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斡旋型受贿行为的法律特征(提纲)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11-05


东某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为了进一步阐明陈某独自收受东阳公司150万元现金、光大公司两套房屋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差是否构成犯罪?有必要对陈某的行为进行深入分析:

第一,东某区书记黄某文知道东阳公司、光大公司进行土地交易后,提出东某区政府要收购此土地,给东阳公司、光大公司出难题。

第二,东阳公司、光大公司知道黄某文的态度后,担心东某区政府真的收购此土地,这样会导致交易的时间较长、价格较低,东阳公司无法及时偿还银行贷款而导致破产,光大公司开发的地产不能连成一片,产生不了较大的土地利用效率。

第三,东阳公司的陈某传、光大公司的陈某光请托陈某做黄某文的工作,使其同意东阳公司与光大公司交易土地;为了加快土地交易的进度,东阳公司的陈某传、光大公司的陈某光同时请托陈某向东某国土分局局长袁某登打招呼。

在斡旋法律关系中,黄某文、袁某登是被斡旋者,陈某是斡旋者。

在请托法律关系中,陈某是被请托者,陈某传、陈某光是请托者。

黄某文、袁某登与陈某传、陈某光没有联系,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同时,黄某文、袁某登对陈某独自收受东阳公司150万元现金、光大公司两套房屋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差不知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而陈某具有一定的职权或者地位,这种职权或者地位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黄某文、袁某登),利用的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黄某文、袁某登)的职务行为,而非陈某的职务便利;同时,东阳公司、光大公司在土地买卖过程中获得的是正当利益。(具体理由在法律意见书已阐明,不赘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陈某的行为属于斡旋型受贿行为,而斡旋型受贿行为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了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如果请托人获得的是正当利益,斡旋型受贿人则不构成犯罪。

综上,对于陈某独自收受东阳公司的150万元现金、通过与光大公司交易景湖某郡某栋1单元1003号房屋及天骄某景某栋2002号房屋,违法获得的购房款价差,因其不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只是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影响,斡旋、说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收受其财物的行为,属于斡旋型受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不构成犯罪,请求检察机关对其不作刑事评价,由有关部门对其按党纪、政纪处理。 

以上观点,请予以充分考虑!

陈某的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杨朝新 

2020年11月 2日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路45号 恒健大厦23层


阅读量:852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