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1-29
总体质证意见
辩护人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车某某了解其涉案情况。现据此对在案证据首先发表总体质证意见:对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指控车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车某某虽是某奇节能公司的营销副总裁,但这仅是挂名的虚职,其并非公司管理层人员,仅负责团队的后勤及行政管理工作。对仅以车某某在公司的职级和头衔,认定其实际参与涉案公司的操纵、管理、指挥、决策的关联性、客观性不予认可。
二、车某某上台进行宣讲是因为本应由负责这一板块的盛某某身体不适,无法履职,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车某某上司要求下按照公司事前准备好的稿件,上台演讲,本质上是一种履职行为,对根据其有公开宣传涉案公司产品,即应承担犯罪责任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车某某自身也购买了110万的某奇节能公司股权[①],公司出事后与其他投资者一同参与维权,但某奇节能公司没有任何回复,车某某所投至今血本无归,而同为团队负责人的刘某某,却至今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对负责团队后勤工作的车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显失公平,也有违刑罚的均衡性。
顺序质证意见
证据卷一
法律文书部分(p1-9)
1、对《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起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
2、对《起诉书》(穗公天诉字(2020)00004号)指控车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描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基于在案的证据不能在证明车某某在构成犯罪上,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而认为《起诉书》认定车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卷二
法律文书部分(p1-5)
对《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讯提解证》、《收押回执》的三性无异议。
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
1、车某某(共七次讯问笔录,第一次:2019.10.10 20:11-20:40 p6;第二次 2019.10.17 19:02-19:27 p10;第三次 2019.10.25 9:56-13:15 p15;第四次 2019.11.14 9:48-9:56 p23;第五次2019.12.24 8:50-10:25 p25;第六次 补充卷一 2020.4.7 10:10-10:56 p3;第七次 补充卷二 2020.6.14 14:57-15:36 p2 )
对七次询问笔录一并质证,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首先,客观上,车某某在某奇节能只是小团队长,主要职责是提供行政后勤管理服务[②],其代发工资,是经过公司主要负责人庄某某签名授权的,履职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证据卷二p18 车某某供述)
其次,车某某对公司的了解完全来源于王某某的介绍以及集中培训中庄某某的讲解[③]。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可知,其所学专业为护理工作,并非金融专业或法律专业。从其职业经历也可看出,车某某在入职某奇节能之前亦无任何涉金融活动相关之从业经历。其对所履职的公司可能涉嫌犯罪难以辨别,更不存在与庄某某、王某某等人共谋犯罪的主观故意。
(证据卷二p18-19 车某某供述)
最后,车某某自身也有投资购买某奇节能公司的股权,公司出事后与其他投资者一同维权,将举报信邮寄给公安,在此之后连续被陌生人骚扰,经济和精神上遭受双重打击,车某某自身也是本案的受害者,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刘某某与车某某同为团队负责人,还是销售总监[④],公安机关至今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对负责团队后勤工作的车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
(证据卷四p20-21 庄某某供述,从其供述可知刘某某为团队销售总监,结合案卷材料可知刘某某至今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综述,以上笔录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车某某有罪,对据此认定车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车某某现场检验报告书》的三性无异议。
被害人陈述
1、卢某某 2019.1.15 15:14-16:16 (p33-38)
2、赵某某 2019.2.27 15:28-16:24 (P56-60)
3、陈某1 2019.2.26 15:05-16:15 (P67-72)
对上述三人一并质证,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三人陈述可知,车某某和王某某等人一同在某田融中心的招商会上,对公司进行宣讲,但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可知,该部分宣讲环节本身是由团队中的盛某某负责的,其因身体原因,无法履职,公司临时安排车某某负责宣讲活动[⑤],这仅是其作为公司员工完成上司额外布置的任务,相关证言仅能证明车某某有参与到公司招商会活动中,招商会作为公司一种普遍的带有中立性质的宣发活动,车某某被临时安排顶替盛某某进行宣讲工作,且宣讲的内容是公司事先安排设计好的,并非由车某某自创,这本质上仅是一种履职行为,对据此认定车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卷二p19 车某某供述)
4、谭某某 2019.2.25 11:09-12:20 (P46-50)
5、严某某 2019.2.25 15:21-16:15 (P77-81)
6、缪某某 2019.3.7 9:45-11:40 (P88-93)
对上述三人一并质证,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三人的陈述中未提及车某某,对据此认定车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人证言
1、黄某某 2017.8.15 15:29-16:54 (P94-100)
对黄某某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证言主要介绍王某某、庄某某二人的矛盾,介绍公司整体情况,证言中未提及车某某,对据此认定车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黄某某辨认笔录》三性无异议
对《车某某到案经过》、《车某某前科核查》、《昆明看守所临时寄押人员情况说明》三性无异议,从证明效果看,可证明车某某在国家发出敦促通告后,自动投案、如初供述,依法能从轻、减轻处罚。
证据卷三
被害人陈述
1、吴某某 2016.11.08 12:25-13:18 (p19-22)
2、曾某某 2018.6.27 15:33-18:29 (p64-72)
3、沈某某 (共四次询问笔录 第一次 2016.11.15 15:35-17:44 p82;第二次 2018.1.28 14:41-16:51 p86;第三次 2018.7.6 16:38-17:11 p128;第四次 2018.8.9 10:32-11:30 p104)
4、施某某 2018.8.9 12:10-12:55 (p112-115)
5、黄某1 2017.12.5 10:43-13:29 (p151-156)
对上述五人一并质证,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首先,根据五人陈述可知,车某某在招商会上,对外进行宣讲,说某田融中心已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即将上市,并介绍自身的股权投资获利情况,吸引大家购买某田融的原始股,被害人从之后公司人去楼空,所投资金无法收回等情况,认为车某某在宣讲会上所述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像的虚假宣传,但是,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可知,某田融中心当时确实已在上海股权投资中心挂牌[⑥],后来其无法顺利上市是由多方原因导致的,不能以日后上市失败的结果,反推车某某宣讲时所述为虚假宣传。
(补充卷一p172-173 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红头文件)
其次,车某某自身确实也投资了100多万到某田融中心[⑦],其仅是将自身的投资情况在宣讲会上据实陈述,不属于虚假宣传。
(证据卷二p28 车某某供述)
最后,在投资无法收回后,车某某与其他投资者一同维权,并将举报信邮寄给公安,在此之后连续被陌生人骚扰[⑧],经济和精神上遭受双重打击,其自身也是本案的受害人。
(证据卷二p17 车某某供述)
综上所述,以上笔录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车某某有罪,对据此认定车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吴某某辨认笔录》、《曾某某辨认笔录》、《沈某某辨认笔录》、《施某某辨认笔录》、《黄某1辨认笔录》的三性予以确认。
对《投资者联名写的某奇诈骗案情况说明》的三性予以确认。
6、陈某某 2016.11.22 9:55-10:55 (p1-5)
7、陈某某1 2016.11.08 15:44-16:37 (p10-14)
8、卢某某 2016.11.08 15:44-16:37 (p27-31)
9、陈某 2016.11.08 13:35-14:38 (p36-40)
10、韩某某 2017.1.04 16:01-17:02 (p45-50)
11、方某某 2016.11.17 10:34-11:22 (p55-59)
12、陈某某2 2018.8.16 15:31-17:07 (p120-123)
13、刘某某1 2016.11.1 11:01-12:19 (p146-150)
14、王某某1 2017.3.14 11:26-12:22 (p165-171)
15、廖某某 2018.7.11 11:07-12:16 (p172-178)
对上述十人一并质证,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十人的陈述中未提及车某某,证言内容与车某某无关,对据此认定车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卷四
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
1、王某某(共四次询问笔录,第一次 2018.4.20 10:54-13:15 p1;第二次 2018.5.10 19:30-20:32 p8;第三次 2018.5.26 10:13-10:23 p12;第四次 2018.7.17 15:35-17:13 p13)
对证言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王某某的证言内容主要介绍涉案公司具体情况及人员架构,证言内容未提及车某某,根据证言可知,涉案公司在1998年成立[⑨],办公地点在繁华的天河区,案发之前已平稳运营十多年,这样一家具有合法商事外观的新能源企业,对于在公司中仅负责后勤管理的车某某来说,根本无法获知这样的公司可能涉嫌犯罪。对据此认定车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卷四p15 王某某供述)
2、庄某某 2018.12.27 14:05-17:11(p19-28)
对证言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结合前述内容可知,刘某某才是销售团队的总监,且至今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对于车某某为何在某奇公司使用车林某这个名字,辩护人根据会见了解,这是因为车某某老家的习俗而为她起的“风水名”(某梅和霉运相近,意头不好),且根据在案材料可知,在文件中签名时其一直使用的是其本命车某某,并无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对据此认定车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3、张某某(共五次讯问笔录,第一次 2019.4.5 23:04-23:55 p29;第二次 2019.4.6 9:48-9:59 p34;第三次 2019.4.12 13:57-15:22 p36;第四次 2019.5.1 10:16-10:30 p43;第五次 2019.6.6 11:25-12:15 p45)
4、谢某(共七次讯问笔录,第一次 2019.3.25 13:21-14:15 p51;第二次 2019.3.25 17:43-18:23 p54;第三次 2019.4.12 9:13-12:41 p59;第四次 2019.4.12 12:55-13:37 p69;第五次2019.4.30 21:00-21:10 p74;第六次 2019.6.10 10:01-10:15 p76;第七次 2019.6.19 10:04-11:05 p79)
对二人一并质证,对证言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二人的证言重要介绍自身在公司的主要职务,对公司情况的了解,对车某某,仅知道其是公司的销售总监,其余的证言内容中并未提及车某某,对据此认定车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害人陈述
1、廖某某 2018.7.11 11:07-12:16 (p103-109)
2、沈某某 2018.7.6 16:38-17:11 (p128-131)
对上述二人一并质证,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二人的陈述中未提及车某某,证言内容与车某某无关,对据此认定车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补充卷一
法律文书部分
1、对《补充侦查决定书》、《车某某换押证》三性无异议
2、对《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材料清单》、《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股东、投资人出资信息表》、《某田融中心合伙协议》、《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目录》、《某田融中心退伙协议》、《某田融中心认缴出资确认书》、《某田融中心入伙协议》、《某田融中心出资份额变更决定书》、《准予出资份额变更登记通知书》、《某田融中心营业执照》、《换发证照申请书》、《税务登记事项表》、《财务负责人信息》、《联络员信息》、《税务登记资料》、《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设立登记基本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表》、《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材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及房屋租赁合同》、《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企业变更登记各项材料》、《某田融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人事任职证明》对上述公司设立的主要文件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文件中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重要文件中均无车某某签名,由此可知车某某并非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不参与公司高层的决策、操作、指挥,对据此认定车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①] 投资证明详见附件一
[②] 相关论述详见证据卷二p18
[③] 相关论述详见证据卷二p18-19
[④] 详见证据卷四p20-21
[⑤] 相关论述详见证据卷二p19
[⑥] 详见补充卷一p172-173
[⑦] 投资证明详见附件一《车某某购买某奇节能股权凭证》
[⑧] 详见证据卷二p17
[⑨] 详见证据卷四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