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4-30
一、史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之法律问题分析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套取”的界定
这里所谓套取,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垡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的贷款。事实上,借款人不按照正常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就证明了其贷款的理由和贷款的条件均是虚假的。
本案中,史某某以“助业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名义取得的贷款,用于高利放贷,属明显的“套取”。
(二)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3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追诉:(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以上的;(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本案中,史某某涉嫌高利转贷总金额1620万元,以高出银行43-47%的年利率,获利虽未有精确的统计,但已远远超过5万元的起刑点。
二、史某某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之法律问题分析
(一)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不特定对象的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需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即:(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本案的难点在于是否面对不特定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点:“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本案中,史某某从事非法集资时间长达5年之久,涉及金额超过3亿,直接涉及大量人员,且每名参与人投资额特别巨大,比如王某投资额超过6600多万元,由此可知,史某某存在“明知吸收资金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
(二)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集资诈骗罪除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外,还需要有虚构事实的情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史某某拆东墙补西墙,明知自己无法偿还高额本息,仍不断举债,直至造成了1亿多元的本息欠款,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在2016年底王科等人催收投资款时,编造根本不存在的“不良资产收购”,即属典型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三、案件管辖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本案中,高利转贷、非法集资犯罪,均发生在某州市范围内,且涉案金额超过3亿元,涉及投资人均为某州市民,由贵局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此致
某州市公安局
辩护人:张王宏律师
201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