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能产品涉传销之吕某某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之一审质证意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3-05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吕某某(共十一次讯问笔录;第一次:2019.1.18  13:03-19:43  p1;第二次:2019.3.14  4:50-16:50 p23;第三次  2019.3.14  19:30-21:40  p28;第四次  2019.4.1  14:36-18:40  p32;第五次  2019.4.3  15:00-16:53  p39;第六次  2019.4.10  8:41-10:51  p44;第七次  2019.4.19  14:30-14:58  p49;第八次  2019.5.7  15:00-17:41  p51;第九次  2019.5.10  14:35-16:58  p54;第十次  2019.6.11  9:10-15:49  p58;第十一次  2019.8.9  10:25-11:05  补充卷二p224)


对十一次询问笔录一并质证,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首先,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加涉案产品销售的行为,包括自己职务情况、公司设计情况、自己的头衔、设立某某公司等,没有任何隐瞒。


其次,吕某某供述了自己是某某(县)总代理。但根据庭审,丁某某讲,他们只有业务员,没有团队长,结合夏某某所述,他只投资了30万,就拿到了浙江总代理,但并没有严格按投资500万以上才拿到省级代理。从吕某某的供述可知,他没有开年会、开门店,搞庆典等活动,仅仅有代理这个空头衔,没有具体行为,不应认定吕某某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


最后,可知,吕某某是国家公职人员,在某某(县)某某委上班,其仅以妻子李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某某云电站有限公司,吕某某本身并未在某恒太阳能集团任职[①]。注册公司本身并不构成犯罪;而参与传销活动,必然要依托一定的形式,事实上,公司后来没有实际运作。开公司的行为,可以证明吕某某参与了传销活动,但开公司,并不必然等同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行为。


图片(吕某某卷一  p2)

图片

(吕某某卷一  p3)

 

其次,“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应在组织、领导者范围内认定,具体到本案,涉案公司的决策人是丁某某,涉嫌传销的“微云计划”的经营模式是由涂某某、王某两人设计、策划的[②],吕某某并未参与其中。

图片(吕某某卷一  p5)


最后,参加传销活动,与“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有根本区别,根据吕某某的供述可知,其与本案第一嫌疑人丁某某是熟人朋友关系,参与“微云计划”较早,是某某(县)地区的总代理[③],但犯罪的认定,关键要看实际行为,对于吕某某参与传销活动的行为,以及该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能否等同于组织、领导的作用,应综合全部在案书证、物证、电子证据证据,予以考量,仅凭吕某某的供述,并不能够认定其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


综上,吕某某本人及相关证人的笔录,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吕某某有罪,对据此认定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人证言

 

1、李某某(共两次询问  第一次:2019.3.19  10:53-11:39  p67第二次  2019.3.9、30  10:59-11:26 p71)


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吕某某以妻子李某某的名字注册办理了一个某某云电站的工商执照,负责微云电站的相关业务[④],注册公司本身并不构成犯罪;而参与传销活动,必然满足参加涉案微云电站销售的既定条件,必然要依托一定的形式。开公司的形为,可以证明吕某某是传销活动的参与者,但并不能得出吕某某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据此认定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汪某(吕某某卷一  p73-78)


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其在2017年,基于对新能源产业以及岳父吕某某的信任,通过吕某某从某恒太阳能集团购买了4个36000元的微电站,还介绍其父亲汪某1威通过吕某某购买了3、4个36000元的微电站[⑤],从证明效果看,可知吕某某参加了涉案公司传销活动,有发展下线的行为,但相关证言并没有反映出吕某某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据此认定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3、吕某 (吕某某卷一  p79-82)


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吕某某让其女儿吕某以李某某的名字注册某某云电站[⑥],注册公司本身并不构成犯罪,而参与传销活动,必然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吕某某被动依照涉案公司要求,成立公司的行为,是其参加传销活动的证据,而并非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证据。从证明效果看,注册成立公司的行为,可以证明吕某某参与了传销活动,但开公司,并不必然等同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行为,对据此认定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4、吕某某1 (吕某某卷一  p107-115)


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吕某某在一起到重庆笃坪走人家时向吕某某1推荐了微电站、云电站,并介绍了微云电站的运营模式,回来后,吕某某1曾到某恒太阳能公司考察了几次,觉得还可以,就投资了34万进去。吕某某1购买微电站的钱款都通过吕某某交给了某恒太阳能集团公司[⑦],从证明效果看,可知吕某某向吕某某1介绍、推荐了微云电站,但吕某某1仍然是基于自己的后继调查、了解,才选择投资了微云电站,而吕某某的介绍、推荐行为,是就自己所知的涉案传销产品的一对一的介绍,是所有商品推介活动中都存在的,不能将吕某某向吕某某1推荐涉案产品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吕某某的行为,仍然是其参与传销活动的行为,这一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据此认定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5、薛某某 (吕某某卷一  p116-119)


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以印证某某云电站是以李某某的名义注册的[⑧],从证明效果上看,可以证明吕某某参与了传销活动,但开公司,并不必然等同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行为,对据此认定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6、廖某某  (吕某某卷一  p120-125)


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廖某某是在战友吕某某及王某某的推荐下,投资购买的微电站,微电站的缴费和注册账号都是吕某某帮忙搞的,廖某某从微电站的投资中收益约20万,其也推荐了任某某等人购买了微电站,得到了相应的推荐提成[⑨],从证明效果看,可知吕某某向下线廖某某推荐涉案产品,但推介产品,是所有商业活动中的普遍行为,没有推荐,商业活动就无法开展,吕某某的推介,没有超出参加传销活动的范畴,不能等同于“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行为,不能由此得出吕某某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对据此认定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7、李某某1  (吕某某卷一 p126-133)


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李某某1购买云电站的推荐人是吕某某,购买微电站的推荐人是廖某某,吕某某、廖某某两人没有举办过招商会等活动对微电站、云电站进行宣传[⑩],从证明效果看,可知吕某某向下线推荐涉案产品,但推介产品,是所有商业活动中的普遍行为,没有推荐,商业活动无法开展,吕某某的推介,没有超出参加传销活动的范畴,但并不能得出吕某某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据此认定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8、任某某1  (吕某某卷一  p134-137)


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吕某某是其购买微电站的推荐人,其投资微电站没有亏损,还获得了2000元左右的提成[11],从证明效果上看,可知吕某某是涉案公司传销活动的参与者,但并不能得出吕某某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据此认定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9、高某某  (吕某某卷一  p138-144)


10、王某某 (吕某某卷一 p145-149 )


对两人的证言一并质证,对证据内容的合法性无异议。高某某、王某某在其证言中说,吕某某是某某(县)地区云电站推广和销售的负责人[12],从证明力上看,“推广和销售的负责人”,只是两人对于吕某某是某某(县)地区微云电站负责人的论述,属于主观评价,具体怎样推广、怎样组织领导,并无其他物证、书证等予以印证[13],而在案其它证据也只能证明吕某某有推荐、介绍他人购买涉案产品,因此,该证言属于主观评价,不具有客观性,从证据属性上属于传闻证据,证明力弱,对于犯罪的认定,核心是看实际行为,以及该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能否等同于组织、领导的作用,纵观全部在案证据,没有其他相关物证、书证对吕某某作为某某(县)地区云电站的负责人这一事实予以印证,也没有对吕某某,如何组织、领导整个传销活动的描述。比如,吕某某如何参与制定销售策略、如何建议改进销售方案、如何建议涉案公司调整经营方向等,从证明效果上看,并不能得出吕某某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对相关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据此认定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1、吕某某2 (吕某某卷一  p150-154)


12、吕某某3 (吕某某卷一p155-159)


对两人的证言一并质证,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两人的证言可知,他们均是通过吕某某的介绍,购买的微电站,并获取了相应的提成收益[14],从证明效果上看,可知吕某某介绍了涉案公司产品,但并不能得出吕某某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据此认定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3、唐某某  (吕某某卷一  p160-169)


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唐某某购买微电站的推荐人是吕某某,购买微电站的钱均交给吕某某,让其帮忙办理,并经吕某某介绍花了10万元购买谋恒太阳能公司的股权[15],从证明效果上看,推荐、帮忙收钱、介绍购买涉案公司股权,均是吕某某参与涉案公司传销活动的证据,也是商业活动中普遍存在的行为,没有这些基本服务,一般的商业活动也无法开展,但并不能据此得出吕某某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吕某某的相关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据此认定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4、张某某  (吕某某卷一  p170-176)


对证据内容的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购买微电站的流程均是吕某某帮他处理的,听说吕某某是某某(县)地区的总代理[16],从证明效果上看,张某某对于吕某某是某某(县)地区的总代理的证言属于传闻证据,无其他物证、书证等予以印证[17],根据证言可知吕某某是涉案公司传销活动的参与者,但并不能得出吕某某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对于犯罪的认定,核心的是看实际行为,以及该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能否等同于组织、领导的作用,而不是看其头衔,纵观全部在案证据,除个别证人证言外,并没有其他相关物证、书证,对吕某某如何组织、领导整个传销活动的描述。比如,吕某某如何参与制定销售策略、如何建议改进销售方案、如何建议涉案公司调整经营方向等,从证明效果上看,并不能得出吕某某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对相关证据的客观性不予认可,对据此认定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5、徐某某  (吕某某卷一  p177-183)


对证据内容的合法性无异议,对据此证明吕某某存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客观性不予认可。在徐某某的证言中,其听到很多人说吕某某是某某(县)地区的负责人[18],从证明效果上看,徐某某对于吕某某是某某(县)地区的总代理的证言属于传闻证据,无其他物证、书证等予以印证,证明力弱,对于犯罪的认定,核心地应看实际行为,以及该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能否等同于组织、领导的作用,纵观全部在案证据,除部分证人证言外,并没有其他相关物证、书证对吕某某作为某某(县)地区云电站的负责人这一事实予以印证,也没有对吕某某,如何组织、领导整个传销活动的描述。比如,吕某某如何参与制定销售策略、如何建议改进销售方案、如何建议涉案公司调整经营方向等。

 

16、严某某  (吕某某卷一  p184-195)


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吕某某是某某(县)某某委的公务员,并没在某恒太阳能集团任职,2018年6月,严某某回来给某恒太阳能公司负责善后这块,和尹某某负责协调处理至今,在其回来之前,均是吕某某在负责做善后工作的,宜昌那些来闹事的人均是吕某某负责协调退款的[19]。从证明效果上看,可知吕某某有固定、正式的工作,并且没有在涉案公司领取工资,没有参与日常的宣传、培训、财务管理,在公司出现危机后,吕某某以自有资金退还投资人,用积分重新投资公司,希望帮公司渡过难关。这些行为,可以证明,吕某某有参加涉案公司的善后处理工作,但善后处理,并不等于在传销活动中“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行为,也不能等同于在传销活动的实施、在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中起到关键作用,而且,当时本案并未案发,相关证据,也可证明,吕某某并不明知之前所为,系犯罪行为,上述证言并不能得出吕某某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对据此认定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7、万某某  (吕某某卷一   p196-201)


18、王某某3  (吕某某卷一   p202-212)


对上述二人合并质证,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万某某、王某某3均是在向丁某某咨询微电站的时候,从其口中得知吕某某是某某(县)地区的总代理[20],在听完吕某某介绍后觉得不错,于是投资购买了微电站,从证明效果上看,可知吕某某有介绍是涉案公司传销活动的参与者,但并不能得出吕某某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对于犯罪的认定,核心地应看实际行为,以及该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能否等同于组织、领导的作用,观全部在案证据,除个别证人证言外,并没有其他相关物证、书证,对吕某某作为某某(县)地区云电站的负责人这一事实予以印证,也没有对吕某某,如何组织、领导整个传销活动的描述。比如,吕某某如何参与制定销售策略、如何建议改进销售方案、如何建议涉案公司调整经营方向等,从证明效果上看,并不能得出吕某某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对据此认定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9、曾某  (吕某某卷一  p213-222)


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曾某在考察某恒太阳能集团时,经常见到吕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就介绍说吕某某是某某(县)县的总代理,吕某某也以某某(县)县总代理的身份接待过他们[21],从证明效果上看,曾某对于吕某某是某某(县)地区总代理的证言属于一种主观判断,并无客观的物证、书证等予以印证,从属性上属于传闻证据,根据证言可知吕某某接待过曾某,但接待的行为,是商业活动中普遍存在的行为,没有推荐、介绍、接待,一般的商业活动都无法正常开展,曾某的证言,可证明吕某某是涉案公司传销活动的参与者,但并不能得出吕某某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对于犯罪的认定,不能仅仅看头衔,更应看实际行为,以及该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能否等同于组织、领导的作用,要纵观全部在案证据,除部分证人证言外,并没有其他相关物证、书证对吕某某作为某某(县)地区云电站的负责人这一事实予以印证,虽有个别证人证言,但也没有对吕某某,如何组织、领导整个传销活动的描述。比如,吕某某如何参与制定销售策略、如何建议改进销售方案、如何建议涉案公司调整经营方向等,从证明效果上看,并不能得出吕某某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对据此认定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0、王某某4(吕某某卷一  p223-230)


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王某某4管理的部分会员号是吕某某帮其转过来的,从证明效果上看,可知吕某某有帮王作怀转一些会员号,但转会员号,是一般传销活动中的参与人员都能实施的行为,是一种事务性行为,也是传销活动中参加人员为其所发展人员提供基本服务的行为,由此可以得出吕某某是涉案公司传销活动的参与者,但并不能得出吕某某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据此认定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1、陈某  (吕某某卷一   p231-235)



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陈某仅是在某泉宾馆吃饭,听别人都介绍说吕某某是某恒太阳能集团公司的人,具体职务不清楚,从证明效果上看,陈某的证言属于传闻证据,也不具有客观性,证明力弱,结合前述证言可知,吕某某在某某(县)某某委有公职,其从未在某恒太阳能集团任职过,上述证言并不能得出吕某某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对这部分证据的客观性不予认可,对据此认定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2、彭某某 (吕某某卷一  p236-243)


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彭某某是夷陵区云电站代理人,其从屈某某等人处听说,吕某某是宜昌地区的总代理,是他们的头头,从证明效果上看,彭某某该部分的证言属于传闻证据,证明力弱,纵观全部在案证据,除部分证人证言外,并没有其他相关物证、书证对吕某某作为宜昌地区总代理这一事实予以印证,也没有对吕某某,如何组织、领导整个传销活动的描述。比如,吕某某如何参与制定销售策略、如何建议改进销售方案、如何建议涉案公司调整经营方向等,从证明效果上看,并不能得出吕某某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对据此认定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吕某某卷二


法律文书卷(p1-130)


1、对《侦查终结报告》、《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的三性无异议。

 

丁某某卷一


1、对《丁某某抓获经过》、《提讯提解证》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丁某某(共十二次讯问笔录;第一次:2019.3.14  0:44-11:54  p5;第二次  2019.3.14 15:34-21:52  p30;第三次  2019.3.15  15:07-18:40  p37;第四次  2019.3.20  9:07-11:17  p43;第五次  2019.3.26  9:00-11:34  p49;第六次  2019.4.08  9:17-11:05  p56;第七次  2019.4.19  15:15-15:32  p60;第八次  2019.6.2  14:30-19:06  p62;第九次  2019.6.4  11:45-20:58  p78;第十次  2019.6.13  14:55-16:43  p90;第十一次  2019.8.6  15:00-16:43  补充卷二  p2;第十二次  2019.8.13  14:58-16:10  补充卷二  p7)


对十二次询问笔录一并质证,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首先,丁某某在第二次讯问中,讲吕某某和自己是同乡,“我叫他幺爸”,吕某某也买了微电站,还推荐了会员。经常看到吕某某在公司财务上报单,为发展的微电站会员交钱[22]”。上述供述,可证实吕某某与丁某某关系密切,可证明吕某某参与传销活动的具体行为,但不能证明吕某某组织、领导了传销活动。


其次,丁某某在讯问中,介绍公司高层、财务人员、讲师等人中,并未提及吕某某[23]。丁某某第三次被问话时,讲微云平台的顶层会员有宋某某等人,也没有吕某某的名字[24]。由此可知吕某某并非组织、领导者。


再次,吕某某在微电站的经营中起到了很积极的带头作用,积极发展业务,业务做的很好。”此类供述从属性上看,属主观判断,“积极发展业务”,与个体的性格与做事态度有关,也与吕某某希望通过自己的行为,帮助没有工作的妻子李某某的愿望有关,但这里的“积极发展业务”,并没有提到吕某某具体从事,什么样的组织、领导行为,因而不能因此认定吕某某构成犯罪[25]。


最后,该供述中,“吕某某不在我们公司领取工资”。可印证吕某某并非涉案公司员工,更不是管理层。对这样,可证明吕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无罪证据,结合前述证据综合评判,可知吕某某仍是涉案公司传销活动参与者,或者是积极参与者,但并不能得出吕某某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行为。


综上,丁某某本人及相关证人的笔录,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吕某某有罪,对据此认定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司法鉴定意见:鄂涵信[2019]鉴字第X4号

 

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可知,1、吕某某微电站提现2,613,398.00元。2、吕某某直接或间接推荐的云电站层级12层,人数164人,推荐金额47,760,000.00元,推荐云电站获得的提成金额356,882.40元。3、 吕某某购买某硒云股金50,000.00元。

 

结合前面吕某某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可以印证,吕某某有参与到传销活动中,甚至是积极参与者,但是,积极参加也是参加,不能等同于在传销活动的实施、在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中起到关键作用的组织、领导。不能将吕某某推荐、销售涉案产品,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吕某某的行为,仍然是其参与传销活动的行为,综述,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吕某某有罪,对据此认定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说明:1、对王某、李某某2、刘某某、刘某、漆某某、王某某5、陈某某、费某某、傅某某、郭某某某某、蒋某、李某某3、涂某某、万某某1、马某某、刘某某1、周谋、尹某某1、杨某、夏某某1、夏某某、吴某某等22人的相关案卷材料指控吕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对某永恒太阳能公司被扣押的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三性无异议。

 


[①] 详见吕某某卷一(p2-3)

[②] 详见吕某某卷一(p5)

[③] 详见吕某某卷一(p33-35)

[④] 详见吕某某卷一(p68、p72)

[⑤] 详见吕某某卷一(p75、p77)

[⑥] 详见吕某某卷一(p80)

[⑦] 详见吕某某卷一(p109、p111)

[⑧] 详见吕某某卷一(p118)

[⑨] 详见吕某某卷一(p121、p124)

[⑩] 详见吕某某卷一(p129、p131-132)

[11] 详见吕某某卷一(p136)

[12] 详见吕某某卷一(p143、p148)

[13]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14] 详见吕某某卷一(p152、p156)

[15] 详见吕某某卷一(p165、p169)

[16] 详见吕某某卷一(p173)

[17]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18] 详见吕某某卷一(p)

[19] 详见吕某某卷一(p193-194)

[20] 详见吕某某卷一(p198、p210)

[21] 详见吕某某卷一(p217)

[22] 卷一p30-36,2019.3.14  15:34-21:52。

[23]  卷一p5-29,2019.3.14.0:44-11:54。

[24] 卷一p40,2019.3.15  15:07-18:40。

[25] “吕某某比较早就在公司发展微电站了,一上线就在搞,具体他用谁的名字注册的就不知道了,云电站我记得也是他第一个装的。”见卷一p41,丁某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另外,丁某某在第八次笔录中讲“微云电站会员系统发展会员有三条主线,其中一条是吕某某,介绍了吕某某成为公司会员的过程(卷一,p71)”。辩护人认为,参加早、业务开展的好,并不能等同于组织、领导,后文将具体论述。


此致



恩施州某某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王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更多本案实战文书,可参阅《实战文书||太阳能产品涉传销之吕某某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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