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之 质证意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9-12


一、反映案件侦办程序的证据

质证意见:辩护人对提讯解押证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梁某诉讼证据卷P5页的提讯记录中,提讯记录不完整,在其中一次提讯中,既没有登记提讯人员,也没有登记提讯、回所时间。此外,还缺少了一次提讯记录。不符合提讯解押证的合法性要求。

根据梁某诉讼证据卷第24-28页,在2018年1月8日13时至14时15分侦查人员对梁某进行了讯问,但是在梁某诉讼证据卷第5页的提讯解押证中,既没有登记具体的提讯、回所时间,也没有登记具体的提讯人员,无法印证侦查人员是否确切在13时至1415分对梁某进行了讯问,也无法确定该次讯问的侦查人员就是讯问笔录上所载明的侦查人员,也即是说,无法确定该次讯问是否存在非法讯问情形。因此,梁某在2018年1月8日的提讯记录不具有合法性,该次讯问笔录同样不具有合法性,如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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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梁某诉讼证据卷第29页,在2018年1月24日12时0分至12时20分,侦查人员对梁某进行了讯问。但在梁某诉讼证据卷第5页提讯解押证中,没有发现该次提讯的记录,看守所应当对每一次提讯进行登记,写明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等情况,否则侦办机关进行讯问的程序不具有合法性,该次讯问也不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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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写明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况。”提讯记录的记载与讯问笔录之间应当具有对应关系,但201818日、124日的讯问笔录都存在缺失提讯记录的情形,该提讯记录不具有合法性,两次所作讯问笔录也不具备合法性,如不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书证

1.合作协议、收据

质证意见: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证明效果来看,辩护人对相关证据证明梁某涉嫌犯罪关联性有异议。被害人材料1号卷至被害人材料14号卷中的合作协议、收据,均是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收据,并非梁某签订;并且在合作协议、收据上没有看到任何梁某的签名。因此,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梁某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2.银行流水

质证意见:从银行流水的证明目的与证明效果来看,辩护人对相关证据证明梁某涉嫌犯罪关联性有异议。杨某某、某众公司、刘某某与杨某莲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1.梁某使用杨某莲的账户为某众公司转账,没有任何获利;2. 梁某的你品公司为某庭居、某舒康、某怡妃等公司供货,涉案公司只是梁某的生意伙伴之一;3.梁某的你品公司和涉案公司之间银行流水仅仅是货款往来;4.梁某确实有从杨某某处获取20万的办公室搬迁补偿费,但是以商业合作为基础,而不是非法红利。

 

1梁某没有任何获利

19号卷杨某莲尾号为2675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从2017年7月31日开始,该账户接收杨某某的转账,并陆续将款项转给欧某公司、某众公司及刘某某,直至9月7日,账户内资金全部支出给某众公司人员,账面余额为0。可以证明,梁某在不知杨某某等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接受杨某某委托,代为管理公司的财务,通过自己的账户,维持某众公司的资金运转,所有相关资金,都转回某众公司,而从银行流水也显示,梁某从中没有任何获利。

 

2梁某还有给其他公司供货,某众公司只是生意伙伴之一

19号卷P131-158杨某莲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还显示,梁某除了跟某众公司合作之外,也有给庭居、舒康、怡妃等公司供货,可以证明梁某作为广州市你品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与其他公司合作提供商品,不仅包括某众公司一家,其所谓 “供应链总裁”仅仅是一个空头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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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梁某的你品公司和涉案公司之间银行流水仅仅是货款往来

从19号卷P131-158所显示的杨某莲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中,首先并没有显示梁某领受工资、分红等情形;其次,在7月31日,也就是梁某接受杨某某委托之前,某众公司所发生的银行流水均是货款支付,如“e惠云商第三批结算款等”,并且所显示支付的货款均没有高于其他合作公司。因此,能够印证梁某所述“没有在某众公司任职,其与某众公司只是商业合作关系”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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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梁某确实有从杨某某处获取20万的办公室搬迁补偿费,但是以商业合作为基础,而不是非法红利

梁某在诉讼证据卷中供述:“我当时同意了,后我与杨某某双方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甲方是某众公司,乙方是你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而且我与杨某某约定,由杨某某用现金补偿我撤掉办公室的费用,费用是20万元,后来杨某某通过某众公司的公账将上述20万元的补偿费用转账到我指定的前妻杨某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或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具体要以银行流水为准。”(P10)

而从19号卷P338页显示,杨某某于2017年7月7日向杨某莲的账户转入一笔20万的资金,这与梁某所说的“由杨某某补偿我撤掉办公室的费用,费用是20万,后来杨某某通过某众公司的公账将上述20万的补充费用转账到我指定的前妻杨某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或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相符,可以证明梁某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但该笔费用是基于商业合作关系,并非任何非法红利。

 

因此,辩护人对上述银行流水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梁某系某众公司的“供应链总裁”,有领受工资、分红或其他获利等情形,控方对梁某的指控不成立。

 

3.工商登记资料

质证意见:从工商登记资料的证明目的与证明效果来看,辩护人对相关证据证明梁某涉嫌犯罪关联性有异议。17号、18号卷的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梁某系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董监高或职工,不能证明梁某在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任职情况。

17号卷P176-P219的广州市你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梁某阳(梁某父亲)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的监事。

18号卷P13-125的广州市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梁某的名字并没有出现在该工商登记资料上,这也与杨某某所述一致:“工商局登记就我一人,没有其他股东,但是实际上有其他代持股的徐某强(5万元,占20%)、陈某(10万元,占10%)、陈某平(10万元,占5%)、孛某(技术入股,占5%)、丁某某(技术入股,占5%),其中陈某、徐某某、陈某某和公司签了代持股协议,其他人没有签。”孛某、丁某某等同案人在杨某某的供述中有出现,而杨某某既没有提到梁某,梁某也没有出现在工商登记中。(21号卷P6. 杨某某供述)

因此,上述工商登记资料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梁某是广州市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证明梁某在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任职情况。而上述证据却能够印证梁某关于“作为广州市你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某众公司合作,提供商品给某众公司”的供述,控方指控梁某任职于某众公司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成立。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燕等十五人的陈述

质证意见:从该十五名被害人的陈述的证明目的与证明效果来看,辩护人对相关证据证明梁某涉嫌犯罪关联性有异议。该十五名被害人的陈述中并没有提及梁某,也没有和杨某莲的账户产生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梁某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在梁某案卷第3卷被害人材料中,被害人陈述整理如下:

被害人

主要陈述内容

李某某

1.第4页,“2017年6月8日左右我经过我朋友介绍在微信上关注e惠云商公众号。”    

2.第5页,“我大部分是通过我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给广州某众咨询投资有限公司的。”

3.第5页,“广州市某众咨询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杨某某。”

彭某某

1.第16页,“2017年6月20日左右我在微信上关注e惠云商的公众号,我进去查看了以下这个公众号的内容。”

2.第18页,“我是通过我名下的中国银行账号转给广州市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42900元。8月16日开始我通过我的微信18666167121和银行转账广州市某众咨询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商务中心的覃某兰6万1千7百元买金豆。”

3.第18页,“广州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杨某某。”

张某

1.第43页,“2017年7月3日经朋友在微信推荐我在微信上关注e惠云商公众号,是广州市某众咨询有限公司的一个公众号......”

2.第44页,“我是通过微信建设银行的钱转给对方广州市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上......”

3.第44页,“广州市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杨某某。”

林某强

1. 第58页,“2017年7月份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叫e惠云商的平台......”

2.第58页,“对方的收款账号:广州市好招商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3.第59页,“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杨某某。”                 

林某杰

第67页,“2017年8月份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叫方某的朋友,通过她介绍进入e惠云商平台......”

赵某丽

1.第76页,“2017年3月份通过朋友认识杨某某。”

2.第76页,“公司的法人代表:杨某某。”

王某军

1.第85页,“2017年7月16日经朋友唐某在微信推荐我在微信上关注e惠云商的公众号。”

2.第86页,“我是通过微信15576762082绑定的交通银行的钱转给对方,有些是通过微信的零钱转钱到对方广州市某众咨询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号上。”

3.第86页,“广州市某众咨询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杨某某。”

朱某华

1.第90页,“2017年6月13日在微信的朋友圈看到充有中国石化有优惠的信息。”

2.第91页,“......用支付宝账号转账到广州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账面上。”

3.第91页,“广州市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杨某某。”

帅某昌

1.第134页,“2017年8月1日我经过朋友介绍知道某众公司有一个e惠云商平台是做充值油卡投资的。”

2.第134页,“将钱转入的账号,账户名是广州市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3.第135页,“公司的负责人是杨某某,具体情况不详,公司财务陈某靖,具体情况不详。”

刘某

1.第144页,“2017年7月份我经我妈介绍微信上关注e惠云商的公众号,我进去查看了一下这个公众号里面的内容,我了解到这是一个做代充中国石化的平台。”

2.第144页,“我是通过网银转账到广州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

3.第145页,“广州市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杨某某。”

霍某妹

1.第162页,“2017年7月15日我经过朋友介绍知道某众公司有一个充值油卡的投资项目,某众公司有一个叫e惠云商的投资平台。”

2.第163页,“我知道负责人是杨某某,但他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公司的总财务,具体情况不详。”

田某

1.第172页,“2017年6月份经过朋友介绍了一个e惠云商公众号给我,我就关注了这个公众号之后了解到里面的情况是一个代充油卡的平台。”

2.第173页,“广州市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杨某某。”

周某鹏

1.第186页,“2017年7月31日朋友介绍了一个代充油卡的平台给我。”

2.第187页,“广州市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杨某某。”

刘某

第192页,“2017年8月份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叫的朋友,通过她的介绍进入e惠云商平台。”

李某生

1.第200页,“2017年6月26日经朋友李某推荐我在微信上关注一个e惠云商的公众号,我进去之后查看了一下公众号的内容,我了解到这个公众号是代充油卡的一个平台。”

2.第202页,“广州市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杨某某。”

 

上述十五名被害人的陈述,没有一个人有提及梁某;亦不能证明,被害人转账的账户是梁某所控制的杨某莲的账户;更不能证明他们是通过梁某了解到e惠云商平台。因此,上述十五名被害人的陈述对证明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梁某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梁某没有任何参与犯罪的行为。

在被害人材料5号卷中,桑某某陈述:“2017年6月28日参加广州某众咨询有限公司的启动大会,他们说想和我合作,让我负责区块链技术,让我也上台分享了区块链技术约1小时,并且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加入到他们广州市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通讯录名单中,对外宣称我是他们的区块链总裁,我不是他们的股东,也没有参与公司的运营和管理,6月28日之后也没有合作成功。”(P3)(现在广州市某众咨询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谁)“目前我知道的是梁某某,杨某东,卫某,还有一个是我们叫他华某。”(P5)(你跟某众公司什么关系?)“没有关系,只是他们对外宣传我是他们公司的区块链总裁。”

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并未提及梁某,不能证明梁某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是,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却能证明,所谓的“某某链总裁”职位只是杨某某对外宣传的噱头,实际上并无参与某众公司的运营、管理,与某众公司也只是合作关系,这与梁某所述,杨某某是为了抬高合作伙伴的地位,才对外宣传“副总裁”“总裁”称号的供述相符,从而能够印证梁某并非某众公司的“供应链副总裁”,所谓的“供应链副总裁”也只是杨某某对外宣传的空头衔,并无实际作用。

在被害人材料5号卷中,李某某陈述:“今年7月份,我听我朋友给我介绍广州某众公司的互联网平台项目......”(P11)(你平时跟某众公司的哪些人联系?)“跟客服联系,我们都接触不了老板”(P1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亦未提及梁某,可证明梁某并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因此,上述被害人陈述均未提及梁某,该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控方对梁某的指控不能成立。

 

2.一百一十五人的报案材料

质证意见:基于该一百一十五人的报案材料的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报案材料部分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同时,任何材料都未提及梁某,不能证明梁某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被害人材料1号卷至被害人材料14号卷中,部分被害人所提供的资料系复印件,内容模糊且无法识别,同时,提供的支付凭证也无法核对POS机刷卡单据的真实性。

根据内容清楚的材料来看,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均未提及梁某,从提供的收入凭证也显示转账的账户并不是梁某或者梁某使用的杨某莲的账户。因此,上述151份报案材料不具有关联性,均不能支持控方对梁某的指控。

 

四、证人证言

1.关于梁某是否于某众公司任职情况

质证意见:辩护人对该五名证人关于“梁某系某众公司的供应链副总裁、负责管理产品部、负责公司e惠云商城里的产品供应”等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明确自己并非入职某众公司,不是某众公司的员工,而且有梁某供述、以及梁某与杨某某的《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其与某众公司是商业合作关系,同时在案证据没有任何证明梁某任职的书证,包括聘任书、工资发放凭证、工资款项的银行流水明细、有梁某签名的会议记录等等。

杨某东在辨认笔录中辨认,“以上照片中的9号男子就是梁某,他是广州市某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副总裁。”(25号卷P43-44)

苏某某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供述:“......e惠云商的产品供应部门负责人是梁某,他主要是负责网上商城这一块。”(23号卷P39)

林某某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供述:“供应链总裁是梁某,负责管理产品部,负责公司e惠云商城里的产品供应。”(24号卷P42)

方某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梁某负责商品供应。”(26号卷P26)

刘某某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供应链总裁叫梁某。”(27号卷P31)

上述证人证言,都指出梁某是供应链总裁,负责商品供应,但是对于梁某如何管理产品部、如何负责产品部的商品供应事宜、其管理的产品部人员架构为何等具体内容却没有任何描述。实际上,从梁某的供述、杨某某、丁某某、梁某某等同案犯的供述以及桑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可知,梁某并不是真正的、参与涉案公司管理的“供应链副总裁”,而是基于与某众公司的合作关系为其提供商品,其所谓的“供应链副总裁”称号,与桑某某、梁某某等人一样,系杨某某对外宣传的噱头。

梁某在 2017年12月19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本人并没有入职某众公司,而且我也没有在某众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我只是某众公司e惠云商平台的供货商。”(梁某诉讼证据卷一P9-10)”

其还供述:“我记得是在2017年4月的某一天,杨某某找到我,并约我到其某众公司与我谈合作的事情,杨某某当时对我称某众公司e惠云商平台是提供给某众公司客户用积分进行商品兑换的地方,想让我提供相关的商品给某众公司放在e惠云商平台代客户用积分兑换,而且为了方便我办公,还让我将原来的办公地点撤掉,搬到某众公司在YH城的总部办公。我当时同意了,后我与杨某某双方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甲方是某众公司,乙方是你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而且我与杨某某约定,由杨某某用现金补偿我撤掉办公室的费用,费用是20万元,后来杨某某通过某众公司的公账将上述20万元的补偿费用转账到我指定的前妻杨某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或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具体要以银行流水为准。” (梁某诉讼证据卷P10)               

梁某始终认为,自己与某众公司的关系是合作关系,其基于和杨某某的《合作协议》,给某众公司提供商品,而非任职某众公司,作为产品部的副总裁进行管理并负责某众公司的商品供应事宜。而上述证人关于梁某任职情况也仅有一句其是“副总裁”,未有其他关于梁某“如何管理产品部、如何负责产品部的商品供应事宜、其管理的产品部人员架构为何”等具体关于任职情况的证言,亦没有聘任书、工资发放凭证、工资款项的银行流水明细、有梁某签名的会议记录等可印证上述证人的证言。并且有丁某某供述称,梁某某众公司仅仅是合作关系,不是公司的员工和管理层,亦有被害人桑某某陈述称,杨某某对外宣传他们为“某某总裁”,更能印证梁某供述的真实性。

2.关于梁某接受杨某某委托,代为管理某众公司

质证意见:从五名证人关于“梁某接受杨某某委托,代为管理某众公司”等证言的证明效果证明目的看,辩护人认为,“管理公司”并不等于“从事犯罪”,银行转款,也不等同于犯罪行为,因而,辩护人对该证明证明梁某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关联性有异议,即上述证言不能证明梁某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方某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因为老大杨某某被公安机关处理了,杨某某授权给卫星和梁某经营公司,但是他们俩没有作为,整个平台就不运作了。”(26号卷P29)

杨某东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2017年9月15日,杨某某通过律师向我快递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杨某某委托我处理某众公司一切公司事务,公司财务人员刘某园、林某婷,.......必须无条件配合,梁某、孛某不再负责公司事务。”(25号卷P21)                                                 “在2017年8月17日,杨某某曾签过一份授权书给我,内容是财务管理授权给:梁某、杨某东,代理总裁:孛某、梁某,代理董事长:杨某东。”(25号卷P21)

苏某晖在第四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杨某某被公安人员带走后,某众公司暂由何人接管?)“是卫某和梁某,后期听说杨某某老婆接管。”(23号卷P51)

林某婷在第四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某众公司在法人杨某某被抓获后,由谁来负责?)“杨某某授权给卫星和梁某负责公司的运作,包括财务资金上的操作都必须经他俩签名同意,后来杨某某又授权给他妻子一个人了。”(24号卷P44)

刘某某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供述:“一笔100万元人民币,杨某某对我称这是投资款,让我将上述款项转到一名叫杨某莲的银行账户内,后来上述这100万元人民币又通过杨某莲的银行账户转回某众公司的公司银行账户内。”(27号卷P43)

“2017年7月30日......第二天上午10时许,梁某、孛某和王某菲并叫上我一起去平安银行广州万达广场支行,把尾数为8057的平安银行卡账户内的1900多万元转到了杨某莲名下的尾数为26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后我们四个人又去到中国建设银行广州万达广场支行,将杨某某本人名下尾数为698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五、六百万元人民币都转到了杨某莲名下的尾数为2675的账户内,后来转款给欧某公司,基本是由梁某持杨某莲的中国农行U盾转款给欧某公司的。同年8月1日,由于杨某某出事,于是我就向梁某提出请款,梁某就通过杨某莲名下的账户将我所需的金豆提现、公司日常开销、租金、水电、工资等费用转到我本人名下的尾数为5914的民生银行卡账户内,我再通过该卡完成上述所有支付。另由于每天银行当天转账累计封顶为500万元人民币,所以有时梁某通过杨某莲名下的账户转了500万元给欧公司,差额由我从某众公司的公账内转账给欧某公司。”(27号卷P44)

从证明效果来看,上述证人证言证明梁某在杨某某出事之后,接受杨某某的委托,代为管理某众公司的财务,从事过代为转款行为,但该行为并非犯罪行为。上述证言不能证明,梁某是基于帮助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目的接受杨某某委托,代为管理公司。从刘某某的证言也可证明,梁某在代为管理期间只是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维系某众公司的正常运作,从中没有获利,此点亦有19号卷杨某莲账户的银行流水可以印证。梁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既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决策,也没有参与吸收资金的实施行为,只是对资金进行“管理”,其所发挥的作用与刘某某是一致的,而刘某某没有被列为本案的被告人,实质上,梁某同样也不应当被列为本案的被告人。控方以上述证人证言指控梁某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五、同案人的供述 

(一)关于梁某任职情况

 1.杨某某丁某某、梁某某供述

质证意见:从证明效果来看,上述证据,并不能确实充分证明梁某实际上系涉案公司的副总裁,辩护人对 “梁某在某众公司任职情况”供述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杨某某、梁某某在某众公司架构的供述中,均没有提及梁某及其任职情况,而丁某某更供述梁某某众公司仅仅是合作关系梁某不是公司的员工和管理层。

杨某某在21号卷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某众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当时不是我的公司,在番禺注册。2016年4、5月份我买下来,变更到白云区鹤龙街,我成为公司法人,原注册资本10万元,变更后我认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到现在还没有注入货币。工商局登记就我一人,没有其他股东,但是实际上有其他代持股的徐某强(5万元,占20%)、陈某(10万元,占10%)、陈某平(10万元,占5%)、孛某(技术入股,占5%)、丁某某(技术入股,占5%),其中陈某、徐某强、陈某平和公司签了代持股协议,其他人没有签。”、“我是某众公司总经理,掌控公司全面工作;孛某是公司总裁,负责公司整体运营,具体负责招商部和教育部,丁某某是公司的监事长,负责公司内部运营和管理,陈某负责公司的投资部,是投资部总裁;陈某平是公司副总裁,负责福建子公司的公司市场运营,市场部总裁梁某某负责市场运营;公司财务有两人,一个是林某婷,是会计,主要负责市场部,还有一个是刘某某,负责公司的总财务,钱归刘某某管。”(P6)从其供述,可知梁某不是某众公司的股东,在杨某某关于公司架构的阐述中亦未提及梁某。

丁某某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只知道某众公司法人是杨某某、总裁是卫星,而梁婷、梁某、桑某某某众公司只是合作关系,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和管理层。(P15)其供述可以证明梁某并非是某众公司的员工,与某众公司的关系仅仅是合作关系。

梁某某在诉讼证据卷一中第四次讯问笔录供述:“ 杨某某是董事长,卫某是副董事长,有一个市场部,有一个叫安某的管理层,我应该不算那里的职员,因为我没有领工资。”(P20)其在关于公司人员架构的阐述中未提及梁某并且其所有讯问笔录中均无提及梁某

因此,控方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孛某、丁某某、梁某、梁某某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作为同案犯,杨某某梁某某在公司人员架构方面从未提及梁某,也未提及任何梁某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而丁某某更是供述梁某某众公司仅是合作关系,不是某众公司的员工和管理层。因此,根据以上证据,不能得出“梁某为某众公司供应链总裁”结论,梁某在某众公司任职供应链总裁并非事实,控方指控梁某孛某丁某某等人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成立。

 

2.孛某的供述

质证意见:辩护人对孛某关于“梁某是某众公司的供应链副总裁”供述的真实性有异议。

综合工商注册登记、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可知,梁某既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工商登记中公司管理架构中的管理人员。结合梁某辩解及丁某某等人的供述可知,梁某与某众公司实际上是商业合作关系,为了工作便利才在某众公司办公;结合被害人桑某某的证言可知,所谓“供应链总裁”、“区块链总裁”,是杨某某单位方面授予的,都是用于商业宣传的空头衔,并没有具体薪酬、员工及管理任务。综合在案证据也可发现,梁某未与某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领取任何工作报酬,不能认为梁某作为供应链副总裁供职于某众公司。

孛某在第一次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下设网上商城供应链,负责人是梁某。”(30号卷P9)

综合所有同案人的供述,关于梁某的任职情况仅有孛某“下设网上商城供应链,负责人是梁某”的供述,该说法系孤证,并且没有任何聘任书、工资发放凭证、工资款项的银行流水明细、有梁某签名的会议记录等书证可印证,也没有任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等印证。丁某某更是供述梁某某众公司仅是合作关系,梁某不是某众公司的员工和管理层因此,从刑事证据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来看,孛某的供述与同案犯供述、工商注册登记等证据存在矛盾,也没有聘任书、工资表等客观证据印证,不具有真实性。

六、被告人梁某的供述

质证意见:辩护人对被告人梁某关于“某众公司人员架构、某众公司经营项目、各个部门如何运作、自身任职情况”的供述之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人梁某关于“某众公司人员架构、某众公司经营项目、各个部门如何运作、自身任职情况”的供述系侦查人员指供、诱供所得,该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在2017年12月19日9时40分至12时45分(即第一次)的讯问中,侦查人员对梁某说“你是没事的,很快就会放出来的”等类似话语,接着向他提问:“某众公司主要经营的项目是如何的?”梁某还没来得及回答,侦查人员就接着问:“A套餐的价格、下单、返还、充值是不是这样的?”然后将打印好的包含A套餐价格、如何下单、返还及充值等内容的笔录提供给梁某,让其签名。此处侦查人员存在着引诱、指供的行为。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先以很快释放梁某作为引诱,后在提问某众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时,未及梁某回答,便提供事先准备好的包含A套餐价格、如何下单、返还及充值的笔录,让梁某签名,给梁某造成了签名即可离开的错觉。这导致梁某签名确认的内容,并非案件的真实情况,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在2017年12月19日16时05分至16时45分(即第二次)的问话中,侦查人员问他“是不是和上次说的一样”,然后就让他签了名。结合申请人阅卷情况,对比其他几份讯问笔录可以发现,第二次、第三次、第五次的讯问笔录都是4页,内容相差无几。但第三次、第五次的讯问时间分别持续了1小时15分、1小时50分,而在第二次的讯问时间仅仅持续了40分钟,且笔录内容与第一份讯问笔录的部分内容完全一致,甚至连笔误都完全一致。比如在第一次讯问笔录第12页中,梁某在回答“某众公司各个部门是如何运作的”这个问题时,笔录上所记载的内容有一句是“我主要负责e惠云商平台商品的购入,也是该商城商品的供货商,同时他也是某众公司的商务中心代理……”此处的“他也是”为笔误,应是“我也是”,否则出现了语病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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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第二次讯问笔录第21页中,笔录中同样出现的是“同时他也是某众公司的商务中心代理”,与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的笔误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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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从第三次讯问笔录开始,该笔误才被改正,变成“我也是某众公司的商务中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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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足以印证第二次讯问笔录的内容,是侦查人员从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复制过来的,同样属于侦查讯问人员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并非梁某对于案件事实的供述,不属于八种刑事证据中的任何一种,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根据会见时梁某讲述,在2018年1月8日13时至14时15分(即第三次)的讯问中,梁某看到笔录上写着“供应链总裁是我本人”,向侦查人员提出并不是他的本意,事实并不是如此,要求进行更正,但侦查人员拒绝更正,并对他说“随便你签不签,你有问题可以向检察院反映,也可以投诉我们”之类的话语,最终完成了笔录。该供述系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想,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八种证据种类之一,而并非梁某的真实供述,不具有真实性,依法应予排除。同时,该次讯问笔录,对应的提讯记录缺失了提讯的时间、人员,辩护人在非法证据排除中同样提出因程序违法应排除。

在第四次讯问笔录(2018年1月24日12时至12时20分)中,侦查人员对梁某说:“我们很清楚,他们都说你是个好人,我们调查清楚,你没什么事就放你了。”之类的话语,可证明侦查人员存在引诱行为。并且,该次讯问笔录并无对应的提讯记录,不能证明该次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

在2018年3月9日11时至12时50分(即第五次)的讯问中,因为笔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是梁某关于案件发生真实情况的供述,梁某拒绝签字和按捺指印,但侦查人员仍然将这份笔录作为证据附卷。相关证据不具真实性。

因此,被告人梁某关于“某众公司人员架构、某众公司经营项目、各个部门如何运作、自身任职情况”的供述系侦查人员指名问供、诱供所得,该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应予排除。其中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24日的讯问笔录缺乏对应的完整的提讯记录,该两份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严重存疑。控方以梁某之供述指控其与孛某、丁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成立。

 

此处应增加第六次讯问笔录的质证意见(重点是可能引起法官歧意的部分:商品在网上商城卖究竟是什么意思?需讲清其商品并非犯罪工具之加油卡;参加招商活动具体做了什么?有无上台讲话?)

 

七、鉴定意见

质证意见:辩护人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控方认定本案涉案金额为274,935,894.32元的证据不足,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合法性异议

司法审计报告书P3-4显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1日,某众公司收取的各项款项合计为274,935,894.32元。但根据表格明细可以看出,由被害人报案并且提供转账资料的收入款项仅有38,498,385.20元。

表格明细中有一项款项是“已报案受害人—未提供转入凭证”110,570,930元,虽然被害人已经报案,但却未提供转入凭证,在没有银行账户交易记录、POS机支付记录、资金收付凭证、书面合同等。

表格明细其中四项款项是“POS机转入”24,654,600.33元、“某众人员”转入21,184,221.17元、“微信转入”338,032.56元、“支付宝”转入15,790,651.85元。这四笔款项均没有提供收款凭证、书面合同,无法识别款项的具体来源,无法对应具体的被害人。

表格明细其中两项款项是“疑似未报案人员转入”54,872,103.20元、“无法判定具体事由”8,969,516.18元。这两笔款项已经标明“疑似”、“无法判定”,已经说明这两笔款项的来源无法查清,同时,因为也没有提供收款凭证、书面合同等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该笔款项同样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款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时,应重点审查、运用以下证据:(1)涉案主体自身的服务器或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2)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POS机支付记录;(4)资金收付凭证、书面合同等书证。仅凭投资人报案数据不能认定吸收金额。”上述七项款项均不能提供收款凭证等书证证明,来源无法查清,根据《座谈会纪要》规定不应计入涉案金额。

 

2.关联性异议

此外,表格明细中还显示了两项款项是“银行利息收入”39,271.27元、“云联惠”18,182.56元。在无法确定吸收金额的基础上,不能将全部银行利息收入计算为涉案金额,而来源于“云联惠”的收入款项,空间是“云联惠”偿还之前的借款?还是赠予一笔款项?还是出借一笔款项?在没有更多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涉案赃款,应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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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视听资料

质证意见:辩护人对本案视听资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内容不能证明梁某是否与孛某等人共谋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与本案梁某是否涉及犯罪不具有关联性。

 

九、综合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案指控梁某担任某众公司供应链总裁,并负责平台商品的购入,与孛某等人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有孛某等少数几个证人证言,而且相关内容与丁某某关于梁某只是供货商的供述矛盾,同时,没有其它任何客观证据相印证,控方所指控梁某参与“结伙犯罪”,并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关于梁某在某众公司任职情况的证据,能够认定梁某确系在某众公司任职的,只有相关证人证言的一句描述:“某众公司的供应链副总裁,负责平台商品的购入”,但是这些证言,对于梁某是如何管理产品部、如何负责产品部的商品供应事宜、其管理的产品部人员架构为何等均没有具体阐述,也没有聘任书、工资发放凭证、工资款项的银行流水明细、有梁某签名的会议记录等书证和电子证据能印证;相反,同案人丁某某供述称梁某与某众公司系合作关系,不是某众公司的员工或管理层;同案人梁某某也并未提及梁某的任职情况;梁某本人关于自己任职、某众公司涉案套餐设计情况等供述,由于是在指名问供、诱供情形下形成,并非梁某关于案件发生真实情况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

即使不能排除梁某被非法取证情况下让你作供述,要注意,梁某在诉讼证据卷的讯问笔录中还曾辩解:我没有入职某众公司,而且也没有在某众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我其实只是某众公司e惠云商平台的供货商”(出处?注明哪一卷哪一页),上述辩解可以得到工商注册登记、受害人陈述等主、客观证据的印证,具有真实性。

关于梁某与孛某等人受委托管理某众公司的行为,首先,单纯的管理公司财务的行为本身并不犯罪。那么,梁某有没有超出单纯的管理行为谋取私利呢?没有。梁某纯粹出于合作伙伴公司生意好转,就可以稳定自身公司生意的愿望,在受托管理公司期间,没有获取任何形式的分红、薪酬、提成。还要注意,由于和杨某某老婆在管理上出现矛盾,梁某只经历了短短18天就离开公司,返湖南老家照顾家人。

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梁某对杨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系知情并参与共谋的情况下,指控梁某参与结伙犯罪,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更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显然也不是案件的事实,相关指控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  律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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