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谢政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8-22
2016年度金牙大状律师网刑事经典案例之
陈某被控诈骗罪一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谢政敏
导读:此案是谢政敏律师2015年所办案件。2015年11月27日,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侦查阶段,谢律师第一时间介入此案,数次会见陈某,了解案件相关事实。谢律师根据手头掌握的现有客观事实,认为陈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无隐瞒事实、虚构真相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双方的纠纷系民事纠纷,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在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批捕时,谢律师与检察机关具体办案人员进行了数次坦诚、有效的沟通,详细阐述了陈某无罪的理由,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关于陈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检察机关经过认真研究,作出了不批捕的决定,陈某在没有缴纳保证金,分文未赔偿报案人损失的情况下,被取保候审。
谢律师以自已辛勤的工作,在陈某被刑事拘留仅15天之时,恢复了陈某的自由之身,有效维护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案件办理的理想结果。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嫌疑人陈某的委托,指派谢政敏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为其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服务。该案件现已移送贵院批捕,本辩护人在认真、细致地分析案情的基础上,现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贵院批捕时参考采纳:
一、 陈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一)何某对陈某的情况非常熟悉。陈某系专业炒股人士,和何某通过炒股认识,二人因炒股认识,陈某为何某炒股提供了大量帮助,二人非常要好,关系也非常密切。何某也曾多次借款给陈某给陈某炒股,陈某也按时还款。本案涉争借款发生后,二人联系还一如既往地密切联系,陈某既未躲避,也未潜逃。如果确属诈骗,何以如此?
(二)陈某并未改变借款用途。陈某从何某处借得本笔涉争的真实意图目的是为了炒股和偿还他人欠款。在借款时陈某已经告知了何某,对此何某是知情并同意的。陈某所借款项也完全按照二人约定用途使用,主要是用于用于炒股,少部分用于偿还他人欠款。陈某炒股尽管有一定风险,但也是有高收益的行为,事实上陈某炒股也获得了巨大的收益。陈某并未将所借款项挪作他用,也并未将借款挥霍。
(三)陈某有多次偿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发生后,陈某并未赖账,多次明确向何某表示绝不赖账,一定偿还。陈还多次向何某偿还借款利息,还款行为一直持续至2015年10月份。
(四)陈佳将本案涉争车辆主动交给何某使用。因陈某拖欠郑州方面某公司债务,郑州方面将该车辆开走。陈某曾多次积极主动和何某商量应对事宜,并于2015年11月份,将涉案车辆从郑州开回,主动交由何某保管使用。试问,有这样诈骗的吗?
(五)本笔借款系历史借款演变而来。2015年3月,陈某因炒股和为偿还他人借款,从何某处借款60万元。此时,本案涉争车辆尚未购买,本笔债务也未设任何担保。
2015年8月,3月份借款到期,陈某又向何某借款10万元,加上3月份60万元借款,陈某共向何某借款70万元,依何某要求,陈为贺出具欠条一张,注明陈借贺70万元人民币。此时陈某已购买涉案宝马车,何某这才要求陈用车辆作抵押,陈应贺的要求在借条上写了“如不能按期偿还,本人所有的宝马车辆归何某所有”的字样。既然2015年3月60万元借款根本没有任何担保,不是诈骗,本案涉争借款由2015年3月借款演变而来,是3月借款的继续,也不可能是诈骗。
二、 陈某上也没有设立虚假担保,骗取何某钱财的行为。
(一)陈某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
1.本案涉争宝马车由陈某购买。本案涉争宝马车由陈某2015年4月购买,由陈某支付车款,购买后先挂在陈某名下,至2015年7月才过户到康某名下,但车辆仍由陈某使用。
2.陈某与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康某具有特殊关系。康某和陈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已相识数十年之久,早已同居,并已准备结婚,。双方父母家人都已将康、陈二人当作自身家庭成员看待,二人关系极为密切,是没有结婚证的事实上的夫妻关系。
3.涉案车辆一直由陈某使用。尽管涉案车辆在康某名下,但因为康、陈二人的特殊关系,车辆一直由陈某使用。陈某对涉案车辆拥有实际的控制处分权利,陈某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陈某用自已的车为何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无不妥。
(二)本案涉争车辆所设担保无效
1.未进行抵押登记。依相关法律规定,交通工具的抵押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本案中,涉案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属无效抵押,不产生法律效力。
2.车辆抵押条款属流质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0条:“设立抵押权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债权人所有。”但陈某在在2015年8月给何某所打的70万元的欠条却上注明:““如不能按时偿还欠款,陈某所有的宝马车辆归借款人所有”。此条款属于流质条款,直接违反了担保法、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属无效条款。
综上,涉案车辆既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又是流质条款,属无效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何某担保权不受法律保护,也不可能通过法律途径实现。既如此,所谓的陈某通过虚假担保诈骗何某的说法不能成立。
3.本案涉争车辆现存放于何某处,何某没有受到任何损失。
何某指称陈某用他人车辆作虚假担保,骗取何某巨款。但在本案中,陈某将涉案主动送到了何某处,交由何某实际掌握。何某无需诉讼,就轻松地实现了担保权,试问有这样的诈骗吗?
综上所述,嫌疑人陈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何某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虚假担保,骗取何某财产的行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贵院不应批捕。陈某和何某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应通过人民法院解决。
以上法律意见书,请贵院参考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