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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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广东省社科院研究生部负责人杨绍练等涉嫌贪污、受贿案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1)穗中刑经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绍练,男,1938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广东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部主任,住广州市天河北路375号603房。因涉嫌贪污于被羁押,同年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华、黄巧燕,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颖,女,1958年6月24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广东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部学位办公室主任,住广州市越秀北路230号1101房。因涉嫌贪污于被羁押,同年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雪元,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动员,女,1953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广东省科学院研究生部办公室主任,住广州市越秀北路228号2002房。因涉嫌于被羁押,同年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石松,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成娟,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文化程度大学,广东省社会科学院经济所资料员,住广州市黄华路4号省党校大院15幢402房。因涉嫌贪污于被羁押,同年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骆振中,广州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起二诉[2000]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练、李颖、熊动员、张成娟犯贪污罪,被告人杨绍练犯受贿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敏、代理检察员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绍练、李颖、熊动员、张成娟及辩护人刘华、黄巧燕、吴雪元、谢石松、骆振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7、8月,被告人杨绍练、李颖、张成娟分别在任广东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部主任、会计、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借张成娟调离研究生部之机,合谋将管理费人民币54万元虚列开支三人平分,各分得18万元据为已有。
1998年底,被告人杨绍练伙同分别兼职研究生部记帐员、出纳、会计的李颖、熊动员、郭琳(另案处理)密谋,从该部1998年帐上结算余额中将公款人民币120万元虚列开支,于1999年2月至5月间将该款私分,其中,杨绍练分得48万元,李颖、熊动员、郭琳各分得24万元据为已有。
1955年至1999年间,杨绍练利用职务之便,借与各分教点招生办班之机,多次以个人需要活动费为名,非法收受各分教点贿送的人民币160860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举了有关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绍练、李颖、熊动员、张成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绍练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绍练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绍练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李颖、熊动员、张成娟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绍练、李颖、熊动员、张成娟投案自首,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绍练对指控的金额没有异议,辩解其中指控其贪污的48万元中有11万元发放给部的其他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杨绍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绍练虽未与省社科院签订承包协议书,但是有实际承包的事实存在,杨绍练有权处分各分教点上缴的管理费。合作办班的机构在获取应分得的办班费用后,向为办班和指导学生付出大量额外工作和劳动的杨绍练支付一定的报酬,不能认定杨绍受贿。
被告人李颖辩解指控的款项是加班费和劳务费,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所分得的是办班收入,属研究生部所有;依照政策和省社科院先后在办班收入分配上采取96年至98年三年定额上交,99年实行六四分成,杨绍练作为研究生部负责人,该部长期实行负责人负责制,对研究生部计划外办班的各项收支独立行使审批权,对该部的办班收入享有分配权特别是劳务报酬奖金的发放权,李颖所的所得的42万元是杨绍练分给其的劳动报酬,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熊动员辩解所得款项是杨绍练发给其的劳务费和奖金。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涉款项是研究生部的公款,但由于这些公款是由研究生的领导杨绍练作为奖金和劳务费发给熊动员的,而熊动员没有贪污这些公款的主观故意,且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这些公款的事实,故熊动员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张成娟辩解其没有与杨绍练合谋,指控款项是杨绍练发给其的奖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分的款项是研究生部的钱,而非省社科院的钱,研究生部办班性质是民营性质的办学机构,由收入由该部负责人支配是合法的,张成娟只是被动接受杨绍练发给其的18万元劳务费和奖金,故张成娟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广东省社会科学院(以下简称省社科院)是全民所有正厅级科研事业单位,该院研究生部于1985年6月经广东省委宣传部批准成立。1987年6月广东省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文同意增设研究生部。1996年11月23日成立研究生进修学院,与研究生部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1991年9月,经广东省高教局人事处发函批准省科院研究生部开办硕士研究生(学位)课程函授进修班。1996年10月,广东省宣传部发出《关于同意举办在职干部业余研究生班的批复》,批准省社科院举办在职干部业余研究生班。1997年该部在全省有15个分教点,1998年增至24个,1999年发展到51个形成了有一定规模的网络分设体系。各分数点按比例(96年前按30%,之后按40%)上缴管理费给研究生部。
1997年7月、8月,被告人杨绍练在任省社科院研究部主任期间,与分别兼任会计、出纳的被告人李颖、李成娟利用该部在省内开办研究生课程班,负责收取和保管各分教点上交的管理费职务之便,借被告人张成娟离研究生部之机,合谋将管理费人民币54万元平分,各人分得18万据为己有。
1998年底,省社科院党组决定研究生部的财务帐要移交院里派来的专职财务管理,被告人杨绍练让分别兼职研究生部的记帐、出纳、会计的被告人李颖、熊动员及同案人郭琳(另案处理)核算出该部管理费余额后,决定从该部1998年帐上结算余额中将款项人民币1275503.59元截留私分,指使被告人熊动员、李颖、同案人郭琳虚开支,并于1999年2月至5月间将其中120万私分,其中,被告人杨绍练分得48万元,被告人李颖、熊动员同案人郭琳各分得24万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杨绍练、李颖、熊动员、张成娟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在立案前交代贪污公款的事实,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各被告人的履历表及任命书等,证实知被告人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及任职情况。2、广东金桥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实省社科院研究生部预算内财政补助情况及从1992年至1998年各分教点上交省社科院研究生部管理费7655965元,由于研究生部从的帐、表、证及有关统计资料不能提交审计,其资金使用和资金流向无法查实。3、省社科院研究生部、研究生进修学院的有关批准文件,证实广东省高等教育局于同意省社科院研究生部开办硕士研究生(学位)课程函授进修班、中共广东省宣传部粤宣干字[1996]96号批复同意省社科院举办在职干部业余研究生班等情况。4、省社科院研究生部1992年起至1999年工作人员名单,证实该部的组成人员;省社科院发放补贴及发放奖金的说明,证实省社科院给研究生部的工作人员发放补贴及奖金的情况。5、省社科院院党组会议纪要证实党组成员要求研究生部上交90%的管理费给院里及管理费收入应上报院里,同时证实省社科院对各分教点上交管理费有所有权和处分权。6、省社科院收取研究生部管理费的有关凭证及帐目,证实研究生部在1996年上交20万元、1997年上交40万元、1998年上交60万元给省社科院等情况。7、被告人杨绍练、李颖、张成娟共同贪污54万元的书证:其中杨绍练分得18万元的存折及凭证,经李颖签认用分得的18万元中的7万元购买的两张国库券,李颖记载的其分得18万元的笔记本,张成娟将分得18万元用于股市投资后转出及用于为儿子交纳学费的收据。8、证人谭慕华证言及移交科目的余额表、杨绍练写给的193547.5万元现金额条子及银行对帐单(余额24669.37元)及研究生部两本帐册证实被告人杨绍练等人在1999年初将管理费移交专职财务管理时帐上及现金余额为439996.87元。9、经被告人杨绍练、李颖、熊动员签认的帐目结算清单、现金支出证明单,证实各被告人采取虚列开支的方式共同侵吞公款120万元的手段。10、被告人杨绍练、李颖、熊动员共同贪污120万元的书证:经被告人熊动员签认的银行取款凭条及以被告人杨绍练名字存入23万元的存款凭条,被告人杨绍练分得25万元的存折,被告人李颖、郭琳收取9万元的存折、存款凭条,被子告人李颖、郭琳收取15万元的存折、存款凭条,被告人杨绍练书写"请给熊动员、李颖、郭琳每人9万元"的条子,被告人熊动员把775503.58元的尾数75503.60元以杨绍练的名义存入银行的存款凭条。11、关于研究生部办班经费分配原则的补充说明及证人张磊证言证实研究生部不是承包性质,研究生部办班是以省社科院名义办的,其收入是省社科院的公款,杨绍练没有把分钱的事向其汇报;其写的补充说明中"剩余部分由该部负责人掌握,用于多种开支"意思是上交剩余的管理费由研究生部掌握,用于部的发展建设,其从未说过允许他们将钱分掉。12、证人李本均、梁桂全、许辉耀、田丰、王经纶、张 难生、罗尚贤证言证实研究生部没有被承包,该部所收的管理费是省社科院的公款;杨绍练这种分钱行为没有向院党组汇报请示;上交院后剩下的管理费是院留给他们用于发展办学,他们没有权力分掉。13、证人赵立证言证实听郭琳计按惯例,研究生部财务在交接时都是将余额分掉;李本钧院长在院务会议上讲过研究生部的资金在省社科监督下使用,他们没有请示就把钱分了。14、证人黄细珍、方国平、黄啸、尚丽娜、丘杉、曾鸣证言证实研究生部发钱是由被告人杨绍练决定,且不公开各人所分的数额及其本人在研究生部中所分得款项的情况。15、扣押清单及退赃清单,证实被告人杨绍练、李颖、熊动员、张成娟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16、同案人郭琳供述其与被告人杨绍练、李颖、熊动员共同侵吞公款120万元的事实。17、被告人杨绍练、李颖、熊动员、张成娟供述上述认定的事实。
被告人杨绍练辩解其分得的23万元中有11万元发给该部的其他工作人员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绍练从被告人熊动员手中领取以杨的名字存入银行的23万元的事实,有书证及被告人熊动员证实,而将其中部分发给其他人,只有被告人杨绍练一人供述,无相关证据印证,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绍练、李颖、张成娟的辩护人提出办班所得的管理费是研究生部的款项,不是省社科院的公款,而被告人杨绍练事实上承包该部,其有权对计划外办班收入行使处分权和分配权,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所分得的款项是省社科院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开办研究生课程班、毕业证书班,而从各分教点收取的管理费,是省社科院的收入,属国有资金。被告人杨绍练没有与省社科院签订有关的承包协议,而事实上研究生部作为省社科院属下的职能部门,其人员及人员的工资奖金、资源配置均由省社科院承担,研究生部收取及保管管理费,根本上不存在被告人杨绍练承包研究生部的事实。虽然省社科院明确研究生部1996年1998年上交院办班收入的金额,被告人杨绍练作为研究生部的负责人,有权决定该部的奖金分配办法,但不能将研究生部通过办班所得的大部分管理费未经请示院领导就分光用光,省社科院领导亦明确剩余的款项要用于与研究生部建设和发展,各被告人采取虚开开支的手段进行侵吞公款,并销毁帐本,侵犯了省社科院对该款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对该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成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绍练在1997年7、8月间,在其办公室对被告人张成娟、李颖提出每人分18万元,被告人张成娟都没有反对,对此,三被告人均有供述,其贪污的故意明确,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颖、熊动员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犯罪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绍练在核算出该部管理费余额后,对被告人李颖、熊动员提出从该部1998年帐上结算余额中将公款人民币1275503.59元截留私分,指使被告人熊动员、李颖、同案人郭琳虚列开支,被告人李颖、熊动员虚列开支的结算清单上签名,就形成共同侵吞公款的故意,且被告人熊动员、李颖还在酒楼与被告人杨绍练共同商量如分配70万元,其贪污的故意明确,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二)、1995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杨绍练利用其担任研究生副主任、主任的职务,有确定分教点和管理费的比例的职权。借与各分教点招生办班之机,以劳务费、活动费名义分别非法收取广东省肇庆市委党样贿送人民币25000元、清远市经济管理干部培训中心贿送的人民币34560元、湛江市自修大家给贿送的人民币16300元、梅州市社会科学联合会黄顺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汕头市分教点肖喜镇贿送的人民币40000元、珠海分教点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广东省社会科学大学分教点杨业宜等人贿送的人民币25000元,共计160860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杨绍练在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前向省直机关纪委交代收受占分教点贿送财物的事实,并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绍练收取广东省肇庆市委党校分教点现金人民币2.5万元的收条。2、广东省肇庆市委党校关于管理费的说明证实杨绍练没有经手收过该分教点上交的管理费。3、被告人杨绍练收取清远市经济管理干部培训中心分教点34560元的收据。4、清远市经济管理干部培训中心的说明证实该中心按每人每学期60元给钱杨绍练个人。5、被告人杨绍练收取湛江市面上自修大学分教点活动费16300元收据。6、证人黎茂证言证实以活动费名义给杨绍练16300元。7、被告人杨绍练收取梅州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分教点10000元的收据。8、证人钟淑芳证言证实省社科院与梅州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合作办学及上缴管理费的情况;证人黄顺昌还证实以管理费的名义给杨绍练钱。9、证人肖喜镇证言证实其夫妻承包省社科院名义汕头市分教点,私下给杨绍练有五、六万元。10、证人周光贵证言证实珠海市分教点除上缴管理费外还由其给杨绍练个人11760元的"活动费"。11、证人杨业宜证言证实其与周聘秋等人从截留的款项中共给杨绍练个人4万元;证人周聘秋证言亦证实广东省社会科学大学分教点每开一个班就给杨绍练5000元,由杨业宜经手。12、证人张磊、李本钧证言证实省社科院研究生部在省内办班的情况及被告人杨绍练的职权。13、被告人杨绍练供述上述认定的事实。
被告人杨绍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绍练作为研究生部的主任,利用职务之便,以劳务费、活动费等名义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绍练、李颖、熊动员、张成娟犯贪污罪,被告人杨绍练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绍练、李颖、熊动员、张成娟分别在担任广东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部主任、会计、出纳或记帐员期间,利用负责收取和保管该部在省内各分教点开办研究生(学位)课程函授进修班、在职干部业余研究生班的管理费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列开支,共同侵吞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绍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杨绍练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贪污的事实,视为自首,并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颖、熊动员、张成娟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将要的作用,均是从犯,且在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贪污的事实,视为自首,并退清全部赃款,均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绍练在担任广东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部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劳务费、活动费等名义非法收受各分教点及个人给其的人民币共计16086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鉴于被告人杨绍练在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贪污的事实,视为自首,并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绍练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绍练、李颖、熊动员、张成娟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绍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其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至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人李颖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至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人熊动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至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人张成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至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五、被告人杨绍练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77600元(包括以其子杨康南名字存入中国交通银行帐号07109201202000206011内的存款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下的赃款人民币4308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李颖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20000元、被告人熊动员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40000地名、被告人张成娟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存(由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穗辉
代理审判员: 庄惠婷
代理审判员: 张坚雄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春成 张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