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一起经典成功有效特大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心得 (附判决书全文)

办案律师/作者: 陈北元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28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刑事律师 陈北元

核心提示:

这是一起笔者办理的由台湾知名企业“台湾有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SER Technology Co., Ltd”派驻大陆高管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有效成功辩护案例。

有效辩护的核心是“有效”!所谓的有效辩护就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经过律师辩护,合议庭同意了律师的辩护观点,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最终被法官所采纳,法院最终判决书中给予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到达了辩护的目的和效果。

有效辩护在于准确把握案件的特点,对全案有全面综合判断,找准突破口,并充分考量法官在裁判时最可能的判断,制定辩护方案和策略。绝不可虚张声势、漫天开口、不得要领、不着要害。

本案在辩护中,辩护律师准确把握了以上原则,提出的辩护意见精准中肯,法官在裁判时充分考虑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充分采纳,将十年以上刑期或者无期徒刑的情节,减两挡量刑,仅判处被告人四年有期徒刑。

第一个核心辩护意见:被告人是受委派履行职务,名为合胜店的主管,实为大同厂的业务管理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走私,而不是个人走私;走私利益既得者是公司而非刘斌,其地位、作用实与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无异,应与完全意义上的个人走私在量刑上有所区别,适当从轻。

在提出单位犯罪辩护意见时,考虑到被告人的经营主体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但辩护律师并没有就此放弃,在策略性的提出被告人系受委派履行职务的单位犯罪意见的同时,创造性地提出了“走私利益既得者”的辩护意见,达到了“不是单位犯罪胜似单位犯罪”的辩护效果。

法院在判决书中虽然没有直接采纳为单位犯罪,但在裁判时充分考虑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合胜店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组成形式是个体工商户,计划成立的大泽金属有限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因此,本案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虽然大同厂后来有入股合胜店并实施了监管行为,但合胜店一直都是独立核算的单位,而非大同厂的业务部门。综上,本案中合胜店不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被告人刘斌也不是大同厂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个人犯罪。鉴于本案中的走私获利由合胜店的股东按股份分配,辩护人提出应与完全意义上的个人走私在量刑上有所区别的意见可以采纳。

第二个核心辩护意见为自首,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可以采纳。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量刑为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案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02887元,如果法定量刑幅度至少在十年以上,但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自首和“不是单位胜似单位”的辩护意见后,处刑四年。无疑最大程度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因成功经典有效的辩护,判决书文本十几年来一直在网络上广为流传,

被告人也早已恢复自由之身,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辩护律师,无疑是欣慰的。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151条第4款: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斌,男,1962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广东省东莞市大朗合胜五金线料加工店业务主管,户籍在台湾省桃园县。因本案于2003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北元,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及其辩护人陈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被告人刘斌主管东莞市大朗合胜五金线料加工店业务期间,参与该店分次将在台湾购买的不锈钢线179710.75公斤,交由东莞大同五金钢棒制品厂(另案处理),以来料加工向海关申报保税进口后再销售牟利的活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1102887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海关核定偷逃税额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斌参与伪报贸易性质的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斌辨称其受台湾有泽指派到大陆开展业务,不知道他们的货物是走私的,客观上也没有走私和寻求暴利,其不了解走私的概念,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的走私数量和偷逃税额不持异议;2、被告人刘斌是受委派履行职务,名为合胜店的主管,实为大同厂的业务管理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走私,而不是个人走私;3、走私利益即得者是公司而非刘斌,其地位、作用实与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无异,应与完全意义上的个人走私在量刑上有所区别,适当从轻;4、被告人刘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动地参与了走私,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刘斌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6、被告人刘斌一直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司法部门,态度良好。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大朗合胜五金线料加工店(以下简称“合胜店”)是2002年7月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是加工五金线材、螺丝,被告人刘斌任业务主管。2003年3月,合胜店与东莞大同五金钢棒制品厂(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大同厂”)计划成立东莞大泽金属有限公司,由大同厂占25%的股份,被告人刘斌占10%的股份等,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前仍然用合胜厂的名义经营,由被告人刘斌主管业务。

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斌与大同厂总经理欧武雄(另案处理)商议,利用大同厂的来料加工合同手册为合胜店伪报进口不锈钢线,合胜店按每吨3500元至4500元不等的价格支付大同厂“合同指标费”。从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合胜店将分次在台湾购买的不锈钢线共179710.75公斤,交由大同厂以来料加工向海关申报保税进口后在境内销售牟利。经黄埔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人刘斌参与走私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10288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合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合胜店的组成形式是个体工商户以及经营范围;2、叶志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签认的《大同厂涉案手册和报关单统计表》、报关单复印件、合同手册复印件,证实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间大同厂为合胜店伪报贸易性质进口不锈钢线中相应涉案手册和报关单复印件;3、董小群签认的合胜店2002年8月到2003年3月的财务帐册,2003年4月到8月的有关记帐凭证、请款单、发票及请款单等单证,《提取电子数据经过》、《国内销售明细表》和《送货单》,证实合胜店向台湾供货商购买不锈钢线的财务往来情况,并向大同厂支付指标费,以及在向国内厂家销售不锈钢线的情况;4、陈建源签认的《业务缴款单》,证实大同厂收取合胜店代进口不锈钢线指标费用;5、被告人刘斌签认的《会议记录》,证实2003年3月29日,在大同厂会议室,刘斌、欧武雄等人开会时谈到自2002年9月以来大同厂利用合同手册代合胜进货的情况,通过这种方法合胜店可以偷逃大量关税和增值税,降低经营成本;6、被告人刘斌签认的《情况说明》和合胜店《进销存帐》、《进销存帐统计表》,证实2003年4月至8月期间,合胜店仓库进出料的详细情况和合胜店实际收取的利用大同厂合同手册进口不锈钢线的情况,在此期间合胜店向台湾供货商采购不锈钢线,然后向国内厂家销售的明细情况;7、彭志贤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签认的《报关资料统计表》、《代进口货物明细》以及大同厂代合胜店进口货物的相关单证材料,证实2002年9月25日到2003年8月19日期间,大同厂代合胜店进口不锈钢线共186160.91公斤,并向合胜店收取4.5元/公斤(含运输费)或3.5元/公斤(不含运输费)的代进口费用;8、刘春花签认的大同厂会计帐册,证实2002年11月至2003年6月期间大同厂收取合胜店“代办进口费用”的详细情况;9、欧武雄签认的大同厂《会计凭证明细表》和相关会计凭证,证实2003年1月到8月期间,大同厂分别向合胜店收取代进口指标费、替合胜店向台湾旭崇垫付不锈钢线货款、向合胜店收取大同厂为其垫付给台湾旭崇的货款,大同厂2003年以前的财务凭证已寄回台湾;10、被告人刘斌签认的《代进口货物情况统计表》、合胜店有关财务帐册、报关单、费用明细、装箱单、发票等书证,证实合胜店利用大同厂的合同手册报关进口不锈钢线,然后在国内市场销售牟利的情况;11、黄埔海关缉私局提供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表》、《海关核定证明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清单》,证实合胜店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额共人民币1102887.04元;12、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8月25日,侦查机关对合胜店进行核查过程中发现该店有走私行为,在对被告人刘斌询问过程中发现其涉嫌参与走私,遂于同月27日将其拘留;13、证人董小群(合胜店会计)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斌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003年4月后,合胜股东重组,新股东有刘斌、大同厂、台湾有泽等。合胜店向台湾进口的不锈钢线均是由大同厂代为进口的,合胜店向大同厂支付代进口费用;14、证人郭志雄(合胜店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合胜店销售的进口不锈钢线都是用大同厂的合同报关进口的;15、证人郭国辉(大同厂仓管科长)的证言,证实大同厂进口的不入仓的不锈钢丝一般存放一两天就被其他厂拉走;16、证人陈炳杰(大同厂财务经理)的证言,证实大同厂基本财务情况;17、证人刘春花(大同厂出纳)的证言,证实大同厂收取过代其他厂进口的费用;18、证人陈义雄(大同世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证言,证实大同厂基本情况。2003年7月,大泽公司股东会确定大同厂占25%的股份,欧武雄、刘斌提出用大同厂的合同来进口大泽公司的不锈钢丝;19、证人陈建源(大同厂业务部协理)的证言,证实大同厂用本厂保税合同手册为合胜店保税进口不锈钢线,并收取4.5元/公斤代办进口费用;20、证人欧武雄(东莞大同五金钢棒制品厂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斌共谋利用大同厂的来料加工合同手册为合胜店保税进口不锈钢线的详细情况;21、证人杨雷(大同厂业务助理)的证言,证实大同厂用自己的保税合同手册为合胜店代进不锈钢线;22、证人沈振荣(东莞大朗大同钢棒制品厂业务副科长)的证言,证实大同厂有入股合胜店;23、证人黄日春(大同厂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大同厂与合胜店曾商量合股成立生产不锈钢的公司,大同厂有用本厂的保税合同手册帮合胜从境外进口不锈钢弹簧线到大陆交由合胜销售,合胜支付大同使用合同指标的费用;24、证人彭志贤(大同厂采购员)的证言,证实大同厂用来料加工合同手册为合胜店保税进口不锈钢线的详细情况以及其与被告人刘斌业务联系情况;25、被告人刘斌的供述,证实其对参与走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证据确凿、充分,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合胜店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组成形式是个体工商户,计划成立的大泽金属有限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因此,本案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虽然大同厂后来有入股合胜店并实施了监管行为,但合胜店一直都是独立核算的单位,而非大同厂的业务部门。综上,本案中合胜店不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被告人刘斌也不是大同厂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个人犯罪。鉴于本案中的走私获利由合胜店的股东按股份分配,辩护人提出应与完全意义上的个人走私在量刑上有所区别的意见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27日起至2007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理

审 判 员 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 李晓刚

书 记 员 聂 慧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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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北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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