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4-30
总体质证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史某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起点为2013年,但只调取了平安银行2017年4月18日至今的交易明细,不能反映通过其控制的他人银行卡偿还债权人资金的情况,同时,《起诉书》指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亿元,但没有形成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银行流水、会计账簿、被害人陈述等完整证据链条,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根据在案证据单单追究刑事责任是否符合法治精神值得商榷。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王某、顾某娟、尤某亚是合伙做承兑汇票资金生意的,龚某林、余某军、缪某也是分别做承兑汇票、资金拆借资金生意的。他们有的是中间人,比如王某、顾某娟、尤某亚,有的是担保人,比如龚某林,有的是合伙人,比如冯某兴。王某等七人均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仅仅是史某俊被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
三、就总体损失来看,部分人员的损失统计的真实性有瑕疵。比如王某萍、仲某波、戚某立三人所偿还的利息已覆盖酬金,总体损失数额少于起诉书所指控金额。对此,应结合被告人提供的银行流水、网银转账记录等材料。相应地,损失总额中,应减去王某萍502万、仲某波235万、戚某立70万共807万元,即造成损失总额应为5638万。
四、根据现有证据追究刑事责任,是否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值得探讨。综合全案材料可知,马某方、陈某、陈某松、聂某军、戚某立、施某杰、张某青、仲某波、余某军、王某萍、吴某名等11人本息均已全部偿付,或所付利息已超过本金,约占投资参与人员的52%,而龚某林、王某、陈某等人虽然有欠款未清偿,但大多与有相当密切的社会关系,并未使用公开的宣传方法,出借人也不具备“社会不特定公众”的特征,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有限,整体社会危害性不大。
卷一
《起诉意见书》。P15。
质证意见:关于与陈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的定性,已由检察院在后来的《变更起诉决定书》中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认定诈骗陈某的内容不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
卷二(受害人陈述、银行交易记录)
一、受害人陈述(共16人)
1.龚某林,3.23.14:42-15:52, P1开始。
质证意见:与龚某林从认识时间有17年之久,部分款项无约定利息,而且龚某林介绍亲友出借钱款,分别约定利息,这些特点不符合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特征。即相关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构成犯罪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构成犯罪的关联性有异议。
2.(1)王某侠:卷2P5,3.23.14:25-15:53,某某所。
(2)王某侠(第2次),卷2P9,6.19:15:04-16:36。
质证意见: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所拟证明构成犯罪的合法性有异议。和王某侠系先认识后借款,且王某侠会将自己及其配偶的信用卡多张借给使用,甚至“哪些是史透支的,哪些是我透支的”,最后王自己都分不清了。可见二人间关系密切,向王某侠的借款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借款的开放性特征。故认定其不具有合法性。
同时,王某侠所称损失数额915万与所提供《借条》载明的555万存在矛盾,也与《变更起诉决定书》所认定的王某侠不存在损失的内容相矛盾,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认定王某侠不存在实际损失。
3.王某,卷2P20,3.27.14:05-14:50.
4.杨某成,P25,2018.4.26.16:20—16:50。
5.马某文,P27, 2017.4.26.9:P30-10:00.
对上述三人一并质证:
首先,对上述证据证明构成犯罪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王某通过吸收杨某成、马某文等人存款后,出借给赚取差价,王某不构成犯罪,则可印证此部分也不构成犯罪,至少,吸收王某所出借款项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其次,对王某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某所述出借7741万,与“3000万是我自己的,3000万是亲友借的”内容有矛盾,而且,他的损失也与《变更起诉决定书》认定的数额1600万存在矛盾,相关《借条》“欠王某6600万”,有调解协议性质,而且无其它银行流水印证,应认定实质损失为1600万元。
最后,王某与也是从做棉纱生意开始认识的,对二人间借款认定为犯罪有失公正。
6.顾某娟,P29,2018.4.12.9:21-9:45。
质证意见:对顾某娟与之间的借款构成犯罪的证明效果、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借款方式来看,是史主动向顾借款, 从时间上看,二人认识两年后开始有借贷关系,这些都与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公众集资,甚至出借人主动向集资人借款有明显不同。
7.缪某,P34, 2018年4月12日9:09-10:25。
8.吴某文,P42,2018.6.20.9:37-10:20。
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缪某两年前认识(吴某文证言可证实,缪某是2015年经吴某文介绍认识的),平时会电话联系。向缪某的借款是开口向缪某借,缪某就借给她了。而且,没讲过回报,没讲过利息。结合《变更起诉决定书》中没有提到缪某,可印证,缪某借款部分与所涉罪名无关。
9. 余某军:卷2P46,2018.3.28.14:30-15:15.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证明构成犯罪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余某军讲,二人十多年前就认识了,而且,2016年以来,是史主动问余某军借钱,而不是余某军知道后主动要了借款项给,而且,从关系看,余某军反复讲,我们是朋友,利息是适当给一点,没有标准,随意给,出借的钱都是余某军自己的钱。结合后面的《借款协议》,无出借方签名,无提交证据的签名,原件未注明出处,也没有提供者的签名。复印件真假未知。银行回单显示的付款人:某某区某某美高美纺织品商行、盛某萍与本案关联性存疑。结合《变更起诉决定书》未列明余某军的参与集资款项数目及损失数额,应认定余某军与之间为民间借贷。
10.仲某波,P56,2018.4.11-11:13.
质证意见:对仲某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仲某波所述出借原因没有其它客观证据相印证,而且,出借款项没有银行流水、会计账簿等书证印证,同时,与拟提交的网银记录等证据相矛盾,结合提供的书证及辩解,应认定为偿还仲某波的利息已覆盖本金,仲某波不存在损失。
11.刘某新,卷2P61,2018.4.11.9:10-10:00。
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两张借条是包含关系,即350万包含130万,另,350万中利息13.5+30万=43.5万不应计算在内。刘某新的损失数额应以《变更起诉决定书》为准。
12.张某萍,P66,2018.4.11.10:00-10:15。
13.徐某军,P69,4.11.10:18-10:30.
上述二人综合质证意见:1.对徐某军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按徐某军证言,是冯某兴借他的钱,并没有提到,而且直言自己不认识。出示的《借条》,也与徐某军无关。
2.从证明效果来看,二人的证言可印证系与冯某兴一起合伙做资金生意,冯某兴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应地也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14.戚某立(135 0614 6680),P72,4.11.10:35-10:55,彭某,朱某希,某某所.
质证意见: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按所述,借戚某立的钱是70万,但偿还戚的利息已覆盖本金:在2016年2月4日为偿还2015年10月24日借戚某立20万元的利息支付了戚2万元;同一天,也就是2016年2月4日,戚某立追加出借60万元,共形成80万元的债权;2017年1月23日,戚某立因年底要进货,通过妹妹史某枫的银行卡偿还了戚某立本金80万元,这部分被告人提供了银行流水给法庭。但这80万元的利息,共计217,250元未偿还;到2017年2月15日,戚某立又打款28万多元给,是用POS机刷卡的,与之前未支付的利息217,250元一起,由我打借条50万元。这样,就形成了2017年50万元的借条。这也就是和戚某立之间的全部资金往来。实际上,戚某立借给我的本金只有28万多元,而且是未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18年初,这个案子发生后,戚某立还强行开走了669,800元买的沃尔沃汽车,的汽车加上之前已经支付的6万多和2万的利息,已经可以抵扣戚某立的28万多元了,总体来看,支付戚某立的金额已覆盖其本金。
15.王某萍,卷2P75,4.10.14:07-15:35.
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今欠王某萍146.4万”,欠条内容为利息,可证实本金已还,按规定这部分不应计入实际损失部分;按借条看,共欠本金980万,但按提供的银行流水、网银交易记录,已偿还王某萍1290,3586元,在公诉方没有证据证明有新的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支付的本金利息已超过本金,应认定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
16.(1)陈某,P82,3.23.15:32-16:58,马某,庞某波,某某所.
(2)陈某第2次。P94,2018.6.21.9:32-12:04,杨某宇,潘某君.
质证意见:对相关证据认定构成犯罪的证明效果有异议,进而对相关证据可证明构成犯罪的关联性不认可。陈某与史认识已有十多年,二人之间的借款不符合向不特定公众借款的特点。
二、银行交易记录
质证意见:对关联性、证明效果有异议,从内容看,这只是所使用的部分银行交易记录在2017年4月后的部分交易记录,不能证明起诉书所涵盖时间内的犯罪金额,也不能证明使用所调取其它银行账号偿还出借人款项的内容,具体偿还金额应结合辩解及所举示的证据。
卷3
一、书证
1.P1《案发并抓获经过》、《查询情况说明》
质证意见:三性予以确认,可证实有主动归案的情节,且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史某俊(1)程序性告知,(2)P9,P12,(3)P12,(4)P22,(5)(6) P30, (7)P35,逮捕后例行问话.(8) (9)P40, (10)P42,(11)P50,另,有两次刑拘前在派出所的问话:P68,3.21.14:03-18:10, P78, 3.22.15:05-15:56。
冯某兴证人证言:(1)冯某兴,P82,4.3.8:52-16:02,(2)冯某兴,P88,4.26.9:38-11:20,潘某君,某某某
质证意见:1.对证明吸纳存款对象的合法性有异议,具体讲,认为史某俊与龚某林间的借款不具有非法集资所要求的社会性特征有异议。正如卷3P10,所述,“店里打扫卫生和做饭的阿姨是龚某林介绍。”证明与龚某林不仅认识十多年,而且在生意上都会互相帮忙,具有浓厚的社会交往基础;另外,和陈某2000年左右就认识了。其他出借人分别认识4年到19年不等。对认识多年甚至十多年的熟人间的借款不应被定性为犯罪。
2.对已依法偿还本金部分出资人的社会危害性有异议。根据供述与辩解,她支付王某侠、王某萍、王某(实际是于某魁)、余某军的利息已经远超过本金;而聂某军、张某青、施某杰、仲某波、陈某松本金利息都还清了;马某方、陈某支付的本息已超过本金;对戚某立所借款项,用付息、抵押车辆的方式已还清了戚某立的欠款。
3.对追究刑事责任是否符合平等性的合法性要求有异议。口供可知,她与龚某林、王某、顾某娟、冯某兴 、缪某存在合伙做资金生意关系。本案中,王某、顾某娟、缪某作为合伙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则同样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至少,应参照这几人认定的行为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4.对放任自己熟识的朋友向不特定公众借款有异议。根据史某俊供述,2015、2016年时,龚某林让我把钱直接打到出借人的银行卡上,我才知道龚有的钱是转借别人的,我知道一个叫缪某忆的,我和他不熟,龚让我把利息打到他卡上。
三、P55-67,《自首书》及附件。
质证意见:对三性予以确认。
四、证人证言
P99-P162, 《银行承兑汇票差价明细》
质证意见: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史某俊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
可以证明,史某俊与余某军、王某、尤某亚、顾某娟、陈某之间存在较频繁的资金交易情况,可以印证余某军、王某、尤某亚、顾某娟、陈某也在做承兑汇票资金生意的事实。
2018年9月第一次补充阅卷笔记
P1,《补充侦查报告》(9.4)(公安局出给检察院):骗得陈某现金后,仅于2018年3月1日归还利息14000元。
P3,《补充侦查提纲》(8.9)补充:陈某与史之前承兑汇票往来情况、陈某收到史款物的证词。
陈某, P4,8.34.9:32-11:04,潘某君,汤某艳.
3.9,P6,以做银行承兑汇票缺周转资金为由借135万.3月7日和3月13日,以还银行贷款短期转贷及与我合作做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分别拿去200万和250万现金.共计450万.这685万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史的.实际损失933万.之前我从那里买过小面额银行承兑汇票。
,P7,8.23.15:51-16:34.蒋丽某,潘某君,5号讯问室.
我对涉嫌诈骗罪不认可.我没有骗陈某。
尤某亚,一补P9,6.25.14:30-15:00,许帅,某某某,某某所
2016年通过王某认识。
一补P10,开始出借20或30万,晚上就本息还我了,差不多2000到3000元一天.2017.8.7,王某让我借给300万,日息3000,每天还利息,后,说想多用一段时间,共付日息12000元,一直给到2018.1.共拿到110万利息.2018.2.1,史说开银行承兑汇票,我出借她250万,不算利息的.2018.2.5,史说没钱了.后面就一直没还我.我共出借605万,我共收到120多万,损失480万.为何借钱给,因为借钱时和我说给我利息,而且利息不低,开始时每日付息.
2017年8月17日,借了我55万宅易通的银行产品.10月1日,王某让我借给300万存款,利息每日1.2万,利息一直给到2018.1,共收到110多万元利息钱.2018年2月5日,和我说她出事了,钱没了.总共有305万的本金没给回我.
P11,总共借多少钱算不清了,总共还有605万没还给我,我共收了120万.损失480万.
P12-P23,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尤某亚共转出到贺某婷名下实际为掌控的银行卡中450万元.
P24、25,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共借出55万宅易通+250万开票+300万贷贷卡=605万。(仅有头像,不知主体为谁?对方是谁?均无法核实。电子证据的原件现在何处?什么时间由谁提取?几人提取?)
质证意见:且不说证据的证明能力问题,仅从内容上来看,其中所讲的三笔款项,和该证据前后所附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存在不符处,微信内容所述金额均是5万的倍数,而借据中有43万借条,而且,按总数看,一个548万,一个605万。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以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所载内容为准。
P26、27,两张借据共98万,分别为2017.7.26,2018.8.17。
450万+98万-120万(收到)=429万.即实际损失,低于尤某亚自己所称的480万.
第二次补充侦查阅卷笔录
P1《第二次补充侦查报告书》
质证意见: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报告书讲“经查,某某纺织城A10幢107的店面房属于沈某勇,史某俊无权处分,案发前已无偿还能力。”根据本卷证据21页到37页,对龚某林、沈某勇的问话笔录、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据可知,以价值45.9万的房产(510方X9000元)抵龚某林的借款,是动用了自己的家庭关系完成的,相关行为应认定为主动退还部分集资款,同时,可以证明,即使在被采取刑事措施后,通过自己的家庭及社会关系,还是有一定的经济偿还能力的.
陈某松询问笔录,2018.10.24:16:15-16:48,潘某君,杨某宇。
P2,冯某兴和很早的时候在某某老针纺城一起做棉纱生意的,我经常过去玩,这样就认识了的。2018年春节前,就把我的借款和利息都还上了。
P4,吴某民询问笔录,2018.10.24.13:47-14:25,杨某宇\潘某君
我原来跑运输的单位某某纺织城和之间有业务往来,经常去拖棉纱,所以就认识了.平时有空一起约了吃饭的.我让我姐吴某芬借款25万给的,为期一年,后来到期后,连本带息全部还给了我姐.
对陈某松、吴某民证言的共同质证意见:从证言的证明效果,可知出借人承认借款已全部偿还。既然全部偿还,应认定没有造成出借人损失,从而,这部分借贷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这部分证言与犯罪是无关的,也就是没有关联性。
P7,冯某兴,2018.10.24.9:18-10:35,杨某宇\潘某君
刘某新是2012年左右,认识冯某兴与.我和刘某新经常在史某俊的店里打牌,那里还有徐某军、蒋某,大家就慢慢就认识了。20年前,我跟着仲某波在某某四牌楼开了一家窗帘店,后来我和到某某纺织城了,仲某波在某某墅某某寺那里开了一家公司,因为是朋友,他有空就来店里玩,在店里吃饭、喝茶,有时一起打牌,就和认识了。
P8王某是在老棉纺纱市场的时候就和我以及认识的,那时王某和之间有棉纱方面业务往来,后来到了某某纺织城后,王某不做棉纱生意了,在某某纺织城开了一家烟酒店,另外做点资金生意,私人之间的借款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买卖之类的生意。顾某娟、尤某亚通过王某认识我和的,我平时不和顾某娟、尤某亚多来往,她们和直接联系的。
以上证词可证明,王某和之前是做棉纺生意的同行,后来是做资金生意的同行,两人之间的借贷不存在通过公开宣传方式吸纳公众存款。
P9,吴某芬的弟弟吴某民、陈某兴的儿子陈某松和我是老乡,经常来店里吃饭、喝茶,听说做银行承兑汇票生意赚钱。吴某民就让他姐吴某芬在2017年春节前转给25万,2018春节后,连本带息还了30万。陈某松的钱是他父亲陈某兴拿了30万送到店里的,时间是2017年5月左右,2018春节前,连本带息打了35万到陈某松账户。
吴某芬、陈某松的款项已经连本带息全部清偿,应认定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关款项应从实际损失中扣除。
P11,刘某,2018.10.22.10:32-10:55,杨某宇,潘某君
开始和发生往来是2017年12月.发生几次往来后,看上去这个人也比较讲信用.通过吴某文知道,前后借了610万.
P13,蒋某,2018.10.19.9:32-10:24,沈某某,潘某君.
我妻子张某萍2016年1月15日借给100万,约定年利息25%,2017年1月15日,没提利息,又追回投资75万.后来,全部都没收回.
P15,王某,2018.10.18.8:52-10:43,潘某君,某某某.
顾某娟是我小学同学,尤某亚是和我一起做资金生意的.2012年,我通过顾某娟认识了.当时我开织布厂,是做棉纱生意的.2013年,顾某娟、尤某亚和我一起出资做资金生意,就是做银行承兑汇票买卖。赚钱后三人分。而且发现龚某林也和合伙做资金生意的。
P17,我有6000万是我和顾某娟、尤某亚三个人的钱,一起借给的,还有的是从朋友那里借来再转借出去的。
质证意见:王某、顾某娟、尤某亚都是做资金生意,龚某林与合伙做资金生意,这四个人的投资额占总资金量的79%左右,他们均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P19,王某侠,2018.10.17.9:58-10:28,潘某君,某某某.
我2004年就认识了王某萍,我们原来有业务上的往来.
P20,纺织城搬到某某后,和王某萍经常到我店里玩,这样她们就认识了.
质证意见:对合法性有异议.与王某萍的认识,符合一般的社会人从陌生到熟悉的特点,不存在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认识,而且她们之间是先认识后借钱,并非为借钱而认识。
P21,龚某林,2018.10.17.14:19-15:23,潘某君,杨某平
欠我2600多万,我一直问她要的,被逼的没办法,就对我讲,由她和她前夫沈某勇商量,将她前夫沈某勇在某某纺织城的店面房抵给我.这套房当时市场评估下来,大概300多万。
P23,某某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P29、30,交易双方身份证复印件。
P32,税收缴款书
P33,沈某勇,2018.11.12.9:15-10:36,杨某平,潘某君
是我的前妻,1998年3月离婚,因为有一个儿子,所以有经济往来。
P35,2007年,买了某某纺织城A10幢107号店面房,共510方.钱是我全款出的.2008年拿到产权证.一直是帮我出租,2013年开始,提出她生意周转需要资金,想要这套房子去抵押贷款,先是在兴业银行,后来在上海浦发银行二年,2017年转成了农业银行,金额一直是260万.最后这次借款还完后,我发现经济有问题,就没有再把房抵押帮她贷款了。
P36,经济上出事后,她通过儿子沈某超打电话给我,要我帮把房子转给龚某林,不然要和我断绝父子关系,我没办法,只好答应,想帮减轻一点罪行.当时评估下来,9000多元一个平方.除了这套店面房,某某新城帝景36幢乙单元1301室也是我的,面积202方.这套房是当时提出,给儿子买的,儿子回来后也不会回镇江了.我想也好.之前借了我453万元,她说购房款先从这借款里出,我也同意的.2013年底,在某某新世界全款买下来后,把房产证写成她一个人,我不同意,就闹.2016年,把房子卖掉了。
P37,2016年4月,买了某某新城帝景的房子,首付83.7万.写我的名字.我问为什么不是全款买的,她说做银行承兑汇票生意,资金量大,周转一年后,她把剩余的钱还掉.直接今年3月被抓,之前的按揭都是她还的,3月份后,现在贷款都是我在还,每月20021元,在农业银行的贷款.一共贷款194万,还剩本息160多万。
对上述三份书证和两份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上述证言可证明,以价值45.9万的房产(510方X9000元)抵龚某林的借款,是动用了自己的家庭关系完成的,相关行为应认定为主动退还部分集资款,同时,可以证明,即使在被采取刑事措施后,通过自己的家庭及社会关系,还是有一定的经济偿还能力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12.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13 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时,应重点审查、运用以下证据:(1)涉案主体自身的服务器或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2)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POS机支付记录;(4)资金收付凭证、书面合同等书证。仅凭投资人报案数据不能认定吸收金额。
王某、顾某娟、尤某亚、龚某林、冯某兴系职业资金经营者,从冯某兴、杨某成、王某的证言均可证明。
《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03. 注重案件统筹协调推进。涉互联网金融犯罪跨区域特征明显,各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按照“统一办案协调、统一案件指挥、统一资产处置、分别侦查诉讼、分别落实维稳”(下称“三统两分”)的要求分别处理好辖区内案件,加强横向、纵向联系,在上级检察机关特别是省级检察院的指导下统一协调推进办案工作,确保辖区内案件处理结果相对平衡统一。
具体见举证材料。另,史某俊与戚某立转账还款部分,史某俊支付利息2万元的(系2016年2月4日偿还2015年10月24日借戚某立20万元的利息)《借条》(见附件3);同日(2016年2月4日)戚某立追加出借60万元,共形成80万元对史某俊的债权;2017年1月23日,戚某立因年底需进货,史某俊偿还了戚某立本金80万元(见附件2)(80万元的利息,即80万×年息28%÷365天×354天=217,250元未偿还);2017年2月15日,戚某立又打款28万多元给史某俊(POS机刷卡),与之前未支付的利息217,250元一起,由史某俊打借条50万元(见附件1)。即,戚某立按照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失为28万多元(未扣除史已支付的利息),但由于史某俊与戚某立之间的资金往来均系通过江南银行操作,但按该银行规定,两年以上银行流水不显示交易对象,而史某俊偿还戚某立本金、利息部分均为两年以上,要打印此部分流水,需先提出申请,过几天才能打印,同时,由于史某俊不能确定当时使用的是冯某兴还是史某俊自己或其妹妹等其他人的银行卡,故导致此部分银行流水客观上依史某俊自己能力无法提供,法庭可据案情需要,要求戚某立出具支付50万元本金的流水(戚某立电话:13506146680,见卷2第72页),或依职权调取相关记录。否则,因为史某俊已偿还戚2万元利息+64500元利息(见附件5),戚某立还开走了史某俊一部原价669,800元的沃尔沃汽车(卷3第47页,史某俊辩解)(车辆购买发票见附件4),总体来看,应认定史某俊对戚某立的本金已全部付清。
此处的投资人数按史某俊自首时的21人计算,如果按起诉书所列18人计,则比例高达61%。
2013年到2018年3月,做银行承兑汇票买卖缺少周转资金为由,承诺支付高息骗取龚某林、王某侠、王某等12人共1.3875亿元。2018年2月至3月,明知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巨大亏损,帮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短期转贷虚构合作承兑汇票买卖为由,骗取陈某933万元,被用于归还债务。
卷2P12-P19页。
“2017年3月,史讲要开承兑,向我借300万。”
2015年认识,2017年史某俊向顾某娟借款。
卷2P35中。
卷2P50、P53,3月19日签。
2017年1月,史说有个资产包,让我出钱后可占一定股份,现在缺250万,卖出去可给我400万。
P71《借条》:史某俊借到唐某娟290万。
卷2P70,张某萍:我不认识史某俊,我通过刘某新认识的冯某兴.徐某军:2016年8月,冯某兴给电话我,我借了290万给他.
2017.2.15,在史某俊的公司,用POS机刷了50万
50万、130万、800万、146.4万,共计1126.4万.
卷2P94,陈某:“10多年前,大家都做棉纱生意,就认识了史某俊。”
卷2P9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了史某俊平安银行2017年4月18日至今的交易明细。
卷3P51
聂某军(2000年认识)、刘某新(2014年认识)、蒋某(2014年认识)、张某青(2014年认识)、徐某军(2014年认识)、马某方(1999年认识)、施某杰(2008年认识)、陈某(2010年认识)、戚某立(2014年认识)、顾某娟(2010年认识)、陈某(2000年做棉纱生意时认识)、吴某文(2013年认识)。
马某方已偿还利息已超过本金,共借300万,还本170+息140。
陈某已偿还利息已超过本金,借130万,还息80万+本息55万。
2017年春节前后,还欠戚70万本金,但我前后共付戚利息60万,我把一辆沃尔沃越野车抵给了戚某立,算是还清了他。
P99-P162,《银行承兑汇票差价明细》可以发现,史某俊与余某军、王某、尤某亚、顾某娟、陈某之间存在较频繁的资金交易情况,可以印证余某军、王某、尤某亚、顾某娟、陈某也在做承兑汇票资金生意的事实。
卷3P14,史某俊讲:我和龚某林账上显示我还欠他2685万元,这里包括龚某林自己和他亲戚朋友的,我的银行交易记录中,有王某明、李某颖、赵某华、王某军等人的往来,这都是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借款是龚某林直接打给我,支付利息我直接打给这些人。
2017年下半年开始,我打给王某的一部分还要算是我做资金生意赚给王某的利润分成,我打给王某的6600万借条也是王某在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
2018年春节后,顾某娟讲,我打给她的是利息以及做资金生意的利润分成,我还欠她1300万。她逼我在她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
史某俊讲自己从陈某处借的钱的去处时,说“另有70万,本来是冯某兴放我这里做生意的”。史某俊在讲借了陈某钱的使用时讲:“春节前后,冯某兴的朋友逼我要钱,没办法,我以合作资金生意和银行贷款转贷为由,骗了陈某400万左右,还了冯某兴的朋友(吴某芬、陈某松,另有两人,名字记不起来了)…”
冯某兴证言,卷3P82。2000年左右合作棉纱生意,我帮忙,资金由史掌握,2012年下半年开始,开始做承兑汇票买卖和银行到期贷款短期转贷拆借的生意. 还了100多万给我的朋友,包括吴某芬30万、陈某兴(陈某松的父亲)35万、冯某强12万,还有一个名字想不起了,50多万。他们都是我朋友,通过我认识的。
缪某和我是做承兑汇票生意的,我从别人处买的承兑汇票是2.3-2.4%的贴息,缪某从我这里是1.8%,我赚些差价.
卷3P39。
史某俊于3月21日支付陈某60万元,有银行流水作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时,应重点审查、运用以下证据:(1)涉案主体自身的服务器或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2)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POS机支付记录;(4)资金收付凭证、书面合同等书证。仅凭投资人报案数据不能认定吸收金额。”《起诉书》指控史某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 1.8亿元没有形成书证、被害人陈述、司法审计报告等完整证据链条,控方的指控属于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