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战文书||关于邹某某被控非法经营罪一案之一审质证意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3-21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合伙人、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顺序质证意见 


法律文书卷(p1-166)


1、对《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的三性无异议。


2、对《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起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


3、对《起诉意见书》(安公刑诉字(2018)72号)指控邹某某参与非法经营事实描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基于在案的证据不能在证明邹某某构成犯罪上,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而认为《起诉意见书》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不具有合法性。


4、对《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临时寄押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核查党员名单》、《询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


5、对《中山商品房登记备案查询结果》、《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转账记录》的三性无异议。


诉讼卷一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邹某某(共十四次讯问笔录;第一次:2018.8.28  9:00-11:07 p3;第二次:2018.9.2  10:20-14:05  p7;第三次 2018.9.12  10:27-12:55  p15;第四次2018.9.13  14:07-15:15  p18 ;第五次 2018.9.17  14:15-16:17  p21 ;第六次 2018.9.18  14:22-16:15  p25;第七次 2018.9.29  16:22-16:48  p32;第八次 2018.10.24  9:25-10:26  p36;第九次 2018.12.14  9:20-10:06  p39;第十次 2018.12.21  15:25-15:36  p42;第十一次  2019.1.7 10:20-11:35;补充卷二p103;第十二次  2019.1.7  15:29-15:55  补充卷二p107;第十三次  2019.5.15  14::30-14:43  补充卷二p90;第十四次  2019.5.23  10::20-10:40  补充卷二 p92)


对十四次询问笔录一并质证,对证据内容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对据此证明邹某某构成所指控数额非法经营犯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首先,根据证据内容可知,邹某某在荷兰有正当职业,其在荷兰鹿特丹、海牙等地经营超市及饭馆,邹某某通过地下钱庄汇入国内的钱,是其在荷兰做生意所赚取的合法收入,是其家族的钱[①]。而非法经营的所得,要求行为人有从事某种未经许可或审批并盈利的行为。从邹某某的供述也可知道,其并未从中获利,邹某某的供述,从反面可以印证,邹某某的行为,不是商业经营的行为,也可印证其被错误查封扣押的财产,其实是邹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收入。


(诉讼卷一  p10)


(诉讼卷一  p12)

其次,主观上,邹某某根本没有参与违法犯罪的故意,帮助“阿龙”买卖外币,是“当作帮忙”(见诉讼卷一p30-31),是为了通过阿龙换汇时可以节省手续费,其没有盈利的目的。


(诉讼卷一  p30-31)

再次,邹某某在供述中,多次讲到他是帮阿龙的,结合庭审发问及在案其他证据可知,阿龙是真实存在的。根据邹某某的供述,本案所涉非法经营的上家、下家均由阿龙联系,具体付给甄某某的费用也由阿龙确定,对于阿龙提供的交易名单中,黄某某等26名同案地下钱庄负责人,邹某某均不认识[②],很明显阿龙是案件中的关键人员,是真正从事经营货币的人。仅凭邹某某、甄某某的口供,认定所有涉案资金均通过邹某某拍照发给甄某某,定罪证据全部是主观供述,不具有客观性,辩护人对依据邹某某的供述,认定邹某某构成所指控犯罪的客观性不予认可。


(诉讼卷一  p5)

(诉讼卷一  p10)


(诉讼卷一  p16)

最后,邹某某是华裔荷兰人,长期侨居荷兰,对于国内的“全能神”邪教并不知情,更未曾参与过该教派的任何活动,根据在案卷宗材料可知,本案与发生在东北的“全能神”邪教地下钱庄有关,但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邹某某参与该邪教的任何事实,邹某某本人事实上对“全能神”邪教根本不知情。


综上,邹某某的供述,不具有客观性,也与庭审时的供述、会见时的陈述不一致,在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依赖的,关键证据之间矛盾不能排除,且缺乏客观证据可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邹某某有罪,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甄某某(共十五次讯问笔录;第一次 2018.6.28 13:08-20:09  p44;第二次 2018.6.28 21:18-21:40  p52;第三次 2018.7.5 14:09-16:26  p56;第四次 2018.7.6 9:39-10:59  p59;第五次 2018.8.3  15:55-16:20  p62;第六次 2018.8.8  9:00-10:53 p64;第七次 2018.9.5 9:00-11:06  p70;第八次 2018.9.12  9:00-10:00  p75;第九次2018.10.23  9:34-10:51  p79;第十次2018.12.18  14:27-14:40  p83;第十一次  2019.3.12 14:33-15:53 补充卷二 p01;第十二次  2019.3.12  16:00-16:40 补充卷二p29;第十三次  2019.3.21 16:00-16:40  补充卷二p29;第十四次 2019.5.15  14:50-16:10    补充卷二p95;第十五次  2019.5.23  8:45-9:20 补充卷二p101)


对十五次询问笔录一并质证,对证据内容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首先,根据甄某某的供述可以印证,邹某某在买卖外币的过程中没有获利,其通过甄某某的银行卡转入国内的钱,均是其在荷兰做生意所取得的合法收入或其家族的钱[③]。


(补充卷二  p99)

 

其次,结合甄某某供述以及会见邹某某时所述,甄某某因身体残疾,一直待业在家,没有生活来源,邹某某出于亲戚间的照顾,介绍甄某某帮忙换购外汇,在这一过程中,甄某某共获利120万左右[④]。 


(诉讼卷一  p53)


最后,结合甄某某的供述可以印证,邹某某和甄某某两人对于黄顺仪等26名地下钱庄负责人均不认识[⑤],邹某某只是将阿龙提供的图片等(笔录中这样讲,真实性存疑),发给表弟甄某某,让其按照图片上的信息进行转款。在这一过程中“阿龙”才是实际发布指令给甄某某的人,邹某某只是负责转递,并无从中获利,该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诉讼卷一  p77)

综上,以上笔录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邹某某有罪,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人证言

 

1、徐某某(诉讼卷一  p90-93))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徐某某分成8次转出总额共2278400元到李某某的账户上,在这一过程中没有获利[⑥],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只能说明徐某某通过甄某某及其关联账户购买外币,不能说明邹某某有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的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宋某某(诉讼卷一  p94-98)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宋某某尾号7816的农行卡里的大额转款主要是通过地下钱庄在境外换购美金,该地下钱庄的负责人是BOBBY,换外汇是用于其在境外的水产生意[⑦],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只能说明宋某某通过地下钱庄购买外币,不能说明邹某某有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的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3、吴某某(诉讼卷一  p99-106)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吴某某分别通过4张银行卡分9次转出1279000到甄某某所控制的银行卡中,为其姐姐吴某某6转换欧元,转账记录保存在手机中,吴某某并未从换购外币的过程中获利[⑧],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只能说明吴某某通过甄某某购买外币,不能说明邹某某有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的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4、郑某某(诉讼卷一  p107-111)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郑某某只是帮助别人换外汇,每转账1万欧元提成50元人民币,这些款只是在郑某某这里倒一下手,其按照当日的汇率获得提成,一共提成获利了1700余元[⑨],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只能说明郑某某通过甄某某帮助他人换购外币,并从中获取提成,不能说明邹某某有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的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5、吴某某1 (诉讼卷一  p112-115)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吴某某1尾号7499的银行卡是与儿子林某一起使用,林某用这张卡将欧元换取人民币,吴某某1表示不认识甄某某,也不知道儿子林某通过谁兑换的外币[⑩],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不能说明邹某某有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的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5、陈某某 (诉讼卷一  p116-120)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陈某某将钱转到李某某的账户里是要通过她转到香港的账户,换成外汇后帮女儿买房子,陈某某尾号3273、7501的银行卡分别向李某某尾号2837的账户转入2890900元、3854300元。这两笔交易均是均是其女儿陈某某1在操作[11],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只能说明陈某某为帮女儿买房,通过甄某某及其关联账户换购外币,不能说明邹某某有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的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6、魏某某(诉讼卷一  p121-124)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魏某某尾号9742的银行卡借给其叔叔使用了,叔叔说要用这张卡为在国外的奶粉生意做换购外币用,尾号9742的银行卡转账给李某某的5笔款项是魏某某具体操作的,但用途记不清了[12],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只能说明,魏某某通过甄某某的关联账户帮助其叔叔换购外币,不能说明邹某某有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7、冯某某 (诉讼卷一  p126-130)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邹某某曾以江门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山买了8个商铺,江门买了2个商铺[13]。


在2018年1月16日、5月9日李某某尾号2837的银行卡分别给冯某某尾号8116的银行卡汇入95万和71662元,其中95万是冯某某向邹某某借的钱,7万多是邹某某让冯某某帮他在淘宝上买东西的钱,甄某某用其尾号为8693的银行卡,分三次向冯某某尾号8116的银行卡汇款20000、14460、260000元,其中20000是给邹某某儿子的住院费,14460是邹某某给他老婆买阿胶的钱,260000是邹某某在淘宝买司法拍卖用地的钱[14],这些都是邹某某的钱。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只能说明,邹某某将其在荷兰做生意所取得的收入,通过表亲甄某某,转入其在国内的江门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用于购置商铺,剩余部分小额转款,是邹某某通过冯某某转给其在国内的亲属,用于应付日常生活所需,上述证言不能证明邹某某转入甄某某关联账户的款项是其非法经营外汇过程中的获利,这样的行为是换汇的行为,而并非倒买倒卖外汇的行为,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8、甄某某1(共两次询问 第一次 2018.8.24 15:18-16:20  p132;第二次 2018.9.12  11:15-13:10  p135 )


对两次询问笔录一并质证,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甄某某以甄某某1的名义办理的4张银行卡说是正常银行转账用的,由甄某某操作银行转账[15]。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可以说明非法经营外汇过程是甄某某在进行操作,不能说明邹某某有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9、李某某(诉讼卷一  p139-142)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李某某有四张银行卡给甄某某做银行转账用,李某某与甄某某两人都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16]。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可以说明甄某某借李桂英的银行卡进行非法经营外汇过程的相关操作,不能说明邹某某有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0、冯某某1(诉讼卷一  p143-147)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因为邹某某有荷兰国籍,办理国内的银行卡不方便,冯某某1与邹某某又是朋友,于是将其尾号8375的银行卡借给了邹某某使用,冯某某1没有通过借卡从邹某某处获得好处[17],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可以说明邹某某因身份原因,在国内办理银行卡不便,于是借用冯某某1的银行卡,冯某某1银行卡中的交易流水不能说明,就是邹某某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过程中的银行流水,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1、高某(诉讼卷一  p148-151)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通过李某某、甄某某账户转入高某名下尾号3870的银行卡的款项,均是巴拿马的客户支付给公司的货款,高某并不认识李某某、甄某某,公司的客户只要汇款到位即可,并不清楚货款是通过什么途径来的[18],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只能说明高某所在公司与甄某某账户有交易往来,不能说明邹某某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2、陈某某2 (诉讼卷一  p152-154)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2018年3月26日,李某某尾号为2837的银行卡转入陈某某2名下尾号为3329的银行卡409500,是其亲属从哥伦比亚通过中间人汇的款[19],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只能说明陈某某2的亲属通过甄某某的关联账户给陈某某2汇款,不能说明邹某某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3、蔡某某 (诉讼卷一  p156-158)


14、胡某某  (诉讼卷一  p182-184)


对两人一并质证,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蔡某某尾号0076的银行卡是用于胡某某公司的资金转账使用,在2017年11月8日甄某某尾号8693转入蔡某某尾号0076的银行卡264000元,2018年3月14日、4月24日李某某尾号2837的银行卡转入蔡某某尾号0076的银行卡472500元,2018年5月9日,甄某某1尾号6486转入蔡某某尾号0076的银行卡85050元,上述这些款项均是蔡某某老板胡某某让其接受的贷款数目[20],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只能说明蔡某某所在公司,与甄某某及其关联账户有交易往来,不能说明邹某某有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5、曹某某  (诉讼卷一  p159-162)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曹某某尾号3215的银行卡在2014年3月后,一直作为公司资金转账使用,2017年11月1日,甄某某尾号2477的银行卡转入其尾号3215的银行卡是公司老板(哥伦比亚人)让曹某某接收的他人给付公司的货款[21],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只能说明曹某某所在公司,与甄某某及其关联账户有交易往来,不能说明邹某某有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6、陈某某3  (诉讼卷一  p163-166)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陈某某3尾号6273、1589的两张银行卡均是其妻子的外甥女在使用,因为她在秘鲁做生意为了方便往国内转账,作为亲戚帮她这个忙,陈某某3对于卡内的转账情况并不了解,也没有在借卡的过程中获得任何好处[22],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只能说明陈某某3的亲属通过陈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与甄某某的关联账户有买卖外汇的交易往来,不能说明邹某某有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7、吴某某2 (诉讼卷一  p167-168)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吴某某2姨夫名下尾号6273、1589的银行卡是其姐姐伍某某,用于在秘鲁做生意时方便往国内转账,对于卡内的交易情况不清楚[23]。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只能说明吴某某2的亲属通过吴洁沂名下的银行卡与甄某某的关联账户有买卖外汇的交易往来,不能说明邹某某有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8、陈某某4 (诉讼卷一  p169-171)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陈某某4名下尾号3907的银行卡办理后一直是其女儿在使用,其女儿现在在广州做服装贸易工作[24],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不能说明邹某某有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9、张某某 (诉讼卷一  p172-173)


20、叶某某 (诉讼卷一  p174-175)


对两人一并质证,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张某某名下尾号8163的银行卡办理后一直是儿媳妇叶某某在使用,叶某某使用张某某名下尾号8163的银行卡做国外代购,在2018年3月1日从尾号8163的银行卡分三笔转入李某某名下尾号2837的银行卡1385111元,在2018年3月6日,再次通过上述银行卡转入李某某名下尾号2837的银行卡359455元,这些钱均是按照国外客商的要求转入的,叶乐鲜并不认识李某某[25]。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只能说明,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与甄某某的关联账户有买卖外汇的交易往来,不能说明邹某某有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1、戴某某 (诉讼卷一  p176-178)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2017年10月9日甄某某尾号2477的银行卡转入戴某某名下尾号4476的银行卡300000元,2018年4月8日李某某名下尾号1878的银行卡转入戴某某名下尾号4476的银行卡629000元,2017年10月21日甄某某1名下尾号6486的银行卡转入戴某某名下尾号4885的银行卡330500元,上述三笔款项均是戴某某帮朋友张某某1接钱并转账,戴某某从中并没有获得好处[26]。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只能说明戴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与甄某某的关联账户有交易往来,不能说明邹某某有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2、陈某某5(诉讼卷一  p179-181)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陈某某5名下尾号8778的银行卡在2018年2月9日收到甄某某1名下尾号9272转入的640000元,是其认识的一个哥伦比亚商人让其帮忙接收一笔64万的货款,从中陈某某5可以获得9600元人民币的提成,收到64万的货款后,陈某某5按照他的要求在扣除相应的提成后,把钱转给哥伦比亚商人在境内的几个客户(徐某某1、元某某、张某某2、李某1)[27],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只能说明陈某某5通过甄某某帮助他人接收货款,并从中获取提成,不能说明邹某某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补充卷一

 

法律文书部分

 

1、对《补充起诉意见书》(庆公刑补侦字【2019】23号)的邹某某参与非法经营事实描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在案相关银行流水,不能说明邹某某通过甄某某银行卡转入江门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的1800万,是其非法经营买卖外汇的获利,这只是邹及其家族用合法收入换汇的。基于在案的证据不能在证明邹某某构成犯罪上,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而认为《补充起诉意见书》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对《公安部批复》、《涉案18个地下钱庄名单》、《指定管辖决定书》、《荷兰驻华大使馆文件》、《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车辆的相关文件》、《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对邹某某、甄某某控制的地下钱庄进行司法审计鉴定说明》、《江门某某物业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副本等相关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据此冻结邹某某合法财产的合法性,以及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人证言部分

 

1.刘某某  (补充卷一  p56-70)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刘某某不认识李某某、甄某某1、甄某某三人,但有向他们三人转过款,其本身是做代购生意的,在外国购买商品时需要用外币,供货商说只要向上述三人转款相应的人民币,就能得到外币,刘某某总共向李某某、甄某某1、甄某某三人转款8389万6251元人民币,国外的供货商也取得了相应的外币,向上述三人购买外币的手续费具体数额不太清楚[28]。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只能说明胡某某公司与甄某某及其关联账户有交易往来,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邹某某,相关证言不能说明邹某某有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相关证言可证明,向指定账号转账8389万6251元人民币,刘某某只是证人,不构成犯罪。同理,邹某某也是帮阿龙、甄某某向指定账号转账,其行为与刘某某相同,同样也不应认定为犯罪。

 

2、初某某 (共两次讯问笔录  第一次 2019.2.25  19:17-20:04 p71;第二次 2019.2.26  16:01-18:32 p78)


两次问话一并质证,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初某某名下尾号2437的银行卡是由其小姑子任某某使用,任某某用这张卡在荷兰做代购,该卡与甄某某等地下钱庄负责人的银行卡产生过关联交易,但这张银行卡是通过任某某进行操作的,初某某对此并不知情。


在第二次询问的视频取证中,任某某的陈述中印证了初某某名下尾号2437的银行卡一直是由其在其代购过程中使用,任某某不认识甄某某等地下钱庄负责人,与他们的银行卡产生大额交易流水,是因为做代购生意,从甄某某等地下钱庄负责人处购买外币时所致[29],其并不认识或与邹某某存在联系,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从证明效果上看,(补充卷一P82:)从事代购商业的任某某通过QQ群、微信群寻找换汇的上、下家,结合之前的法庭发问可知,邹某某连这样的QQ群、微信群都没有。恰恰可证明,邹某某没有从事外汇的非法经营。。

 

3、杨某某  (补充卷一  p85-89)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杨某某名下尾号2160的银行卡因为帮其父亲做代购生意的关系与甄某某的银行卡经常有交易往来,杨某某经常通过甄某某购买欧元[30],相关证言只能说明杨某某在帮助父亲做代购生意的过程中与甄某某及其关联账户有交易往来,在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邹某某,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不能说明邹某某有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4、魏某某1(共两次询问笔录  第一次2019.2.15  15:30-16:30  p90;第二次2019.2.16  15:50-17:50  p97)


两次问话一并质证,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魏某某1弟弟魏某某2在荷兰做生意,魏某某1将名下的7张银行卡借给弟弟魏某某2使用,卡内相应的资金流水并不清楚,需要问弟弟魏某某2。


在第二次问话中魏某某1通过对其弟弟魏某某2视频联系,核实了第一次的对话内容,魏某某2现在使用其姐姐魏某某1名下的银行卡购买外币,用于其在荷兰的奶粉生意[31],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只能说明,魏某某2在做代购奶粉生意的过程中,与甄某某及其关联账户有交易往来,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邹某某,相关证言不能说明邹某某有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5、吴某3 (补充卷一  p119-143)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通过微信视频对吴某3的儿子陈某6取证可知,陈某6和其爱人在德国做代购生意,因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管制,通过地下钱庄购买欧元,用于支付货款,,陈某6对警察出示的其与梁某某等地下钱庄负责人人的银行流水无异议,其向梁某某等地下钱庄负责人转款是为是为了做代购奶粉生意,用10万人民币通过地下钱庄购买欧元,需要收2000-4000不等的手续费[32],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只能说明陈某6在做代购奶粉生意的过程中,与甄某某及其关联账户有交易往来,相关证言不能说明邹某某有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补充卷二

 

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

 

1、冯某某2 (补充卷二 p109-120)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冯某某2对警察向其出示其名下银行卡的部分交易流水进行了确认,表示上述交易均是其用于倒卖外币的钱,在委内瑞拉有人需要换取外币,就找到冯某某2 ,对方只需要支付换取外币数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即可,如果数额较小就按百分之一收取手续费[33],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只能说明,冯某某2在委内瑞拉从事买卖外汇交易,不能说明邹某某有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2、张某某3 (补充卷二  p121-124)


3、吴某某4 (补充卷二  p125-128)


对两人一并质证,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张某某3与吴某某4买卖外币时,张某某3负责联系买卖外币的人,吴某某4负责在手机或电脑上操作转账业务,钱庄的运营模式是对敲式的,对于警方向其出示的银行流水,两人确认相关交易流水均是买卖外币产生的[34]。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只能说明,张某某3、吴某某4 两人从事买卖外汇交易,不能说明邹某某有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4、冯某某3 (补充卷二  p129-136)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冯某某3从事倒卖外币生意,从中挣取手续费,手续费比例为换购的委内瑞拉币的1%,对于警方向其出示的银行流水,冯某某3确认相关交易流水均是买卖外币产生的[35],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只能说明冯某某3从事买卖外汇交易,不能说明邹某某有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5、岑某某 (补充卷二  p137-157)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证言可知,岑某某从事外汇交易过程中共获利130万到160万之间,其共有26张银行卡用于买卖外汇,外汇交易收取的手续费比例为1万美金收取150-200人民币不等,对于警方向其出示的银行流水,岑某某确认相关交易流水均是买卖外币产生的[36]。


从证明效果上看,一、岑是通过QQ群或微信群接收或支出外汇的。如果阿龙在这样的群里,那么,阿龙可以直接通过群里的人,而不必通过邹某某,再找到甄某某完成外币买卖,这完全符合生意人经济的考虑,这样,不应该将所有甄某某涉案金额,都计入邹某某;二、如讯问笔录所示,岑某某知道甄某某,且对李某某的名字有印象。那么不能排除岑某某,直接与甄某某交易,通过自己的外汇账户群完成外汇收支,这样,完全没有邹某某的参与,当然也没有阿龙的参与。这种情况下,也不能将所有与甄某某的涉案金额计入邹某某名下。三、(1)阿龙如果也在外汇买卖的群里,则阿龙完全可以抛开邹某某,直接与人民币买家、卖家联系,这样,阿龙与岑某某一样,就是真正的外汇非法经营者。(2)如果阿龙不在这样的群里,则阿龙极可能不是专门从事外汇非法经营的人,不能排除其是真正的海外代购者[37],只是偶尔通过熟人关系帮自己解决跨境资金问题,阿龙与邹某某之间是互相利用自有的信息资源、互相帮助的关系,对这种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换汇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3)还有一种可能,即阿龙一部分外汇,通过其他人有偿转账,另一部分通过邹某某帮忙无偿转账,则,只有在阿龙利用邹某某帮助的这部分资金,并非自己自有资金,而且从中有获利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也才可以追究邹某某的刑事责任,但由于阿龙目前不在案,所以,无论是阿龙的是否具备经营的主观行为构成要素,还是其具体非法经营的模式,其经营中哪些是有偿、哪些是无偿,都无法查证。在邹某某没有获利的情况下,以现有证据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金额都是无法认定的。


综上,从证明效果上看,相关证言只能说明岑某某从事买卖外汇交易,不能说明邹某某有参与到非法经营外汇过程中,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司法鉴定意见补充书:庆隆利【2019】司补字3号

 

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可知,甄某某的10个关联账户于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2月27日,向江门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尾号1101的账户转款1800万用于购买房产(详见附表6),江门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尾号1101的账户于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22日向中山市大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23300000元,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9日向江门某某兆业发展有限公司转款11960675元(详见附表7)


结合前面邹某某和甄某某的供述可以印证,上述款项是邹某某通过甄某某控制的银行卡,将其在荷兰经营生意的合法收入转入国内其设立的江门某某物业公司用于购置房产,综合在案证据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邹某某非法经营外汇过程中的获利。


综上,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邹某某有罪,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合质证意见

 

一、邹某某将其个人或家族,在境外的合法收入通过亲友帮忙,转回国内,是换汇,不应被认定为非法经营。对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邹某某在该部分款项上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非法买卖外汇,指以人民币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外汇交易,一方付出外汇后收取价金,另一方支出价金后取得外汇。邹某某通过阿龙和甄某某的账户,将自己的合法收入,转入国内。买方是邹某某,卖方也是邹某某,这当然不是买卖外汇的行为,而是一种换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非法经营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邹某某帮朋友、亲戚转发账号信息的行为,没有收取任何报酬,依法也不构成经营行为。


(三)本案中,有无加入外汇买卖的QQ群、微信群,是判断是否真正从事外汇买卖经营者的重要媒介,符合从事外汇买卖经营者利益最大化的逻辑。根据在案证据可知,邹某某没有相关QQ群、微信群,甄某某也没有,阿龙有没有,则无法查证。那么可以判断,邹某某即使有帮阿龙转发账号,也仅仅是朋友之间的好意施惠行为,并非以此为营利的经营行为。


二、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键,是邹某某帮阿龙转发账号信息,相关证据存在客观性缺失、真实性存疑、合法性不足的问题


(一)从证明效果看,邹某某本人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非法获利的情况,以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对据此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非法经营罪虽然是一个“口袋罪”,但其不管以何种形式存在,其本质都必须是一种经营行为。如果一种行为不是经营行为,那么就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经营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交易行为,即通过这种行为本身来获取经济利益。根据《起诉书》,邹某某没有获利,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邹某某涉嫌犯罪的关键事实,是建立在口供基础上,而且邹某某本人的供述也存在真实性存疑、合法性不确定的问题,在没有任何书证、电子证据佐证,也没有证人指认的情况下,本案核心证据不具有客观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1.邹某某对中文的理解能力有限,对其所签署笔录的客观性存疑,对以此认定邹某某构成犯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会见时了解,邹某某自幼在荷兰长大,受到良好教育,拥有荷兰某知名大学的文凭,能用荷兰文流利的听说读写,但其不能流利的使用汉语,在和邹某某沟通时,邹对复杂的案件过程中一些详细的情况,不具有准确表达和陈述的能力。当然,邹不具有对汉字的准确书写和理解能力。


在整个案件中,并没有口头告知邹某某具有聘请翻译的权力,而仅仅出示了一张权利义务告知书。辩护人认为,相关程序不能保证,邹某某对于案件细节的供述后签名确认的笔录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结合法发【2010】20号文《两高三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本案未为邹某某提供翻译所取得的供述,真实性存疑。


2.邹某某的供述,可能系受威胁后作出,辩护人对该部分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存疑,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据辩护人在会见时所知,邹在讯问中,存在被讯问人员,以向荷兰国驻中国大使馆告发、举报其偷漏税等问题,威胁要把其家人也抓起来。邹某某基于担心家人的安全,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供述,相关供述的内容,真实性存疑。


3.邹某某的供述,有违基本生活经验与逻辑,也与会见的陈述情况不符

本案涉及甄某某与12人8个钱庄,共计20个以上的交易对象共计833笔的交易,时间跨度为3年。在3年的时间里,邹某某在打理自己在5个城镇的10处物业外,还要帮阿龙和甄某某从事数额特别巨大的账款转让核对工作,而所有的帮忙都是无偿的。这明显地有违正常的生活经验与逻辑,也与辩护人会见时,邹某某的陈述不符。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不能排除其中绝大部分照片账号,并非由邹某某本人传递的合理怀疑,相关供述的真实性存疑。


邹某某案交易统计表:



与特定11人的交易笔数

与各大钱庄交易的笔数



初某某

150笔

岑某某

124笔

杨某某

3笔

冯某某3

2笔

刘某某

310笔

冯某某2

4笔

陈某6

45笔

黄某某1

1笔

魏某某1

133笔

吴某某5

1笔

徐某某

8笔

张某某3

1笔

郑某某

7笔

唐某某

6笔

宋某某

2笔

吴某某6

10笔

吴某某

8笔

 

 

总计:149笔






林某某1与陈某某

13笔



魏某某

5笔



总计684笔




总计:833笔






4.有利于邹某某的辩解未记入讯问笔录,直接影响所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根据会见时了解到的情况,邹某某明确提出,与甄某某联系并发布转账信息的人,还有其另外的亲戚,即邹某某并非唯一能同时联系到阿龙和甄某某的人,但相关内容并未体现在笔录中。


(三)阿龙是否犯罪事实不清,对根据这些证据认定邹某某构成犯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阿龙是本案重要嫌疑人,除了邹某某多次提到阿龙,任某某在作证时,也具体讲了自己怎样认识阿龙、从阿龙处买什么货、阿龙的银行卡号等信息(补充卷一P82)。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邹某某帮阿龙处理的,系合法代购款项换汇之合理怀疑。


2.根据会见时邹某某所述,以及庭审时邹某某的辩解,阿龙找邹某某时讲,想要邹某某帮其处理,自己生意上的代购海外产品的外汇。


3.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印证阿龙是做代购生意的。


(补充卷一P82,任某某询问笔录<通过初某某远程询问>)


4.综上,本案存在邹某某基于朋友间的信任,帮助阿龙代为转发其换汇所需的账号信息的合理怀疑。如果成立,那么邹某某无偿地帮朋友也是无罪的。原因是,换汇本身不构成犯罪[38],阿龙则不构成犯罪。阿龙作为实施者无罪,也就是主犯不构成犯罪,根据从犯从属性原理,邹某某的帮助行为同样不构成犯罪。


(四)即使阿龙是从事外汇买卖的,但邹某某只无偿提供了部分帮助,在犯罪数额不清的情况下,以甄某某全部涉案金额指控邹某某构成犯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根据会见时邹某某所述,结合庭审时邹某某的辩解,其仅仅是2018年,通过阿龙向国内换汇,因为阿龙帮了自己往国内汇款,所以自己也给了阿龙帮助,发了一些图片。


2.在诉讼卷P14,邹某某讲,自己并不清楚甄某某用于地下钱庄交易转账的银行卡资金总额。


3.排除真实性存在疑问的邹某某的供述,本案存在甄某某通过邹某某以外的第三人联系买卖外汇的可能[39]。


4.结合在案证据,邹某某在荷兰5个城市或乡镇共有10处物业经营或管理。


(诉讼卷P10,邹某某供述)


5.综上,邹某某只是在2018年帮阿龙发了一部分账号的辩解,合乎一般生活经验和逻辑,也能够解释为什么邹某某的帮助是无偿的。


6.根据这一辩解,即使邹某某帮助了阿龙,邹某某也仅就在2018年,就部分甄某某转账的金额,可能有参与转发。因此,根据《起诉书》,将甄某某控制下的账号中,2015年7月以来的所有金额认定为邹某某的犯罪金额,是与事实不符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40]第五条: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提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本案指控邹某某非法经营地下钱庄,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五)从证明过程看,侦查机关没有循线,对可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电子证据调取,导致证实邹某某在所指控犯罪中的证据缺乏客观性,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邹某某与甄某某微信沟通内容的证据没有调取


1根据在案证据, 邹某某在供述中,认可“某”“@某”“@某某”是与甄某某联系从事外汇买卖的微信号,但公安没有调取全部任何微信的沟通内容,也没有交由邹某某本人辨认。


(诉讼卷P29,邹某某讯问笔录)

 


(法律文书卷P165,经邹某某辨认其使用的微信)


2在案卷宗中,侦查人员明确问到了邹某某与甄某某沟通的微信名、微信号,只要调取微信沟通内容,就能查实邹某某是从什么时间开始帮甄某某转发信息的,共转发了多少。由于侦查机关没有调取相关微信记录,导致邹某某是否涉嫌被指控的犯罪、具体涉嫌数额的认定,缺乏电子证据认定。仅凭现有言词证据,给邹某某定罪,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中客观性的要求。


3卷宗材料中辨认的微信仅一个,但在笔录中供述的有三个。辨认的数量与供述的不符。这样的书证,能够印证邹某某供述内容不具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对邹某某供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问题,导致相关微信系邹某某使用,缺失书证、电子证据等证据的印证。不能排除相关转账,由邹某某之外其他人使用,或者甄某某存在与邹某某之外其他人联系,而公安在提取到相关证据后,发现对案件不利而没有提取的合理怀疑。


2.对阿龙的相关证据没有调取


在任某某(补充卷一P78-84)明确讲到阿龙为某龙,并讲了其微信号、银行账号的情况下,没有对相关线索进行任何调查核实。


(补充卷一P81,任某某询问笔录<通过初某某远程询问>)


(补充卷一P82,任某某询问笔录<通过初某某远程询问>)


3.有关甄某某买卖外汇的记录账目没有调取


甄某某供述[41]自己的电脑中有相关转账的记录,但侦查机关没有调取,导致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缺失。


根据诉讼卷一P74,“公安机关自你卧室扣押的台式机电脑中提了出一个名为“账单1.x1sx”的文件”,但相关文件并未出现在卷宗中。


在补充卷二P58,甄某某第13次讯问中,甄某某讲:有4个记账本,其中两个黄色的是用来记录外汇交易进出的。


由于目前,邹某某对自己参与转发账号的时间、次数有异议,提取相关书证,就能证明具体数额与参与对象,但相关证据没有调取,导致证明案件中有争议部分的证据,仅有邹某某和甄某某的供述,相关内容不具有客观性。


辩护人认为,以上证据存在的问题,导致本案在邹某某涉案时间、金额上的事实不清,仅仅依靠被告人的口供,认定其从事了2.8亿的非法经营犯罪行为,明显地不具有客观性。在案证据及《起诉书》所列明的邹某某没有获利,以及邹某某在境外,合法经营多家餐馆、杂货铺,可知其日常工作繁忙,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无偿参与到没有任何获利的长达数年的地下钱庄非法经营中,明显的不符合基本的生活常识与逻辑。


到目前为止,本案唯一的合理指向是:邹某某因为外汇使用的需要,曾通过阿龙、甄某某等人为自己换汇。因为节省了换汇的费用,所以也帮朋友阿龙,转发了几次银行账号。但邹某某具体帮阿龙转发的,是换汇还是买卖外汇的、具体截止时间怎样、具体转发了多少等等,在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①]相关供述详见(诉讼卷一p10、p12、p24、p30、p41、补充卷一p105)

[②]相关论述详见诉讼卷一(p5、p10、p16、p26)

[③]相关供述详见(补充卷二p99)

[④]相关供述详见(诉讼卷一p46、p63、p73、p76、补充卷二p04)

[⑤]相关论述详见诉讼卷一(p77)

[⑥]详见诉讼卷一(p92)

[⑦]详见诉讼卷一(p97)

[⑧]详见诉讼卷一(p106)

[⑨]详见诉讼卷一(p109、p110)

[⑩]详见诉讼卷一(p114、p115)

[11]详见诉讼卷一(p119)

[12]详见诉讼卷一(p123)

[13]详见诉讼卷一(p127)

[14]详见诉讼卷一(p129)

[15]详见诉讼卷一(p134)

[16]详见诉讼卷一(p141)

[17]详见诉讼卷一(p145、p146)

[18]详见诉讼卷一(p151)

[19]详见诉讼卷一(p154)

[20]详见诉讼卷一(p157、p158)

[21]详见诉讼卷一(p161、p162)

[22]详见诉讼卷一(p165)

[23]详见诉讼卷一(p168)

[24]详见诉讼卷一(p170)

[25]详见诉讼卷一(p175)

[26]详见诉讼卷一(p177、p178)

[27]详见诉讼卷一(p180)

[28]详见补充卷一(p58、p60)

[29]详见补充卷一(p82、p84)

[30]详见补充卷一(p88、p89)

[31]详见补充卷一(p100、p103)

[32]详见补充卷一(p122、p131)

[33]详见补充卷二(p119)

[34]详见补充卷二(p121、p122)

[35]详见补充卷二(p130、p135)

[36]详见补充卷二(p138)

[37]结合补充卷一p56-70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可知,刘某某按照别人要求将钱转入指定帐户,总共转款8389多万元。同样没有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刘的角色是证人。刘某某的行为与阿龙完全相同,也都没有QQ群、微信群,则阿龙也极可能与刘某某一样,属证人。这样,邹某某只是帮助阿龙,根据从犯从属性原则,阿龙无罪,邹当然也无罪。

[38]根据在案证据,这样的情况大量存在,比如任某某(补充卷一P78-84)、魏某某2(补充卷一P97-118)、胡某某(诉讼卷一,p182-184)都存在大量换汇,并支付一定费用的情况,本案中,任某某、魏某某2、胡某某都被认定为与犯罪无关的证人。同理,如果仅仅是因为自己的代购生意量较大,进而通过朋友把自己的外币换成人民币,阿龙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

[39]邹某某辩解,阿龙还认识自己的其他亲戚,也通过这名亲戚,发账号给甄某某。另,根据补充卷一P81, 通过初某某远程对任某某的询问笔录,任证实,她通过“华人信息网”寻找外汇中介,并认识阿龙。根据补充卷一P100,魏某某2证实,自己通过“某某网”找到几家买卖外汇的中介,用以换汇。但,由于侦查机关,没有调取被告人的微信通讯记录,也没有调取甄某某转账记录本,导致无法核实相关微信沟通内容,是否涉及邹某某之外的其他人,以及有多少涉及邹某某。

[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41]诉讼卷一P74,问:公安机关自你卧室扣押的台式机电脑中提了出一个名为“账单1.x1sx”的文件,这里面的内容你能说清么?答:这个是我随便记录的我一个时期非法转账的数额…



校对:黄宇       编辑:冰虫子 校审:烧汤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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