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意见——亲办梁某丞涉嫌受贿罪获判无罪一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10-29


杨朝新: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黑恶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案号:广西LB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410号

杨朝新: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  核心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梁某丞的委托、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审理的梁某丞涉嫌受贿罪一案,依法为梁某丞辩护。

   通过阅卷、分析研究案卷材料,对控方的证据已有深刻的理解,现予以质证。

    一、书证

    1、LB市人事局机构编制管理登记台账。

质证意见:只能证明LB市人事局的单位性质、机构级别、经费来源、主要职责,不能证明人才培训业务必须由人事局的公权力行使。

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LB市人才市场、LB市人事考试中心编制管理登记台账。

质证意见:只能证明上述单位的单位性质、机构级别、经费来源、主要职责,不能证明人才培训业务必须由上述单位的公权力行使。

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LB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登记编制管理登记台账。

质证意见:同上。

4、LB市人才市场(某某市人事考试中心)法人证书。

质证意见:同上。

5、LB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LB市人才市场、LB市人事考试中心工作职责。

质证意见:上述三单位虽然具有人才培训职能,但是,不是利用公权力进行人才培训,而是以市场主体的身份进行人才培训。

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关于LB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LB市人才市场、LB市人事考试中心关系的情况说明。

质证意见:虽然上述三单位的领导关联、人员和办公关联、银行账户和财务关联,但是,和脱钩后的智汇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7、LB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LB市人才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质证意见:不能证明梁某丞为智汇公司对协警和城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是利用其所任职的职业能力建设与就业促进科的具体职权,因为:其一,梁某丞利用业余时间进行业务培训;其二,培训与被培训,是市场选择的结果,是市场行为。

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8、机关单位在职人员简要名册。

质证意见:只证明了被告人的公职人员身份,并没有证明被告人利用公权力为智汇公司招揽业务。

9、公务员交流登记表和公务员交流介绍信。

质证意见:只证明了被告人的公职人员身份。

10、关于谢某琪等同志任职的通知。

质证意见:只证明了被告人的职务。

11、LB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韦某倩同志免职的通知。

质证意见:只证明了韦某倩的免职状况。

12、公司设立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股东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章程、现金缴款单、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住所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人才开发服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准予LB市智汇公司人事人才中介服务的批复、关于批准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的通知、公司设立管理方案。

质证意见:  以上文书恰好证明智汇公司成立的经过,由覃某霖担任法定代表人,邵某丽、银某亮为监事,智汇公司具有人才及劳务派遣、人才培训资质,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不需要依附公权力进行经营。

13、集资方案、物业管理工作方案、内部集资人员收款单、借款书、智汇公司集资情况及股份分红情况。

质证意见:证明智汇公司的资金由原人事局全体职工的家属筹措并分红,是自然人的资产,不是国有资产。

本案不存在私分国有资产的另一说法。

14、2008年度智汇公司经费收支情况汇总。

质证意见:认为电脑设备、监控器材、财务软件已在智汇公司列支,属人事局全体职工资产,表述不准确,应表述为属人事局职工家属的个人资产,以分清集体财产、个人财产,避免产生歧义,将被告人入罪。

15、智汇公司决议。

质证意见:覃某霖收购银某亮、邵某丽的股权是事实,但不是智汇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约定,韦某倩、梁某丞也是智汇公司的股东。

16、智汇公司登记申请表、石某珍居民身份证、智汇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智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智汇公司增资进账单。

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7、计算机租赁合同。

质证意见:智汇公司将计算机、监控设备出租给LB市人事考试中心,是市场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二者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

18、关于LB市智汇公司2010年计算机场地租金收入分配的情况说明。

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所谓的“行贿受贿”没有关联性。

19、智汇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

质证意见:

首先,智汇公司的收入无论在剥离前还是剥离后,均是自然人股东的财产,与LB市人才市场无关,不是国有资产,因为,智汇公司与人才市场只是挂靠关系,财产的归属应以实际出资为准。

其次,智汇公司剥离前其他股东已退股,剥离后的智汇公司由覃某霖接手经营,取得原智汇公司的人才派遣业务,是合规合法的。

即本案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伪命題及梁某丞以权谋私的事实。

20、LB市人才市场转账支付计划表、进账单回单、记账凭证、考试服务费发票、智汇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智汇公司2010年1月31日记账凭证。

质证意见:

首先,LB市人才市场转款给智汇公司,是前者租用后者的计算机教室进行电脑考试应付的租金,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公权力没有关联性。

其次,覃某霖分钱给梁某丞,是梁某丞在智汇公司的入股分红及劳动报酬,而非受贿款。

21、LB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市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增加聘用编外执法人员的批复和关于公开招聘编外合同协管人员的公告。

质证意见:

首先,LB市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招聘编外人员是LB市人民政府同意,不是梁某丞所在的LB市人才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同意,梁某丞根本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客观基础,即梁某丞没有利用公权力。

其次,对招聘的编外人员进行培训,代培公司在LB市有几家,智汇公司是其中一家,选择哪一家培训公司是市场行为,双向选择。即梁某丞没有利用公权力为智汇公司拉客户。

22、智汇公司记账凭证、智汇公司现金缴款收款人入账通知及覃某霖签字记录。

质证意见:

覃某霖分给梁某丞的钱,不是行贿款,而是入股分红及工作报酬。

23、关于本人生活作风问题的主动交待情况。

质证意见:

首先,这是梁某丞在办案人员在逼迫下作出的。实际上,梁、覃两家关系很好,梁某丞妻子与覃某霖是闺蜜,不相信此种谎言。

其次,“梁某丞与覃某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作为前提,推不出“覃某霖向梁某丞行贿”的结论,即二者没有关联性。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质证意见:不是证实覃某霖名义拥有1辆北京现代牌BH7183MY轿车,而是实际拥有,是用梁某丞的退款买的。

25、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清单。

质证意见:梁某丞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20085XXXX于2011年8月21日为覃某霖购车刷卡108000元,不是梁某丞借给覃某霖的钱,而是梁某丞退给覃某霖的钱,即控方指控梁某丞收受的所谓“受贿数额”应减去108000元。

26、纪检部门对智汇人才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查情况说明。

质证意见:纪检部门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有罪证据使用。

27、押金收条

质证意见:2013年11月15日梁某丞家属应办案部门的要求,代梁某丞交的押金,目的是为了取保候审,并非退赃,与指控梁某丞构成受贿罪没有关联性。

二、证人证言

1、覃某霖的证言。

质证意见:

证明在2008年1月㡳,韦某倩已安排覃某霖取出25万元职工集资款按缴款比例退还给全局职工。

证明智汇公司是覃某霖、韦某倩、梁某丞三人的,有利润三人分。

证明韦某倩、梁某丞已在业余时间对智汇公司进行了指导。

2、韦某选的证言

质证意见:证明其在2007年5月任LB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主任期间,从智汇公司领取的3000元是分红款。

3、陈某君的证言

质证意见:证明2009年6月,财政审核职工入股不符合规定,人事局所有职工退出股份,不再参与公司所有业务,交由覃某霖经营。

4、黄某莉的证言

质证意见:大概在2009年,黄某莉认为职工控股不符合规定,决定找人来买断公司,由覃某霖独自经营,所有公司也没有异议。

5、银某亮的证言

质证意见:证明银某亮与覃某霖是智汇公司的股东,并且自愿退出智汇公司。

6、邵某丽的证言

质证意见:证明2009年8月,邵某丽和银某亮自愿将股份转让给覃某霖,2009年前,原来LB市人事局职工家属已经全部退还所有资金,之后不存在任何资金往来。

7、卢某民的证言

质证意见:LB市公安局聘用财政拨款的编外人员150名,因为智汇公司的业务最熟悉,所以由智汇公司培训和派遣。

恰恰证明智汇公司是通过自身的竞争力取得业务的。

8、卢某的证言

质证意见:LB市综合执法局选择智汇公司进行培训和派遣,是因为智汇公司开展劳务派遣比较熟悉,梁某丞晚上来上课,讲一些工伤、安全方面的问题。

证明智汇公司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业务,梁某丞在智汇公司付出了劳动。

    9、罗某尚的证言

质证意见:证明LB市综合执法局是通过市场对比,选择智汇公司进行劳务派遣的,没有利用梁某丞的公权力。

10、王某辉的证言

质证意见:2007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智汇公司形成劳务派遣关系,2013年7月以后,发现汇才公司比智汇公司更成熟,就把劳务派遣业务改由汇才公司派遣。

证明智汇公司的业务是通过市场竞争而来的,没有利用梁某丞的公权力。

三、视听资料

质证意见:梁某丞与覃某霖的QQ聊天记录,看不出二者存在特殊关系。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四、被告人梁某丞的供述和辩解

质证意见:

第一,梁某丞被逼供、诱供、骗供、指供

2012年12月14日—17日梁某丞被讯问期间,梁某丞被讯问时只能坐在一张凳子上,不给睡觉、休息,同时有办案人员对其骂娘、恐吓、威胁,讲:今天我就要收拾你;我要搞死你;我一定要搞你有罪;我一定要治你的罪。

办案人员拿出“行贿人”覃某霖的供述,读给梁某丞听,把每一笔的具体数目和大概时间告诉梁某丞,要求其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供述。

办案人员逼迫梁某丞供述退还给“行贿人”覃某霖买车的钱是借给覃某霖的。

第二,梁某丞被疲劳审讯

梁某丞被讯问前因受到侦查人员的威胁、辱骂、恐吓,身心极度疲惫,精神恍惚,再加上被疲劳审讯,其中一次提审从2013年3月23日下午2点50分审讯至晚上11点50分,时间长达9小时,梁某丞因为精神恍惚,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上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结论:控方指控梁某丞涉嫌受贿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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