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制造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4-17


广州刑事律师康乐经典辩例之范某某制造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身份信息略)。1984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4月23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身份信息略)。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康乐,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新,(身份信息略)。1994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9年10月9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某,(身份信息略)。1995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8月30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5月19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滕某某,(身份信息略)。1995年7月2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9年8月16日提前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身份信息略)。1983年9 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6年11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身份信息略)。1984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7年3月4日提前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身份信息略)。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身份信息略)。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身份信息略)。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华,(身份信息略)。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上述各被告人均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范某某、李某新、肖某、滕某某、马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龙某某、李某华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范某某、李某新、肖某、滕某某、马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龙某某、李某华以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赖某某、范某某密谋制造毒品冰毒,后纠合被告人肖某、李某新、杨某某、龙某某、马某某、曾某某、黄某某、李某华、滕某某等人,在广东省从化市鳌头镇横坑村虎形队20号内开设冰毒制造工厂,由被告人范某某联系同案人“安仔”(另案处理)提供制毒原料,被告人李某新负责出租场地及制毒过程中的卫生打扫,被告人肖某负责制毒工厂的日常管理,被告人马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负责毒品具体制造,被告人滕某某、龙某某负责采购制毒工具及辅料,被告人李某华负责技术支持。

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赖某某、范某某受同案人“安仔”的指使向同案人陈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提供制毒配料酒石酸。被告人赖某某指使被告人滕某某等人购买酒石酸,并让被告人滕某某联系被告人范某某确定交货地点。同案人“安仔”将同案人陈某某的手机号码提供给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根据该号码联系同案人陈某某确定交货地点,并指使被告人滕某某到该地点交货。

2013年3月5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晴蜀轩大排档旁小巷抓获被告人赖某某,并在其住处XXX(详细地址略)查获白色晶体5包(经鉴定净重1108.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4.15%)、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617.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06%)以及含麻黄碱成分晶体1包、电子秤1个。在其另一住处(详细地址略)查获背书晶体3包(经鉴定净重809.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21.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3.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1筐(经鉴定净重933.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5.65%)、白色晶体1杯(经鉴定净重46.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固液混合物1盘(经鉴定净重5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含麻黄碱成分晶体和制毒工具一批。公安人员在从化市神岗镇综合市场抓获被告人肖某、李某新,并在被告人李某新的住处(详细地址略)查获黑色液体2杯(经鉴定净重34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固液混合物1杯(经鉴定净重5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液体1桶(经鉴定净重109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液体1杯(经鉴定净重3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9包(经鉴定净重202.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29.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31.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无色液体1桶(经鉴定净重47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相关制毒原料、工具一批。公安人员在(详细地址略)抓获被告人李某华,并查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28.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在(详细地址略)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8.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3.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固液混合物1杯(经鉴定净重88.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液体1瓶(经鉴定净重36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24.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麻黄碱成分晶体和制毒工具、原料一批。公安人员在(详细地址略)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查获含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包、吸毒工具1套。公安人员在(详细地址略)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并查获无色液体1瓶(经鉴定净重468.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淡黄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5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5.41%)、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2.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1.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含氯胺酮成分物质4包。公安人员在(详细地址略)抓获被告人龙某某,并查获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0.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含氯胺酮晶体1包、吸毒工具1个。公安人员在(详细地址略)抓获被告人滕某某;在(详细地址略)抓获被告人曾某某。

2013年3月6日,公安人员在(详细地址略)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并在其住处(详细地址略)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295.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含苯丙酮成分液体96800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范某某、李某新、肖某、滕某某、马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龙某某、李某华的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其他被告人的毒品可能是从外面买的,其他被告人住处缴获的毒品和制造毒品的工具等物品不应都当作本案的物品;不应将赖某某作为第一被告人,并要求其承担第一被告人的罪责。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范某某与赖某某密谋制造毒品;没有证据证明范某某有纠合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范某某主动联系“安仔”提供制毒原料;在没有充分证据印证的前提下,在其他被告人住处搜查到的毒品不能视为从化制毒工厂制造出来的毒品;范某某的部分供述有瑕疵,应予排除;范某某一致供述其被胁迫参加制毒,相关证据有遗漏;范某某曾于2013年1月22日报案称番禺区石碁镇有人制造毒品,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抓获了陈某某犯罪团伙,构成重大立功;本案制造出的毒品暂未流入社会,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性;本案量刑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应判处被告人死刑。

被告人李某新辩称,其只是出租房子,本来不知道是制造毒品的,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没有参与制造毒品。

被告人李某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李某新家里搜出的制毒原材料不能作为毒品数量累加;赖某某已经制造出的毒品由于质量、技术问题被买家退回,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杨某某在海珠区沥滘家里制造的毒品不能算作从化李某新家里的毒品;李某新只实施了出租房屋、打扫卫生、煮饭等辅助性工作,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肖某辩称,其没有制造过毒品,没有犯罪。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应将被告人赖某某住处的毒品计入从化制毒工场,其他被告人不应承担这部分刑事责任;肖某只认识赖某某和李某新,没有参与从化制毒工场的管理,被抓获时身上、家中没有毒品及制毒物品,证明肖某市制毒工场管理者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滕某某辩称,其是按照赖某某的要求买过东西,但不知道是什么用途。

被告人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滕某某没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没有得到非法利益,不应认定是犯罪。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有参与,但不知道是制造毒品。

被告人马某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证明马某某随身携带及出租屋内搜查出的毒品为其所有的证据不足;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辅助、从属地位,是从犯;马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悔改态度诚恳;本案属于公安机关控制下的毒品制造案件,社会危害不大。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同时辩称其只是负责洗玻璃瓶。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证明曾某某参与犯罪的证据只有同案人的供述和本人的供述,建议量刑时酌情从轻;曾某某没有亲自制造毒品,不是制毒师傅,而是清洗玻璃瓶的帮工,是从犯;曾某某不吸毒,不懂制毒,不能认定为负责制造毒品的共犯;证据证明曾某某涉案期间参与制毒未成功且中途退出,应当认定犯罪中止;曾某某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从轻处罚;曾某某认罪态度好,不吸毒和持有毒品。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杨某某参与制毒的动机仅在于获取报酬,未参与贩卖毒品和利润分成,处于次要、被支配的地位,是从犯;杨某某是初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端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黄某某是初犯,没有提供制毒资金,没有参与购买制毒原料及设备和销售毒品等;其住处查获的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与本案无关;其他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与黄某某无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华、杨某某、马某某、龙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是由从化的制毒工厂流出,不能计入黄某某的毒品犯罪数量。

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

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龙某某参与购买制毒用的玻璃器具;龙某某不具有参与共同制造毒品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龙某某住处查获的物品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认定龙某某无罪。

被告人李某华辩称,其根本不知道其他同案人制造毒品。

被告人李某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李某华没有与赖某某、范某某等人合谋制造毒品;李某华没有参与具体的制毒行为和制造毒品后的利益分配;李某华持有的28.68克毒品与本案制造毒品的事实无关;起诉书指控李某华负责技术支持没有事实依据;李某华相比其他制造毒品的实施者情节显著轻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赖某某、范某某密谋制造毒品冰毒,后纠合被告人肖某、李某新、杨某某、龙某某、马某某、曾某某、黄某某、李某华、滕某某等人,在广东省从化市鳌头镇横坑村虎形队20号内开设冰毒制造工厂。由被告人范某某联系同案人“安仔”(另案处理)提供制毒原料;被告人李某新负责出租场地及制毒过程中的打扫卫生、提供饮食等;被告人肖某负责制毒工厂的日常管理,运送制毒原料“细油”到制毒工场,并将制成的冰毒运回广州交给被告人赖某某等;被告人马某某、曾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参与毒品具体制造,其中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提供技术支持;被告人滕某某、龙某某负责采购制毒工具及辅料等。

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赖某某、范某某受同案人“安仔”的指使向同案人陈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提供制毒配料酒石酸。被告人赖某某指使被告人滕某某等人购买酒石酸,并让被告人滕某某联系被告人范某某确定交货地点。同案人“安仔”将同案人陈某某的手机号码提供给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根据该号码联系同案人陈某某确定交货地点,并指使被告人滕某某到该地点交货。

2013年3月5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晴蜀轩大排档旁小巷抓获被告人赖某某,并在其住处XXX(详细地址略)查获白色晶体5包(经鉴定净重1108.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4.15%)、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617.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06%)以及含麻黄碱成分晶体1包、电子秤1个。在其另一住处(详细地址略)查获背书晶体3包(经鉴定净重809.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21.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3.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1筐(经鉴定净重933.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5.65%)、白色晶体1杯(经鉴定净重46.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固液混合物1盘(经鉴定净重5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含麻黄碱成分晶体和制毒工具一批。公安人员在从化市神岗镇综合市场抓获被告人肖某、李某新,并在被告人李某新的住处(详细地址略)查获黑色液体2杯(经鉴定净重34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固液混合物1杯(经鉴定净重5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液体1桶(经鉴定净重109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液体1杯(经鉴定净重3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9包(经鉴定净重202.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29.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31.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无色液体1桶(经鉴定净重47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相关制毒原料、工具一批。公安人员在(详细地址略)抓获被告人李某华,并查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28.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在(详细地址略)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8.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3.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固液混合物1杯(经鉴定净重88.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液体1瓶(经鉴定净重36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24.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麻黄碱成分晶体和制毒工具、原料一批。公安人员在(详细地址略)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查获含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包、吸毒工具1套。公安人员在(详细地址略)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并查获无色液体1瓶(经鉴定净重468.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淡黄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5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5.41%)、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2.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1.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含氯胺酮成分物质4包。公安人员在(详细地址略)抓获被告人龙某某,并查获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0.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含氯胺酮晶体1包、吸毒工具1个。公安人员在(详细地址略)抓获被告人滕某某;在(详细地址略)抓获被告人曾某某。

2013年3月6日,公安人员在(详细地址略)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并在其住处(详细地址略)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295.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含苯丙酮成分液体9680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只摘录证据提纲)

(一)物证、书证

(二)鉴定意见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相片

(四)证人证言

(五)同案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关于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赖某某的三个住处共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共计4348.96克、黄色固液混合物1盘(经鉴定净重5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含黄麻碱成分晶体和制毒工具一批,并从制毒工场及被告人李某新的住处查获尚未被转移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263.67克及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制毒工具一批,上述物品均系本案物品,有被告人赖某某、李某新、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从其他被告人身边查获的毒品及制毒原料、制毒工具出自从化制毒工场;被告人赖某某在本案中是犯意提起者,实施了事前商议、租赁场地、纠合并指使多名同案人参与制度活动并支付报酬、指使滕某某等人为范某某购买酒石酸并转交给同案人陈某某用于制毒等行为,还亲自参与接收制毒原料、具体制造、运送毒品等,相比其他被告人,被告人赖某某所起作用最大,是主犯,且是累犯、毒品再犯,起诉书将其列为第一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虽然被告人范某某可能系受“安仔”指使实施制毒犯罪,但主要是由范某某直接与被告人赖某某在西华路“晴蜀韵”餐馆等地直接密谋制造毒品,该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赖某某与范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中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有纠合行为和主动联系“安仔”提供制毒原料,现有证据除了能认定从被告人赖某某、李某新住处查获的毒品出自从化制毒工场之外,不能认定从其他被告人住处搜查到的毒品为从化制毒工场制造,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案人陈某某于2013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而范某某于3月6日被抓获,其首次供认其交接酒石酸的犯罪事实是在3月14日,也没有证据证实范某某曾于2013年1月22日报案检举陈某某等人制造毒品,故不能认定范某某有检举揭发陈某某的立功表现;本案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其他被告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已经严重危害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及公民健康,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可能系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并已将制成的毒品退还给被告人赖某某,且被告人范某某在归案后和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范某某可不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关于被告人李某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被告人李某新受被告人赖某某纠合,提供制毒场地,帮助做饭、打扫卫生、清洗器皿,并获取租金、水电费等,有被告人赖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等证据证实,其在侦查阶段也稳定供认了其在赖某某、肖某开始试验制毒时知道他们是在制造毒品;被告人李某新伙同其他被告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已经严重危害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及公民健康,虽然大部分毒品已被退还赖某某,但该批毒品只是暂时保存于赖某某的住处而未贩卖给他人,不能称之为“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杨某某在海珠区沥滘家里的毒品应当由其一人负责,不能算作李某新家里制出的毒品;被告人李某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被告人赖某某、曾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李某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某在制毒过程中直接动手制造毒品,并负责整个制毒流程和质量把关,足以认定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且被告人肖某的尿检呈冰毒阳性反应,也印证其吸食冰毒并对冰毒有明确认知;被告人赖某某、杨某某、李某新等人的供述均证实从化制毒工场制出的毒品都交给了赖某某,并有从赖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予以印证,证实被告人赖某某住处的成品毒品出自从化制毒工场。

关于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滕某某知道其在从化的制毒工场制毒,其叫滕某某和龙某某去买“酒石酸”时就告诉了滕某某和龙某某关于制毒的事,滕某某还帮忙购买从化工场所需的玻璃器皿和易制毒化学品,两次帮赖某某购买化工原料“酒石酸”并送达给被告人范某某,还运送被告人赖某某到从化、运送制毒工具到赖某某的住处等,被告人滕某某在侦查阶段也明确供认知道赖某某等人在从化制造毒品,以及“酒石酸”的用途是拿去给别人制毒,故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无论其是否获得非法利益,均不影响本罪构成。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被告人赖某某供认,其问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是否原意与其一起办制度加工场时,对方均表示同意,双方还约定均分利润,被告人马某某负责采买并帮助清洗器皿;被告人李某新也指认被告人马某某在从化制毒工场参与制毒十多天;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帮赖某某购买制毒器皿,并在从化制毒工场负责清洗工具、足以认定其参与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及其出租屋内搜出的毒品均处于其支配、控制之下,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毒品为他人所有,依法应认定所有人为被告马某某。本案从被告人赖某某等人开始制毒到案发,时间长达数月,期间共三次将从化制毒工场制成的冰毒运回广州并转交同案人范某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制造毒品。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被告人赖某某指认被告人曾某某曾在从化开设的制毒工场内当师傅,被告人李某新供认曾某某是杂工,被告人马某某指认被告人曾某某曾到南海购买过化工原料,被告人曾某某也稳定供认其在制毒工场内帮忙清洗器皿,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参与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在从化工场制出成品冰毒,但制造毒品罪是行为犯,被告人曾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并参与了制造毒品的多个环节,被告人曾某某系因操作不当引起火灾而中途退出,并非主观上自动放弃犯罪,且本案系共同犯罪,并不影响其他被告人将制毒犯罪实施终了;鉴于被告人曾某某系受纠合参与共同犯罪,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被告人杨某某亲自实施制毒活动,并成功制造出成品冰毒,在共同制造毒品过程中担任重要角色,所起作用较大,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受纠合参与犯罪,其罪行相比被告人赖某某、范某某、肖某较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系受纠合参与共同犯罪,是初犯,被告人黄某某没有提供制毒资金、没有参与购买制毒原料及设备和销售毒品,其住处查获的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也不是其与同案人在从化制毒工场所制造;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华、杨某某、马某某、龙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是出自从化的制毒工场,但从被告人赖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中有一部分系由黄某某参与制造,故应结合安案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参与制造毒品的数量。

关于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被告人赖某某供述,其叫滕某某和龙某某区购买制毒原料“酒石酸”时就告诉了滕某某和龙某某关于制毒的事,被告人龙某某曾帮忙运输制毒工具和原料,被告人马某某也供认其叫龙某某将买到的制毒用的器皿工具转交赖某某,被告人龙某某也供认怀疑赖某某制毒、贩毒,赖某某负责其汽车的维护保养、保管、年审等费用,另外给其每个月1000多元的生活费;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龙某某参与共同制造毒品;被告人龙某某的尿检呈冰毒阳性反应,并从龙某某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也证实其对冰毒有明确认知;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龙某某住处查获的物品出自从化制毒工场,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华先后介绍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与被告人赖某某认识,但证实李某华介绍范某某、黄某某与赖某某共同制造毒品的证据只有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华实施了具体的制毒行为和制造毒品的利益分配,以及其持有的28.68克毒品是从化制毒工场制造,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华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范某某、李某新、肖某、滕某某、马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龙某某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范某某、李某新、肖某、滕某某、马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龙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认定被告人李某华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赖某某、范某某、肖某、杨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新、滕某某、马某某、曾某某、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是从犯,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新、马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滕某某、龙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李某新、肖某、滕某某、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赖某某、马某某分别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二人又犯制造毒品罪,又均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赖某某、范某某、曾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大,被告人赖某某作为本案发起人之一,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其坦白情节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依据。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时间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肖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黄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马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以下略)

七、被告人李某新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以下略)

八、被告人曾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下略)

九、被告人滕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以下略)

十、被告人龙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以下略)

十一、被告人李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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