定贪污罪, 因其犯罪金额小,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邓某于 2004 年 6 月 27 日 至 l 0 月间,在任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下二宫站值班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充值羊城通卡操作步骤完成时,迅速强行切断电源,以阻止记录于羊城通卡内的充值金额等数据上传到数据库的方法 ( “断电方法非法充值” ) ,收集 张羊城通卡,与被告人谭某某进行非法充值人民币 130897.1 元。得手后,被告人邓某。谭某某使用上述已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消费并伙同被告人陈某用上述非法充值的充值款,到棠下好又多商场和家乐福万国广场店购买手机、相机、 MP3等物品分用或由被告人陈某负责销赃;所得赃款共同分赃。其中邓某单独消费 18060.2 元,谭某某单独消费 18629.7 元,陈某单独消费 4690 元,三人合伙消费并销赃 53938 元;邓某、陈某合伙消费 2399 元,卡余款 33180.2 元由邓某,谭某某消费。按各人实际消费金额计算,被告人邓某贪污人民币 53830.2 元;被告人谭建成贪污人民币 53198.8 元,被告人陈某贪污人民币 23869 元 。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有:
1 、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出具的《邓某 。 谭某某,陈某盗窃数额的确认说明》及附表一 ( 三被告人具体盗窃数额 ) 、附表二、附表三 ( 两表均是三被告人在棠下好又多购物一览表 ) 证实:邓、谭于 2004 年 6 月 27 日始,利用 51 张卡非法充值,合计 130897.1 元。邓消费 18060.2 元,谭消费 14949.7 元,陈消费 4690元,三人合伙消费并销赃 57618 元,邓、陈二人合伙消费 2399元,卡余款 331 81.1 元;由邓、谭消费。邓某、谭某某、陈某对该说明和附表进行签认,表示对该说明的认定方式、数额无意见,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2 、缴获的被告人邓某非法充值羊城通卡的照片,经邓某的签认笔录证实:照片中的两张羊城通卡就是他在 2004 年 4 月至9
月期间在地铁市二宫站进行非法充值的其中两张羊城通卡。
3 、从邓某、康新泉处缴获的 3 张羊城通卡的充值、消费数据( 丰城通公司提供 ) 证实: 三张卡号分别为 108727545 、
112054510 、 105842236 ,异常充值金额合计 7398 元。
4 、被告人邓某对富士相机及相机包照片的签认笔录证买:被告人邓某承认是其用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在天河好又多购买。
5 、证人杨某某证言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 2004 年 10 月 22 日,她曾向邓某借得富士 S5000 数码相机一台,现交给公安机关。
6 、同案人康某某 ( 地铁护卫 ) 证言及亲笔供词证实: 2004 年 5 至 8 月,他提供 l 卡,邓某为其非法充值羊城通卡 5 次,共约 2100 元。该卡已与邓某的卡混淆。
7 、证人邓某 ( 邓某之姐 ) 证言证买:她曾于 2004 年和邓某及其几个男女同事到棠下好又多购物。她的好又多等会员卡邓某可随便拿来使用。
8 、破案经过证实:据被告人邓某交代的情况,市公安局地铁分局通过侦查于 2004 年 11 月 4 日将有非法充值羊城通卡嫌疑的被告人陈某抓获。
9 、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邓某已退赃人民币 55055.3 元
10 、羊城通公司提供的从被告人谭某某处缴获的羊城通卡 ( 卡号为 22041113) 的充值 。 消费数据证实:该卡曾被非法充值 6055元。
11 、好又多提供的付款明细资料查询、羊城通卡销售明细、银联刷卡单、送货单。《付款明细资料查询》、《银联收款单据》经被告人谭某某签认的笔录证实:这些购物凭证是他利用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购买所得的。
12 、经被告人谭某某签认、从其处缴获的羊城通卡、数码相机等物照片证实:佳能 A80 数码相机等物品是他和被告人邓某一起,在棠下好又多店、前进路家乐福店,私用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所购买的。
13 、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曾用羊城通卡消费搭乘出租汽车,并曾陪其到万国家乐福购买过消毒碗柜、地拖等物。
14 、证人谭某某 ( 谭某某之兄 ) 的证言证实: 2004 年 9 月左右,谭某某曾问过他买什么数码相机好,后在家里就看见有一台数码相机。
15 、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出具的收据证买:被告人谭某某已 退赃人民币 50745 。 8 元。
16 、经被告人陈某签认 。 好又多证实的赃物松下 x66 手机 l台,佳能《 75 数码相机 l 台的发票或发票、销售票据复印件证实:这些物品是用非法充值的羊城通消费的,并注明了其卡号,金额。
17 、经被告人陈某签认的、天河好又多提供的《付款明细资 料查询》、《银联收款单据》证实:该松下 x66 手机是使用羊诚通卡支付购买的。
18 、经被告人陈某签认的赃物松下 x66 手机 l 台、佳能 A75数码相机 1 台、奥莱客台式音响照片证实:松下 x66 手机 l 台被告人陈某于&n, bsp;2004 年 7 月中旬,在棠下好又多店,使用被告人邓某给其的、 4 张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所购买的,价值人民币 2090 元。佳能 A75 数码相机是他和被告人邓某于 2004 年 8 月中旬在棠下好又多店使用多张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购买的,价值人民币 2600元。奥莱客台式音响是他于 2004 年 7 月下旬在棠下好又多超市,使用邓某给其的一张羊城通卡购买的,价值人民币 480 元。
19 、证人李某某好又多职员 ) 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专柜于 2004 年 7 月下至 10 月间手机销售的情况,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多次到其专柜购买手机的人。
20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其辩认笔录证实:她曾为被告人陈某销售索爱 K 手机 5 台,每台价格 2500 元、其中 2004 年 7月下旬销售 2 台,一个多星期之后销售 2台,同年 8 月底销售 l台。手机发票是棠下好又多华联开出的,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
、羊城通公司提供消费,非法充值情况表证实:被告人陈某在 2004 年 7 月 5 日 购买手机时使用的 5 张卡,曾在 2004 年 3月 31 日到 2004 年 9 月 16 日间非法充值共 20250 元。
22 、被告人陈某辨认被告人谭某某笔录证实:谭某某和被告人邓某一起工作,并曾两次给过非法充值的羊城诵卡给他。
23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邓某的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某就是用非法手段给羊城通卡充值,并给其多次使用的人。
24 、被告人邓某的陈述及辩认被告人陈某的笔录证实:陈某是于 2004 年 4 月至 9 月间,与他和谭某某一起利用非法充值的卡在好又多、家乐福消费的人。并且被告人陈某负责销赃。
25 、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己退赃人民币 25096 元。
26 、被告人邓某、谭某某、陈某亦供述在案。
二、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在 2004 年 6 月至 10 月在任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市二宫站值班员期间,利用在该站票亭负责为顾客进行羊城通卡充值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林某某在该站票亭多次非法充值丰城通卡,提供给被告人吴某某消费,合计人民币 8098.1 元。另外,被告人林某某单独收集 44 张羊城通卡,采取“断电方法非法充值”方法非法充值人民币 68701.9 元,得手后,使用—上述已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到家乐福万国广场店、联华快客和胜佳超市等地购买诺基亚 N6230 无线移动电话 l 台、食品和日用品及长期租坐出租车和乘坐公共汽车等消费。此外,被告人吴某某单独收集 16 张羊城通卡,采取上述方法非法充值人民币 10750 元,得手后,使用上述已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到家乐福万国广场店、胜佳超市和联华快客等地购买香烟、洒、食品、日用品和乘坐公共汽车、出租车等消费。综上,被告人林某某贪污人民币 68701.9 元;被告人吴某某贪污人民币 18848.1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有:
1 、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出具的《林某某、吴某某盗窃数额的确认说明》及《附表》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对四十四张羊城通卡非法充值金额合计人民币 68701.9 元,用于自己消费;并帮被告人吴某某对六张羊城通卡进行非法充值人民币 8098.1;被告人吴某某连同林某某给他的这六张卡,合计对十六张羊城通卡进行非法充值金额达 18848.1 元,用于自己消费。被告人林兆清的签认表示对该说明认定的羊城通卡数量没有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签认,表示对该说明认定的羊城通卡数量没有意见。
2 ,从林某某处缴获的三张羊城通卡 ( 卡号为 (J4274751.20279103 、 22624569) 充值、消费数据 ( 羊城通公司提供 ) ,证实:异常充值金额合计 6100 元,且前两张卡在出租车消费数据中出现。
3 、胜佳超市消费记录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非法充值的 4张羊城通卡在该超市于 2004 年 8 月 18 日至同年 9 月 5 日之间曾有消费记录。
4 、经波告人林某某签认的诺基亚 N6230 手机 l 台及发票、保修卡原件及照片证实:此手机是其于 2004 年 8 月 4 日 ,被告人林某某在前进路家乐福用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购得的。
5 、广州羊城通有限公司公司提供的《在粤从 AA5708 出租车上消费的异常充值票卡交易明细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 2004
年 6 月 20 日到 9 月 15 日 期间,长期租用该车,共用 18 张羊城通卡,消费金额合计 7071 元。
6 、证人林某某 ( 林某某父亲 ) 证言证实:其子林某某曾给过两张羊城通卡给父母使用,卡号分别为 20279103 和 04274751 。
7 、证人陈某某 ( 林某某女友 ) 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2004 年 9 月曾给过一张卡号为 22624569 的羊城通卡她使用,该卡已充值 400 元。同年 8 月,林购买一台诺基亚 N6230 手机,并提供该手机发票给公安人员。 2004 年 7 月至 8 月间,被告人林某某曾和她一起到家乐福前进店购买仪器等物两次。
8 、证人吴某某 ( 出租车司机 ) 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从 2004 年 7 月上旬至 9 月中旬,几乎每天使用羊城通卡消费租乘其出租车 ( 粤 AA5708) ,大约共在其出租车上消费 5000 多元。
9 ,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已退赃人民币 45000 元。
10. 市公安局地铁分局搜查笔录及搜查现场。缴获羊城通卡照片证实:在地铁市二宫站男衣室 09 号衣柜内,共缴获属于吴某某的羊城通卡共 14 张。
、从吴某某处缴获的 14 张羊城通卡 ( 羊城通公司提供 ) 的充值。消费数据证实:前 10 张卡均有非法充值、消费数据。
12 、经被告人吴某某签认的胜佳超市关于羊城通卡的销售清单证实:销售清单中记录的其中 9 张羊城通卡属于被告人吴某某并是从被告人吴某某处缴获的。
l3 、胜佳超市提供的销售明细表 1 2 张证实:属于被告人吴某某所有的 9 张羊城通卡所购买的物品清单。
14 、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赃人民币 18848.1 元。
15 、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亦供述了犯罪的事实经过。
三、被告人曾某某在 2003 年 12 月至 2004 年 10 月在任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市二宫站值班员期间,利用在该站票亭负责为顾客进行羊城通卡充值的职务便利,收集 17 张羊城通卡,采取“断电方法非法充值”的方法非法充值人民币 21750 元。得手后,被告人曾某某使用上述已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到棠下好又多商场和家乐福万国广场店等地购买榨汁机、松下 GD55 无线移动电话、奥莱克 DvD 迷你音响 ALK 、佳能 IXUSIIS 数码相机各 l 台,“音乐工场 F1 6 ”牌 MP3 机 2 台,伟峰 060 相机架 1 个,以及购买食品和日用品和乘坐公共汽车。出租车等消费。综上,被告人曾某某贪污人民币 21750 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有:
l 、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出具的《曾某某盗窃数额的确认说明》及《附表》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曾用 17 张羊城通卡进行非法充值并用于购物,充值额达 21750 元,且其用邓某非法充值的一张卡购买价值 168 元的飞利普榨汁机一台,消费金额总计达 5895 元。被告人曾某某的签认表示对认定方法及认定用于盗窃的 18 张羊城通卡没有意见,但对 18张卡的消费金额持保留意见。
2 、经被告人曾某某签认的好又多棠下店提供的《消费数据》、销售明细资料查询、发票及银联小票复印件证实:其于 2004 年月 10 日在好又多棠下店购买飞利浦榨汁机 1台、松下 GD55 手机1 台,音乐工场 F16NP3 机 2 台;同年 8 月 6 日购买佳能IXUSIIS数码相机一台、伟峰 060 相机架 1 个, 8 月 29 日购买奥莱克 DvD迷你音响 1 台。
3 。经被告人曾某某签认的佳能数码相机、 MP3 机 。 音响、热水器照片以及从其女友傅某某家中搜查获得的奥菜克 DVD 迷你音 响的发票原件证实:这些东西系被告人用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购买所得的赃物。
4 。证人傅某某 ( 曾某某女友 ) 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曾送过组合音响、佳能数码相机、 GD 手机给她。相机是 2004年下半年她与曾到棠下好又多购买的,并辨认出被告人邓某,谭某某、冯某某、林某某是曾某某的同事。
5 、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已退脏人民币 500 元
6 、破告人曾某某亦供述了犯罪的经过。
四,被告人冯某某在 2003 年 12 月至 2004 年 10 月任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市二宫站值班员期间,利用在该站票亭负责为顾客进行羊城通卡充值的职务便利,收集 9 张单城通卡,采取“断电方法非法充值”的方法非法充值人民币 13700 元。得手后,被告人冯某某使用上述已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在棠下好又多商场和家乐福万国广场店等地购买三星 S308无线移动电话、“神州之音MD 一 288 ” 牌 NP3 各 I 台、食品及日用品,以及乘坐公共汽车、出租车等消费。综上,被告人冯某某贪污人民币 13700 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有:
1 。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出具的《冯某某盗窃数额的确认说明》及《附表》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用 9 张羊城通十进行非法充值,盗窃人民币 1 3700 元;且经被告人冯某某签认,表示没有意见;愿意对这 9 张卡承担刑事责任。
2 ,从被告人冯某某家缴获并经其签认的 5 张羊城通卡照片证实:这 5 张卡是经过被告人冯某某非法充值的。
3 ,从被告人冯某某处缴获的 5 张羊城通卡的充值、消费数据证实:此 5 张卡的异常充值金额合计 7998.10 元。
4 ,经被告人冯某某签认的好又多大河店提供的三星 S308 手机 l 台的销售明细及银联单证实:购买此手机使用 5 卡,其中有4 张卡属于被告人冯某某被缴获的卡。
5. 天河好又多提供的 2004 年 8 月 17 日 销售的神州之间MD — 288 型号 MP3 的销售明细及银联单据证实:购买所使用羊城通卡的十号为 5100000110596092 ,为缴获的被告人冯某某 5 卡之一。
6 、冯某某用非法充值丰城通卡购得手三星 s308 手机及发票照片、原件,经冯某某、陈某某 ( 冯某某女友 ) 签认证实: 2004 年 7 月 12 日 ,用非法充值羊城通卡购得该手机送给其女友。
7. 经证人冯某某 ( 冯某某之弟 ) 。被告人冯某某签认的用非法充值芋城通卡购得的 MP3. 发票照片和原件及公安机关说明证实:此 MP3 为 2004 年 8 月 17 日 ,冯某某使用被告人冯某某给他的单城通卡购买所得的。
8 、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 2004 年 8 月 17 日 冯某某给他一张羊城通卡,卡内有 420 元,给他买 MP3 ,他于当晚到棠下好又多用该卡购得“神州之间” MP3 一台,价值399 元,还买了约 15 元的食品、饮料。该卡使用后放在家里了。
9 、证人陈某某证言 ( 冯某某女友 ) 证实: 2004 年 7 月,她与冯某某在棠下好又多购得三星 S308 手机一台,并曾给她。冯 曾给过一张羊城通卡使用,现已被收缴。
10 、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已退赃人民币 13700 元。
11 、被告人冯某某亦供述在案。
五 。 被告人黄某在 2004 年 7 月中旬至 9 月任广州市地铁运营公司火车站站务员期间,利用在广州市地铁运营公司火车站负责为顾客进行羊城通卡充值的职务便利,采取在充值羊城通卡操作步骤完成时,迅速将羊城通卡撤离充值系统读卡器,以阻止记录于羊城通卡内的充值金额等数据上传到数据库的方法:收集 3 张羊城通卡,在广州地铁火车站站票亭非法充值人民币 1900 元。得手后,被告人黄某使用上述已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乘坐公共汽车等消费。 2004 年 8 月下旬至 10 月间,被告人黄某通过胡某 ( 另案处理 ) 收集 10张羊城通卡,然后分别通过被告人杨某及同案汤某某以上述作案方法非法充值 2600 元。得手后,被告人黄某将已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以打折的方式售给他人,收取赃款共人民币2140元后,将赃款挥霍花光。综上,被告人黄某对羊城通卡非法充值 4500 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有:
1. 市地铁分局的《情况说明》和羊城通公司提供的有关黄某非法充值的 14 张羊城通卡的充值、消费数据证实: 14 张卡共非法充值 4500 元,累计消费约 2931.5 元。
2 ,证人胡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大约在 2004 年 7 、 8月,黄某告诉她说杨某告诉了黄某、汤某某作法充值羊城通卡的 事。后黄某就让她回公司问其同事是否需要给羊城通卡克值,于是她就联系了多名同事,告诉他们通过她充值。 61 获得优惠,然后由黄某将羊城通卡给杨某、汤某某非法充值,打折后收回其同事的钱予以牟利。共为公司同事非法充值 5200 元。黄某还帮她充值了一张羊城通卡,卡号为 00985947 ,数额她没留意,经辨认,黄某就是 2004 年 8 月至 10 月间通过打折方式帮她同事进行羊城通卡充值的人。
3 、证人胡某的羊城通卡 ( 卡号为 00985947) 的材料及照片经胡某签认证实:该卡是被告人黄某给她的,但她不知该卡充值的具体数额。
4 、证人李某某 ( 黄某母亲 ) 证言证实:她曾叫黄某帮她充值2 张羊城通卡 ( 卡号为 29449820.14326019) ,每张 100 元,共200 元。
5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调取证据材料证实:在 2004 年 9 月至 10 月间,她曾将卡号为 19209610 的羊城通卡给胡某帮忙充值2 次,每次 300 元,共 600 元。按打八折,共给胡某现金 480 元。
6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调取证据材料证实: 2004 年 7 月或 8月,他曾将卡号为 14352883 的羊城通卡给胡某帮忙充值一次, 200元。给胡某现金 1 70 元。
7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调取证据材料证实:在 2004 年 8 — 10 月,她曾将卡号为 04782395 、 10644164 的羊城通卡给胡某帮忙充值,每卡充值 100 元,共 200 亢。两次共给胡某现金 180 元。
8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调取证据材料证实:在 2004 年 9 月至 10 月间,他曾将卡号为 20989673 、 04150170 的羊城通卡给胡某帮忙充值,每卡 300 元,共 600 元。两次共给胡某现金 480 元。
9. 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调取证据材料证实:在 2004 年 7 月,她曾将卡号为 02021085 , 0676953S 共 2 张羊城通卡给胡某帮忙充值,每张 100 元,共 200 元。两次共给胡某现金 170 元。
10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调取证据材料证实:在 2004 年 9月至 10 月间,她曾将卡号为 11472962 、 11060099 两张羊城通卡给胡某帮忙充值,共 800 元。共给胡某现金660 元。
11 。同案人梁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曾在 2004 年 9月听黄某说现有一种方法可以非法充值羊城通卡赚钱,但黄某没有告诉他具体方法。 10 月份他在帮一名顾客充值时因操作出错,而发现以取卡方式的非法充值的方法。之后他用这种方法为顾客非法充值,并私吞 200 元。经辨认,黄某就是曾跟他况过可以进行非法充值的人。
12 。同案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 2004 年 7 月至 8月间,她曾三次帮黄某非法充值羊城通卡 50 多卡次,金额约 15000元。黄某给了她 400 元元好处费。非法充值的方法是她在 2004 年 7月一个在地铁做过站务员的男的告诉她的。经辨认,黄某就是2004 年 7 月至 8 月间给她羊城通卡,让他非法充值的人。
13 。被告人黄某辨认被告人杨某的笔录证实: 2004 年 8 月至9 月,他曾交 10 张羊城通卡给杨某进行非法充值。
14 。被告人杨某辨认被告人黄某笔录证实:黄某于 2004 年 9月给 20 张羊城通卡他进行非法充值。
15 、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已退赃人民币 4500 元。
16 ,被告人黄某,杨某亦供述在案。
六,被告人邓某在 2003 年底至 2u04 年 6 月间,明知“断电方法非法充值,,能够盗取羊城通卡充值款,在市二宫站票亭故意 将上述作案方法分别传授给被告人谭某某 。 曾某某、冯某某、林某某。随后,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冯某某。林某某等人按被告人邓某传授的上述作案方法大肆非法充值羊城通卡,从而盗取充值款挥霍消费,造成广州市羊城通公司重大损失。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有:
1 、被告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 2004 年 7 月初,他与被告人邓某一起在地铁市二宫站的会议室吃饭时,从邓某处得知用“断电”非法充值羊城通的方法。
2 , 被告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大约在 2003 或 2004 年的一天,他在票亭上班时邓某进来跟他淡起羊城通卡可以非法充值的事,他开始不信,邓某就用“断电”的方法将整个非法充值羊城通卡的步骤做了一次给他看,打单后发现电脑确实没有记录 ( 充值数据 ) ,于是他就学会了用“断电”方式非法充值羊城通卡的方法。邓某还告诉他,谭某某、林某某现也知道了。
3 、被告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 2004 年 4 月,邓某说他穷,没什么钱花,就告诉他羊城通卡可以非法充值的事,当时邓某叫他去票亭,用“断电”的方法将整个非法充值的步骤演示给他看,他就学会了非法充值的方法。
4. 被告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约在 2004 年 6 月,邓某在票亭将以断电方式对羊城通卡非法充值的方法告诉并演示给他看,于是他就学会用断电方法非法充值羊城通卡。据他所知,邓某还将此方法教给了谭某某、曾某某。
5 、被告人邓某的陈述证实: 2004 年 5 月份,他在谈天中将断电方法充值羊城通卡的作案方法告诉了给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林某某、冯某某知道。
七、被告人杨某在 2004 年 6 月下旬至 8 月间,明知断电方法非法充值。能够盗取丰城通卡充值款,在本市白云区大金钟路汤某某 ( 另案处理 ) 住处和海珠区 R0se Mafry卡拉 0K 厅,故意将上述作案方法分别传授给汤敏和被告人黄某。随后,二人按被告人杨某传授的上述作案方法,大肆进行非法充值羊城通卡,从而盗取充值款挥霍消费,造成广州市羊城通公司较大损失。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并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有:
1 。被告人黄某的陈述话实: 2004 年 8 月下旬,他因工作收入低的问题与女友胡某吵架,在海珠区 R0se Marry 卡拉 0K 厅内,被告人杨某出于义气就告诉他可以利用羊城通卡非法充值赚钱的事,并将“取卡”方式非法充值的步骤告知他。
2 、证人汤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 2004 年 8 月杨某在其家中告知其非法充值羊城通卡的方法。
3. 被告人杨某的陈述证实: 2004 年 8 月中旬,在海珠区 RoseMarry 卡拉 0K 厅内,出于朋友义气他告诉被告人黄某对羊城通进行非法充值的方法。 2004 年 7 月底在汤某某家,在聊天中告诉了她对羊城通进行非法充值的方法。
综合证据有:
1 、广州羊城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 : 广州羊城通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 、广州市地下铁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广州市地下铁道公司为国有公司。
3 ,广州羊城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地下铁道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交通电子收费系统地铁子系统建设和劳动合作协议》证实:羊城通公司同意地铁公司在地铁各车站代理羊城通充值活动。
4 、广州交通电子收费营运有限公司和广东某某数据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交通电子收费系统后台清算服务合同》证实:按照协议广东某某数据处理有限公司为广州市城市交通电子收费系统 ( 简称羊城通系统 ) 提供后台清算服务。
5 ,广州地铁提供的与被告人邓某 。 谭某某 。 林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冯某某、黄某、杨某签订的合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证 实:上述被告人均是地铁公司合同制职工。
6 、地铁公司提供的各被告人的职位及具体职责范围的说明证实: 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系地铁市二宫站值班员:被告人邓某、林某某、冯某某系地铁市二宫站站务员:被告人吴某某系地铁市二宫站值班班长;被告人杨某系地铁西门口站站务员;被告人黄某系地铁火车站站站务员。羊城通的售票主要由站务员担任,当站务员因为工作期间吃饭等需要离开票亭,则由值班员、值班班长等顶替其票务工作。上述被告人均有各自登陆羊城通卡计算机的登陆 ID 和密码,可以进行羊城通卡的发售,充值工作。
7 、证人王瑛 ( 地铁运营事业总部车务部副经理 ) 的证言证实:地铁各职务的主要职责,运作等情况以及羊城通卡每天充值时段 为早上 6 时到晚上 11 时。
8 、证人陈某某 ( 市二宫站站长 ) 的证言证实:工作人员上岗排班时间、人员及羊城通卡充值等情况,并证实羊城通卡充值机随时都可充值。
9 、证人李某某 ( 羊城通客服中心员工 ) 的证言证实: 2004年 8 月 23 日他首次发现羊城通卡进行了非法充值的事实经过。
10 、证人谢某某羊城通副总 ) 的证言证实: 2004 年 8 月 23日,有一用户持 7 张余额均在 400 元以上的羊城通卡到羊城通公司水荫路客户服务中心要求退卡,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发现该批票卡的余额均与后台数据不相符。经联合羊城通系统的后台清算服务商广东某某数据处理有限公司对羊城通系统内超过 200 元的高额消费及充值记录进行分析,发现自 2004 年 2 月 1 日以来,先后有 100 多张羊城通卡在地铁市二宫站、纪念堂站、广州火车站站、三元里站等发生异常充值,之后又在家乐福。好又多等地消费。据不完全统计,估汁非法充值金额达人民币 40 万元,消费金额已超过 26 万元,且该批卡目前还在消费使用中。遂于 2004 年 9 月23 日到市局地铁打局报案。
11. 广州币公安局公共信皂网络安全监察处《电子数据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及其异常充值 。 消费的数据材料证实:市二宫地铁站 ISANK 卡号为 l 0001028 的充值计算机曾发生异常充值,异常充值卡均用于消费。
12. 羊城通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 实践中通常由后 8序列号和校验码标识羊城通票卡。
1 3 、羊城通公司提供的《市二宫充值终端 (ISAM 卡号为l 0001028 )充值断号情况》 ( 包括附表一:《市二百充值终端丢失 交易 ( 断号 ) 明细》、附表二:《充值断号与票卡异常充值明细》 )证实: 2004 年 2 月 12 至 9 月 12 日间断号 185 次,中断笔数 848笔:通过消费数据确认票卡在市二宫充值的断号时间内殿堂充值的笔数为 412 笔,全额共为 200850 元,
14 、羊城通公司提供的《小额消费设备清单》。
15. 广东某某数据处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关于 sAM卡 0014179 涉及票卡的充值交易数据丢失情况的分析报告》
16. 地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电子设备拓扑图、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l 7 、羊城通公司提供的非法元值总表 ( 一 )。( 二 ) 及与该表对应的丰城通卡异常充值及消费情况表。
18 、羊城通公司提供的联华快客、胜佳超市、家乐福万国广场、宏破超卞、麦当劳等店羊城通卡消费情况表。
1 9 、《清算结果确认请求通知书》。20 、市二宫站异常充值推算信息。
、市二宫站异常充值消费情况列表。
22 、某某公司《关于地铁异常充值调查的回复》及附表 l — 4 。
上述证据,经公开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陈某、谭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冯某某,黄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谭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冯某某 。 黄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国有财物。其行为扰乱了国有企业的正常活动,侵犯了国有企业的财物。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以惩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邓某、谭某某互相勾结。利用被告人邓某、谭某某等的职务便利,共同窃取非法占 有公有财物,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依法应子以惩罚。被告人邓亮,杨某故意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均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对被告人邓某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在本案中广州羊城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地下铁道公司均系国有公司,广州市地下铁道公司按照协议在地铁各车站代理羊城通充值活动,被告人邓某,谭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曾某某,黄某系广州市地铁道公司合同制员工,均有权限从事羊城通充值活动,属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上述被告人也正是利用这一点,用非法充值方法在后台数据没有记录的情况下,使得自己的羊城通卡得以充值窃取国有资产,故应定贪污罪。相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构成诈骗罪,因被告人谭某某是先以非法充值 的方法窃得国有资产,使得羊城通卡里的固有资产在形式上合法归其所有,故不构成对商户的诈骗,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上述被告人实施非法充值活动后,即将国有资产窃为已有,此时国 有资产即处于失控状态,至于被告人消费与否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故相关辩护人提出的贪污全额应以消费金额为准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为从犯的辩护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后交出九张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证实的仍是其被 嫌疑的贪污罪,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惟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杨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子刑事处罚。被告人邓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处罚。陈某辩护人提出的有一台佳能 A80 数码相机 ( 价值人民币 3680 元 ) 不应计算到陈某犯罪数额中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被告人陈某的犯罪金额中减除原分摊的数额。各被告人均认罪 态度较好,且均已退清或部分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缺乏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 项、第三项、第四项 。 第二百九十五条 。 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五年零六个月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 2004 年 10 月 26 日至 2010 年 4 月 25日止 ) ,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10000 元 (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 2004 年 10 月 26 日至 2009 年 10 月25 日上 ) ,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10000 元 (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
三、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 2004 年 10 月 26 日至 2010年 4 月 25 日止 ) ,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10000 元 (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交纳 ) 。
五、 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
六、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
七、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
八、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杨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扣押被告人邓某的羊城通十三张,卡号为: 08727545 、12054510 、 05842236 ;扣押被告人谭某某的羊城通卡一张 ( 卡号:22041113) ;扣押被告人吴某某羊城通四十张,卡号分别为Q04 — 08731334208 、 Q04 — 066305S4919 Q0406630582134 、Q04 — 066305X2022 、 Q , 06065492 、 PQJ2003 — 008(10 — 3)251 78184 、P — 2(J03 —02(2 — 1)16587638 、 P — 2003 — 03(4 — 4)26705619 、 Q04 — 06730011 733Q04 — 06730611823 、 Q04 — 76601901294 、 Q04 — 06630582099,老人储值票两张,卡号分别为: 0010203000818281 、 0010203000673929 ;扣押被告人林兆消的 NOKIA N6230 型无线移动电活一台及发票。保修卡,羊城通卡三张,卡号为别为: 202791()3 。 、 22624569 ;扣押被告人冯某某的羊城通卡五张,十号分别为: 10596092 、 11077907 、04011 390 、14620465 、 18686618 ;扣押被告人杨某的羊城通—卡三张,卡号为: 12230213 、 51 4761 、 1 2548552 ;扣押被告人曾某某的“音乐工场 F 16 ” 牌 MP3 机两台 。 奥莱克 DvD 迷你音响 ALK一台 。 佳能 IxUSIIS 数码相机一 - 台:扣押被告人黄某羊城通卡十 四张,卡号为: 70341995 、 00985947 、 14326019 、 29449820 、 19209610 、 14352883 、 047S2j95 、
10644164 、 041 50170、 2098673 、 085 、 06769538 、 11472962 、 060099 ,扣押被告人冯某某的发票两张卡号 01 — 4508890 、 01 — 4550583 ,均予以没收 (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
十一、扣押被告人邓某的人民币 2100 元、富士 S5000 数码相机一台:被告人谭某某的万和 ZLP72 型消毒碗柜一台、“康赛特cxw 一 190 一 A11 型吸油烟机一台、“名匠”9210 型门锁二把、塑料储物箱五个、佳能 A80 型数码相机一台、“海尔” KF-25Gw / Z1 分体式空调机一套;扣押被告人陈某佳能 A75 型数码相机一台、松下 X66 型无线移动电话一台及发票、奥莱克儿 K 叫 3 型舌响一套;扣押被告人冯某某惠普 vECTRAXE310 主机一台、三星 S308 无线移动电话一台及包装盒;神州之音 MD288 / MP3 一台,分别发还各被告人 (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 。
十二、追缴被告人谭某某、林某某、曾某某禾退清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十三、被告人邓某多退出的赃款人民币 1225.1 元和被告人陈涛多退出的, 赃款人民币 1, 227 元发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钟某某
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某
二 0 0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