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8-30
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质证意见
(2018)粤0106刑初xxx号
一、对【诉讼证据卷】关于接受、立案材料提出如下合法性异议:
全某某作为涉案民警,陈某某嫌疑妨害公务罪案也由全某某所在的某某派出所管辖,明显违反回避、管辖规定,本案在侦查阶段是否得到公正办理存疑。
二、对【诉讼文书卷】关于全某某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合法性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需要具备法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在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某某[2017]临鉴字第0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见到与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明相关的材料,无法确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质,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三、对【诉讼证据卷】关于被害人全某某陈述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害人于2017年8月15日陈述:“在我查验的过程中,有一名白色衣服的男子(以下简称男子A)站在我身边,并质问我凭什么查验他人的身份证件,我告知其法律依据后,礼貌地告诉男子A我正在工作,请他离开我身边,以保证我工作的安全以及我工作不受打扰,男子A拒不离开我身边。之后在我再三劝说下,该男子仍不愿意离开我身边,并不停问我不相关的问题,阻碍我的工作。于是我告知男子A已经阻碍了警察执法,要求男子A出示个人身份证件。该男子继续纠缠阻碍我的工作,并拒不出示身份证件。我确认了其阻碍执法,就告知男子A我现在口头传唤其到某某派出所,该男子不理会我的口头传唤,我向其再三说明传唤理由和法律依据,该男子依然情绪激动拒不配合。经过三次口头传唤之后,我告知男子A我将对其实施强制传唤措施,并向其走去准备对男子A实施约束。男子 A见我即将要实施强制传唤措施就情绪失控,并用拳头对我进行殴打,并用手扭我的手,造成了我的右脸颧骨部位被男子A打伤,左手大拇指处被其扭伤。之后我躲开了男子A的攻击,并立即呼叫同事前往增援,在同事的协助下,我将男子A控制,并强制传唤至某某派出所。”
(一)全某某执行公务的内容应为处理一宗110报警,而陈某某并非该案件当事人,在民警执法方式粗暴的情况下提出质疑,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批评建议权的体现,并无妨碍全某某执行公务的故意。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陈某某于8月15日供述:“今天下16时许,我当时在某某路某某汇广场 17 楼的某某英语内上课,我是某某英语的学员,当时刚刚下课,我在大堂内喝水,这时有一个民警和一个辅警上来,我从他们和某某英语的前台接待人员的对话中知道民警是来查案的,具体是查什么案件我不清楚,跟着我就看见民警要求前台的接待人员出示身份证,然后民警又要求在旁边用手机录像的一个女子出示身份证,这时我就在旁边问民警可否录像,民警称可以。”该供述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只是在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监督权,并无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其他相关阻碍公务的行为;
2、证人杜某某于8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然后警察叫我们前台的工作人员出示身份证。在这过程中,我们的一名男学员觉得现场警察执法态度不好,就开始与警察发生语言上的冲突。”该陈述证明现场警察的执法态度确实不好,而被告人陈某某也只是使用语言行使自己的批评建议权,只是情绪上可能有些激动;
3、“00010002239000000”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人陈某某在8月15日下午15时47分进入现场,其于15时47分至15时52分这个时间段,一直处于围观的状态,并未靠近民警身边。15时52分至15时55分,现场警察与前台谈话,此时被告人陈某某出于保护前台的目的,对警察的执法提出了质疑,全某某开始和陈某某进行了三分钟的谈话。15时55分13秒,由于负责人归来,全某某与负责人、报案人走到沙发上进行沟通,陈某某走去一旁倒水喝,喝完水之后想要离开,而此时全某某与辅警却不让陈某某离开,并开始采取强制措施。该段视频清楚地显示,陈某某并无阻碍全某某执法的故意,也未一直拒绝离开全某某身边。这与全某某所述的“男子A拒不离开我身边”、“ 该男子仍不愿意离开我身边,并不停问我不相关的问题,阻碍我的工作”完全不符;
4、“IMG_2476”视频资料显示,在现场警察对陈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现场群众一直在喊:“他什么都没有做啊,他只是为了保护前台,你们不要这样对他。”该视频资料可证明,警察在盘查前台工作人员之时,确实有执法不当的地方,而陈某某的目的只是为了保护前台,并不是妨碍警察执行公务。
(二)陈某某的反抗行为,只是一种挣脱抓捕的自然反应,并非有意为之,该挣脱行为是一种身体的本能反应,与全某某所述的“故意殴打行为”完全不符,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的行为。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陈某某于8月15日的供述:“这时民警和辅警就上前对我进行强制传唤,当时民警和辅警对我的手进行控制时我就用力挣脱开,跟着到场的其他几个辅警再次对我进行控制时我再次挣脱开来。”“我觉得没有,我当时是挣脱他们对我的控制。”“就是民警及辅警上前控制我的双臂时我就用力挣脱及转身摆脱。”该供述证明,陈某某只有摆脱警方控制的挣脱行为,该行为只是一种身体的本能反应,并不是全某某所述的“故意殴打行为”;
2、证人杨某于8月15日的询问笔录称:“他就跑到房间内去了,民警跟同事就去抓他,在房内此男子就反抗,用手掰开警察的手,拒绝民警的传唤。”该询问笔录证明,陈某某掰开警察的手,是一种反抗行为,而并不是故意殴打民警之暴力行为;
3、证人杜某某于8月15日的询问笔录称:“警察在对其进行控制时其反抗的很厉害。双手挥舞,不让警察上手铐。”“没有看到该学生有打现场警察的行为。”该询问笔录证明,陈某某并无打现场警察的行为;
4、证人龙某某于8月15日的询问笔录称:“我上去抓住该男子的左手,全某某从正面上去抓他…我看到没法制服他于是走到一边,该男子也放开了全某某的手...”“民警在强制传唤时该男子甩开我的手,用右拳头击打民警右脸部…”该询问笔录证明,陈某某作为与全某某相向而立的个体,用“右拳击打”对方右脸部;很明显这是一个挣脱的动作,而并非一个击打的动作,尤其是在陈某某左手被龙某某抓住的同时,他只是急于挣脱双手都被人控制的窘态,而失手可能冲撞到民警的身体;
5、证人陈某某于8月20日的询问笔录称其职业为广东省公安厅民警。该笔录证明,陈某某对公安执法具有基本的知识,这使他大胆地提出全某某在执法中的问题,进而在接到无理指令时公然违抗。但其对公安是具有感情的,不会驱使他作出暴力妨碍执法的行为。
(三)全某某并没有查验陈某某身份证的合法依据,从事发场所、陈某某的年龄、其语言行为可以初步判断其并非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并且,全某某在查验他人身份证之时,并未出示工作证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全某某查验他人身份证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同时,全某某等民警的执法方式非常粗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从现场勘验笔录、“00010002239000000”视频资料显示,本案的发生场所为某某英语学堂大厅,加上陈某某的年龄、语言行为可初步判断其并非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全某某查验其身份证并无合法依据;
2、“00010002239000000”视频资料显示,现场警察在查验他人身份证之时,并未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3、被告人陈某某于8月15日的供述称:“跟着民警就要求我出示身份证,当时我就不肯出示身份证,要求民警拿出要求我出示身份证的理由,跟着民警再次要求我出示身份证,但我还是拒绝出示,跟着民警就向我提出警告,对我进行强制传唤,并且警告了我三次,但我一直没有配合。”该供述证明,民警并无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4、被害人全某某于8月15日的陈述称:“于是,我告知男子A己经阻碍了警察执法,要求男子A出示个人身份证件。该男子继续纠缠阻碍我的工作,并拒不出示身份证件。”该陈述证明,民警并无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5、证人杜某某8月15日的询问笔录称:“在这过程中,我们的一名男学员觉得现场警察执法态度不好,就开始与警察发生语言上的冲突。警察要求该男学员出示身份证,该男学员一直不肯配合,并且情绪很激动。”该询问笔录证明,民警并无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6、证人龙某某于8月15日的询问笔录称:“于是民警走过去向他宣读民警盘查的法律依据并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该男子以民警无权盘查其身份为由拒绝民警的盘查,民警多次盘查要求遭该男子拒绝后对该男子进行口头传唤,要求该男子回派出所核实身份,但也遭到该男子的拒绝。”该询问笔录证明,民警并无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7、“IMG_2476”视频资料显示,现场民警在对陈某某采取强制措施之时,执法方式粗暴,现场群众甚至哭了,认为现场民警的行为非常过分。而在1分12秒至1分18秒之间,明显看到,在陈某某已被制服的情形下,辅警仍然对陈某某作出踹踢的动作,陈某某也说:“你要是再踹我,接下来就是你违反纪律了。”该视听资料证明,现场民警的执法行为明显过激,存在不当执法现象;
8、侦查补充卷中的110警情信息表描述:报警人称上址于今天16时许有5名穿着警服的人员到上址处理民事纠纷问题 ,报警人称该5名人员徒手按着一个学员打,并语言威胁报警人,并拿出配枪威胁报警人。该描述证明,现场警察在对陈某某实施控制时,存在着暴力执法的现象。
(四)综合以上证据,对被害人全某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对【诉讼证据卷】关于证人询问笔录提出集中质证
(一)对证人龙某某的询问笔录提出真实性异议,因为龙某某系全某某的同事,因此其证言证明力较弱,尤其是关于“击打民警”的经过,无法得到其它证据的印证,故不应被采信。
(二)对证人杨某的询问笔录提出真实性异议,杨某与某某学堂有合同纠纷,并且是由杨某报的警,在一定程度上会偏向于警察一方,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三)对证人杜某某的询问笔录三性予以认可。
五、对【诉讼证据卷】视听资料的三性予以认可
六、对【诉讼证据卷、诉讼文书卷】关于本案案件性质材料提出集中质证
(一)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提及“民警对陈某某进行强制传唤”这一事实的三性予以认可,该事实证明,民警采取的是行政强制措施而并非刑事强制措施,现场民警对该案的定性本为行政案件;
(二)对证人杨某、证人杜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的三性予以认可,其证明,本案的案件性质本为行政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对民警执法过程中,行为人无意而为的挣脱行为、有意而为的甩、推和轻微的击打行为,确实也一般仅作为治安案件处理 。而本案侦查机关却一面听信被害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陈述,将本案上升为刑事案件,实无必要。
七、对【诉讼证据卷】谅解书的三性予以认可,涉事双方已达成谅解
以上质证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 律师
2018年 4 月 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