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等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案”质证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04


被告人蒋冬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案

申请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开庭质证新的关键证据的申请书

本人依法接受被告人蒋冬及其妻子张玲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被告人蒋冬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蒋冬的辩护人。

为了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蒋冬的合法权益,帮助合议庭正确采纳本案相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人申请开庭质证新的证据。

申请事项:

申请法院开庭质证关键证据:控方提供的穗国房协查复字【2010】第234号《函》及其附件;《关于咨询贵局对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咨询土地基准价格的函>(穗国房协查复字【2010】第234号<函>)有关适用情况》(中标评南函字【2011】1号);《关于咨询土地基准价格情况的复函》(穗国房业务【2011】238号);贵局依法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的穗国房协查复字【2010】第234号《函》及其附件;贵局依法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的 2011年11月1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中标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谈笔录等证据。

申请事实和理由:

部分内容省略…………

另外,穗国房协查复字【2010】第234号《函》正文仅注明含附件《土地出让金评估报告图》,而未注明含附件《说明》,且《说明》未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签字盖章,页眉和页码均与附件《土地出让金评估报告图》明显不一致,显然不是穗国房协查复字【2010】第234号《函》的附件。

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注意,穗国房协查复字【2010】第234号《函》的附件《说明》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将直接影响到整个案件。控方提供的证据中,唯一有可能证明中标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重大失实的证据,就是该《说明》。一旦该《说明》被证实是伪造的,那么控方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书》重大失实,而被告人蒋冬的行为也不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2011年11月18日的会谈中,已经否认了该《说明》的真实性,也表示愿意配合法院查明此事。合议庭应当依法查明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辩护人相信,对于如此关键证据,合议庭已经根据辩护人的申请,依法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了2011年11月18日的会谈笔录、穗国房协查复字【2010】第234号《函》及其附件的存档等证据材料。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上述证据,必须通过法定的质证程序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合议庭也只有对此重新开庭审理,才能查明本案事实。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人申请合议庭开庭质证上述证据。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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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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