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2·25涉黑案,律师如何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头领”首先打掉一罪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07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王思鲁、孙裕广

广州2·25涉黑专案是2016年上半年广东省公安厅督办、广东飓风行动重点打击、涉案人数逾50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王思鲁律师、孙裕广律师在侦查阶段迅速介入此案,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出具逾10万字的法律文书,详实论证“头领”朱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成功说服检察机关,于2017年6月打掉朱某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建议起诉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这一罪名,实现了阶段性的胜利。

在当前我国严打涉黑犯罪的环境下,能够成功做到个别罪名无罪辩护的案例少之又少。而在广州2·25涉黑专案中,检察机关出具《起诉书》时去掉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上认定罪名的,就此朱某某及极个别涉黑成员。即便在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实现完全的无罪,但检察机关顶住压力,采纳辩护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意见,将追究刑事责任的5个罪名降至4个,已是此案当前莫大的成绩,也为一审阶段实现完全的无罪再向前迈进一步。



《起诉意见书》截图



《起诉书》截图

王思鲁律师、孙裕广律师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用一个月的时间研读案卷、多次会见朱某某,撰写了逾10万字的法律文书,并向广州市荔湾区检察院先后出具《关于贵院公诉科正在审查起诉的朱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依法应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法律意见书》(一)(二),论证朱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此后又针对补充侦查的重点问题再次向广州市荔湾区检察院出具《关于贵院公诉科正在审查起诉的朱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依法应作出不起诉决定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其中,关于朱某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论证摘要如下:

关于朱某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论证摘要

论点:就《起诉意见书》指控的钟某新等人在坤×办公室聚众扰乱的事件,朱某某并不知情;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钟某新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起诉意见书》对朱某某的本项指控不成立。

论据:

(一)就《起诉意见书》指控的钟某新等人在坤×办公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朱某某并不知情

穗×公司成立以来,朱某某并不参与公司的销售管理业务等,对于冠×项目的相关情况并不了解。当前指认朱某某对冠×项目知情的证据,仅此孔某某在2016年4月25日讯问笔录中的概括性表述,其在笔录中称:“朱某某平时有什么事情都会叫他带人去阻扰、恐吓、摆场或打架。比如去处理工地的事情,村委换届选举贿选和摆场,冠×工地的事情,以及钟某权被打的事情等等,朱某某都直接指使陈某藩等人去搞事(孔某某个人B卷P45-46)。”但由于该证词并不具体,侦查人员也没有就冠×项目讯问朱某某并调查案件实情,而且孔某某在其2016年4月28日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则说明其才是穗×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多起事件付主要责任,其有将责任推向朱某某的嫌疑。钟某新在2016年4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也供述:“(为什么是孔某某去跟坤×公司交涉)因为孔某某是我们的上司,平时我们所有业务经理都是他的下属,受他管理和指挥。我们在外面联系到业务后,都要报给孔某某,由孔某某拍板做与不做。一旦工程签约下来,再运作的过程中发生什么问题,如果我们不能有效解决的,就要上报给孔某某,由孔某某带我们这些业务经理一起与对方公司交涉解决(孔某某个人B卷P26)。”因而孔某某的供词在真实性方面存疑,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钟某新、钟某林、钟某遗在坤×公司工地聚众扰乱社会案发生的原因是,他们所开办的同×土石方堆填服务部与坤×公司在货款支付等问题上发生纠纷,与穗×公司并不相关,朱某某也不存在“应当知道”的可能性。

故从主观方面判断,应认定朱某某对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二)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钟某新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钟某新、钟某林以及坤×公司彭某某、许某某提供稳定的供述或证词,称钟某新所在的同顺×石方堆填服务部与坤×公司就土石方材料货款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10月13日钟某新当日去冠×工地项目办公室找坤×公司相关负责人追讨拖欠的60多万元货款,发现坤×公司不归还债务反而委托第三方提供砂石和灰砂砖。基于这一原因,钟某新、钟某林才与坤×公司负责人彭某某发生口角,钟某新扔掷随地拾到的钢管,并用脚踢坏红木椅。

但至于钟某新、钟某林离开办公室后是否指使他人将两车泥土倒在冠×工地门口,两人的供述不但相互冲突,且前后矛盾。钟某新在2015年10月15日及2016年4月18日的笔录中均供述不清楚是谁将两车泥倒在冠×生物工地的门口。钟某林在2015年10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也供述不清楚钟某新是否有叫人泄泥在工地门口。尽管钟某林之后供述是钟某新派人来倒泥的,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即便《起诉意见书》认定钟某新、钟某林派人将两车泥倒在冠×工地门口有相关证据得以证实。但从冠×生物证据卷泥土倾倒现场的图片可判断,障碍物的数量及清理难度并不足以影响坤×公司清理并恢复生产经营,因此其坤×公司相关负责人所称的严重损失并不属实。而且钟某林在2015年10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2015年10月14日我经过工地门口时看到被人清理走了的(坤×公司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55)。”坤×公司工作人员许某某在2015年10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那你们是什么时候清走泥土的?)昨天早上彭总给电话我叫工人清走的。(那你们工地没有清走泥土之前是否有正常施工?)没有在施工,工地工人心里面不舒服(坤×公司被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证据卷P20)。”从以上供述可知,泥土在事发的第二日早上、在彭总要求清理后的较短时间内已经清理完成,而施工队伍没有继续施工的原因并不是因为泥土堵塞工地门口造成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情形,而是工人“心里面不舒服”的心理原因。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求“情节严重”,情节方面一般表现为扰乱时间长,次数多,纠集的人数多,扰乱重要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活动,造成的影响比较恶劣等;“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指使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和医疗等受到严重破坏和损失。钟某新等人以上在坤×公司项目办公室吵闹,甚至乎《起诉意见书》认定的在冠×公司门前倾斜泥土的行为,均不具备符合犯罪构成的严重性。

另外,钟某新等人的行为已得到坤×公司的谅解,并且坤×公司事后还根据合同约定归还部分拖欠的货款,双方也没有就货款一事再发生争执。钟某新在2016年6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彭总打电话给我说他的工地有粮堆淤泥是不是我们找人倒的,我说不是我找人倒的,彭总说他的老板要报警,第二天萝岗派出所打电话给我去派出所做笔录,我打电话给彭总叫彭总销案可否,彭总当时说确实欠我们钱,理解我们的心情,我们去派出所把事情说清楚就可以了,我们公司不会追究你的,随后我与钟某林去派出所接受调查,派出所调查之后,我们当天就离开了派出所(钟某新个人B卷P65)。”钟某新在2016年4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在事发约两周后,坤×公司给我们支付了20万的工程款,其余的至今未付(钟某新个人B卷P28)。”由此可见,所造成的结果并不严重,因货款欠付所产生的矛盾得到了解决。

钟某新在2016年6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派出所有对你们作出处罚?)派出所认为我们扰乱单位秩序,作出口头警告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派出所民警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从民警以一般的治安纠纷处理的处理方式可知,事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程度,而且其作出的处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因此,钟某新等人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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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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