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准许辩护律师复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申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15

内容简介:本人是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律师,现特将本辩护人今天向贵院所提申请——复制被告人万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录音录像被拒绝的事项向贵院作出如下申明: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贾慧平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是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律师,现特将本辩护人今天向贵院所提申请——复制被告人万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录音录像被拒绝的事项向贵院作出如下申明:

第一,本辩护人首先感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在本案开庭之后下判之前认可本人的辩护权并允许本辩护人复制本案的卷宗材料,这也是今天接待我的田庭长反复和我强调的一项事实,这是本辩护人向贵院首先表示感谢的第一个问题。

本辩护人鉴于第一次阅卷之时未被允许复制被告人万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导致其后无法撰写出充分客观的辩护意见,遂今天第二次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提出复制被告人万某某在侦查阶段所形成的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但遭到法庭拒绝。

第二,本辩护人认为,辩护律师要求复制公诉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被控受贿罪的被告人万某某在侦查阶段所形成的同步录音录像是属于辩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辩护权属于私权利的范围,应得到尊重和充分保障。

本案被告人万某某系东方资产南昌办事处原党委书记、总经理,系厅级干部,本案为江西省南昌地区有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

本辩护人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全部证据中缺少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万某某进行讯问后所形成的16份《讯问笔录》。被告人万某某在侦查机关进行的最后一次《讯问笔录》中对本人之前的有罪供述全部予以翻供。

本案并非罪轻罪重,却是罪与非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属于人民检察院自侦的职务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之时必须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且同步录音录像作为控方证据在起诉之时向法庭提交。

本辩护人认为,辩护律师只有复制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在侦查阶段所形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才能有效地依法事后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才能依据事实证据判断被告人万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否自愿属实;才能判断纸质的《讯问笔录》内容是否与录音录像的内容一致而不是遭到侦查人员的随意编造和篡改;才能正确判断被告人万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才能对被告人万某某进行真正有效地辩护。

本辩护人认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允许辩护律师复制被告人万某某在侦查阶段所形成的同步录音录像之行为确实不当。

第三,在本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万某某家属委托之后即去南昌市第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万某某。在会见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表示,其在侦查阶段遭受了侦查人员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均非属实。

鉴于此种情况,本辩护人要求复制被告人万某某在侦查机关所形成的全部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愿力更加强烈。本辩护人相信,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所做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所显示的刑讯逼供问题将更有力地促使法庭义无反顾地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也只有这样,我们司法机关才能避免又一起冤错案件的发生。

第四,本辩护人认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一开始到现在对本辩护人的辩护权问题上确实做出一定的谦抑与努力,这确是值得赞扬的司法行为;但在面临辩护律师所提出的合法的要求复制被告人万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辩护权利面前,在本可以走一小步就可以推动中国刑事法治进步的面前却裹足不前,此行为值得我们每一个追求中国法治进步的法律人的反思。

本辩护人今天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接待本人的田庭长指出,在全国,轰轰烈烈的司法改革已全面启动,法治中国为以习近平总书记为首的党中央所力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难道就不能开启辩护律师复制在案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权利的一扇大门,做全国法院之先进表率吗?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难道在滚滚向前的历史洪流中保残守缺吗?

本辩护人在此恭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允许本辩护人复制被告人万某某在侦查阶段所形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此来充分保障辩护人的辩护权利,以此来确保冤错案件的不再发生,以个案从根本上来推定中国刑事法治的进步!

贾慧平律师

201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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