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前党委书记焦某、万某等被控受贿罪一案刑事上诉状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2-14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万某某 中国某某管理公司某某办事处原总经理、党委书记(正厅级),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万某某于2017年6月8日收到江西省nc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所作出的(2016)g0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万某某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之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万某某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万某某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本案诉讼程序存在的重大违法问题。

1、本案应与被分别由nc市属区法院分别审理的被告人宋ym受贿案、被告人刘zp受贿案、被告人李jy受贿罪案、被告人李zz受贿罪案、被告人张j受贿罪案合并审理,但至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下发之日,全案并未依法合并审理;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万某某以及辩护律师多次申请一审法院将该六案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在未纠正分案处理的违法措施即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确有错误。

2、本案无一证人出庭的问题。

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要求人证出庭,尤其是职务犯罪案件,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本案一审的庭前会议和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万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多次申请法庭通知本案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但至始至终,一审法院未通知任何一名证人出席法庭作证,以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虚假证据卷进行审理和认定,导致无法查明案件真相,错误认定了上诉人万某某构成受贿罪及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案件事实。

3、本案非法证据均未予以排除。

众所周知,非法证据是刑事冤假错案的源头。中央和最高法院反复多次要求各级法院重视非法证据的排除,并强调不准病案流入法庭。在本案的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万某某当庭陈述以及辩护律师的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确存在侦查机关通过对上诉人万某某实施疲劳审讯、指供诱供等方式收集有罪证据的情况,此类有罪证据均应当予以排除并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虽然指控上诉人万某某有罪的证据从形式上来看非常充分,但必须注意的是,此类证据均是侦查机关在违法办案的过程中拼凑编造的事实。

本辩护人必须提请贵院注意的是,江西省nc市检察院起诉的上诉人万某某收受jx省陶瓷进出口公司贿款的受贿罪案。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未将检察院的此项指控予以定罪。反观江西省nc市检察院指控的上诉人万某某收受jx省陶瓷进出口公司贿款案的起诉书相关部分以及相关证据,从形式上审查,难道不充分吗?可惜的是,这完全是侦查机关所编造的谎言!

对于非法证据予以证明的6:2:2比例分配贿款原则的事实、对于非法证据予以证明的某某纸箱厂的受贿罪案、普通通信厂的受贿罪案、某某建材厂的受贿罪案、lp外贸的受贿罪案、g州电机厂的受贿罪案、某某稀土公司的受贿罪案,经过一审开庭的举证质证,均已证实,以上指控均为编造的假案,更证实了上诉人万某某根本没有参与受贿。

上诉人万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在一审庭前会议以及一审开庭过程中一致强烈要求法庭通知本案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控辩审的质询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此项请求,以致作出了错误裁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万某某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上诉人万某某被裁决受贿罪部分的上诉意见。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万某某构成受贿罪为以下六起案件事实:1、上诉人万某某与被告人焦某某、江某某共同收受某某纸箱厂及其投资设立的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厂长夏某某贿款45万,上诉人万某某分得数额9万的案件;2、上诉人万某某与被告人焦某某、江某某共同收受普某通信厂吴某山20万元贿款,上诉人万某某分得4万元的案件;3、上诉人万某某与被告人焦某某、江某某共同收受某某建材厂邓某某10万元贿款,上诉人万某某分得2万元的案件;4、上诉人万某某与被告人焦某某、江某某共同收受lp外贸公司童mm贿款6万元,上诉人万某某分得1.2万元的案件;5、上诉人万某某与被告人焦某某、江某某共同收受g州电机厂许xd、罗发荣贿款27万元,上诉人万某某分得5.4万元的案件;6、上诉人万某某与被告人焦某某、江某某共同收受g州市g加稀土有限公司蔡YY贿款75万元,上诉人万某某分得15万元的案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某某参与以上6起受贿案件,上诉人万某某共计分得36.6万元贿款。

上诉人万某某认为,上诉人万某某均未参与以上六起受贿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严重问题。

上诉人万某某必须要提请贵院重视的一点——本案六起受贿案件的行贿单位均是国有公司企业,且为严重资不抵债的国有公司企业。众所周知,如此单位,作为单位领导行贿给资产管理公司,根本没有必要。如果有的话,唯一的合理解释——行贿单位的领导智障!

对于第一起某某纸箱厂的受贿案件。

上诉人万某某身为df资产管理公司nc办的负责人,处置不良资产系本身职责,客观上不具有受贿可能;某某纸箱厂在nc办接受不良资产处置之时,处于当地政府的保护之下,在政府支持下,某某纸箱厂领导将纸箱厂的整体资产予以转让,纸箱厂领导不存在动机和目的向上诉人万某某等人行贿;不可否定的是纸箱厂的职工上访闹事,纸箱厂以及相关的政府领导决定纸箱厂向法院申请破产,优先安置职工是企业破产程序的优先选择,后nc办与nc办达成土地使用权共同处置和解方案,此时,纸箱厂更不会向上诉人万某某等人行贿;本案最关键证据的是纸箱厂厂长夏某某曾向侦查机关做过无罪陈述。上诉人万某某认为,关键证人如既存在有罪陈述同时也存在无罪陈述的情况,对于存疑证据,法庭应当采纳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即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如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某某有罪严重错误。

对于第二起景德镇某某通信设备厂的受贿案件。

首先,上诉人万某某所在的df资产管理公司nc办对某某通信设备厂的不良资产处置方案是经df资产管理公司总公司批准所实施,非上诉人万某某等人给该厂的不良资产处置提供关照;经过对普天通信厂的有效资产评估,在某某资产公司某某办接受该厂的不良资产处置之时,该厂的有效资产仅仅23万元,普M通信厂不存在向上诉人万某某等人行贿的必要和可能。

由以上对相关控方证据的审查和质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万某某根本没有参与收受景德镇某某通信设备厂的贿赂。

对于第三起某某建材厂的受贿案件。

某某建材厂的破产属于计划内破产,资产负债率610%,df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处置该厂的不良资产之时,严重资不抵债,多年停产,在此情况之下,某某建材厂若行贿给上诉人万某某,纯粹属于精神不正常。

对于第四起lp外贸公司的受贿案件。

首先贵院应当注意的是,df资产管理公司处置lp外贸公司的不良资产债务是通过和解协议的形式来解决的。lp外贸公司与df资产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在lp市政府、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外部施压之下达成。lp市外贸公司不具备行贿给上诉人万某某等人的必要和可能。

对于第五起g州电机厂的受贿案件。

本起受贿案件纯属编造。本起受贿案,需要注意的是g州市章贡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nc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nc市检察院指控的直接受贿人宋ym不具备受贿时间,从而上诉人万某某更不具备受贿的条件。g州电机厂的债务已经由g州市章贡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承担,g州电机厂又何必要向上诉人万某某等人行贿?荒唐至极!

对于第六起g州市g加稀土有限公司的受贿案件。

g州市某某稀土公司的破产属于政府计划内破产,与nc办毫无关系,df资产管理公司nc办及上诉人万某某无法阻止和制约某某稀土公司的破产事宜;最为关键的足以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为某某稀土公司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证转让过户的相关证据。经过审查该系列证据,足以证实——g州市某某稀土公司负责人在政府某些领导的违法运作之下,完全无视法律对土地使用权抵押转让过户的管理规定,致使某某稀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转让脱离df资产管理公司nc办的监管,擅自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以及抵押手续。所谓g州市某某稀土公司行贿给上诉人万某某等人纯粹是编造的故事。

二、关于上诉人万某某被裁决私分有资产罪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万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本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错误。

其一、上诉人万某某所私分的资产并未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法定鉴定,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其二、收入与国有资产并非同一概念,收入是动态的,是国民收入的第二次分配;国有资产是静态的,是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其三、以nc办的名义与黄河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协议后,以nc办工作人员的付出所取得劳动报酬的性质并非国有资产,完全可以认定为参与中介劳务者与nc办的共同收入;以nc办与中国外贸公司、长力公司、东兴证券公司、九江金源化工公司、凤凰光学公司签订协议后,以付出取得劳动报酬并非百分之百的为国有资产,完全可以认定为参与劳务付出者与nc办的共用收入。既然为共同收入,一定要进行按劳取酬的方式进行分配,难道进行按劳取酬的方式进行分配就是私分国有资产?其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以nc办的名义与相关企业订立协议,并由该办人员具体操作相关业务取得,故该款属于国有资产。”上诉人万某某认为,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是依据民商法上的利益归属来认定,但本案为刑事案件,具有其特殊性,民商法的规定对于本案而言,不具有参照性;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行为人的行为处于罪与非罪之间,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因总收入包含个人应当得到的报酬在内;可以简单比喻,国有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出租车司机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营运,其驾驶出租车的营业所得,全部是出租车公司的国有资产吗?出租车司机拿到自己应当得到的报酬就是私分国有资产罪?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某某认为:江西省nc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其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之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万某某现依法上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万某某无罪!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一七年 月 日


阅读量:1152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王思鲁

刑事律师王思鲁
证件号:14401199810700375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