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贵院正在审查的余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抗诉之 情况反映函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9-20


关于贵院正在审查的余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抗诉之

情况反映函

尊敬的王某某检察长:

我是贵院正在审查的余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该案由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某盐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后,盐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提出抗诉,现该案已经移交贵院审查是否支持抗诉。

该案在一审阶段经历两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某亦服从判决不上诉,但盐某区人民检察院仍然提出抗诉,可见控辩双方在该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很大分歧。我仔细分析了某盐检诉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的抗诉理由,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案卷材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本案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量刑情节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市盐某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在案证据不符,我在一审阶段曾因为该案给王检察长邮寄反映函,得到了王检察长的积极回应。辩护人因此认为致函阁下说明抗诉书存在的主要问题能够进一步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帮助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的决定:

抗诉书主要围绕一审判决不予认定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低价购房形式变相受贿的事实以及与该事实有关的量刑情节提出抗诉。盐某区人民检察院就此两点提出的抗诉,本质上只是围绕余某某通过低价购房形式变相受贿的事实是否成立进行论述。如果针对该事实的指控不成立,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就应认定余某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之外的其他受贿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一审判决不予认定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低价购房形式变相受贿的事实是否有错误是整个案件的重点问题同时也是抗诉书的重点。

本案中,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低价购房形式变相受贿是否成立具体可分为两个问题:1.田某公司在余某某对田某翡翠某某花园项目消防验收的过程中是否许诺以低价购房的方式给予余某某好处费;2.被告人余某某是否存在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田某公司在余某某对田某翡翠某某花园项目消防验收的过程中许诺以低价购房的方式给予余某某好处费”的事实,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盐某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所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余某某对一审时的翻供行为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无法与朱洪升、陈京、郑稳棠的证言相互印证。余某某的庭前供述因没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不被采信,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消防验收的相关资料与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许诺”存在与否不具有“关联性”。田某翡翠某某花园消防验收工程的相关书证只是足以证明田某新村的改造和消防验收的整个过程完全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要求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盐某区人民检察院有关此点的抗诉理由不仅偷换概念而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

田某公司对外销售的田某翡翠某某花园房屋的相关书证材料及郑某某的笔录并不能得出余某某以“七五折”购房的结论,盐某区人民检察院的错误在于其偷换了“市场价格”的概念,试图用开盘的“备案价格(或者指导价格)”代替“实际销售价格”。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受贿数额标准不一,根据绝对数额认定余某某构成受贿罪存在客观归罪的嫌疑。盐某区人民检察院在确定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时只以《7人表》中的7套房为参考,忽视了其主动调取的19套房产的交易信息,而且盐某区检察院并没有调取全部的1栋B座的房产交易信息,导致无足够的证据确定“最低优惠价”。

在无法证明《认购书》涉及的购房者与其他不特定人在受贿案中有本质差别的情况下即应以《认购书》中出现的0.55折作为涉案房屋的最低优惠折扣,在现有证据材料尚未穷尽不特定人购买房屋的优惠折扣的情况下,即使不考虑2604号房0.55折1204号房0.75折的情况,贵院亦不应忽略现有证据材料2102号房的折扣是0.76折,1603号、1803号房的折扣是0.82折的客观事实,在余某某享有的折扣与不特定人享受的最低优惠折扣不存在“明显低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余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收受贿赂。

上述我提出的关于本案的法律意见,均以案件证据材料、法律、司法解释为依据。该案的相关文书请阁下参见附件。我再次恳请阁下考虑该案的综合情况,采纳我提出的法律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的决定。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6年1月29日

附1:辩护律师 王思鲁 的联系方法

联系电话: 138 0273 6027

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邮编号码:510600

附2:相关文书

1.某某市盐某区人民检察院某盐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

2.广东省某某市盐某区人民法院(2015)某盐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

3.某某市盐某区人民检察院某盐检诉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


抗诉书(去水印)_03.jpg

附3:法律意见书

1.《建议贵院就贵院正在审查的余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撤回抗诉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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