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成功无罪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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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重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从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历时一年有余,艰难地走到了今天的重审,本该早就划上句号了,这个句号就是:无罪。

其实,稍微对本案有些了解的人,很容易揭开这起案件的底牌,这张底牌就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拉开这个案件序幕的,是检察机关的极少数人,他们出于某种政治需要或一己私利,蒙骗上级机关及高层领导,把违法立案、违法调查取证、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违法出庭公诉、违法干预新闻监督…. 贯穿于本案始终,将“一路违法”演绎到极致。

而我们的当事人雷某,忠于职守、履行公务、依法出警,却反而被倒打一耙、罪名加身、饱受牢狱之苦,成了控方违法办案的牺牲品!

在二审阶段,我们曾向二审法院发出“正义看得见,无罪在二审”的呐喊,我们相信:正义与邪恶相较,终归会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在重审阶段,“迟来的正义”,很快就能看见!

在重审阶段,我们除坚持本案一、二审的辩护意见外,重点阐述或补充以下辩护意见:

我们的总体辩护意见是:

一、程序方面:首先,控方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其次,本案“被害人”关于雷某“下令将陈某华等四人带至防暴队大院,并实施殴打。” 等陈述众口一词、明显造假,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采信。

二、客观方面:行为的“非法性”是本案的关键词。被告人雷某依法行事,客观上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具有完全的合法性,与非法拘禁罪最本质的特征——“非法性”格格不入。

三、主观方面,雷某根本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主观必要构成要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四、庭审激辩:对庭审中控方几个主要观点的答辩意见。

五、法律评判: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高检关于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控方没有正确把握非法拘禁犯罪构成的核心内涵,适用法律根本错误。

详述如下:

一、程序方面:首先,控方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其次,本案“被害人”关于雷某“下令将陈某华等四人带至防暴队大院,并实施殴打。” 等陈述串通一气、明显造假,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采信。

首先,控方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控方在办理本案整个过程中的严重违法,概况起来说(辩方在一、二审已有详细阐述,在此不展开)表现在:

其一,违法立案。控方相关人员明知雷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却滥用职权对其立案侦查。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必须具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才有可能构成此罪。但是,陈某华等人在雷某的执法过程中并未因此受伤,也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被防暴队队员在依法执行盘查的过程中殴打受伤。上述立案标准如此明确,控方办案人员却视而不见,对雷某以涉嫌滥用职权罪非法立案侦查。

其二,违法调查取证。

首先,控方办案人员明知雷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却滥用职权对其非法拘禁、刑讯逼供。

雷某的陈述及东方市检察院提交的《犯罪嫌疑人雷霆的到案经过》表明:雷某从3月8日下午5时至3月14日下午4时近150个小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不仅如此,洋浦检察院还不在法律所规定的地点对其讯问,且存在诱供、变相刑讯行为,并采用不让睡觉、轮番审讯的方式侮辱、虐待雷某,进行刑讯逼供;

其次,控方办案人员暴力取证,证人邓某明被殴打受伤。

据我们向证人邓某明以及其他证人了解的情况,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对证人邓某明有暴力殴打行为,医院的治疗结果显示其已构成轻微伤。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的办案人员采用殴打方式,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已涉嫌暴力取证罪。

最后,视听资料并非原件也并未依法封存,其内容有经过剪辑等痕迹。

我们注意到:控方向法庭移交的证据材料中有视听资料。然而对这些视听资料的形成过程,公诉人既没有一个详细的说明,也没有到案发地普瑞市场针对该摄像头进行实地调查,该视听资料何时取得,何地取得,如何取得等重要内容亦没有详细说明,而且公诉人持有的视听资料亦非原件,明显违反了《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关于依法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中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其三,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控方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却在公安局有效之行政拘留决定未被依法撤销情况下抓捕雷某,无视生效之行政拘留决定,公然违法。

“被害人”陈某华等因不满雷某和防暴队依法对他们的盘查进而非法围攻、冲击防暴队,在被强制制服后被依法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洋浦公安局据此对陈某华、吴某勇二人作出从轻处罚之行政拘留决定。

但是,控方相关人员却在上述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并未被依法撤销,雷某等人当晚的整个执法过程也未被有效法律文书否定的情况下,对雷某等人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刑事追诉,明显违法。

其四,违法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周某同时在两地检察院任职,其不具备代表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的资格。

本案公诉人周某不仅是海口市检察院的检察员,同时也是东方市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

现有司法体制下,一个人不可能在两地检察院同时任职。我们可以作个类比,上级警察可以参与下级破案,而上级法官不可以参与下级审判,这是基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原因,侦查机关属于行政系统,上下级人员内部可以调整,而法院是司法系统,审判权是独立的,不存在调整,检察官亦属于司法系统,检察权是平等的。此外,公诉人周某的双重身份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他不具备出庭支持公诉的资格,却以第一公诉人的身份全程参与了案件审理。

其五,违法干预媒体监督。

辩护人注意到:控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先后发了多篇通稿,这些通稿均为同一个通讯员所写,此人叫林玥,根据网上查阅的信息,此人正是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御用”记者。通稿内容可想而知:通篇几乎不见辩护人的声音,全是检察院单方,一厢情愿的控告,实属有罪推定!如此干预媒体监督的反常之举,不仅违背了新闻报道客观真实的原则,亦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

贵院在此次庭审一开始,即应辩护人的请求,依法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体现了程序正义。根据两高三部“排除非法证据的若干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在控方,在控方不能举出相关证据以排除辩方对非法证据的合理怀疑时,上述非法证据无疑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由于控方违法办案,本案多数证据因程序违法而属于无效证据。因此,我们请求贵院排除下列非法证据:

1.存在严重瑕疵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本案几乎所有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都没有相关人员完整签名确认;还有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是第几次均无记录,甚至有的笔录连起始时间都没有。

2.证人王某兴、郭某清、周某其之证言。本案中控方上述证人的询问地点都是在酒店,既非在侦查机关,亦非在证人的住处或所在单位,明显违法。

3.陈某传、陈某名和陈某然三份询问笔录。这三份全是复制件,没有原件予以印证,而且上面只有东方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公章和复印人的签字,并没有让证人、询问人、记录人核实后签字确认。 。

4.本案关键证人陈某鹏的所有询问笔录。本案关键证人陈某鹏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控诉检察院办案人员对其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行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其次,本案“被害人”关于雷某“下令将陈某华等四人带至防暴队大院,并实施殴打。”等陈述串通一气、明显造假,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采信。

被害人陈某华、陈某东等人关于本案案情的陈述与本案证人、被告人供述、通话记录、录像资料等本案其他证据之间矛盾重重,不能自圆其说、不能排除被害人与其他证人串通一气、蓄意掩饰己方过错、栽赃陷害被告人雷某的可能性,其所谓“被害人陈述”明显是虚假而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根本不能采信。例如:

1.关于雷某是否率防暴队员将陈某华、陈某东、周某江、周某家四人带至防暴队进行殴打?

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雷某将陈某华四人带到防暴大队后,下令将陈某华等四人拉下警车带至防暴队大院,并勒令四人围成一圈跪在防暴大队的院内,并实施殴打。”

陈某华:“(在防暴队)打我的主要是雷某,他们打了我们大约十多分钟”(见2011年3月17日20时1分至23时45分,东方市检察院对陈某华的询问笔录第3页)。

陈某东:“陈某华他们被打完之后,防暴队员就让我们四个跪成一圈,还必须低着头”(见2010年12月8日19时19分至21时55分洋浦检察院对陈某东的询问笔录第6页)。

周某江:“那些防暴队员打了我们十几分钟左右,就带我们又上了警车”(见2010年12月5日9时52分至14时34分,洋浦检察院对周某江的询问笔录第4页)。

证人周某:“报警人只是称其在加勒比楼下被打”(见2011年4月27日16时33分至17时20分,东方市检察院对周某的询问笔录第2页)。

雷某:“我就边开车边请示寻某龙局长……在经过洋浦防暴队的时候,我把车子停在防暴队门口。因车子上的人太多,我安排下了一些防暴队员……然后我开着一辆车朝新英湾派出所走。” (见2011年3月9日0时58分至6时3分,洋浦检察院对雷某的询问笔录第7页)。

证人陈某健:“被抓的四人在从加勒比娱乐会所到派出所的途中没有下车……也没有把这四人带进防暴队大院内……我们几个防暴队员在队门口下车后,车就直接开去了派出所了。” (见2011年5月6日16时32分至19时40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某健的询问笔录第5页)。

证人陈某健:“我们将人带到防暴队大院,我们将这些人押下警车,当时我们在警车前面,被抓的人在车尾。雷某警官下车后就打电话……雷霆警官打完电话后,就命令将那些人带到新英湾派出所……在防暴队,我没有殴打这些被抓的人……我站在车头旁,没有看到其他防暴队员殴打被抓的人”(见2011年5月6日16时18分至20时20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对陈某健的询问笔录第4页)。

显而易见,陈某健、陈某健、周某的证言、雷某的供述与陈某华等人关于雷某率防暴队员将陈某华、陈某东、周某江、周某家四人带至防暴队进行殴打的陈述相矛盾。

同时,我们注意到:《起诉意见书》所附证据材料有陈某华,吴某勇二人受伤的法医鉴定结论。而到了《起诉书》所附证据材料中就不见这两份法医鉴定结论。如果要证明雷某和防暴队有殴打陈某华等人,这两份受伤的法医鉴定结论是再好不过的证据,为何控方在移送法院的过程中将它们剔除呢?

在对两份法医鉴定结论研究后,我们发现鉴定结论所反映的轻微伤是陈某华等人因不满雷某依法盘查后纠集多人非法围攻防暴队,被强制制服的过程中造成的,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他们所受的轻微伤与雷某当晚的执法行为有关。

由此可见:控方上述指控所依赖的是大量充满矛盾的、书面的、传来的、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言词证据”。在没有其他目击证人、相应伤情鉴定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控方指控的上述事实来认定,雷某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道理很简单:雷某将上述人员带走继续盘查是依法而为,具有完全的合法性。

2.关于陈某华、陈某东、吴某勇等人案发当晚是否处于醉酒状态?

陈某华:“2010年8月6日晚上,我海口的朋友吴裕涛过洋浦来…...席间拿了一瓶白酒、两三瓶啤酒,吴裕涛及他的朋友喝白酒,其他人喝了点啤酒……唱歌期间要了二十瓶小瓶装啤酒,只喝了七八瓶啤酒” (见2011年3月17日20时1分至23时45分,洋浦检察院对陈某华的询问笔录第1—2页)。

陈某东:“当天晚上,我看见他们买了一百块钱的啤酒(十小瓶),当天我喝了大约两瓶,大家都没有喝多”(见2011年3月17日20时15分至23时55分,东方市检察院对陈某东的询问笔录第3页)。

吴某勇:“我们只喝了很少的啤酒,没有人喝醉,我们都很清醒” (见2010年12月26日8时40分至12时10分,洋浦检察院对吴某勇的询问笔录第4页)。

王某明:“我们之前吃饭和后来唱歌时都喝了酒,但我们没有人处于醉酒或失控的状态只喝了很少的啤酒,没有人喝醉,我们都很清醒” (见2010年12月21日16时30分至17时43分,洋浦检察院对王某明的询问笔录第2页)。

王某兴:“我们在干冲海边和“加勒比”都喝了些啤酒,但我们喝的不多,我们所有人都没有耍酒疯或酒后闹事的行为” (见2010年12月25日8时35分至12时05分,洋浦检察院对王某兴的询问笔录第5页)。

陈某健:“我值班到早上8点,见他们酒醒了就回防暴队,因为那些人喝多了,怕他们再闹事”(见2011年5月6日16时32分至19时40分,东方市检察院对陈某健的询问笔录第7页)。

控方提取的通话记录显示:2010年8月7日凌晨时段,周某其用周某江手机连续拨打“110”报警电话共计4次。

2010年8月7日凌晨时段,陈某华主叫雷某5次,从雷某供述和陈某华的陈述可知通话内容为:陈某华多次以“发现手表和鞋子不见了”、“讨说法”为由纠缠雷某。

由此可见:陈某华、陈某东等人之所以众口一词地表白“当晚没喝多,很清醒,我们所有人都没有耍酒疯或酒后闹事的行为”,目的在于掩饰己方过错、掩盖其酒后闹事行为。

然而,陈某健的证言和通话记录相印证,证实陈某华等人当晚“喝多了”处于醉酒状态,否则,一个人怎么可能在凌晨时段反复拨打“110”,也不可能先后多次反复纠缠雷某,除非他本人的精神状态不正常。

3.关于雷某率防暴队员在加勒比KTV楼下执行盘查任务时是否“蒙面”?

陈某华:“我们从加勒比出来时,雷某和八九名防暴队员身着黑色迷彩服、蒙面、每人手持一根警棍”(见2010年12月3日14时40分至18时15分,洋浦检察院对陈某华的询问笔录第3页)。

吴某勇:“我们看见加勒比娱乐会所门前站着十多个防暴队员,都蒙面、身着黑色迷彩服、手持警棍”(见2010年12月26日8时40分至12时10分,洋浦检察院对吴某勇的询问笔录第3页)。

陈某东:“到加勒比门口时,我看见雷某和八九名防暴队员都身着黑色迷彩服、蒙面、每人手持一根警棍”(见2010年12月8日19时19分至21时55分,洋浦检察院对陈某东的询问笔录第3页)。

周某江:“这些防暴队员当时都是蒙着面的,他们手持警棍”(见2010年12月5日9时52分至14时34分,洋浦检察院对周某江的询问笔录第2页)。

周某家:“到了加勒比附近,我看见很多防暴队员都身着黑色迷彩服、蒙面,每人手持一根警棍”(见2010年12月7日18时30分至21时45分,洋浦检察院对周某家的询问笔录第3页)。

由此可见:陈某华等人之所以说当晚雷某率防暴队员在加勒比KTV楼下执行盘查任务时“蒙面”,目的在于说明雷某等人没有表明执法盘查身份,像黑社会一样肆意而为。

然而,现场录像显示:在加勒比盘查时,雷某及防暴队员统一着装,手持警棍,并没有蒙面,被告人雷某在多次供述中坚称当晚所有防暴队员都没有蒙面,这与吴某华的证言是一致的。

而且,在加勒比楼下,早与雷某相识的王某明一眼就认出来雷某,并叫他“雷警官”,如果雷某“蒙面”的话,王某明怎么可能一眼就能看出是雷某,除非他有火眼金睛!由此可见陈某华等人所谓“蒙面”证言的虚假性。

4.关于陈某华在第一次接受派出所盘查结束后,是否“发现手表和鞋子不见了”?

陈某华:“在新英湾派出所,放出来后,我发现我的手表和鞋不见了”(见2010年12月3日14时40分至18时15分,洋浦检察院对陈某华的询问笔录第6页)。

吴某勇:“从派出所出来后,在吃夜宵过程中,我们发现陈某华是光着脚出来的”(见2011年3月17日20时3分至23时32分,东方市检察院对吴某勇的询问笔录第5页)。

吴某华:“从派出所出来后,在吃夜宵过程中,我们发现陈某华是光着脚出来的”(见2011年3月17日20时3分至23时32分,东方市检察院对吴某勇的询问笔录第5页)。

陈某东:“在吃夜宵时,陈某华发现他自己的手表和鞋子不见了。”(见2011年3月17日20时15分至23时55分,东方市检察院对陈某东的询问笔录第6页)。

陈某华之所以说在第一次接受派出所盘查结束后“发现手表和鞋子不见了”,目的在于:其一,说明防暴队打人,导致“手表和鞋子不见了”;其二,为第二次聚众围攻防暴队寻找借口。

然而,事后发现手表不见了还勉强说得过去,鞋子穿在脚上,一旦不见了,立马就有感觉,难道陈某华真的醉得连穿在脚上的鞋子掉了也没感觉?难道还要几个小时之后才能“发现”?吴某勇、吴某华居然遥相呼应、串通一气地“发现陈某华是光着脚出来的”。可见,其所谓“证言”不攻自破,明显不具有真实性。

综上所述,本案被害人陈某华、陈某东等人关于雷某“下令将陈某华等四人带至防暴队大院,并实施殴打。”等本案案情的陈述与本案证人、被告人供述、通话记录、录像资料等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且众口一词,明显是串通而为,暴露出其所谓证言的虚假性。

二、客观方面:行为的“非法性”是本案的关键词。被告人雷某依法行事,客观上其行为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完全的合法性,与非法拘禁罪最本质的特征——“非法性”格格不入。

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对非法拘禁行为应予以立案的六种情形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构成非法拘禁罪,必须具备一个前提,那就是:非法。

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的必要构成要件是:必须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是否“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取决于其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比如:给人戴上手铐或将人强行带走留置盘查,如果是依法依令行事,那就是忠于职守、履行职责,就谈不上“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如果是无法无据、恣意妄为,那就自然会产生“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问题。因此,非法性是非法拘禁罪不可或缺的最本质的特征,非法性之于非法拘禁罪,就如同胎记之于一个呱呱落地的婴儿,是后者永远无法抹去的印记,是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永恒前提和基础,也就是说,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必须认定其行为具有非法性,这一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不谋而合。

没有非法性,就谈不上“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没有非法性,何来非法拘禁?没有非法性,“非法拘禁”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就成了滥罚无辜、欲加之罪的代名词, 如果脱离“非法性”的前提给一个定非法拘禁罪,那就是任意出入人罪,就是制造冤狱之灾!问题是,如何看待本案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有无非法性?这也是公诉人与辩护人观点根本对立之所在!

本案案情显示:2010年8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雷某接受公安局副局长寻某龙的指令,协助新英湾派出所陈某鹏所长盘查一伙持刀斗殴嫌疑人,当他们到加勒比KTV对陈某华、陈某东、周某江、周某家等人进行盘查时,上述四人有以下行为:

(1)陈某华等人冲击警戒区域,辱骂、恐吓、推搡执勤民警、拒绝接受盘查、严重阻扰执法。视听资料中有陈某华冲进防暴队设置的警戒区,并与雷某及防暴队员发生肢体推搡,与雷某互相指指点点的视频,并与雷某供述互相印证,多名防暴队员也予以证实。周某家甚至扬言:“不放人就杀你全家” ;当雷某等人对陈某东搜身、盘查时,陈某华不让盘查,并辱骂雷某等人是“公安局的走狗”,朝警车扔矿泉水瓶和石头,百般阻扰执法。

(2)陈某华等人醉酒状态下伴有暴力、滋事倾向。陈某华等人被盘查时已处于醉酒状态。这从他们当晚连喝两场酒、凌晨时段近10次反复拨打110报警及雷某电话、组织人员围攻防暴队大院等行为可知其不够“清醒”,防暴队员陈某健等人的证言亦佐证了这一点。

(3)陈某华等人存在违法犯罪隐患。当晚,陈某鹏接到联防队员的报警电话,在一网吧附近,有两伙人准备持刀斗殴,陈某鹏一路跟踪其中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到加勒比KTV楼下。因此,雷某率防暴队员赶到时,陈某鹏反复交代他们不能放过骑这两辆摩托车的人,要对其进行仔细盘查,而陈某东、周某江等人正是骑这两辆摩托车的人,在对其进行盘查之前,不能排除他们有持刀斗殴乃至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性。

(4)陈某华等人明显在盘查对象之列。陈某鹏一路跟踪其中四名涉嫌持刀斗殴的人骑摩托车到加勒比KTV楼下,而上述骑摩托车的到了加勒比KTV二楼一直没有下来,众所周知,娱乐场所是鱼龙混杂、藏污纳垢的所在,因此,彼时从加勒比KTV楼上下来的人都无疑属于盘查对象之列。

(5)时处警情危机状态,如不及时把上述四人带走继续盘查,有可能引发群体性骚乱事件。洋浦开发区成立以来,因拆迁纠纷等,经常与周边社区的村民摩擦不断,纠纷连连,且本地村民民风彪悍、凝聚力强,易形成一呼百应、群起而攻之之势,当地就发生过全村人围攻派出所致所长被撤职事件,而当晚雷某等人盘查时,围观群众已达上百人,如不及时带走盘查对象,难免引发群体性骚乱事件。

如上所述,雷某等人在加勒比KTV楼下对陈某华等四人进行盘查,并为避免出现群体性骚乱事件,凭着多年处理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丰富经验,当机立断将他们带至新英湾派出所继续盘查,是依法出警、履行公务的完全合法行为。理由如下:

1.雷某出警着装、未出示证件合法。

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2010年8月6日当晚,防暴队队员在“未表明身份和未出示工作证件”的情况下执行盘查任务(见《起诉书》第2页)。然而,根据相关法规规定: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的统一式样服装,包括常服、值勤服、作训服、多功能服、制式衬衣及警帽、领带、腰带、纽扣等。”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

在当晚执行盘查任务的过程中,雷某出警身着洋浦公安局统一配发的作训服,这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的一种。防暴队队员则依法身着出警制服,佩带头盔、警棍。他们的着装都符合法律规定,可依法不出示执法证件。事实上,雷某和防暴队当晚执法过程中已向被盘查的陈某华等人表明身份,而且陈某华等人中又有认识雷某的人(王某明)。

雷某说到:“这时,王某明领着十几个人从加勒比会所下来并和我打招呼。他叫了我一声雷警官,问我什么事,我说有一伙带刀的来到了加勒比这里,我们盘查一下”(见2011年3月9日0时58分至6时3分,洋浦检察院对雷某的询问笔录第7页)。

证人陈某健陈述:“从加勒比下来一些人,其中有一个人认识雷某警官,跟雷某警官说那是我们的朋友,不要盘查他的朋友。雷某警官就说是配合派出所工作。” (见2011年5月6日16时18分至20时20分东方市检察院对陈某健的询问笔录第2页)。

陈某东陈述:“我从他们的衣着知道他们是防暴队队员”(见2011年3月17日20时15分至23时55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对陈某东的询问笔录第3页)。

因此,雷某和防暴队出警的着装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他们也依法向被盘查人表明了身份,更具有说服力的是陈某华等人中(王某明)有认识雷某的人,而且陈某东也自认他们从雷某和防暴队的着装上知道警察正在执行盘查任务。

2.雷某等人将陈某华等人强制带回派出所继续盘查合法。

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称陈某华只是“上前询问为什么要抓他的朋友,被告人雷某就指令防暴队队员将陈某华抓起来,并用手扇陈某华三、四个耳光。”吴某勇“上前说了句‘警察怎么乱打人?’几名防暴队队员冲上前来踢了吴某勇几脚。”“后被告人雷某就下令给陈某华、陈某东戴上手铐,并推上一辆警车。” 此外,《起诉书》还指控,称周某江要去取摩托车时,“也被防暴队员强行拦住并被强行按住蹲下接受检查,防暴队员还用警棍殴打二人背部……”周某家“上前跟雷某说:‘不要打了,有什么事好好说。’”就被雷某下令抓捕,“周某家想跑开,被防暴队员追打。”(见《起诉书》第2页)。

陈某东证言:“这时有防暴队员就说不关陈某华的事,并且叫他走开。陈某华当时不肯走,并且继续和那些防暴队员理论。”(见2011年3月17日20时15分至23时55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对陈某东的询问笔录第3页)。

事实上,正是因为酒后的陈某华等人非法冲过警戒,起哄、辱骂、甚至动手拉扯正在警戒内执行盘查的雷某和防暴队员,才会有雷某等防暴队队员依法约束并带走陈某华等人继续盘查的情况。

从公诉人播放的录像可以清楚地看到,陈某华等人并不配合盘查,警戒区外的陈某华有手指雷某进行辱骂,并冲进警戒区推扯雷某,与雷某发生冲突的情节,而并没有控方所指控防暴队队员有殴打、脚踢他人的情况。随后陈某华的朋友一拥而上,冲击警戒区,并与雷某和防暴队员发生拉扯(我们提请合议庭注意:在播放录像过程中,公诉人有意用鼠标将此部分点击跳过)。针对这部分事实,《起诉书》中却只字未提,刻意回避。在庭审录像最后部分显示的正是部分防暴队队员追赶、制服这些无故辱骂,并向警车投掷危险物品阻碍执法人员的行为,这与雷某和证人陈某健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

证人陈某健陈述:“我们控制人后,准备对被控制的人进行搜身,但是被控制人不给搜,后面就有其他的人冲过来和我们发生拉扯。”(见2011年5月6日16时32分至19时40分,东方市检察院对陈某健的询问笔录第4页)。

证人陈某健又说到:“我们抓了这两个人后,加勒比门口就有很多人冲击我们防暴队,于是我们又抓了两个人上警车。”(见2011年5月6日16时32分至19时40分,东方市检察院对陈某健的询问笔录第3页)。

雷某说到:“准备走的时候,有一个人大喊我的名字,要我把他的兄弟放出来,不然就杀死我全家,并向我们扔水瓶和石头。其中石头砸中了车辆。然后,我们中几个防暴队员冲过去抓这个人,这个人开始逃跑,在‘加勒比’楼梯间被抓获,带上了警车。另外还有一个人,根据我们队员说是抓那个扔水瓶那个人的同伴,在抓他的时候,他这个同伴过来抢,就一起把这个同伴也抓了”(见2011年3月9日0时58分至6时3分,洋浦检察院对雷某的询问笔录第7页)。

雷某在警戒内对陈某东进行盘查,陈某华如何能冲过警戒线和雷某“理论”?陈某华当时正处于醉酒状态之下,情绪控制力较差,其对雷某辱骂,推扯,庭审播放的录像清楚显示了这一切。对此《起诉书》却以简单的“理论”一词轻描淡写,一笔带过。

因此,根据上述“被害人”与证人所作的有限的、书面的言词证据,我们有理由相信,事实真相绝非《起诉书》所用的单纯“理论”一词。而恰恰是雷某和防暴队在执行盘查任务的过程中,陈某华等人确实酒后有冲过警戒,非法阻挠盘查工作,而且还有多人辱骂、冲击防暴队,鼓动群众起哄,严重妨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我们提请合议庭注意,公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被人为剪辑成四部分,然而现场监控录像不可能是一段一段进行摄录,而应当是连续性的进行摄录,我们有理由相信陈某华等人辱骂、非法冲击防暴队的录像已被控告人或公诉人剪辑掉。虽然如此,公诉人提供的四段录像中依然可以清晰的看到陈某华等人非法辱骂,冲击防暴队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措施。”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九条规定:“ 公安民警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根据现场警情的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涉及人数、当事人身份及警情敏感性等综合因素,快速判断,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现场警情发生变化的,公安民警应当及时调整处置措施”。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十六条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警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拒绝接受检查的,民警可依法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防暴队,顾名思义就是平息骚乱、动荡、过激、纠纷等群体性、突发性事件、铲除违法犯罪隐患、维护社会秩序和谐稳定的代名词。可以想象得到,面对突如其来的警情、险情,用“温柔”、“斯文”的言行管用吗?因此,在防暴或盘查过程中,防暴队员与盘查对象彼此发生一些言语、肢体上的冲突也是在所难免的,推推搡搡、拉拉扯扯、骂骂咧咧都是很正常的事。而且上述言语、肢体上的冲突也与本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与否无关。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

其一,警察权不容许任何形式的侵犯和亵渎,陈某华等四人的行为无疑是对警察权的侵犯。军队和警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1949年10月30日第一次全国公安会议上周恩来总理说过:“国家安危,公安系于一半,国家安危你们担负了一半的责任,军队是备而不用的,你们是天天要用的……”。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警察身处执法第一线,面临极其险恶的执法环境,其尊严和权威不容蔑视。因此,警察权理应享受最高级别的保护,其不被侵犯和亵渎是最起码的底线,否则,国家的安宁、法令的畅通、政权的稳固、政府的威信、秩序的和谐、民生的保障都会成为空中楼阁。本案中,陈某华等四人有非法强行冲闯警戒区、辱骂、推搡防暴队员,阻碍盘查、妨碍公务的行为,无疑是对警察权的挑战,是绝对不能容许的。

其二,如前所述,雷某出警的盘查对象是欲持刀斗殴之危险分子,其盘查车辆乃陈某鹏所长亲口告知、特别交待。当时在场的所有从加勒比楼上下来的人包括陈某华等四人在内都有嫌疑,且都有义务配合盘查工作,陈某华等四人无疑属于盘查对象,而不是控方所说的“不是盘查对象”。

其三,在盘查受阻,无法排除其持刀斗殴之嫌疑,加上他们又喝了很多酒,现场围观群众越聚越多,在他们的起哄围堵防暴队事态又有进一步扩大趋势的警情危机下,雷某“根据现场警情的性质”、“现场警情发生变化”,“快速判断”“及时调整处置措施” “依法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完全符合上述警察法规的规定。

3.雷某等人使用警械的行为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民警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所列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公民人身安全等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喷射器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因此,如前所述,不能简单地在“使用警械”和“剥夺人身自由”之间划上等号,否则,不知道每天有多少人要被“剥夺人身自由”,也不知道每天有多少人被罪名加身!

本案中,在口头警告无效,盘查受阻、且盘查对象是涉嫌持刀斗的酒后之徒,现场警情危急的情况下,雷某等人依法使用警械,将这些盘查对象带回继续盘查,严格遵守了上述警察执行公务、使用警械的相关操作规程,完全合法,与“剥夺人身自由”的内涵相去甚远,因为后者是非法的!

综上所述,雷某等人在加勒比KTV楼下对陈某华等四人进行盘查时,受到陈某华等人酒后的非法阻挠,在无法排除其持刀斗殴之嫌疑,现场围观群众越聚越多、警情告急的情况下,当机立断,使用警械果断将他们带至新英湾派出所继续盘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人民警察盘查规范和现场执法操作规程行事,完全是忠于职守、依法出警、履行公务的合法行为。

三、主观方面,雷某根本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主观必要构成要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众所周知,非法拘禁犯罪是故意犯罪,如果不具备非法拘禁的故意,无疑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的故意内容即此罪在主观方面的必要构成要件,集中表现为:“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此目的,绝对排除其构成此罪。

一个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反映在他的客观行为上,本案中,雷某根本不具有剥夺陈某华等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反映在其行为的以下节点上:

首先,从行为的动机来看,非法拘禁的行为人一般来说是出于泄愤、耍威风、搞特权、打击报复、追索债务等。而雷某的出警是奉命执行公务,整个过程依法依令、有理有节、为公不为私,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且雷某与陈某华等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不存在泄愤或打击报复的问题、也不是耍威风、搞特权,更与追索债务风马牛不相及。

在此,我们一问公诉人:如果说,雷某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行为目的,那么,他基于什么动机?

其次,从行为的时间来看,作为典型的持续犯,非法拘禁罪应当具备持续犯的基本特征,这就是刑法理论中通常所谓的基本构成时间。具体而言,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及其所造成的被害人行动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短则几十个小时,长则几十天。雷某将四名违法嫌疑人从盘查地点加某比带回防暴队,后交给新英湾派出所处理,从持续时间上看,整个过程仅有短短的不到十分钟时间。

在此,我们二问公诉人:如果说,雷某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行为目的,在很难找出他有任何动机的情况下,有没有必要仅剥夺他们十几分钟的人身自由吗?

其次,从行为的地点来看,雷某将四名违法嫌疑人从盘查地点加某比带到防暴队,后交给新英湾派出所,路程不超过三公里,并且四名违法嫌疑人一直待在警车里,整个过程一直处于移动的状态。这一过程有以下特点:从形态来说,属于动态,而不是非法拘禁一般表现出来的静态;从地点上看,“被害人”是坐在行驶中的警车里面;从性质上看,属于警方依法强制。

在此,我们三问公诉人:如果说,雷某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行为目的,那么,为什么他很快就把“人”移交给了派出所?难道仅仅在警车里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难道要派出所代替他“剥夺人身自由”吗?

最后,从行为的方式来看,在依法盘查过程中,雷某每走一步,都及时向寻某龙副局长请示,与陈某鹏所长商量对相关违法人员如何处理,陈某鹏所长开始不同意把陈某华等人带到派出所,他就把人暂时带到防暴队,向寻某龙副局长请示后,他又遵令将人送到新英湾派出所继续盘查。

在此,我们四问公诉人:如果说,雷某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行为目的,那么,在当时的条件下,他完全可以擅自而为之,把陈某华等人随便关上几十个小时,难道还需要向寻某龙请示、与陈某鹏商量吗?如果寻某龙让他放人,他不是达不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吗?

由此可见,雷某上述行为的动机、时间、地点、方式等,告诉我们:案发当晚雷某的主观心态是:依法执行公务。其根本不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

四、庭审激辩:对庭审中控方几个主要观点的答辩意见。

本次庭审,控方派出了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一处副处长、第四届“全国优秀公诉人”周某为首的公诉团,发表了以下观点:

1.“泄愤”。公诉人在庭审中一再强调:雷某之所以把陈某华等人带走继续盘查,是因为对陈国华阻碍盘查的行为不满,是出于“泄愤”。如前所述,雷某是公安干警而不是哪位私人老板的当差,是因公出警而不是因私出警,遇到盘查对象阻碍执法,可谓司空见惯,会因此“不满”而产生“私愤”吗?而且,他与陈某华等人素不相识,无私仇,哪里来的“私愤”,公诉人所谓“泄愤”一说,要么就是主观臆断,要么就是空穴来风、牵强附会。

2.“便利询问证人”。针对辩方质疑控方在宾馆询问证人违反法律规定,公诉人回应说控方此举是为便利证人,且征得证人同意。我们不禁要问,询问证人必须到侦查机关、证人的住处或者他的工作单位,这是法律的硬性规定,难道可以变通?到底是“便利”证人,还是“便利”办案人员?如果深入这个话题,办案人员在高级宾馆开房办案,又是找谁买单呢?可见,公诉人所谓“便利询问证人”,实际上是便利自己。

3.“被害人弱势群体”及“平等主体对抗”。公诉人说:防暴队人多势众,陈某华等人势单力孤,是弱势群体,怎敢与防暴队对抗、妨碍公务?又说:防暴队与陈华等人发生冲突,是防暴队先动手打人,过错在先。

对此,我们认为:首先,陈某华等人辱骂、推搡防暴队员、拒绝接受其盘查,且事后组织多人围攻防暴队,有没有这样的“弱势群体”?如果按照公诉人的逻辑,执法者实力强大,执法对象弱势,无人敢与之对抗,那天底下是不是就不存在妨碍公务了?;其次,防暴队与陈某华等人,是执法人员与盘查对象的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关系。公诉人将防暴队与陈某华等人的冲突,与两伙人相互斗殴混为一谈,既是对执法行为的忽视,也是对警察权的漠视。

4.“打电话不能说明醉酒” 。公诉人说:陈某华、周某其打电话给“110”报警及雷某,是因为其被防暴队员殴打而报警,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体现,辩方说他们喝醉了酒,不知是哪里来的逻辑?在此,我们要告诉公诉人,我们的逻辑很简单:一个人偶尔一、二次打电话报警是正常的,深更半夜连续十几次拨打报警电话,只能说明其精神状态并非处于正常状态。而本案证据告诉我们,陈某华等人的确处于醉酒状态,才会有辱骂、冲击、阻扰、围攻防暴队的情形,否则,在清醒状态下,他们恐怕还不敢做出此疯狂、变态之举。

5.“手表和鞋子不见了说明被殴打”。公诉人说:陈某华的手表和鞋子不见了,恰好说明他们被防暴队殴打时,场面比较混乱,搞掉了。我们认为:如前所述,穿在脚上的鞋子,几个小时后才发现“不见了”,有没有可能?陈某华等人之所以如是说,明显是在为他们围攻防暴队找托词。

6.“出警不规范、不依法”。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一大堆法规,意在说明雷某等人着装、未出示证件、带走陈某华等人“不依法、不规范”。我们认为:如前所述,雷某当晚的一系列行为,都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人民警察盘查规范和现场执法操作规程行事,完全是依法出警、履行公务的合法行为。

7.“未搜出管制刀具不属于盘查对象”。公诉人说;当晚雷某及防暴队员未从陈某华等人身上搜出管制刀具,他们不属于盘查对象。按照公诉人的逻辑,是否属于盘查对象,取决于其身上是否带刀。

如前所述,陈某鹏一路跟踪涉嫌持刀斗殴的四人到加勒比KTV,并盯着他们在楼下放好摩托车后上了楼,因此,从加勒比楼上下来的人、尤其是开这两辆摩托车的人无疑都属于盘查对象,也就是说,当时在现场的所有人员都属于盘查对象,对拒绝、阻碍盘查的人,雷某都有权依法将其带走盘查,视情另行处置。公诉人把“盘查对象”局限于“带刀的人”,是对公安机关的盘查工作不了解所致。

可见,公诉人在庭审中角色错位,他们似乎不是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而是扮演“被害人”的代理人、辩护人角色。

五、法律评判: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高检关于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控方没有正确把握非法拘禁罪犯罪构成的本质内涵,适用法律根本错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应予立案的六种情形,控方以非法拘禁罪追诉雷某,上述司法解释是其主要法律依据。下面,我们逐条比对,评判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以下六种情形中的一种: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如前所述,作为典型的持续犯,非法拘禁罪应当具备一定的时间条件,此法条就是规定这一时间条件,然而,雷某将陈国华等四人从加勒比娱乐城带至派出所接受盘查,前后不过十几分钟时间,与“二十四小时”相差甚远。

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

雷某依法带回继续盘查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是四个,在数量超过了三人次。但我们必须注意到,构成此条的前提是“非法”。雷某依法履行职务,根本不构成此条。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构成此条必须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前提;除了“非法”的前提,还要使用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才构成此条。

如前所述,雷某的行为根本无非法可言,而且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控方所指控的雷某“打人”,因此,此条同样不能构成。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首先,如前所述,雷某的行为是合法履行公务而不是非法拘禁;其次,陈某华,吴某勇二人受轻微伤与雷某当晚的执法行为根本无关。更不存在“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情形。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

雷某的行为是执行公务行为,与索取债务无关。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要明知是无辜者而非法拘禁才构成此条;如果不“明知”则不构成此条。

如果要说“明知”的话,那么,雷某“明知”的是陈某华等人是涉嫌持刀斗殴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是盘查对象。

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陈某华等人是“无辜的人”,更无任何证据显示雷某“明知”陈某华等人是“无辜的人”而对其进行盘查乃至带回派出所继续盘查。

综上所述,构成上述六种情形,有一个共同的前提,那就是:非法,雷某的行为因为根本不具备这个前提,因而不构成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如前所述,被告人雷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因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和目的是非法拘禁罪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此罪的核心内涵,控方之所以以非法拘禁罪追诉雷某,撇开其它动机不论,没有把握上述核心内涵,适用法律错误亦是动因之一。

尊敬的法官:

雷某一案经过中国青年报、新华网、人民网等新闻媒体报道,已震动了整个公安系统,全国民警广泛关注,议论纷纷。

本案作为重大政治敏感案件,每一次开庭审理,都搅动着国人的神经,牵动着无数公安干警的心,有良知的人们,都在为此案牵肠挂肚,翘首以盼。辩护人收到了不计其数的电话、短信,有关心的、鼓励的、焦虑的、同情的……

如果判雷某罪名成立,那就等于法院以判决形式认可了控方采用非法手段对雷某合法行为的否定!说得轻一点,伤害的不仅仅是雷某及其家人的感情,而且伤害了千万个和雷某一样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安民警的感情,捆绑了他们勇于执法的手脚;说得重一点,对日益猖獗的违法犯罪行为,客观上是一种放纵!

本案案发至今,给雷某及其家人带来了灾难性的打击,给雷某所在的单位带来了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

雷某锒铛入狱后,曾一度精神几近崩溃,雷某的老父为此踏上漫漫上访路,一看见检察院的警车从旁经过,就会不寒而栗;晚上睡觉时,一想起囚室、监狱、手铐这些冰冷的词语,就会噩梦连连;其妻身患左侧卵巢交界性子宫内膜肿瘤癌变,却因此事而耽搁了治疗的最佳时期。作为家庭经济的重要来源和精神支柱,雷某被非法抓捕之后,全家人被打入冷宫,以泪洗面、食不甘味、寝不安席……

雷某所在的辖区治安发案率大幅度上升、破案率大幅度下降,而各项考核指标综合评分显示:洋浦公安局由昔日的名列全省三、四名“跳水”为全省倒数第一!面对日趋严峻的治安态势,雷某的同事在执法中小心翼翼,不敢越法律的“雷池”一步,生怕成为第二个雷某!

通过刚才的庭审,本案的事实真相已大白于天下。人们常说:“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本案的故事、雷某的悲剧,不就是一个最好的注脚吗?

诗人雪莱有言:“冬天已经过去,春天还会远吗?” 毕竟,发回重审,展露了本案彻底胜诉的曙光!为我们重新展示了一个扶正祛邪的舞台!让我们仿佛听到了正义的脚步声!让我们有望看到一个掷地有声的判决:雷某无罪!让我们仿佛欣慰地见到如沐春风的雷某沐浴在法治的缕缕阳光之下,让我们真切感觉到,坚冰已经打破,本案的“冬天”已经过去,“春天”即将来临!

我们坚信:法槌响起时,重审法院一定会撩开本案的司法黑幕,秉承正义、良知和对法律的忠诚,胸怀坦荡,拿出足够的勇气和胆识,还原本案事实真相,还雷某一个清白,给全国180万公安民警交上一份满意的答卷!

我们请求:贵庭在全面、审慎的分析全案事实、证据后,当庭作出无罪判决!

我们期待:本案将作为维护公安民警合法权益的经典判例,在记录共和国法治进程的历史上,添上浓墨重彩的一笔!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手机:13802736027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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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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