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无罪辩护辩例法律文书精选
东莞汪某被控贪污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汪某胜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汪某胜涉嫌贪污案中担任汪某胜的辩护人。针对汪某胜涉嫌贪污案,我们已向贵院呈交《汪某胜涉嫌贪污案一审辩护词》,基于逻辑结构的考虑,《汪某胜涉嫌贪污案一审辩护词》略去了两个重要问题,需要补充辩护,现将《汪某胜涉嫌贪污案一审补充辩护词》呈交贵院,请阁下一并审阅:
一、汪某胜根本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
(一)“工资补差”的决定程序合法有效,根本不是控方指控的所谓“密谋”。
根据《XX市XX发展公司章程》第20条“总经理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行使以下职权:……8.任免或聘任公司各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等规定,唐某某作为XX发展公司的总经理,有权决定“工资补差”事项,唐某某依职权作出的工资改革决定,合法有效,根本不是控方指控的所谓 “密谋”。
汪某胜作为讯通发展公司的员工,按照公司的决定和标准领取工资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根本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
从汪某胜职权看,汪某胜无密谋条件。
(二)从“工资补差”的标准看,完全是参照同行业标准确定的,是市场化的工资标准,合理合法。
(三)从“工资补差”的范围看,惠及者包括公司各单位助理以上的职工,惠及面很广,不仅仅是汪某胜等被告人。
(四)从“工资补差”的发放程序看,都是通过正常程序、公开发放的。
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该“工资补差”款是逐月发放的,并且每次发放都有相应的单据。
唐某某等被告人均是高级知识分子,如果他们有贪污故意,完全可以做的不留痕迹,滴水不漏,不会蠢到采用“工资补差”这种冗长繁琐而又缺乏秘密性的低级手段。
(五)从决定“工资补差”的动机看,唐某某作为XX发展公司总经理,面对人才严重流失的危机,为了招揽人才,稳定员工队伍而作出“工资补差”的决定,根本不是为了贪污。
(六)控方一再以《关于核定助理以上职位职务报酬的决定》向全体员工公开,而《工资改革会议纪要》仅向中层以上员工公开,作为指控汪某胜等有贪污故意的杀手锏,该项指控显然不能成立。
1、《工资改革会议纪要》形成于2001年11月18日,而《关于核定助理以上职位职务报酬的决定》形成于2001年11月21日,该控方关于该两份文件是同时形成,一份公开,一份不公开的说法显然错误。
2、《工资改革会议纪要》仅向中层以上员工公开的目的是不影响普通员工的积极性,违背工资改革的初衷。
3、XX发展公司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标准公开不公开是该公司的权利,他人不能随意干涉,更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贪污故意的标准。
4、案中一些被告的做法可作为情感因素考虑,但是否构成犯罪得看是否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不应凭猜测定罪。
(七)“工资补差”款的来源不影响“工资补差”决定的合法性,且汪某胜根本不知道该“工资补差”款的来源。
1、“工资补差”的决定程序合法有效,虽然事后在发放“工资补差”的资金来源上可能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但事后的违纪行为不能否定之前“工资补差”决定的合法性。
2、汪某胜作为XX发展公司的员工,只是按照公司的决定和标准领取工资,其对该公司的财务状况根本不了解,对“工资补差”款的来源更是一无所知,根本没有贪污故意。
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能适用广东省劳动厅《关于加强企业工资调整工作指导的通知》、《XX市国有工业企业厂长(经理)奖惩暂行办法》等文件
广东省劳动厅《关于加强企业工资调整工作指导的通知》、《XX市国有工业企业厂长(经理)奖惩暂行办法》调整的是国有企业,不能适用集体企业。XX发展公司作为没有任何国资成分的集体企业,不适用该两份文件。另外,根据《立法法》等法律规定,该两份文件的是否有效还是一个疑问。
总之,从内容上看,这两份文件没有涉及集体所有制企业;从效力上看,不能作为刑事适用法律的依据。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或法律适用价值。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