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杨鼎金涉嫌受贿案(成功辩护,检察院最终不予起诉)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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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杨鼎金涉嫌受贿案(成功辩护,检察院最终不予起诉)之

律师意见书

(2009)粤环经律函字第136号

致: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犯罪嫌疑人刘铭骑委托以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刘铭骑涉嫌受贿一案中依法给刘铭骑提供辩护。

本着律师的基本职业操守以及应有的良知,我们对此案依法作了调查,仔细阅读了案件相关材料并会见了当事人了解案情。我们深知贵院一向秉持着专业、审慎的办案态度。为了维护公民免受错误刑事追究及其合法权益,同时,又便于贵院办案人员对本案审查起诉的顺利进行,本着依法办案的原则,我们就所知悉的情况,依法向贵院出具如下律师意见。

一、侦查机关存在以违反法定程序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

我们多次会见刘铭骑是,他多次反映其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且撰写了详尽的事实材料,有大量的内容涉及办案人员暴力逼供、诱供、恐吓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问题。对此,引起了我们的高度重视。因为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我们所取得的证据材料看,办案人员确有以违反法定程序手段收集证据的嫌疑,证据来源明显违法。

首先,办案人员这种“先入罪再找证据”的做法明显存在程序违法。刘铭骑在12:30左右被带往海珠区检察院反贪局调查,但在才立案。根据我们取得的证据材料反映:本案全部“事实”均是刘铭骑主动“交代”,是办案人员不掌握的;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审讯手段,编撰犯罪“事实和经过”,制造拘留和逮捕条件,以达到对刘铭骑实施强制措施后,再寻找所谓的“事实和证据”的目的。证人的调查笔录也反映系在刘铭骑主动“交代”后再“编撰”的。司法实务中,立案前传唤公民接受询问无可厚非,但从刘铭骑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材料可以反映:办案人员一开头就已主观入罪,先抓人“套取犯罪口供”再落实证据,这是一起很典型的“先入罪再找证据”案件。因此,办案人员这种“先入罪再找证据”的做法明显存在程序违法。

其次,存在严重违法取证行为。根据我们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看,刘铭骑在12:30至4月18日23:45期间的长达60个小时里,一直被关押在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内部审讯室被审讯,办案人员采取了车轮战术、不准睡眠、长时间的蹲姿、站姿、上下蹲等手段进行暴力逼供,对其身体和精神进行了超出了人生理极限的严重摧残和折磨。在刘铭骑身体和心理几近崩溃之际,他们又以不承认的话就一直搞下去,承认了就给办取保候审、减少数额等方式威逼利诱,并使用“迷魂烟”等违法手段,致使刘铭骑在神志不清时含冤“自证其罪”(详细情况见刘铭骑亲笔的材料反映,在此不再赘言)。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也致使刘铭骑在进看守所时双腿已严重水肿和长时间麻木,精神仍神志不清、思维迟钝,虽经驻所医生问诊及长时间吃药、涂药,至今身体仍未恢复并留下难以治愈的后遗症。此外,在侦查期间,为使刘铭骑“和谐”认罪,办案人员还安排其亲属与其见面进行劝供,多名检察官曾称“不赞成办案人员的做法,审讯行为存在违规但不违法”、“关键是供出来的是否真实,我们用什么手段你就管不着了”。

再次,综合分析刘铭骑的供述及证人询问笔录的内容,明显存在先“逼取、套取刘铭骑口供”再向有关证人落实“事实”之行为。笔录中多处存在照搬供述的证人询问笔录,甚至是明显错误的地名,内容高度吻合。所有证人在回答调查人“在任职期间或与顶丰公司有无不正当经济来往”的问题时,均直接回答称“向刘铭骑送过钱”,这种一下就切入贿赂核心、直指具体受贿人的回答,明显违背逻辑和常理。而且,笔录中多处存在直接指供、诱供的提问。综上存在的种种问题,充分证明办案人员存在“先定受贿人罪再从行贿人处落实证据”的行为。从刘铭骑供述笔录和所有证人调查笔录的时间先后也足以证明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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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根据我们掌握的材料还反映,审讯录像未进行封存,起诉意见书竟然没有盖公章,超期羁押,未及时向刘铭骑告知诉讼权利义务,询问证人笔录这种严格司法文书居然删掉询问人记录人名字,有关拘留、逮捕、询问等法律文书存在倒签日期等等,这些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规定,属程序违法。

因此,我们认为办案人员肆无忌惮地以暴力逼供、诱供、引诱、欺骗、恐吓等违反法定程序手段收集证据,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检察机关秉公执法的形象,甚至还使清白公民含冤受罪。因此,应当立即立案侦查,查明事实真相,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二、刑讯逼供严重影响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仅有言词证据没有其他书证物证印证行贿受贿行为,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犯罪事实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等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等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可见,没有确认合法性的言词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及定案的依据。种种材料表明,刘铭骑的供述、证人调查笔录均存在通过违反法定程序手段取得的行为,这些非法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的,也不能证明行贿、受贿行为的客观真实性。按照刑诉法规则,存疑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我们取得的材料反映,仅有刘铭骑的供述、行贿人调查笔录及一些银行账户资料。但是,这些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文件与刘铭骑 “都存入这些银行账户”的供述在时间、款项等方面并无任何相互印证之处。因此,仅有刘铭骑的供述、证人调查笔录无其他书证物证相印证,且存在供述的前后不一、供述证词的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犯罪事实。

三、刘铭骑并无职务之便利所利用,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所谓受贿罪,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刘铭骑2002年12月至2009年4月间曾任职顶丰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评估业务部高级副经理、高级经理,资产五部、业务五部任高级经理、执行高级经理,业务三部任执行高级经理,审核委员会委员、商业化委员会委员的工作岗位。其在评估业务部仅负责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备选库的推荐、审查、调整、维护以及评估、拍卖等中介业务的受理,机构选聘、管理、考核、登记等工作,无权参与具体项目的评估、拍卖工作,也无具体项目的决定权;在资产管理五部、业务五部、业务三部也仅负责内部管理、谈判、业务学习等工作,无项目决定、审批权;在审核委员会也仅有评分权和表决权。因此,刘铭骑并无职务之便利,也无职务便利所利用。同时,拍卖机构是由“招标委员会”选聘的,投资者(买家)是通过“公开市场”的拍卖方式竞拍而获得标的物,“招标委员会”和“公开市场”均不是其的职权范围。相关人员的利益是其自身通过竟聘或竞拍方式取得的,因此,刘铭骑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便刘铭骑提供信息给其他公司,便于参与竞投,但这种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券行业的内幕交易犯罪行为,亦不属犯罪行为。我们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其构成刑事罪行。

综上所述,如果以暴力逼供、诱供、欺骗等违法手段非法取得的证据、言词证据而无其他书证物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基础上强行定罪、入罪,不仅亵渎法律尊严,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则,导致社会不和谐。由于刘铭骑已经受到严重的摧残身心的刑讯逼供的对待,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导致其“被犯罪”,如再含冤获罪入狱,势必为讨回清白而极力抗争,至死不渝。

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使刘铭骑早日得以洗脱冤情,还清白身,并对个别违法人员作出妥善处置,捍卫法律的尊严。

以上意见,请贵院慎重考虑。

此致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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