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4-17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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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雷明等涉嫌抢劫罪案之(改判死缓,成功辩护得以挽救性命)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孙雷明,男,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渔东路54号之二。因涉嫌抢劫于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构成抢劫罪。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看守所。
代书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思鲁 周峰剑
上诉人因涉嫌抢劫罪,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宣判的(2008)穗中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为该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开庭审理,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抢劫罪,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不是主犯,而是从犯。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与廖镇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也未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上诉人一直都是听从廖镇威的安排而实施抢劫行为,是本案的从犯。 其一、提出犯意的是廖镇威,上诉人只是听从了廖镇威的提议而实施抢劫;其二、作案工具是廖镇威提供,枪支是廖镇威交付给上诉人进行抢劫的;其三、选定抢劫对象,也都是由廖镇威决定,上诉人之前并不知情。
总之,在整个抢劫过程中,具体的分工安排都是廖镇威一人作出,上诉人持枪威胁被害人仅仅是执行了廖镇威安排的任务。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 “领导、组织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的规定,主犯有两种类型,一类是犯罪集团的主要分子;另一类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即是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总之,整个抢劫过程中上诉人所起的作用,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两种主犯类型之中的任何一种,不应当被认定为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又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法院在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从犯时,应综合考察各共同犯罪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等各方面的因素来确定。
在本案中,上诉人并不能决定抢劫事态的发展。上诉人仅起到次要的、辅助廖镇威完成抢劫财物目的的作用,因而上诉人是从犯。
二、上诉人真诚悔罪,有立功表现,并且,上诉人抢劫的物品是违禁品,应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上诉人真诚悔罪。
这主要表现在,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努力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并且,上诉人的供述对侦破此案有重要意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有坦白情节,真诚悔罪。在逃跑过程中将假烟丢弃,说明上诉人抢劫后开始悔罪。与此同时,证实了上诉人无采用故意杀人之手段抢劫,否则上诉人不会半路丢弃抢劫所得的财物。
其次,上诉人提供同案犯线索,协助警方抓获同案犯;并且,在接受讯问时,检举、揭发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在一审庭审中,公诉人提出:“上诉人检举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是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上诉人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重大立功问题,在二审阶段再充分陈述。
最后,上诉人所抢劫的物品是违禁品,违禁品的数量应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上诉人在实施抢劫前,已知道抢劫的是假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上诉人应得到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仅仅认为“被告人孙雷明提供的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虽经查证属实,但仅属一般立功,且功不抵罪”,但并没有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立功情况以及抢劫的是违禁品等因素,没有对上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显属错误。
三、被害人的死亡与抢劫行为没有必然的客观联系,并无手段与结果之间的关系等关联性。上诉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和抢劫行为纯属两个罪名,符合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分别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
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即一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有机组成部分。
在本案中,上诉人仅仅是“用枪对着副驾驶座的人,不知怎么枪响了,将副驾驶座的玻璃打烂了,里面的人也打中了”。 在客观上,被害人的死亡确实是枪支走火所致;但在主观上,上诉人只是对被害人的死亡存在“疏忽大意”,枪支仅仅是用来威胁被害人的工具。如果仅凭死亡的结果而忽视主观的过失,那就是客观归罪。
枪支的走火导致被害人死亡构成一个独立的犯罪。众多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害人的死亡仅仅是上诉人的“疏忽大意”所致,并非“积极追求”或“放任”被害人的死亡。这在二审阶段会充分陈述。
抢劫假烟的事实是上诉人积极追求的,上诉人原先就有抢劫假烟的故意,其目的是明显的。但是,被害人的死亡与抢劫假烟并无手段和结果的关系等关联性,被害人的死亡不是用来抢劫假烟的手段,同时,抢劫假烟的结果也不是通过杀害被害人作为手段。这两个行为各自符合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只能认定构成两罪,不能认定为一罪。由于枪支的走火而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上诉人并未有通过杀害被害人之故意而达到抢劫的目的,从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认定标准上看,不能认定为一罪,而是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形态。成立犯罪不仅要求符合主观与客观方面的要求,而且要求这两个要件之间是统一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是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现实化、客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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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认识的指导下实施行为的过程,就是主观体现在客观方面的过程,就是主客观相统一。只有行为人所认识或控制的条件,即只有包含于犯罪主观要件内容中的条件,才可能成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否则就是阻却故意,因而也就缺少主观构成要件,这个行为也就不成立犯罪。上诉人进行抢劫,其主观上面仅仅有故意抢劫的目的,并无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两者间没有手段和结果的关联性,更不可以认定为一罪。举个例子来说,一个人想抢劫河对面的财物,过河之时桥意外断裂,刚好桥上的木板砸死了河里的人。在此种情况下,砸死河里的人怎么能够成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呢?同样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是上诉人不能预料之事且无故意之主观要件,怎么能够将两种独立之罪归结于一罪,从而进行错判呢?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在抢劫过程中,由于枪支走火而意外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恶性并不大,原审判决不能根据抢劫致人死亡加重情节处以上诉人最高刑。
被害人的死亡与抢劫行为在本案中没有必然联系,而是整个案件中出现的意外插曲。上诉人并没有通过杀害被害人的手段,达到抢劫假烟的结果。
抢劫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造成被害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抢劫罪加重情节处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致人死亡”包括以故意杀人手段进行抢劫、抢劫后为灭口故意杀人、劫财中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以故意杀人手段进行抢劫、抢劫后为灭口故意杀人的,一般都处以最高刑。
为抢劫财物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恶性远远不及于以故意杀人手段进行抢劫、抢劫后为灭口故意杀人。上诉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的死亡是枪支意外走火所致,上诉人主观方面没有太大危害性。而原审判决却以此处以上诉人最高刑,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总而言之,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持枪抢劫时两个独立的犯罪形态,并无手段和结果关系的关联性,应当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抢劫罪,实行两罪并罚。上诉人在抢劫的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不应对上诉人处以最高刑。
四、抢劫所得财物数额直接影响到量刑。原审判决认定,“经鉴定,风行商务车及车上的假烟共计人民币126000元”、“上诉人……为抢劫财物,将劫取的机动车辆作为工具使用,故该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此判决认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劫数额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抢劫数额的多少直接影响到量刑。
首先,上诉人抢劫假烟的价值仅仅是10,000余元,并非是原审判决认定的4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被害人李永裕的证言,该批假烟“价值大概10,000多人民币”。而在原审判决认定的鉴定结论中,却“证实涉案香烟鉴定总值人民币45,000元”,同一物品价值双方认定数额相差过大。根据疑证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的原则,应以李永裕的证言作为标准来衡量该批假烟的价值。该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抢劫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抢劫数额’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应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窃案件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一类地区是广州……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二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上诉人仅仅抢劫了假烟以及一部手机,其抢劫数额应为10,000余元,在“数额巨大”的范围之内。
其次,上诉人并没有劫取机动车辆,机动车辆的价值不应计入抢劫数额。原审判决将机动车辆的价值算入抢劫数额,作为刑罚依据之一,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做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但是,上诉人并非为了抢劫其他财物而劫持风行商务车作为犯罪工具或逃跑工具使用。当上诉人意识到枪支的走火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第一个念头就是赶快逃跑,早已没有抢劫其他财物的目的。风行商务车不是上诉人抢劫的对象,是之后张展东为了卸货方便才驾驶车前往增城。本案被告人把运假烟的司机一起带走的目的是把假烟卸货后,把车还还给他。由于失手开枪,上诉人的神经受到极大刺激,于是决定丢弃这些假烟,说明了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其悔意明显。
总而言之,上诉人抢劫的只有假烟,也并未把该面包车作为抢劫工具或逃跑工具使用。原审判决在鉴定假烟价值数额,强加机动车辆价值的判决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同案犯的主犯廖镇威为什么比上诉人的处罚更轻?廖镇威才是本案的主犯,并且,在起诉书中明明是第一被告,为什么在判决书中,却让上诉人一跃跻身为第一被告,被判极刑,刑罚显重于廖镇威的无期徒刑?
从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廖镇威才是本案的头号主犯,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但原审判决却认定廖镇威为第二被告,上诉人跻身为第一被告。事实上,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仅起到从犯的作用,但是,量刑却比廖镇威重,原审判决明显罪刑不相适。
上诉人虽然同时触犯了《刑法》第233条和第263条的规定,分别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抢劫罪,但是,并没有提起犯意,也没有提供作案工具,更没有故意杀人。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明显比廖镇威轻。而且,在上诉人被拘捕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提供同案人的线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坦白认罪,并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对上诉人的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上诉人的确非常后悔,深感内疚。上诉人已经由衷认识到自己的所作所为已经给被害人及其亲属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虽然上诉人目前并没有足够的金钱赔偿损失,以抚平被害人亲属内心的伤痛,但是,上诉人及上诉人的亲属都会想尽一切办法来做出赔偿。假如有朝一日可以重见天日,上诉人一定砸锅卖铁甚至卖血,来世做牛做马来为自己赎罪,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
综上,敬请贵院秉持对法律公正的信仰,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对上诉人准确定罪量刑,给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孙雷明
代书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思鲁 周峰剑
2009年5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