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01
已被判决书定为“黑社会团伙骨干”,律师如何促其无罪释放?
——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一案办案札记
选自:金牙大状丛书《成功无罪辩护:王思鲁律师专辑》
导读
在这起省委书记批示严办的涉黑大案中,其他主犯都已被判处二十五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当事人被定性为“黑社会组织骨干人员”而被“抓拿归案”,被认为至少应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主办律师王思鲁、陈琦不依赖任何人脉关系,以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武器,逐步掌控案件主动权,通过专业的法律意见引导案件补充侦查方向,一步步将案件推入最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轨道,最后,成功促使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当事人重获自由。
办案经过
一、案情简介 | 特大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被抓拿归案,广强律师受托介入省委书记批示的特大涉黑案
2015年10月15日,广东广强律所王思鲁律师和陈琦律师接待了一起涉黑案件的咨询,咨询者透露:这是一起揭阳人大代表为组织头目的特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在2013年案发时省委书记曾批示必须严办,该案已在2014年作出生效判决,16名到案的被告人均被认定有罪,4名主犯被判处二十五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而咨询者的侄子则是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的李某甲,在2015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从家中抓获,目前涉嫌的罪名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采矿罪。咨询者还表示,其曾任某市中法院执行局局长,所以清楚在这种看起来“必死无疑”的案件中找关系没有任何意义,必须委托在刑事领域专业、负责、有成功案例的律师,所以在对比过其它全国各地的知名律师之后找到了王思鲁律师。
王思鲁律师通过与咨询者沟通后发现,这起案件难度很高:
第一,这是一起特别重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首的是揭阳市人大代表,整个案件共起诉了十数个罪名;
第二,该起案件被领导批示需要严办,有法律以外的压力干预;
第三,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当事人李某甲在生效的判决书中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与其地位相同的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在十二年左右。
面对这种情况,虽然当事人的期待值并不高,但广强刑事律师团队迅速组织力量进行研究,针对李某甲被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进行分析,在当天晚上即向咨询者提供了详尽的书面应对方案。
咨询者及李某甲家属看到王思鲁律师提供的书面应对方案后十分认可其辩护思路,认可律师提出的应尽早聘请委托专业刑事律师的观点,在第二天即签署委托合同办理手续。就在委托手续办妥时,家属被办案机关告知李某甲已经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被逮捕,律师肩上的压力更大了。
二、辩护策略制定 | 根据前案的判决书了解案情和推断证据收集情况,形成无罪辩护的初步思路
虽然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辩护律师无法查阅案卷,但是因为先到案的被告人已有生效判决,当事人是后到案的“漏网之鱼”,所以律师完全可以通过已有的判决书去了解案情,并据此推断公安机关在这起案件中可能会收集和提交的证据材料。
通过已有的判决书,王思鲁律师了解了公安机关指控的本案当事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采矿罪的逻辑:李某甲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吴某甲之间共同设立了某钊砂场开采河砂。某钊砂场虽然有采矿许可证,但在开采过程中存在超量、超范围、超期的“三超”情况,因此李某甲被认定有非法采矿行为,并利用非法采矿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供养吴某甲为首黑社会性质组织,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针对公安机关的这个指控逻辑,辩护律师形成了初步的辩护思路:李某甲没有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任何暴力犯罪,只是因为与组织头目吴某甲共同开设某钊砂场而形成经济往来,因此李某甲是否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非法采矿的行为,关键点就是李某甲与某钊砂场之间的关系。
在会见李某甲之后,王思鲁律师更加确定了其辩护思路是正确的。公安机关在讯问李某甲的过程中,一直围绕着某钊砂场而展开,而李某甲则多次向公安机关表明自己与吴某甲只是合伙投资经营某钊砂场,双方只是生意伙伴关系,而且自己早在采砂许可证远没有到期之前的2012年清明节前后就已经与吴某甲达成了退股协议,此后不再参与某钊砂场的管理。至此,王思鲁律师基本可以确定:李某甲案的目标就是争取无罪!
三、策略实施
1. 通过第一次法律意见书,打破前案判决书导致的“有罪推定”惯性思维并引导检察院补充侦查方向
王思鲁律师与陈琦律师会见李某甲之后估计,公安机关多半会认为针对先到案的被告人收集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所以公安机关不会再重新收集太多新证据,只会补充对李某甲进行的几次讯问而已。事实上,公安机关在李某甲被执行逮捕的一个星期之后便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远远早于一般案件的时间。律师在阅卷之后发现,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果然是之前搜集的证据材料的复制件,再加上对李某甲的讯问笔录。
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横在律师面前的第一个难题不是如何运用证据和法律来说明李某甲不构成犯罪,而是如何摆脱认定先到案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生效判决书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对于司法机关而言,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是经过法院对证据进行审查之后得出的结论,是无庸置疑的,既然已经有生效判决书认定李某甲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并参与了非法采矿活动,那李某甲构成犯罪就是不言而喻了。因此,律师向检察院提交的第一份法律意见书的重点就在于去除前案判决书对这起案件定性的不利影响。
王思鲁律师和陈琦律师深知要扭转承办检察官思想中可能出现的有罪推定,以辩护律师的立场来说理难以奏效的,必须要运用检察官、法官的思维来说明检察官。因此,在详尽的法律检索之后,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业务指导刊物《刑事审判参考》发布的第497号指导案例“何永国抢劫案”,并在第一份法律意见书中大量地引用,通过法官的论述来说明前案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对后案的审理不具有约束力,利用超过3000字的篇幅打消检察官对前案判决书的顾忌,为后文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分析清除障碍,打下基础。
“《关于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一案之法律意见书(一)》(部分)
……
关于如何认识刑事诉讼中已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明对象及证明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97号指导案例“何永国抢劫案”的裁判理由有充分的说理和论证:
从实践情况看,民事、行政及刑事裁判文书均可能成为某一刑事案件裁判的证据,而刑事裁判文书用作刑事裁判证据时,主要指用来证明被告人的前科(系累犯或者再犯)或者共犯的判决情况。当用于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时,该裁判文书的证明价值主要是被告人所犯前罪的罪名和刑罚,至于前罪的事实和证据,则不是在审案件裁判需重点关注的;当用于证明共犯的判决情况时,因认定共犯的犯罪事实必然涉及在审案件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故实际上该裁判文书同时具有证明在审案件被告人罪行的作用,这样,在审理被告人时,不仅要关注该共犯裁判文书的定罪量刑结论,更要关注其中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问题。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意见认为,在判断已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属于无须举证证明或者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进而认为,当公诉人在法庭上举出已生效共犯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据质证时,意味着该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可以理所当然地成为指控在审案件被告人的证据,无须再一一加以质证。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这两条规定虽然明确肯定了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效力,但这种规定不是绝对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况且,更为关键的是,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法律后果的承担上有质的差别,其证明标准远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二者的证据规则对于刑事诉讼只有参考意义,不能依照执行。如何确认已生效的共同犯罪人的裁判文书的证明效力,应当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原理得出结论。
我们认为,在审理后到案共同犯罪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的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应当重新逐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在审案件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主要理由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该条所规定的就是证据应当质证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则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共犯的生效裁判文书本身是一种证据,确切地说是一种书证,它所证明的是共同犯罪人因共同犯罪被定罪判刑的情况,而不能直接证明后到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虽然该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多将成为指控后到案被告人的证据,但对该文书本身的质证代替不了对其中具体证据的质证。因为对具体证据的质证,目的在于判断该证据能否成为后案中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它与质证该裁判文书本身的效用明显不同。同时,如果不对具体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没有机会针对该具体证据发表意见,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不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此,采纳未经质证的证据,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审判程序的一种实质性的违反,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
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分析论证可知,由于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和证据认定规则远远高于民事、行政案件,在刑事审判中不能照搬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采信规则,生效裁判文书只能证明先到案共犯已经被定罪量刑,并不能作为认定后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回归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一案,虽然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揭中法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并不能成为认定李某甲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等犯罪行为的证据材料,该判决书并不能取代具体的证据材料,认定后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仍然需要对具体证据材料进行实质性的综合审查和运用,否则任何对后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追诉,只需要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调取先到案共犯的判决书即可以完成证据收集工作。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后到案犯罪被告人与先到案共犯一样被定罪判刑的原因,不是因为先到案共犯的生效判决具有更高的证明力,而是因为绝大多数案件的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先到案共犯案件中所被采信的大多数证据在经过合法的庭审质证程序后,在后到案共犯的案件中同样被采信,进而作出有罪的判决。
鉴于此,我们在全面查阅本案现有与李某甲有关的证据材料后认为,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李某甲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诚恳地建议贵院在排除其他案件生效裁判文书的影响后,考虑辩护人提出的法律意见,综合审查根据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
第一份法律意见书除了承担打破前案判决书导致的“有罪推定”惯性思维的任务外,另一个关键就是积极引导检察院对本案的补充侦查方向,使公安机关尽可能地收集有利于李某甲的无罪证据。所以律师的法律意见书根据现有证据从法律角度对李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观点进行充分论证后,强调了李某甲退出某钊砂场管理的这个可以证明李某甲无罪的事实,会有哪些书证或者证人可以证明,希望借此能够让检察院按照律师的思路进行补充侦查。
“《关于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一案之法律意见书(一)》(部分)
……
李某甲整体退出某钊公司的事实,除了李某甲自己的供述之外,吴某甲的口供 “2012年中,我和李某甲口头协商,他在某钊公司属下工业园区的股份让给我,我在某钊沙场的股份让给他”同样指出了李某甲在2012年5月退出某钊公司的事实,只是为了逃避非法采矿罪的责任而将事实篡改为“把某钊沙场的股份让给他(李某甲)”。事实上,吴某甲所说的“把某钊沙场的股份让给李某甲”的说法并没有被人民法院采信,否则吴某甲也不会因为某钊沙场超期采沙的问题被认定犯非法采矿罪。
另一方面,侦查机关从洪明处提取到的《蓝宇财务移交表》也能够与李某甲的辩解相印证,可以证明李某甲在2012年5月7日即已经与吴某甲达成了退出某钊公司的协议,完成了退股工作。
而且必须要向贵院强调的是,李某甲向我们指出其在2012年整体退出某钊公司时,曾将某钊公司的财务出入账凭证全部交给吴某甲,并书写了《退股承诺书》交给吴某甲,此事有李汉史等证人可以证明。
而且,李某甲指出2012年5月其与吴某甲完成某钊公司的交接后,曾和吴某甲、罗皑风当着某钊金和工业园指挥部的全体成员声明工作已经全部交接给罗皑风,其从此退出某钊公司,此事有张目雪、陈闪城、陈光当等证人可以证明。”
2. 通过第二次法律意见书,以采矿合法退股自由为切入点强调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其实只是“生意伙伴”
检察院在收到辩护律师第一次法律意见书的一个月后,将案件退回了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退查的结果让人感到欣慰,检察院的确按照律师提出的证人名单,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补充询问。这反映出两个好迹象:第一,检察院采纳了辩护律师前案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对后案的审理不具有约束力的观点,否则不会在原有案件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多此一举进行补充侦查;第二,检察院对辩护律师无罪辩护的观点是慎重的,所以才会按照律师提出的证人名单进行了补充侦查。
所以在第一次补充侦查结束后,辩护律师出具的第二次法律意见书的布局和战略重点就根据补充侦查的新证据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一方面要重申本案的证据情况在经过补充侦查之后已经与前案发生了重大差别,所以本案的审理不能受前案判决书认定事实的影响;另一方面也要运用补充侦查所得的有利证据对李某甲不构成犯罪进行全方面的法律论证。
为此,王思鲁律师和陈琦律师的第二次法律意见书对李某甲不构成犯罪的法律进行分析,首先从李某甲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已经从某钊沙场退股并此后再没有参与某钊沙场的管理入手,论证李某甲对南宇沙场在采矿许可证失效后超期采沙的行为没有责任,李某甲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然后再以李某甲能够自由从某钊沙场退股为基础,论述证明其与吴某甲之间只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主观上不知道吴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客观上也不存在接受吴某甲领导并通过非法开采河沙在经济上支持以吴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因此不存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建议贵院对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的李某甲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法律意见书(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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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史等证人的证言与李某甲的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某甲在2012年5月不再参与某钊沙场管理的事实。
李某史在2015年12月9日的证言(补充侦查卷P21~22)描述了李某甲与吴某甲商议退股的事实,与李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李某甲是否一直参与某钊公司?)应该是没有,据我所知,李某甲在2012年清明节前后就退出了某钊公司的股份。(你是如何知道李某甲退出某钊公司的股份的?)当时李某甲向吴某甲提出退出公司股份的时候我有在场,所以知道。(你将当时的情况说一下?)2012年清明节前后的一天的下午,当时我与李某甲、吴某甲三人在某钊公司位于龙都宾馆的办公室喝茶,当时李某甲当面向吴某甲提出要退出某钊公司,还拿出了一份书面承诺退股的文书给吴某甲,吴某甲当时也是答应让李某甲退股,然后李某甲与吴某甲就去了龙都宾馆的8楼的办公室去商谈退股的事情,具体怎么商议的我不清楚。(当时李某甲拿给吴某甲的文书是什么内容?)因为我没过目,具体内容我不清楚,吴某甲和李某甲交谈过程我得知是退股的承诺书,是李某甲当面交给吴某甲的。(李某甲退股后是否还有到某钊公司参与公司经营?)我在某钊公司很少看到李某甲,因为他经常在外地做生意,公司比较少来,实际有无参与公司管理我也不清楚。”
吴某甲在2015年12月9日的证言(补充侦查卷P4)也证明了李某甲在2012年已经退出某钊公司,不再参与某钊沙场管理的事实:“(吴某甲和李某甲是否一直持有某钊沙场的股份?)我听说李某甲2012年清明节的时候提出要退股,具体情况我不是很清楚。(李某甲退股一事你是怎么知道的?)2012年清明节前后,我在某钊公司办公室和李某甲、李某史喝茶闲聊时,李某甲自己说的,他已经退出某钊公司。(李某甲是否有讲他退出某钊公司的具体情况?)没有,因为我只是负责管理某钊沙场的经营事宜,某钊公司还有工业园开发区,砖厂等项目,他退股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李某甲是否有在某钊沙场支取开支费用,或是收回投资成本、提取利润?)没有,因为某钊沙场是吴某甲和李某甲投资的,我们负责管理运营,平时我有什么事都是找吴某甲商量的,到李某甲说退股的时候公司基本上还没有营利,前期赚的钱也再投资到设备场地等了。(李某甲是否有参与某钊沙场经营管理?)某钊沙场刚开始经营那段时间李某甲就经常有到沙场参与管理,2012年清明节过后,他说了退股了,之后就没有再到沙场参与管理了。”
吴某甲的儿子吴某白在2015年12月15日的证言(补充侦查卷P14)也说到了李某甲退出某钊公司的情况:“(李某甲退出某钊公司一事你是否清楚?)我在2012年清明节过后在某钊公司办公室喝茶的时候,有听李某甲说过他已经退出某钊公司。(你工作上是否有和李某甲交接?)没有。我都是向我五叔交接。”
吴某甲的儿子吴某月在2015年12月15日的证言(补充侦查卷P18)也证明了在2012年下半年之后李某甲没有参与某钊公司管理的事实:“(你是否在揭西县湖花镇某钊公司工作过?)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我在某钊公司接手我哥哥吴某白的工作。(某钊公司的老板是谁?)我只知道我爸爸吴某甲和我叔叔吴某甲是老板,至于还有谁占有股份我就不清楚了。(李某甲是否有来某钊公司?)我只看到李某甲有来某钊公司喝茶。”
张某雪在2015年12月11日的笔录中也谈到李某甲在2012年清明节就已经退出某钊公司的情况:“(金和工业园区是否一直是李某甲负责?)不是,当时金和工业园区的某钊公司要和塔头工业园区的某丰公司合并,当时李某甲就退出了某钊公司,当时听说某钊公司的股东有开过会。(李某甲是什么时候退出某钊公司,你是如何得知的?)李某甲退出某钊公司是2012年清明节的前后,李某甲退出某钊公司后,有一天他叫我到棉湖的龙都宾馆501房,他当面跟我讲他退出某钊公司了,并与我结算了他在负责某钊公司金和工业区时我做工程的工程款,并跟我说如果要继续在工业园区做工程,以后就跟罗某风交接了。(某钊公司下属的某钊沙场是谁的你清楚吗?)某钊公司下属的沙场应该也是吴某甲投资的,里面的股东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我做工程的时候也是某钊公司的工程,所以去沙场拉沙的时候都记账的,后来李某甲跟我讲他退出某钊公司后,我去拉沙的时候,就直接付现金结算了。”
陈某城在2015年12月10日的证言(补充侦查卷P30)也证实了李某甲在2012年退出某钊公司并向金和工业园指挥部成员通报的情况,并且指出李某甲在2012年5月已经从某钊沙场退出的事实:“(李某甲是否有跟你提到他从某钊公司退股一事?)有,2012年年初,李某甲和罗某风一起过来金和工业园的临时办公室,李某甲打电话叫我们沙犁潭村村干部和理财小组成员一起过去临时办公室。当时我们一共9个人过去,去到之后,李某甲跟我们在场的所有人说,他退出某钊公司,以后金和工业园的事实都交给某丰公司的负责人罗某风,并让我们9个人以后有关金和工业园的所有相关事项都直接找罗某风,不要找李某甲自己了。之后金和工业园的事情我们都是和罗某风接触处理的,那天以后我再也没有见过李某甲了。(李某甲退出某钊公司后你是否还有和他接触过?)没有现场见过面了。唯一一次打过一个电话给他。那是2012年4、5月份,我到湖花镇某钊沙场买沙石,我就想着李某甲是某钊沙场的老板,想要打电话给李某甲看能不能便宜点,当时沙场的一个工人跟我说不用打电话给李某甲了,他都已经退出某钊公司了,这个沙场他都已经没股份了。但是我还是当场打了电话给李某甲,他在电话中也说他退出某钊公司了。” 陈光当在2015年12月10日的笔录内容在李某甲已经于2012年5月退出某钊公司的问题上与陈某城的表述基本一致。
再次,吴某甲在其口供中亦证明了李某甲的确退出了某钊公司的事实,只是为了减轻自己责任而隐瞒篡改了部分事实情况。
吴某甲的口供指出: “2012年中,我和李某甲口头协商,他在某钊公司属下工业园区的股份让给我,我在某钊沙场的股份让给他” 指出了李某甲在2012年5月退出某钊公司的事实,只是为了逃避非法采矿罪的责任而将事实篡改为“把某钊沙场的股份让给他(李某甲)”。事实上,吴某甲所说的“把某钊沙场的股份让给李某甲”的说法并没有被人民法院采信,否则吴某甲也不会因为某钊沙场超期采沙的问题被认定犯非法采矿罪。
在本案补充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曾到揭阳监狱对吴某甲进行讯问了解某钊沙场由谁经营管理的事情,吴某甲在讯问中表示某钊公司没有涉嫌任何违法犯罪的事情,而他也不清楚某钊公司由谁在经营管理。显然,由于吴某甲至今仍然不服判决正在申诉,其为了避免影响申诉必然会坚持先前某钊沙场已经分给李某甲的说法,拒绝说明李某甲已经从某钊公司退股的事实情况,否则就等于承认了自己的确犯非法采矿罪且在审判时作了虚假陈述。
最后,侦查机关从洪某雄处提取到的《蓝宇财务移交表》也能够与李某甲的辩解、李某史的证言在事实细节上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某甲在2012年5月7日即已经与吴某甲达成了退出某钊公司的协议,完成了财务交接和退股工作,足以证明李某甲在2012年清明节前后即已经退出某钊公司,不再参加某钊沙场管理的事实。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虽然李某甲没有及时办理某钊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手续,但其在2012年5月即已经实质上了退出某钊公司,自此也不再参与某钊沙场的管理。根据刑法认定犯罪时必须坚持的主客观相一致理论,李某甲在2012年5月份后没有参与某钊沙场的管理,主观上没有要求某钊沙场在许可期限外超期采矿的故意,客观上对某钊沙场超期采矿的行为没有起任何指挥、管理或者实施的作用,事实上,李某甲与某钊沙场在2012年12月份非法超期采矿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贵院应对公安机关的指控予以纠正。”
3.通过第三次法律意见书,直接要求作出无罪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在收到辩护律师第二次法律意见书的一个月后,将该起案件再次退回公安机关机关补充侦查,而此次补充侦查更是提取到了李某甲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退出某钊沙场的“铁证”——《退股承诺书》。
“《建议贵院对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的李某甲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法律意见书(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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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李某甲在2015年9月28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5日、2015年10月7日和2016年2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均辩解其早在2012年就已经退出某钊公司并不再参与某钊沙场的管理,因此其对某钊公司2012年12月的超期开采行为并不知情。
其次,侦查机关从洪明处提取到的《蓝宇财务移交表》以及从吴乐存处提取到的《退股承诺书》与李某甲的辩解相印证,充分证明了李某甲在2012年5月7日已经与吴某甲达成了退出某钊公司的书面协议,完成了财务交接和退股工作,足以证明李某甲在2012年5月7日已经退出某钊公司并且不再参加某钊沙场管理的事实。
尤其是李某甲在2012年5月7日签署的《退股承诺书》明确写明:“本人(李某甲)承诺退出某钊公司包括某钊沙场一切股份,今后公司所有业务和盈利(一)概与我无关”,更是直接证明李某甲在2012年5月7日就已经退出了包括某钊砂场在内的某钊公司,虽然李某甲没有及时办理某钊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手续,但根据刑法认定犯罪时必须坚持的主客观相一致理论,李某甲至晚在2012年5月份后没有参与某钊沙场的管理,主观上没有要求某钊沙场在许可期限外超期采矿的故意,客观上对某钊沙场超期采矿的行为没有起任何指挥、管理或者实施的作用。事实上,李某甲与某钊沙场在2012年12月份非法超期采矿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最后,李某史、吴某甲、吴某白、吴某月、张某雪、陈某城等证人的证言与李某甲的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某甲在2012年5月不再参与某钊沙场管理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结合李某甲的辩解以及两次补充侦查的证据已经足以清楚证明李某甲至晚在2012年5月7日已经从某钊砂场退股并不再参与某钊砂场的管理,某钊砂场在2012年12月16日之后超期采砂的犯罪行为与李某甲无关,贵院应依法认定李某甲没有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在这样的证据基础上,辩护律师撰写了第三次法律意见书,除了重申之前已经强调的观点之外,直接提出要求检察院认定李某甲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不起诉决定。
四、最终结果 | 不起诉
2016年3月18日,在辩护律师提交第三次法律意见书的两天后,李某甲收到了揭西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不起诉决定书》,离开了关押了他将近六个月的看守所。
五、案后总结 | “无罪释放”的结果因何而来?
这一起被省委书记批示彻查严办的特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骨干成员的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曾被认为会重判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最终却“无罪释放”。李某甲命运的神转折,根本原因当然是李某甲本身就是无辜的,但无辜的人能够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幸运地”争取到清白的结果,专业、负责、尽职的辩护律师是唯一的依赖。
如果不是辩护律师通过详尽的法律检索找到最高院的权威指导案例摆脱前案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不利影响;如果不是辩护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引导补充侦查方向重新收集了无罪证据;如果不是辩护律师利用证据和法律充分论证了当事人无罪的观点,恐怕“无罪释放”仍然只是无辜的人在看守所围墙内一个远不可及的梦。
案情时间表
2012年5月7日
李某甲退出某钊公司,不参与沙场经营管理
2015年9月28日
李某甲被刑事拘留
2015年10月16日
李某甲被执行逮捕
2015年10月24日
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
2015年10月30日
律师提交法律意见书(一)
2015年11月27日
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
2015年12月26日
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2016年1月1日
律师提交法律意见书(二)
2016年2月4日
案件被补充侦查
2016年2月29日
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2016年3月16日
律师提交法律意见书(三)
2016年3月18日
检方做出不起诉决定
编撰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网 曾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