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之刑事上诉状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2-14


上诉人:焦某某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 2014 年,4 月 17 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 4 月 30 日被刑事拘留,同

年 5 月 1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nc县看守所。

代书人:王思鲁,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焦某某委托

的辩护人。上诉人焦某某于 2017 年 6 月 8 日收到江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6 月 2 日所作出的(2016)G 01 刑初 13 号《刑

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特此授权王思鲁律师代书上诉状并递交至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焦某某构成受贿罪的判决,改判上诉人焦某某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 、 焦某某 、 江某某 、 万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以及刘某某 、宋某某等五人涉嫌受贿罪 各 案, , 本属于 八人涉嫌 共同 犯罪、 、 需要合并审理才能查明犯罪事实的案件, , 然而检察机关通过分 别 立案管辖 、 侦查 、 起诉导致 以上案件 拆分至 不同的法院审理 , 使 焦某某等涉嫌受贿罪一案在一开始就不具有程序合法性; ; 而且 控方 有意不提交其他案件中的 无罪证据、 、 将 分 案 的被告人 供述 作为 本案的 证言、 、 将其他检察院收集的证人证言作为本案指控犯罪的证据 ,这 违反 了 刑事诉讼相关程序性规定, , 一审判决 错误地 采信 了 这些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 认定事实有误

(一)焦某某等人涉嫌受贿罪一案以及刘某某等五人涉嫌受贿罪各案,本属于八人涉嫌共同犯罪、需要合并审理才能查明犯罪事实的案件,然而检察机关通过分别立案管辖、侦查、起诉导致以上案件 被 拆分至不同的法院审理根据全案证据,本案的三被告人焦某某、江某某、万某某与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等八人均是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nc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资产南方办”)的员工,都被指控在某某资产nc办处置不良资产当中共同受贿。然而以上八人的案件被检察机关通过分别立案管辖、侦查、起诉,将以

上案件拆分至不同的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从条文的文义分析,“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的表述,可以得出“一人犯数罪”案件、“共同犯罪”案件是需要进行并案审理的案件。因此,法院对于焦某某等八人共同受贿的案件应当共同审理。而且,由于当前管辖法院的级别不一,全案也应全部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及一审辩护律师提出的合并审理申请不予回应,违法了刑事诉讼相关程序性规定。本案属于不合并审理则无法查明犯罪事实的共同犯罪案件。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在各自案件的庭审过程中翻供,都陈述此前的有罪供述是遭受刑讯逼供后形成的非法证据,都申请了非法证据排除。由于本案庭审过程中,刘某某等人的案件当时还在审理中,本案控方无法确定刘某某、宋某某、李泽忠、李某某、张某的言辞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不进行合并审理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办法认定本案件以及刘某某等人各案件中需要查明涉嫌的同一犯罪事实。因此,检察机关通过分别立案管辖、侦查、起诉,导致以上案件被拆分至不同的法院审理,然而原审法院并没有听取辩护人的建议合并审理案件,使本案的庭审在一开始就不具有程序合法

性。

(二) 控方 有 意不提交其他案件 中的无罪证据 ,将分案的被告人供述作为 本案 的 证言 , 违反了刑事诉讼相关程序性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然而,控方在本案中,违反以上规定,有意不向法院提交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的无罪辩解,导致本案查明焦某某等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并不全面,这也正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焦某某构成受贿罪的重要原因

(三) 控方 将 分案处理的 其他案件的被告人供述作为 本案 的证言 , 违反了刑事诉讼相关程序性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关于言辞证据的类别仅限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三类。然而,我国刑事程序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其他案件中的被告人供述可以转化为本案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那么,刘祖培、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等五人的供述在本就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相应的证据类别,因此,要不原审法院将五人的案件并案审理,则该等言辞证据就是被告人供述;要不本案检察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以询问证人的方式重新给宋某某等五人制作笔录,并告知

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否则他案中以上五人的言辞证据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也正因为一审法院未同意一审辩护律师的合并案件审理的申请和通知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以及采信了不被《刑事诉讼法》认可的宋某某等人的供述,一审判决必然不可能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 四) ) 控方 将其他检察院收集的证人证言作为本案指控犯罪的证据 , 违反了刑事诉讼相关程序性规定一审阶段控方为了指控焦某某等三人罪名成立,提交了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羊g、梁M等人的供述和大量的证人证言作为本案控方的证据使用,上述供述和证人证言基本上是从某某市湾里、东湖、青云谱、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是这四个检察机关在各自侦办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李JY、张某等五人案件中独立侦查收集的。其中有些证人证言是JD镇珠山区检察院收集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说只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控方才可以调取并作为证据使用,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是不能调取其他检察机关在侦办案件当中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它能够调取的只能是书证、物证等。对于言辞证据,自有在侦查人员亲历询问和讯问过程之后,其所制作的笔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控方将其他检察院收集的证人证言,包括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张某、羊g、梁M等人的证言,作为本案指控犯罪的证据,这违反了刑事诉讼相关程序性规定,一审判决错误地采信了这些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认定事实有误。

二 、 本案存在违法 监视居住、违法审讯、 以非法方法收集被, 告人供述等情形, 一审辩护律师 已在庭上多次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但 原审法院并未尽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审查职责,以致在一审判决时采信了非法证据,错误地认定了焦某某构成受贿罪 ; 本案中的部分证人(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也存在被非法取证的情况,由于本案以言辞证据作为定罪量刑核心依据,在言辞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焦某某构成受贿罪的证据根本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一) 在 焦某某、 江某某 被违法监视居住、违法审讯期间所取得的供述均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

执行。”本案中,焦某某、江某某被指定的居所是在nc县检察院HM办案基地(以下或简称为“HM办案基地”),该基地设有讯问

室,焦某某、江某某在庭审时陈述他们在被指定监视居住期间从未离开过该基地,即生活、接受审讯、身体检查均被限制在该基地内,而nc县检察院不少的案件也在该基地侦办,因此HM办案基地是nc县检察院为达到变相羁押目的而专门建立的办案场所,侦查人员在该基地对焦某某、江某某执行监视居住违反《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又由于焦某某、江某某在庭上均讲述了在被指定监视居住期间从未离开HM办案基地,监视居住的场所同时也是审讯的场所,有违“指定的居所与审讯场所分离”的原则下,故侦查人员对两人进行审讯的场所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办案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因此应当依法排除焦某某和江某某在被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nc县检察院侦查人员似乎也意识到在庭审中可能会被认定为“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的情形,故侦查人员在焦某某的全部讯问笔录中均将讯问地点记录为nc县人民检察院,在江MC第一次、第二次的讯问笔录将讯问地点记录为nc县HM办案基地讯问室,其后的讯问笔录记录的地点是nc县检察院讯问室。nc县检察院还在 2016 年 9 月 1 日出具了说明,证明指定两被告人在培训基地监视居住,该地点都不是羁押场所,也不是办案场所,两被告都是被传唤到县讯问室接受讯问的。但是庭审过程中,一审辩护律师指出同步录音录像均清晰显示焦某某和江MC的讯问室环境是一致的,无论笔录中记录江某某接受讯问的地点是“HM办案基地”还是“nc县检察院”,但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实际上均是在同一间讯问室进行审讯的。尽管讯问室的设备可能存在相同或相似的配置,但是环境完全一样根本不合常理,而且nc县检察院并不能出示焦某某、江某某出入HM办案基地和nc县检察院的相关记录,而其提供的指定监视居住值班情况表也反映不出以上内容,唯一的解释是nc县检察院出具的说明不具有真实性,焦某某与江某某讲述的在指定的居所内被违规审讯属实。因此,控方不能对一审辩护律师指出的违规监视居住、违规审讯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故监视居住期间焦某某、江MC的供述均应依法予以排除。

( 二 ) 对 焦某某、江某某、 万某某 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 , 依法不能作为 定案的根据焦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每起受贿的犯罪事实、受贿数额、好处费的分配、为他人提供帮助的内容、涉及的资产处置的数额,均不是其如实供述的内容。在监视居住期间,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焦某某的供述,这些供述均应予以排除。根据焦某某的陈述,她在HM办案基地被监视居住期间,吃喝拉撒都在审讯室极小的空间内,房间没有窗户,24 小时照明,24 小时有人监视,24 小时有摄像监控,她睡觉要睡地上,仅仅地上垫了一张海绵垫,13 天不让她洗澡,很多天不让刷牙,因此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根本不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焦某某曾是厅级干部,也是个老人,面临人生转折与反差本来就使其精神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在毫无人格尊严、毫无隐私、戒备森严的环境下,焦某某在肉体上和精神上到遭受了极大的痛苦,故办案人对焦某某采用了在肉体上和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的方法,以摧毁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内心信念。焦某某在nc县看守所的两次有罪供述也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尽管焦某某已经不再在HM办案基地遭受肉体和精神的同步折磨,但是所造成的严重心理影响仍在持续,侦查人员在看守所期间还继续威胁焦某某。也正因如此,在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并变换办案人员后,焦某某便指出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焦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当庭陈述均指出侦查人员朱正南等人多次威胁其说,就算没有受贿,也可以定渎职罪,要查她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焦某某丈夫涉刑还在缓刑期,威胁她如不配合,将对其丈夫有所影响,还有一位侦查人员威胁她,再顽抗就捅死她,焦某某只有一个独子,没有工作,以炒股为生,侦查人员威胁要查封他的账户,让他没有办法生存。2014 年 4 月 21 日 22 点的同步录音录像,在讯问结束后,焦某某还紧张地追问讯问人员: “不会封我儿子的账户吧?”检察官说: “不会。”另外,有检察官引诱焦某某,只要交待了,不会判的很重,欺骗她受贿 200 万才判 2 年,等等。这都说明了焦某某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威胁、恐吓,正因为身心受到摧残、害怕家人受伤害

和牵连,其才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在看守所内仍作出了违心供述。而且,侦查人员对焦某某所制作的笔录是在审讯前事先准备好的。同步录音录像中反映,审讯场所并没有安装计算机和打印设备,在没有办案工具的情况下,打印而成的讯问笔录恰恰说明了侦查人员在审讯前就事先准备好笔录,走过场后径直让焦某某签名捺印。在 2014 年 4 月 21 日 20 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并没有按照焦某某的

供述与辩解进行记录,焦某某并没有说过“从企业拿钱,再按比例分钱,是与万某某、江某某商量后,再由万某某向经营部的人传达并实施下去”,但讯问笔录却记录了此内容。2014 年 4 月 30 日 16 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反映,焦某某回答“以这种方式从债务企业拿钱,再以什么比例分钱是谁提出的”时,讯问笔录上的回答是讯外人员自己概述后再以焦某某的名义做的记录;焦某某对关于资产处置、为企业提供帮

助、好处费分配比例等问题,同步录音录像是回答“记不清”、“不记得”或者没有回答,但笔录中却有反映焦某某作出了详细的回答;同步录音录像中,侦查人员在谈陶瓷项目这笔受贿问题时并没有说过“好处费是其与万某某和黄jq谈的”,侦查人员也没有问及“陶瓷公司为什么要送 340 万给你们”、“你们是否关照了省陶瓷公司”,焦某某也没有回答,但讯问笔录却记录了这些内容。2014 年 5 月 16 日上午 11 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焦某某没有说过具体的分配比例是其和万某某、江某某商量同意的,但笔录却记录了这一内容。江某某的辩护律师也在庭审时指出江某某的讯问笔录系疲劳审讯和变相刑讯逼供取得的。江某某于 2014 年 4 月19 日中午至 4 月 30 日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一直在HM办案基地讯问室接受讯问,不能正常休息、饮食、洗漱、更衣,明显受到疲劳审讯和变相刑讯逼供。万某某的辩护律师也在庭审时指出万某某的庭前供述存在反复,且系侦查人员采用非法羁押、刑讯逼供、疲劳审讯、指认诱供等非法方式获取,所谓的受贿金额、行贿金额、行贿比例等是侦查人员在办案基地通过加减乘除计算出来的。自 2012 年 4 月 28 日至 5 月 4 日,万某某在安义县看守所讯问室接受侦查人员车轮式讯问,存在刑讯逼供、疲劳审讯、指供诱供情形。而根据侦查机关提讯被告人万某某的记录可见,提讯证上记载的讯问人员共计五位,但讯问笔录上签名的的侦查人员竟有十位,因此审讯的合法性本应就具有不能抹掉的疑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二条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疲劳审讯、指供诱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了焦某某、江MC、万某某的供述,依法应予排除,故一审判决将这些供述作为定案的根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证据的采信规则。

(三)原审法院并未尽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审查职责,以致在一审判决时采信了非法证据,错误地认定了焦某某构成受贿罪庭审过程中,对于三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庭前提交的非法证据排除书面申请,合议庭仅仅是要求控方对三位被告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答辩,而没有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在侦查人员未出庭说明审讯过程则无法查实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是否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合议庭并未通知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接受调查,原审法院未尽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审查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只要提供线索与证据,就可以开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控方则需要充分论证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否则法院应基于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相关证据予以排除。本案中,一审辩护律师已完成非法证据排除排除申请中相关线索与证据的提供工作;反倒是控方不能解释在指定监视居住的居所进行审讯的问题、对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收集的合法性问题、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审讯内容与笔录不一致的问题,加之控方未通知相关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调查,由此控方未能完成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义务;但原审法院枉顾程序规定,未尽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审查职责,也并非以居中裁判者的角色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问题,以致在一审判决时采信了非法证据,错误地认定了焦某某构成受贿罪。

(四) 在 本案三被告人 存在 翻供 的情况下 ,要 查实本案的受贿事实则需要其他证据作印证, , 但、 本案的证人刘某某、 宋某某 、李某某、李某某、张某 (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同样存在翻供 的情况, 他们 在 各自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 申请 ,导致本案证明焦某某等人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暂且不论三被告人庭前的不利供述是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故若一审判决要认定焦某某构成受贿罪则必须有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相互印证,否则其采信庭前供述于法无据。但是,一审判决认定焦某某等人犯受贿罪的“其他证据”,包括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以上五人均被另案处理)的证言在取得的过程中也存在合法性问题。刘某某、宋亚民、李某某、李某某、张某在各自案件的庭审过程中,都做了无罪辩解,都说自己有罪供述是违心的,是刑讯逼供所造成的,都申请了非法证据排除。由于刘某某等人的案件当时还在审理中,本案控方无法确定该证言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本案辩护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引用以上证人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无法排除证人存在被非法取证的情况,这直接导致证据采信错误。

三 、 暂不讨论证据 取得 的合法性问题,单 单 从证据的内容 分析 , 一审判决认定焦某某等人共谋 实施 6 6 起受贿 犯罪 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存在诸多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因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改判焦某某无罪

(一)一审判决认定焦某某等人形成犯罪共谋存在错误控方在庭审时举证,认为只要证明三被告人共同商议过贿赂款分配比例就可以认定本案受贿犯罪共谋存在。但是商议并不能等同于共同实施了犯罪。依据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及三被告的供述,本案的犯罪共谋是经营部向被处置企业提出按 1-5%的比例收取好处费,再由三被告人同意,然后三被告人商议决定按 6:2:2 的比例由总经理办公室成员(也就是本案的三被告人、部门经理、具体经办人)确定分配方案,并将该方案向经营部门传达,由此所有参与人员达成了共识。三被告人与经营部人员也按上述方案实施了相关的受贿犯罪,这才是控方要举证证明的本案完整的犯罪共谋。而共同商议了贿赂款项的分配比例只是犯罪共谋的一个环节,控方要证明本案是共同犯罪,则应该清楚证明三被告人和经营部存在犯罪共谋,而不是仅仅证明三被告人有犯罪共谋,而结合全案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焦某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当前证据反映三被告人形成共谋的证据、三被告人与经营部的人形成共谋的证据,尚未达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且三被告人与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羊g、梁M等人关于共谋实施受贿犯罪的供述不但自相矛盾,而且还存在相互矛盾。

( 二) ) 一审判决认定焦某某与江某某、万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共同收受G州市永源稀土公司(原委G加稀源 土有限公司)总经理蔡运源 5 75 万元人民币 ,其中焦某某个人分得 5 15 万元,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宋某某在 2012 年 3 月 2 日、3 月 3 日、10 月 9 日三次的讯问笔录中均供述,是G加稀土提出给回扣,回扣 75 万元是他收下的,是他通知万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办公室分钱。他们是按照6:2:1:1的比例分的。其中万某某分得了60,共计 45 万元,没有分给焦某某与江某某,他都是按照刘某某的吩咐做的。李某某在 2012 年 3 月 7 日、10 月 8 日的两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G加稀土公司的好处费是按照 6:2:1:1 比例分钱,是没有经过某某资产nc办的同意,是他们几个人私下的交易。公司领导的百分之六十,对其他人是否分钱,他是不清楚的。由于没人指证贿赂款项有分给焦某某,且焦某某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当庭否定收受贿赂款项的事实,可印证焦某某并没有收受G加稀土有限公司的贿赂款项。因此,不能在该起受贿指控中认定焦某某构成犯罪。

(三) 一审判决认定焦某某与江某某、万某某、刘某某、厂 宋某某、李某某共同收受G州电机厂 7 27 万元人民币贿赂款项,其中焦某某个人分得 4 5.4 万元, ,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李某某在 2012 年 3 月 7 日的笔录中供述,在处置国有不良资产过程中收受G州电机厂贿赂是他第一次受贿,他得了 4 万元,某某资产nc办不知道他们收取企业的好处费,也没有决定按 6:2:1:1 比利分配钱,是宋某某告诉他们分钱比例,也是宋某某把好处费分给他的,公司领导得百分之六十,也没有指明是否包括焦某某、江某某。根据李某某所有有罪供述,他在G州电机厂收受的贿赂款项是四万元。如果按照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分钱比例,那么可计算得出本起受贿事实中涉案的贿赂款项是 40 万元,焦某某、江某某、万振扬、刘某某应各分得 8 万元、宋某某分得 4 万元,显然这与起诉书认定的受贿数额及各被告人分得的数额并不相符。另外,李某某也没有指证焦某某收受了贿赂,宋某某在供述中讲到,收受G州电机厂贿赂也是他第一次受贿,是他拿回的 27 万元人民币贿赂款,是刘某某告诉他分钱的比例为 6:2:1:1,他按刘某某的要求分配了钱,他和李某某各得第 19 页 共 23 页了 2.7 万元,中他在 2012 年 3 月 2 日,3 月 3 日两次供述均把受贿款的百分之六十分给了万某某。而没有分给焦某某和江某某。这两次供述也足以印证焦某某没有收受贿赂款项的无罪辩解。由于李某某和宋某某第一次受贿必然记忆深刻,但彼此供述的受贿数额存在较大出入,这也使法院认定本起受贿事实时相关证据具有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因而本起犯罪事实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四 )一审判决认定焦某某与江某某、万某某、刘某某、张某、李泽忠 共同收受厂 JD镇纸箱厂 5 45 万元人民币贿赂款得 项,其中焦某某个人分得 9 9 万元,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根据本案相关书证,焦某某等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JD镇纸箱厂谋取利益。某某资产nc办及时对JD镇纸箱厂提起了诉讼,查封了纸箱厂土地,使某某资产nc办的债权有了保障、判决生效后,某某资产nc办又申请了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纸箱厂于 2001 年 8 月向JD镇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被中院受理,为了维护某某资产nc办利益,经办人员与中院积极沟通,让中院将破产案件交由审理某某资产nc办案件的法官审理并让法院没有作出破产裁定。如果进入破产程序,某某资产nc办的执行案件就要中止,需要和其他债权人按一定比例分配纸箱厂破产财产,这肯定不利于某某资产nc办的债权实现。也就是说,破产肯定对某某资产nc办实现债权是不利的,最后在经过JD镇中级人民法院和JD镇市轻化局的协调下,与纸箱厂多次谈判,最终成了执行和解,共同处置查封土地的方案,可见某某资产nc办是严格按照资产处置刘村进行不良资产回收,根本没有为纸箱厂提供帮助。

纸箱厂厂长夏RH关于是否存在行贿行为的证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夏RH在 2012 年 8 月 14 日、15 日、17 日、21 日、22 日共六次的笔录中均稳定地陈述其没有行贿某某资产nc办的任何人。主要供述的内容是:“施XY有可能向某某公司给付 1.5%比例的提成。检察机关要我交待纸箱厂送钱给某某公司,这个事情要全面调查清楚,到底是谁送了钱给某某公司,我是没有送钱给某某公司,我纸箱厂没有送过

这笔钱。在纸箱厂的资产拍卖中最大的受益者是谁,这个也要调查清楚,才可以弄清楚送钱的真正原因,这是我对办案检察机关的要求。据我分析,送这笔钱的人可能是收购纸箱厂德ZJ房地产公司。”但夏RH之后在 2012 年 8 月 23 日、9 月 26 日的供述中又承认其从施XY处得了钱送给过某某资产nc办。因为本案三被告人均否认受贿的事实,在夏RH未到庭出庭作证并对矛盾证言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

审判决径直采信了夏RH其中对三被告人不利的证言,进而认定本起受贿事实成立,是脱离证据需要相互认定且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所作出的错误认定。

(五) 一审判决认定焦某某等人收受JD镇 PT 通信设备厂、JJ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LP对外贸易公司贿赂款项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根据本案相关书证,焦某某等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JD镇PT通信设备厂、JJ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LP对外贸易公司谋取利益。以上三家公司的资产处置工作是严格按照公司资产处置工作流程来进行的,资产处置方案都经过资产处置委员会集体讨论,所有书证均不能反映某某资产nc办有为这三家公司提供帮助。PT通信设备厂的行贿款项来源于廉政账户和职工建设休闲广场捐款,从贿赂款项来源来看,本来就不符合常理。廉政账户的资金是要上交纪检部门,职工巨款建设休闲广场等费用也要经过企业审计,但吴JS、方MC没有任何手续,成功躲开纪检部门和企业审计,并不合常理。故该起犯罪事实在贿赂款项的来源上就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根据某某资产nc办和中国银行JJ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某某资产nc办是 2004 年 9 月 7 日才接受中国银行JJ分行对JJ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的全部债权,这与刘某某、梁M、羊g等人供述在 2001 年处置JJ建材厂资产相互矛盾,针对这起受贿事实,控方提交的书证中是没

有某某资产nc办经营部的谈判会议纪要、谈判记录、资产处置方案及呈文单,没有资产处置审查委员会的讨论纪要,故应以书证认定JJ建材的资产处置工作是发生在 2004 年之后的。因此,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称的于 2001 年行贿与受贿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2001年 10月28日LP外贸与某某资产nc办达成的和解方案是基于法院和LP市政府的协调下签订的,LP外贸同意以 100 万元了断某某资产nc办的所有债务并承担全部费用,且该和解方案并没有达到LP外贸以 70 万元的代价了断某某资产nc办全部债务的要求,在这种欠款下,LP外贸还向某某资产nc办行贿,显然不符合常理。除JJ建筑陶瓷工业总公司以外的其他两家公司当时的资产处置工作都是由资产经营部涂木林经理负责的,故收受贿赂的人被认定为刘某某则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在这三起受贿事实中,经营部的经办人员没有一个明确指认本案三被告人收受了贿赂,所有被告人之间的供述是相互矛盾的,一审判决选择性地摘录全案证据材料中的局部内容来认定焦某某等人构成受贿罪,显然也违反了证据的采信规则。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现有证据存在诸多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且本案中作为关键证据的焦某某、江某某、万某某的供述是通过非法程序获得的,而一审判决无视一审辩护律师针对现有证据提出的法律意见,仍然采纳了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焦某某犯受贿罪。因此,上诉人焦某某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开庭审理本案,在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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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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