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史某俊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一审质证意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4-30



第一部分:总体质证意见:

一、就总体损失来看,部分人员损失统计的真实性有瑕疵。比如王某萍、仲某波、戚某立三人所偿还的利息已覆盖本金,总体损失数额少于起诉书指控金额。对此,应结合被告人辩解、被告人举证材料,减去王某萍502万、仲某波235万、戚某立70万共807万元,即造成损失总额应为5638万。

二、根据在案证据,仅追究史某俊的刑事责任,是否有违罪刑均衡原则值得商榷。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王某、顾某娟、尤某亚是合伙做承兑汇票资金生意的,龚某林、余某军、缪某也是分别做承兑汇票、资金拆借资金生意的,通过出借资金给史某俊以赚取差价。他们有的是中间人,比如王某、顾某娟、尤某亚,有的是担保人,比如龚某林,有的是合伙人,比如冯某兴。王某等7人共占出借人的39%,他们均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反推可知,史某俊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三、根据现有证据追究史某俊究刑事责任,是否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值得探讨。综合全案材料可知,马某方、陈某、陈某松、聂某军、戚某立、施某杰、张某青、仲某波、余某军、王某萍、吴某名等11人本息均已全部偿付,或所付利息已超过本金,约占投资参与人员的52%,而龚某林、王某、陈某等人虽然有欠款未清偿,但大多与史某俊有多年的交情,或有密切的社会关系,且史某俊并未使用公开的宣传方法,这部分出借人并不具备“不特定公众”的特征。

四、从证据标准看,《起诉书》指控史某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起点为2013年,但只调取了部分银行2017年4月或2018年元旦以来的交易明细和2016年4至12月、2017年1月、2017年8月至12月、2018年1月至3月的部分承兑汇票进出账,不能全面反映史某俊通过其控制的他人银行卡偿还债权人资金的情况,同时,《起诉书》指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亿元,也没有形成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银行流水、会计账簿等完整证据链条,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二部分:分类质证意见

一、程序性法律文书

1.《第二次补充侦查报告书》

质证意见: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报告书讲“经查,某某纺织城A10幢107的店面房属于沈某勇,史某俊无权处分,案发前已无偿还能力。”根据对比龚某林、沈某勇的问话笔录、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据可知,以510平方店面房,抵扣龚某林的借款,是史某俊动用了自己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后完成的,相关行为应认定为史某俊主动退还部分债权人款项。

2.《案发并抓获经过》、《查询情况说明》

质证意见: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史某俊有自首情节,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二、书证

1.《史某俊自首书》及附件。

质证意见:对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史某俊有自首情节。

2.银行交易记录

质证意见:对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史某俊构成犯罪的证明效果有异议。只调取了部分银行2017年4月或2018年元旦以来的11个账户交易明细,不能反映史某俊通过自己及其控制的他人的18张银行卡偿还债权人资金的情况,不能证明起诉书所涵盖时间内的犯罪金额,也不能证明史某俊使用其它银行卡偿还出借人款项的内容,具体偿还金额应结合史某俊辩解及所举示的证据。

3.《银行承兑汇票差价明细》

质证意见:对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史某俊构成犯罪的证明效果有异议。与案卷中所调取的是2016年4至12月、2017年1月、2017年8月至12月、2018年1月至3月部分承兑汇票进出账,不能涵盖《变更起诉决定书》及《起诉书》所指控的全部犯罪时间段,也不能全面反映史某俊的全部资金往来。

4.《某某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税收缴款书》

质证意见:三性予以认可。结合龚某林、沈某勇证言,从证明效果上看,上述内容可证实史某俊有积极退赔债权人的情节。

 

二、证人证言

1.冯某兴的证言

质证意见:对以付清本息的出借人证明史某俊构成犯罪的合法性有异议。冯某兴证言可证明史某俊对吴某芳、陈某松的借款,连本带息均已偿还,可证明史某俊此部分借款社会危害性不大。

另外,根据证言可知,冯某兴介绍朋友借款给史某俊,且冯某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证明效果看,可以印证,史某俊吸收冯某兴所介绍的部分款项,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受害人陈述(共19人)

1.龚某林的陈述

质证意见:对以龚某林贷款证明史某俊构成犯罪的关联性有异议。史某俊与龚某林认识时间有17年之久,部分款项无约定利息,而且龚某林介绍亲友出借钱款,分别约定利息,这些特点不符合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特征,即相关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史某俊构成犯罪的证明目的。

2.王某侠的陈述

质证意见: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所拟证明史构成犯罪的合法性有异议。

(1)史某俊和王某侠系先认识后借款,且王某侠会将自己及其配偶的信用卡多张借给史使用,甚至“哪些是史透支的,哪些是我透支的”,最后王自己都分不清了。可见二人间关系密切,向王某侠的借款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借款的社会性特征。以此认定史某俊构成犯罪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

(2)王某侠所称损失数额915万与所提供《借条》载明的555万存在矛盾,也与《变更起诉决定书》所认定的王某侠不存在损失及史某俊的辩解内容相矛盾,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认定王某侠不存在实际损失。

3.王某的陈述

4.杨成的陈述

5.马文的陈述

对上述三人一并质证:

(1)对上述证据证明史某俊构成犯罪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王某通过吸收杨某成、马某文等人存款后,出借给史某俊以赚取差价,王某不构成犯罪,反推可印证史某俊吸收王某所出借款项,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2)对王某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某所述出借7741万,与“3000万是我自己的,3000万是亲友借的”内容有矛盾,而且,他的损失也与《变更起诉决定书》认定的数额1600万存在矛盾,相关《借条》“欠王某6600万”,有调解协议性质,而且无其它银行流水印证,应按《变更起诉决定书》认定实质损失为1600万元。

(3)王某与史某俊是从做棉纱生意开始认识的,史某俊与王某二人间借款不符合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特征。

6.顾某娟的陈述

质证意见:对以此认定史某俊构成犯罪的合法性有异议。从借款方式来看,是史主动向顾借款, 从时间上看,二人认识两年后开始有借贷关系。这些都与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公众集资,甚至出借人主动向集资人借款有明显不同,从证明效果和证明目的上,不能达到史某俊系从事非法吸储犯罪活动的唯一性。

7.缪某的陈述

 8.吴某文的陈述

合并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缪某两年前认识(吴某文证言可证实,缪某是2015年经吴某文介绍认识的),平时会电话联系。向缪某的借款是“开口向我(缪某)借,我就借给她了”。而且,没讲过回报,没讲过利息。结合《变更起诉决定书》中没有提到缪某,可印证,缪某借款部分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9. 余某军的陈述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证明史某俊构成犯罪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1)余某军讲,二人十多年前就认识了,而且,2016年以来,是史主动问余某军借钱,而不是余某军知道后主动要出借款项给史某俊。

(2)从关系上看,余某军反复讲,我们是朋友,利息是适当给一点,没有标准,随意给,出借的钱都是余某军自己的钱。

(3)结合后面的《借款协议》、银行回单。《借款协议》无出借方签名,无提交证据方的签名,原件未注明出处,也没有提供方的签名。复印件真假未知。银行回单显示的付款人:某某区某某美高美纺织品商行、盛某萍,与本案关联性存疑。

(4)余某军部分证据材料,与《变更起诉决定书》列明的余某军参与集资款项数目及损失数额矛盾,应认定余某军与史某俊之间为民间借贷。

10.仲某波的陈述

质证意见:对仲某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仲某波所述出借原因没有其它客观证据相印证,而且,出借款项没有银行流水、会计账簿等书证印证,同时,与史某俊拟提交的网银记录等证据相矛盾,结合被告人举证及辩解,应认定偿还仲某波的利息已覆盖本金,仲某波不存在损失。

11.刘新的陈述

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两张借条是包含关系,即350万包含130万,另,350万中利息43.5万(13.5+30万)不应计算在内。刘某新的损失数额应以《变更起诉决定书》为准。

12.张萍的陈述

13.徐军的陈述

上述二人合并质证意见:

(1)对徐某军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按徐某军证言,是冯某兴借他的钱,并没有提到史某俊,而且直言自己不认识史某俊。出示的《借条》,与徐某军无关。

(2)从证明效果来看,二人的证言可印证史某俊系与冯某兴一起合伙做资金生意,冯某兴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应地应认定史某俊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14.戚某立的陈述

质证意见: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结合被告人举证材料及辩解,偿还戚的利息及被戚开走的车辆总价值已覆盖本金:

(1)史某俊在2016年2月4日为偿还2015年10月24日借戚某立20万元的利息支付了戚2万元;

(2)同一天,也就是2016年2月4日,戚某立追加出借60万元,共形成80万元的债权;

(3)2017年1月23日,戚某立因年底要进货,史某俊通过妹妹史某枫的银行卡偿还了戚某立本金80万元,对这部分被告人史某俊提供了银行流水给法庭。但这80万元的利息,应付共计217,250元未偿还;

(4)到2017年2月15日,戚某立又打款28万多元给史,是用POS机刷卡的,与之前未支付的利息217,250元一起,由史某俊打借条50万元。这样,就形成了2017年50万元的借条(并非戚所称的刷卡50万)。

(5)2018年初,本案发生后,戚某立开走了史某俊669,800元买的沃尔沃汽车。

以上,是史某俊和戚某立之间的全部资金及经济往来。戚某立虽然借给史的本金有28万多元,但史某俊的汽车,加上之前已经支付的2万的利息,已经可以抵扣戚某立的28万多元了。

15.王某萍的陈述

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今欠王某萍146.4万”,欠条内容为利息,这部分依法不应计入实际损失部分;按借条看,共欠本金980万,但根据史某俊提供的银行流水、网银交易记录,已偿还王某萍1290,3586元,在公诉方没有证据证明有新的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支付的本金利息已超过本金,应认定为没有给王某萍造成实际损失。

16.陈某的陈述。

质证意见:对相关证据认定史某俊构成犯罪的证明效果有异议,进而对相关证据可证明史构成犯罪的关联性不认可。陈某与史某俊认识已有十多年,二人之间的借款不符合向不特定公众借款的特点。

17.尤某亚的陈述

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说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仅从内容上来看,其中所讲的三笔款项,和该证据前后所附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存在不符处,微信内容所述金额均是5万的倍数,而借据中有43万借条,而且,按总数看,一个548万,一个605万。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以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所载内容为准,即认定尤某亚出借548万,收回120万,实际损失428万,并非尤某亚所称480万。

18.陈某松的陈述

19.吴某民的陈述

对陈某松、吴某民证言的合并质证意见:三性予以认可。从证言的证明效果,可知出借人承认借款已全部偿还。应认定没有造成出借人损失,这部分借贷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史某俊共14次讯问

质证意见:(1)对所吸纳存款对象构成犯罪的合法性有异议。具体讲,对认为史某俊与龚某林间的借款不具有非法集资所要求的社会性特征有异议。正如卷3第10页,史某俊所述,“店里打扫卫生和做饭的阿姨是龚某林介绍。”证明与龚某林不仅认识十多年,而且在子女教育、生活上都会互相帮忙,具有深厚的交往基础;另外,和陈某2000年左右就认识了。其他出借人分别认识4年到19年不等。对熟人间的借款不应定性为犯罪。

(2)对已依法偿还本金部分出资人仍认定为犯罪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史某俊辩解,史某俊支付王某侠、王某萍、王某(实际是于某魁)、余某军的利息已经远超过本金;而聂某军、张某青、施某杰、仲某波、陈某松本金利息都还清了;对马某方、陈某支付的本息已超过本金;对戚某立所借款项,用付息、抵押车辆的方式已还清了戚某立的欠款。

(注:原图因涉及当事人隐私已删除)

(3)对史某俊追究刑事责任是否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合法性要求有异议。根据史某俊供述可知,她与龚某林、王某、顾某娟、冯某兴 、缪某存在合伙做资金生意关系。本案中,王某、顾某娟、缪某作为合伙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则史某俊的行为,同样应认定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4)对史某俊存在放任熟识的朋友向不特定公众介绍,进而向自己出借款项的推定之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史某俊供述,2015、2016年时,“龚某林让我把钱直接打到出借人的银行卡上,我才知道龚有的钱是转借别人的,我知道一个叫缪某忆的,我(史某俊)和他不熟,龚让我把利息打到他卡上”。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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