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控方的“王牌”证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进行深度质证?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5-14



导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通常是控方(检方)办理经济犯罪、诈骗犯罪的王牌证据,意图证明其指控的经济犯罪、诈骗犯罪成立以及涉案金额多少。为此,辩护律师不得不高度重视。以下是肖律师办理C某涉职务侵占罪对检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深度质证意见,供大家参考。

综合质证意见: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存在多项应被法定排除的情形,不具备证据资格,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据此认定C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具体分述如下:

(一)作为鉴定主体的S会计中心有限公司,没有侦查机关的委托授权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因此,辩护人发现沪司会鉴字[2020]第25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材料里没有附有本案侦查机关与S会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或称“鉴定机构”)签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即便《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里记载了委托单位、委托日期、委托事项、鉴定材料等内容,因其记载不全,又缺乏侦查机关的盖章授权,也是不能替代司法鉴定委托书而“蒙混过关”的。如果没有上述材料、没有记载上述内容,就不能证明鉴定机构的这次鉴定得到了侦查机关的委托授权,更无法证明鉴定机构的这次鉴定是否已超出司法鉴定委托书的授权范围。虽然未附有司法鉴定委托书的鉴定意见在理论上是属于证据瑕疵,但在没有补正或无法补正之前,仍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作为鉴定主体的S会计中心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和条件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材料未附带《司法鉴定许可证》,无法确定S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具备司法会计鉴定的资质和条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该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是不具备司法鉴定的上述资质和条件的,正如医院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已开业行医一样。根据《刑诉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项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意见属于绝对排除的范畴。据此,沪司会鉴字[2020]第25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里的鉴定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和条件

仇某、赵某作为沪司会鉴字[2020]第25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未附有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无法证明仇某、赵某具有司法会计鉴定的法定资质。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二十七页显示,仇某为注册会计师,具有注册会计师的资质。但具备注册会计师的资质不代表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更不代表具备司法会计鉴定的资质。且仇某所附证号的明显不是司法会计鉴定人应有的资质证书证号。另外,《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二十七页虽然显示赵某为司法会计师,但司法会计师也不代表具备司法会计鉴定的资质,其所附司法会计师证书的证号明显不是司法会计鉴定人应有的资质证书证号。且《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虽然有仇某、赵某的签名,却没有司法鉴定人的专用章。此外,辩护人在查询当地司法厅颁布的鉴定人名册中,发现仇某、赵某的司法会计鉴定资质已于2020年1月8日被注销,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日期是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6月19日。显然,在S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对C某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期间,仇某、赵某均不具备司法会计鉴定的资格。根据《刑诉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因此,在仇某、赵某二人不具备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情况下,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时间过长,远远超过规定的鉴定时间。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被违法修改,鉴定程序违法,存在虚假鉴定的可能。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6月19日,鉴定时间长达一年半,远远超过《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最长鉴定时间,且鉴定时间为“六十个工作日”的前提是“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该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根据《刑诉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五)项规定,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长达一年半的鉴定时间里,不排除该送检材料内容存在被污染、被更改、被替换的可能,导致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根据《刑诉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送检材料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次,在沪司会鉴字[2020]第25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前,控方也提供了S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C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的初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在《关于C某涉嫌职务侵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不构成犯罪之补充律师意见书》中被简称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2020)》。《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2020)》的鉴定机构均是S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内容几乎一致,仅有几处数额改动。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2020)》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6日,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2020)》载明的鉴定截至日期却是2020年4月18日,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早于鉴定分析的时间,属于“先定后鉴”“先结论后分析”的情形,不排除是在无任何鉴定材料的情况下作出的虚假鉴定。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且司法实践中有类似的无罪案例。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2020)》系“虚假鉴定”且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前提下,S市公安局H分局没有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是委托可能作出“虚假鉴定”的同一家机构进行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不仅如此,同一家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结论几乎一致,只有落款时间改了,改为“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晚于鉴定分析的时间”,不能排除鉴定机构为使鉴定意见“形式合法”而仅作出时间修改的合理怀疑。在这种情况下,鉴定机构仅仅只是为了让《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看起来“形式合法”而仅仅修改落款时间,没有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检材、鉴定内容、鉴定事项等进行重新一一核对和鉴定,而是援用了极有可能是“虚假鉴定”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2020)》的内容和鉴定结论,其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送检材料、样本不充分、不完整,且存在送检材料来源不明的情形。《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依据《控告信》、通话录音、成某自行统计的表格(无依据)以及其它鉴定意见等非涉案会计资料作为检材,违反鉴定检材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依托的送检材料、样本不充分、不完整,且存在送检材料来源不明的情形。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依托的送检材料缺乏犯罪嫌疑人C某一方提供的对其有利的证据材料,只是单方面吸取报案人成某提供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提供的电子明细账、部分记账凭证(复制件)及银行对账单。报案人在提供报案材料时会筛选对其有利的证据材料进行提供,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材料时也会倾向于收集能证明犯罪嫌疑人C某有罪的证据材料,而忽略能证明其无罪的证据材料。因此,报案人与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片面性。由于缺乏C某一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直接导致后面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

其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依托的送检材料存在“短斤缺两”的现象。送检材料里只有报案材料、电子明细账、部分记账凭证(复制件)、银行对账单等,缺乏诸如会计报表、完整的记账凭证及所附原始凭证、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资料。会计报表、完整的记账凭证(原件)及所附原始凭证等财务会计资料的缺失会导致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资料的缺失则说明鉴定材料来源不明,检材不充足、不可靠,不具备鉴定条件,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再次,送检材料中的B公司2013年至2017年5月的电子明细账及部分记账凭证(卷七、卷八)均为复制件,没有附带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资料,无法确认其来源,也无法确认其是否与原件相符。且上述记账凭证没有制作人签名,也没有C某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这些记账凭证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不符合检材规定,不能作为送检材料进行鉴定。

最后,关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依据《控告信》、通话录音、成某自行统计的表格(无依据)以及其它鉴定意见等非涉案会计资料作为检材的问题。一方面,违反了鉴定检材规定(后面将详细论述);另一方面,其所依据的非涉案会计资料均系报案人成某提供,未见C某一方提供的材料,诸如2019年3月15日B公司股东会决议、019年6月18日B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证明、上市公司资料汇总等对C某有利的材料,导致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偏概全、与客观情况不符。仅根据报案人成某的片面之词及单一的、不完整的书面财务资料无法全面、客观地反映出本案的资金去向及资金去向的依据等复杂情形。

综上,由于公安机关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再加上部分送检材料来源不明,导致其后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明确、不科学,与客观情况不符。根据《刑诉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三)(五)项的规定,《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属于法定排除的范畴,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依据《控告信》、通话录音、成某自行统计的表格(无依据)以及其它鉴定意见等非涉案会计资料作为检材,违反鉴定检材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任何言词材料和鉴定意见须经法庭质证认可,方能成为证据。然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却引用了报案人成提供健的《控告信》、通话录音、成某自行统计的表格(无依据)以及《经济状况审计报告》。在法庭尚未质证认可前,成某控告C某职务侵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所“事实”均未被确认。在上述“事实”未被法庭确认的情况下,鉴定人贸然引用其作为司法会计鉴定检材并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风险是巨大的,也是不科学的。一旦上述非涉案会计资料被法庭否定,以此作为事实依据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显然也是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

其次,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是诉讼中的会计专门性问题,即,鉴定人依据会计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以货币价值形式记录的可以证明相关案情的那一部分经济业务信息,称为涉案会计事实。记录这些信息的涉案会计资料内部之间具有相互自动印证的功能,因而这些信息的真实有效性是可以由涉案会计资料予以论证的。而言词材料和其它鉴定意见等非涉案会计资料的内容是不能被鉴定人依据会计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以货币价值形式记录的,不是诉讼中的会计专门性问题。

最后,本案公安机关选用报案人成某提供的《控告信》、通话录音、成某自行统计的表格(无依据)以及《经济状况审计报告》等非涉案会计资料作为送检材料,并将其作为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根据实践经验, 无非出于两种需要:第一,涉案会计资料严重缺损,需要用它们来“弥补”,以证明涉案会计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这种做法是不科学的,没有会计勾稽关系的资料,如何能证明得了具有会计勾稽关系的涉案会计事实的客观真实性?第二,需要用这些非涉案会计资料去证明会计以外的事实,其中就包括了所谓的财务事实。然而,这些涉案事实情况应当是由办案人员基于本身职责去侦查、审查的,而非是由鉴定人作出的。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刑诉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五)项、《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依据报案人成某提供的非涉案会计资料作为检材,违反鉴定检材规定,属于法定排除的范畴,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方法和依据不科学,得出的鉴定意见不明确、不合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银行资料与上海S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顺会专字[2019]第102号《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以下简称《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所依据的银行资料在起始日期和结束日期不一样。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汇总B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K支行,账号:025101283000XX)资金往来的起止日期是2012年10月26日-2018年9月21日。而《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中鉴定人汇总B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K支行,账号:025101283000XX)资金往来的起止日期是2013年1月1日-2019年6月20日。从结束日期上看,《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人在汇总B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K支行,账号:025101283000XX)的资金往来情况时,选择性遗漏了2018年9月22日-2019年6月19日的资金往来情况。这段时间内的资金往来情况对本案的鉴定结论是否全面、客观起着关键作用,缺乏这段时间的资金往来明细会直接导致后面的鉴定结论错误。

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与贵院提供的S会计中心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的《关于C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的初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卷5P56-71)(以下简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2019)》)的内容存在多处矛盾,其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依据不足。

(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2019)》的内容存在多处矛盾

①关于B公司2018年11月23日转账资金4500万的情况。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2019)》认定,B公司经多次空转,账面累计转账至杭州B公司的45098200元最初来源于C某的1260000元。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则认定,B公司经多次空转,账面累计转账至杭州B公司的45098200元最初来源于Z某理财赎回的2520000元、C某理财赎回的740188元。从两个鉴定意见书的送检材料看,除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缺失上海诚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以外(资金的来源、去向仅依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专项审计报告(鉴定意见)是否缺失对其没有影响),其他送检材料完全一致。在两个鉴定意见依据的送检材料几乎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得出的转账数额及资金来源不同,说明其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依据不足。

②关于C某及Z某等人与B公司资金往来情况。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2019)》认定,2018年10月以前,C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及有亲密关系的相关人员账户,以“工资”、“报销”、“备用金”、“借款”等多种名义取得B公司资金35553530.79 元(其中“工资”1096576.19元)。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则认定,2018年10月以前,B公司支付C某及Z某等人账户转账共计 35553530.79 元(其中,“工资”1129461.19元、“报销”470863.91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2019)》认定,2018年11月以后,C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及有亲密关系的相关人员账户,以多种名义取得B公司资金23139778.62元(其中“工资”109950元);同期转回B公司48782291元,差额25642512.38元。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则认定,2018年11月以后,C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及有亲密关系的相关人员账户,以多种名义取得B公司资金22457438.32元(其中“工资”244490元、“报销”389948.32元);同期转回B公司49605300元,扣除工资、报销后差额差额27782300元。在两个鉴定意见依据的送检材料几乎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资金的来源、去向仅依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专项审计报告(鉴定意见)是否缺失对其没有影响),得出的“工资”“报销”数额却不同,说明其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依据不足。

③关于C某与B公司资金往来情况。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2018年7月11日,B公司向C某支付200000元。2018年10月12日,B公司向C某支付550000元。2018年10月30日,B公司向C某支付250000元。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2019)》则无认定以上三项转账记录。在两个鉴定意见依据的送检材料几乎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资金的来源、去向仅依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专项审计报告(鉴定意见)是否缺失对其没有影响),《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凭空多认定了三项转账记录,而作出该认定的依据却不明。

其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2019)》认定,2018年10月以前,C某以“报销款”名义取得B公司资金共计4512694.73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2018年10月以前,B公司支付C某“报销款”4698992.51元。在两个鉴定意见依据的送检材料几乎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资金的来源、去向仅依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专项审计报告(鉴定意见)是否缺失对其没有影响),《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报销款比《司法会计鉴定意见(2019)》认定的报销款多了近20万,而作出该认定的依据却不明。

④关于谭某与B公司资金往来情况。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2019)》认定,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B公司支付谭某备用金2320000元。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2015年11月至 2017年6月,B公司支付谭某备用金2160000元。在两个鉴定意见依据的送检材料几乎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资金的来源、去向仅依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专项审计报告(鉴定意见)是否缺失对其没有影响),《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凭空多认定了160000万元,而作出该认定的依据却不明。

综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送检材料除了没有“上海诚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以外(资金的来源、去向仅依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专项审计报告(鉴定意见)是否缺失对其没有影响),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2019)》所依据的送检材料完全一致,得出的多个结论却无法相吻合,足以说明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依据不充分、不可靠、不真实。且《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明显对C某更加不利,其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存疑,怀疑鉴定人按照委托机关的意图提供鉴定意见。

(2)除了上文提到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还存在多笔转账资金来源不明、依据不足的问题。

无论是《司法会计鉴定意见(2020)》认定“2018年7月11日,B公司支付C某550000元”,还是《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2018年7月11日,B公司支付C某200000元,C某收到后用于理财200000元”,都毫无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显示其认定“2018年7月11日,B公司支付C某200000元,C某收到后用于理财200000元”的依据是附件四/3,但辩护人查询《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附件发现,附件系鉴定人依据银行流水抽取银行流水中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关键转账信息制成的表格,其转账信息最终来源于本案的银行流水记录。且不说本案有相当一部分银行流水为复印件,证明力较弱,仅附件四/3这一转账信息根本在整个案件的银行流水中找不到相应的转账记录。附件四/3显示,B公司华夏银行账户(0940)于2018年7月11日向C某的中国银行账户(0118)转账200000元。而B公司银行流水(卷12P90-99)并无2018年7月11日向C某的中国银行账户(0118)转账200000元的记录,C某银行流水(卷14P219-247,中国银行账户(0118))也无2018年7月11日收到B公司华夏银行账户(0940)转账200000元的记录。此外,2018年10月12日B公司向C某支付的550000元、2018年10月30日B公司向C某支付的250000元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转账金额(不一一列举),都无法从本案银行流水中找到相对应的转账信息。可见,附件记载的部分转账信息来源不明,不排除系伪造的可能。

(3)以2018年10月为分界点,将2018年10月以前与2018年11月以后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割裂,这种鉴定方法是有罪推定前提下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不科学的

首先,鉴定人将本案资金往来情况的汇总分为2018年10月以前与2018年11月以后两个阶段,但却没有写明其鉴定资金往来情况的起始日期和结束日期(未写明从何年何月何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以前结束,2018年11月以后起计算至何年何月何日结束,依据是什么?)。如果不明确鉴定资金往来情况的起始计算日期和结束计算日期,就不能排除本案存在随意摘录资金转账明细、选择性计算资金往来金额的可能,这必然会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

其次,B公司自2012年成立以来,持续经营、稳定盈利。成某因与C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28日以C某涉嫌职务侵占为由立案。鉴定人以立案时间作为分界点,分别统计2018年10月以前的资金往来情况与2018年11月以后的资金往来情况,其意图是将2018年11月28日这个时间点作为C某“犯罪既遂”的时间点,推定在这个时间点之前C某获取B公司转账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在这个时间点之后C某转账至B公司的数额为“退赃数额”。这种鉴定方法犯了“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规定实际上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内涵和精神。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当作罪犯对待。在没有确定C某有罪的情况下,不能事先推定C某在立案时间点之前获取B公司转账的数额为“犯罪数额”,也不能推定立案时间后C某给B公司的转账行为为退赃行为。因此,本案也就不能以立案时间为分界点,将立案时间点以前与立案时间点以后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割裂,这种割裂必然会导致错误的鉴定结论。

(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的资金转账数额存在计算错误、重复计算的情况,且部分转账数额来源不明,不排除存在照抄照搬、东拼西凑的可能。

首先,根据谭某陈述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B公司支付谭某共计2442321.19元。其中合理收入应当包括工资、备用金、谭某为公司办公支出。故,无法说明理由的支出=总支出-工资-备用金-谭某为公司办公支出。而本案鉴定人由于未将备用金纳入合理支出造成最终计算结果错误,从而认定C某为谭某消费208万元。

其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5页显示,2018年10月以前,B公司向C某及Z某等人账户转账共计35553530.79元(包含工资、报销款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7页显示,2018年10月以前,B公司向C某支付共计19052626.64元(包含工资、报销款等);第15页显示,B公司向Z某支付共计13622542.96元(包含工资、报销款等);第24页显示,2015年4月至2018年12月,B公司支付邹某惠“工资”共计 203245元。2015年2月至2018年12月,B公司支付高某“工资”共计148740元。2016年9月至2018年12月,B公司支付费某“工资”共计114055元。可见,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2018年10月以前,B公司共向C某、Z某转账32675168.6元。2018年12月以前,B公司共向邹某惠、高某、费某转账466040元(未区分2018年10月以前和2018年11月以后)。也就是说,即使多加上B公司向邹某惠、高某、费某的两个月工资,B公司共向C某、Z某、邹某惠、高某、费某的转账金额也只有33141208.6元,比《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第5页认定的“B公司向C某及Z某等人账户转账共计35553530.79元(包含工资、报销款等)少了两百多万。上述两个数额的差异,说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内容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也说明该鉴定过程出现了“重复计算”的错误,不排除鉴定人在对送检材料进行鉴定时存在简单拼凑的可能。

(八)《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仅用两句话概括说明,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鉴定人也未运用鉴定原理和标准,对检验结果进行分析论证、逻辑推理,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可采信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仅用“根据S市公安局H分局提供的检材,进行鉴定”“结合转账资金的交易日期及交易金额的相关性、连续性,判断实际收付款金额”两句话概括说明,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根据《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规定,“分析说明”应写明根据鉴定材料和检验结果形成鉴定意见的分析、鉴别和判断的过程。引用的资料应当注明出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虽列明了鉴定过程,但是该鉴定过程只是对送检材料的数据进行简单拼凑,不论转账是否有合理原因均糅杂在一起“算大账”,归入职务侵占的范围。整个鉴定过程并未说明鉴定原理和标准,也未对检验结果进行分析论证、逻辑推理。此外,鉴定人未对检材来源合法性和内容真实有效性进行论证;在送检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下,并未重新确认计量;亦未对本案运用的鉴定方法、计量法等方法进行说明。

虽然其“分析说明”表示“结合转账资金的交易日期及交易金额的相关性、连续性,判断实际收付款金额”,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附件部分转账信息在卷10-卷14的银行流水中找不到与之对应的转账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就不能认为鉴定过程是结合交易日期及交易金额的相关性和连续性鉴定。

司法会计鉴定的过程,是依据对客观存在之检材的检验,就检材所反映的涉案会计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做出主观判断的思维过程。由客观到主观,与审计查账由客观到客观是不一样的。为使主观判断能够无限接近于客观真相,在客观与主观之间,就必须有一个论证的过程来衔接,使客观很自然地过渡到主观。这个论证的过程,就是排除客观所呈现的现象中可能存在的各种假象之过程。

“分析说明”部分是司法鉴定文书的核心,也是司法鉴定文书别于检验报告、审计报告的重要项目。一份完整的鉴定书,“分析说明”是必备项目,该部分如果缺项或过于简略,鉴定意见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缺乏证明力。

综上,S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存在多项应被法定排除的情形,不具备证据资格,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据此认定C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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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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