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4-02-13
赵某某侵犯著作权案(从轻处罚)
经办律师:康 乐
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穗海检诉﹝2012﹞第120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
被告人龚某某,男,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韶关市XXX。被刑事拘留,同年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生,男,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韶关市XXX。被刑事拘留,同年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龚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自开始,在其租住的本市海珠区小洲村瀛南大街十七巷6号一楼开设无牌印刷厂,在未经相关出版社授权、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印刷书籍售卖。2012年5月,被告人邓某某聘用被告人龚某某、赵某某,安排二人复印、装订书籍。同年6月19日,被告人邓某某、龚某某、赵某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当场缴获该厂非法印刷的《建设工程监理概论》等书籍共2127册、印刷工具8台、送货单据10本以及销售账本1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版社出具的证明、现场书籍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龚某某、赵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龚某某、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惟被告人邓某某、龚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某某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